搜尋結果:陳䊹伊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 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 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據證人鄭義罡、陳 游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於訂約時,顯未注意及此,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契 約,復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其他約定或限制,況兩造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顯係民間專供 房屋租賃之通用契約,系爭租約第16條內容規範客體應為系 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 埋於系爭土地而該當不法行為,因上開約定僅針對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法使用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妥適,難認已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違法使用之約定僅針對 系爭建物,但原審竟違反文義而擴張至亦包含系爭土地之違 法使用,難謂無解釋意思表示逾越契約文字之情事。故原判 決確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多次陳明自己雖因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但當初 是經被上訴人即地主指示而將廢棄物埋於該處(當時也發現 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埋設之廢棄物),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曉 該處埋有廢棄物,並帶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指定地點開挖?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合約, 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 法情形是否因其指示而治癒等情。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實屬粗略。此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調查審認實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主張:上訴人恣意切割破壞系爭建物之 立面牆,已破壞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建物難以回 復原有之安全水準。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疑 慮,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工違法、違規致有損害結構安全 性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鑑定單位, 則何以認定上訴人之施工有致安全結構之危險,而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及進 行環境保護,將系爭建物整修得美輪美奐並加強堅固房屋本 體,況整修系爭建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筆錄均有記 載;環境保護部分,於兩造出庭作證時,均有向原審說明哪 部分廢棄物是被上訴人埋設、哪部分是上訴人埋設,且當時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廢棄物埋設在系爭土地時,所負責埋設 之怪手司機,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 接觸及給付金錢與該怪手司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挖掘系 爭土地並埋設廢棄物,復又檢舉上訴人埋設廢棄物,雖僅口 頭指揮而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惟怪 手司機可以證明均係被上訴人之意思,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約定。  ㈤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清理事件,已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亦有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復無客觀事證證 明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行為,有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安 全,或有何違反清修之目的,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原判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及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 物掩埋在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前並非知情,並無上 訴人所指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且事後得知 亦表示反對,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足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違誤。  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係因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認其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原判決並未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掩埋整修後之廢棄 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仍應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部分事實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自 難認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 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原判決之認 定有何違誤。  ㈢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明確,已屬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判決乃認為上訴人有無其他違法、 違約事由,或可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均不生影響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縱使本案未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進 行鑑定,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陳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 ,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須經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㈤綜上,上訴人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法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契約文義,逾越契約文 字擴張解釋意思表示之不當情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 要攻擊方法,未調查審認實情明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未命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所引用作為判決理由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處分 業經另案判決撤銷,判決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事,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僅涉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 無准許上訴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有違背 何法律、解釋、判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本件上訴即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3

TNDV-112-簡上-241-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禹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1萬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0萬元(本院卷第24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 95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總價600萬元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簽約時給付)、完稅款220萬 元(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尾款370萬元(被告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 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 融機構核撥時付予原告,雙方同時辦理交屋;如核貸額度不 足支付尾款,其差額被告應於完稅前一次付予原告),原告 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將由被告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嗣 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被告僅支付簽約款10萬元與尾款37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迄 未給付,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勾結地政士盜刻原告印章,向國 稅局辦理220萬元價金贈與之申報,但原告並未同意將220萬 元贈與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稅 款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劉堯熙生前於101年間叫伊 與原告購買的,總價600萬元,頭期款由劉堯熙支付,後續 貸款由伊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就是伊與原告的,因當時伊 信用空白,原告有穩定工作,劉堯熙便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 購買系爭房地,掛名在原告名下,此從伊自101年6月11日起 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匯給原告1萬元、1萬5,000元、1萬 8,000元或2萬4,000元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總計105萬8,00 0元,與原告傳予伊之LINE對話中曾稱「是老爸的,我只是 掛名而已……最好是貸款的名字能一起換」等語即可證明。因 原告後來不願意再繳納房貸,兩造協調並洽詢地政士後,決 定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以節省贈與稅,並將價金定為600萬 元,避免原告須繳納增值稅,價金收付方式為已付價款10萬 元、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貸款給付370 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委任之林宜慶地政士向國稅局 辦理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辦妥房貸後,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萬4,579元予 原告清償其對永豐銀行之房貸餘額,另於107年5月31日將尾 款370萬元之餘額21萬5,421元匯予原告,故伊已確實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完畢。如伊有積欠原告完稅款220萬元,原告豈 會在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簽名,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且系爭契約之簽立與系爭房地過戶均完成於10 7年間,原告卻不曾向伊催討220萬元,而係經過6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可徵其述不實。實則,原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後擅 自將母親遺留之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經伊與另外兩名姊妹於 113年間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出於報復始捏造虛 偽債權,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自訴外人即其前配 偶蔡昇宏(二人於98年9月23日離婚)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其申辦房貸之 永豐銀行;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 匯款部分之永豐銀行房貸費用予原告,合計105萬8,000元; 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60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完稅款2 20萬元、尾款370萬元,被告同日即匯款簽約款10萬元予原 告;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4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 萬4,579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清償原告對永豐銀行之系 爭房地貸款餘額,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乃於10 7年5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另於107年5月31日匯款尾款 370萬元扣除348萬4,579元後之餘額21萬5,421元予原告;被 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劉芷菱、劉美慧以原告偽造文書侵吞 母親遺產為由,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12日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與民事起訴狀、被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部分行匯出匯款明細 表、原告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10526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由蔡昇宏移 轉予原告、由原告移轉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9、105至120、135至143、147至225、237、239 、255、323至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完稅款22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文。依此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除符合其但書者外,原則上視同贈與,應課徵贈 與稅。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曾由林宜慶地政士代理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下稱安南稽徵所)以「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為由提出「贈與稅申報書」,檢附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兩造身分證影本、買賣資金收付情 形分析表、兩造切結書、被告存摺資料、被告給付簽約款10 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薪資與在職證明、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系爭契約等 資料供安南稽徵所查核乙情,有安南稽徵所113年11月19日 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0483642號函所附原告107年度贈 與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至408頁),其中買賣 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記載:「買賣成交總價款為600萬元…   …,已付價款10萬元,尚有未付款590萬元留待買賣標的移轉 登記後給付。(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 貸款給付3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參以自111 年1月1日起,贈與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44萬元,但在9 8年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 年220萬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財政部110年11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0210號公告所揭示,上述買賣資金收 付情形分析表所載之「視同贈與220萬元」,即原告單年度 贈與免稅額之上限。嗣安南稽徵所於審核前揭原告贈與稅申 報資料後,於107年5月1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准以買賣認定系爭房地而免課徵贈與稅,並列「二 親等買賣未給付價金220萬元」備註「贈與日期:107年3月1 9日」等語,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35頁),可認原告已於107年3月19日將被告 未付價金22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自毋庸給付該筆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贈與稅申報資料係被告與地政士勾結,盜刻 其姓名之方形木質章所偽造之文書,其並未同意將完稅款22 0萬元贈與被告等語;並引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文件上所蓋印文為圓形印鑑章為據(本院卷第341至351 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蓋之「劉禹彤」印文(本院 卷第29頁)與贈與稅申報資料中之「劉禹彤」印文(本院卷 第363、367、369、372至374頁)均為方形印文,且外觀相 似,原告既未爭執系爭契約上印文之真正,卻稱贈與稅申報 資料中之印文為被告與地政士盜刻,其述誠屬有疑;且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項 共同委任林宜慶地政士辦理,而林宜慶地政士與兩造並無親 屬或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為被告偽造原告印鑑而造假申報之 動機,原告所述被告與地政士勾結云云實屬常情有違,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盜刻印章申報贈與之事,其述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DV-113-訴-1326-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邱寶治即邱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7元,及其中新臺幣69,220元自   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4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曾毓麟 被 告 葉秀芬 王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先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核發在案,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當庭裁定命其於庭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350元(即應徵收之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後之差額),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有本院開庭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105至11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2

TNDV-114-訴-1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相 對 人 邵顕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7日所為8 9年度促字第16220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220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 務人「邵顯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邵顕藝」。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220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及第三人邵銑焜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之姓名「邵顕藝」誤繕為「邵顯藝」,爰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 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220號支付命令卷宗業依規定銷燬, 經本院調取現存之拆卷資料即該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其上 相對人之姓名確實記載為「邵顯藝」;而核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與統一農貸借據(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顯示相 對人之姓名應為「邵顕藝」;其姓名中間字「顕」為「顯」 之異體字,亦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43頁),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將相對人之姓名中間字「顕」 誤載為「顯」,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前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據而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其上相對人姓名 如有誤繕,聲請人得持本裁定向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法院聲 請更正,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1

TNDV-114-聲-8-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 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其訴訟標 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0

TNDV-114-補-130-20250210-1

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8

TNDV-111-保險-12-202502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 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15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異議人並無法以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或 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情形,且異議人已指明調查 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 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是否投 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 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8

TNDV-114-執事聲-13-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上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6

TNDV-112-簡上-2-20250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