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30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錢鏸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之肯
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VEDA」專櫃內,趁該專櫃尚未營業
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蘊活光萃洗髮精250M
L、蘊活煥新洗髮精250ML、蘊活煥新豐盈精華150ML、蘊活
光華潤髮乳250ML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500元,業已發還
)得手,並將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錢鏸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竊取商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經該商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鏸於前案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於警詢之
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本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TPDM-114-簡-46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