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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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煥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 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 回覆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33-20250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詹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姵妤 被 告 呂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交簡附民-241-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 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枉顧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志在 (原名蕭志在)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在(原名蕭志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16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道路上,獨自飲用兩手   (12瓶)500CC之啤酒後,再至臺北市○○區○○○00號地   下1樓之DD NIGHT CLUB玩樂,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不詳時許,自不   詳路旁騎乘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oShare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口時,因騎車動作搖晃 遭警盤查,並於同(12)日4時1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精測定值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5-02-17

TPDM-114-交簡-216-2025021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已歿)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 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臺北康定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睛靈閃耀月拋1片閃耀放大黑隱形 眼鏡2盒,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 因店內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 、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北檢力霽113調院偵 5011字第113913447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原簡 字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11月23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19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原易-5-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 寶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5萬餘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呂柏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山南路第一、二車道行駛 ,適有詹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遂遭呂柏漢自後方撞 及,致詹寶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 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寶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2-17

TPDM-113-交簡-1126-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爾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於翌(2)日凌晨4 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翌(2)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 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枉顧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劉爾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爾銘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2、3罐,於翌(2)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 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2025-02-17

TPDM-114-交簡-22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30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錢鏸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之肯 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VEDA」專櫃內,趁該專櫃尚未營業 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蘊活光萃洗髮精250M L、蘊活煥新洗髮精250ML、蘊活煥新豐盈精華150ML、蘊活 光華潤髮乳250ML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500元,業已發還 )得手,並將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錢鏸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竊取商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經該商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鏸於前案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於警詢之 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本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2025-02-17

TPDM-114-簡-463-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進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勳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服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返家途中將車輛違規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獲報有車輛違停之情 形後前往處理,發現陳進勳身上酒氣濃厚並於車內昏睡,於 同日9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2025-02-17

TPDM-114-交簡-149-20250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千又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賴彥村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 2、4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彥 村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千又(下逕稱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而被告郭永福則為被告賴彥村之友人。被告賴彥村與聲 請人因細故而生齟齬,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賴彥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3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社 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公然發布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2、4 24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予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賴彥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 毁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至聲請人該 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竊取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予以侵占入己 。另徒手翻亂本案住處内物品,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牆 面,致使本案住處内物品散亂一地,及牆面產生刮痕而喪 失美觀之功能,足以損害聲請人。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 第354條之毁棄損壞等罪嫌(未繫屬本院之侵入住居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告郭永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3年2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kevinkuo888」在 其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訊息攻擊聲請人。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為如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言詞,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郭永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排謗、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1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據聲請人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證被告賴彥村與被告林千又同居,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3、4、6至9、11、14等財 物係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等情,則被告賴彥村於與 聲請人發生爭吵後,進入本案住處取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係其所自行 購買。參以被告賴彥村於事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3 時27分許,即自行歸還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予 聲請人,則被告賴彦村在警方據報調查前,即自行歸還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難認被告賴彥村有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逕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本案住處照片,雖有大量物品灑落一地之情形,且被 告賴彥村並不否認係其動手翻亂,然僅需收拾整理即可將 翻亂物品回復原狀,並無物品有不堪用之情事。至於聲請 人所指牆面刮痕一節,尚無法確認該刮痕之新舊或是否確 係被告賴彥村所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賴彥村擔負毁棄損壞罪責。另被告賴彥村所發布如原不 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可 供辨認之特徵,縱用語或較為尖銳,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 感,然仍屬於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傷害聲請人名譽 、人格為唯一目的。至被告郭永福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四所示言詞,其言論内容並非全然無中生有或無端捏 造,係被告郭永福依其親身經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說明 ,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 人之評價。再者,被告郭永福係因與告訴人間對立立場而 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內容質疑對方,僅屬一 時時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端突發或純以攻擊為目的,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藉此 敗抑聲請人人格之主觀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賴彥村所取走之財物中,不乏有聲請人 自行購買之物品,被告賴彥村亦未否認,又無論該批財物 之取得係聲請人自行購買或被告賴彥村之贈與,事發當下 ,該批財物均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賴彥村未取得聲請人 之同意自行取走該批財物,即已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依實務見解,侵占為即成犯,縱使被告賴彥村事後返 還該批財物,亦無解於罪名成立等語。然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全部均係聲請人所 自行購買,且被告賴彥村與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財物一事,業 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同居男女朋友間財物互相為保管、 使用為事理之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認有權保管使用,自 屬合理,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自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甚明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賴彥村於破壞本案住處過程中,造成 衣架解體、大理石盤破裂、粉餅盒內容物撒出、珠寶盒外 殼破裂等損壞,損壞情形已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或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構 成毀損罪,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僅需 收拾整理過後即可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賴彥村進入本 案住處之目的係為取回財物,於翻找過程所造成聲請人財 產損失,依卷內證據尚難執認被告賴彥村有毀損犯意,自 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賴彥村擔負毀損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彥村所發表之言論,其發布時點係 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前後,且有其他友人發現被告賴彥村 所發表之言論並告知聲請人;被告並將其與聲請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布於社群平台,並加註「妳等等供佈 妳跟A哥吹吹照!」之文字等事實以觀,均可使閱覽人得 以特定被告賴彥村所謾罵之對象為聲請人,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指稱聲請人感情不忠、有性醜聞等非公益而涉及私德 之情事,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亦非「個人 之主觀意見表達」等語。然縱使被告賴彥村張貼其與聲請 人對話並加註文字,一般閱聽人仍無法自該等脈絡即推知 被告賴彥村所指稱之對象為聲請人。況聲請人為演藝界知 名人士,並已因自己或交往對象等成為公眾討論之話題, 而被告賴彥村基於其自身經歷所發表之言論,係涉及公眾 人物間人品、道德、修養等所為價值評斷,自難謂僅屬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縱使言論內容低俗、誇張,或 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聲 請人係為錢財而破壞他人家庭之認知,顯然具備誹謗他人 人格之主觀故意意圖,且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郭永福透過網路、媒體訪 問發表言論,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亦應認其具備真實惡意;再者,被告郭永福於案發 前曾多次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顯見被告郭永福絕非一 時情緒反應發表相關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惟聲請 人事實上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交際往來本非僅單純涉 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郭永福所發表言論,係有所本,而非虛構、 杜撰事實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等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論 述詳實。縱使被告郭永福使用較為偏激之用語評價,然該 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郭永福本於其經歷,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 受,非被告郭永福蓄意虛構為之,亦非無端謾罵、未針對 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 被告郭永福之意見是否公允,則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 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或侮辱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61-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審理後,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案列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仍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 審理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 燬(案列: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 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4-單禁沒-6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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