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治嘉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王邦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9、4667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辛○○處
如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戊○○、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35、13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戊○○、辛○○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㈠被告戊○○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
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揆諸上開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
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辛○○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辛○○於偵
查、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
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辛○
○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處斷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辛○○,本案關於被告辛○○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並陳稱:我
的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卷46676
號第63、559頁,原審卷第377頁),而被告辛○○於本案提領
之天數共計為5日(112年4月26日至30日),是依最有利被
告辛○○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1萬元)。被告辛○○雖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
得,惟其前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丑○○、己○○分別以8萬元、6萬
元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辛○○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告辛○○確已賠償告訴人己○○
共4萬元、告訴人丑○○5,000元,為告訴人己○○、丑○○供陳在
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少年楊○○、何○○、金○○共同實施犯
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節,然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
少年金○○見過兩三次。我們沒有過多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他
實際幾歲,而且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金○○。至於何○○部分,
我有看過何○○,但不認識他等節(見原審卷第219頁),而少
年金○○於偵訊時陳稱:我看過辛○○,至於戊○○則完全不認識
等情(見偵卷40379號第100頁)。考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檢警追查、相互舉報,未必能知悉彼此之實際年齡,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可得知悉楊○○、何○○、金○○之
實際年齡。據此,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乙○○、編號6所示丑○○、編號7所示己○○成立調解(
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戊○○之量刑因子,
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辛○○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
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
害人乙○○成立調解(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
刑因子,未予減輕其刑,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已有未合。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辛○○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戊○○於原審已與壬○○
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與乙○○、丑○○、己○○成立調解,
約定分別賠償53,000元、5萬元、4萬元,均已賠償完畢;被
告辛○○於原審已與丑○○、己○○成立調解(己○○部分約定給付
6萬元,已給付4萬元,丑○○部分約定8萬元,已約付5,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尚
未給付),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13至318、407至4
08、412頁,本院卷第125、153至158、243至24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跟父親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25,0
00元;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尚不
需扶養家人。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素行、參
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
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壬○○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甲○○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子○○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丑○○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己○○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癸○○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CHM-113-金上訴-116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