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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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市○○○路000巷○○○○○○○○○○○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 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 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1

CHDM-113-交訴-190-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原名000)與告訴人000為姊弟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住處即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內,因不滿被告向父親000索討金 錢,乃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此舉引起被告的不滿,除出手將 告訴人的手機撥掉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的後腦,造成其後頸部紅腫、疼痛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1

CHDM-114-易-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儒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3、5115、17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玖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品儒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見聞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子瑄」之人(下稱「子瑄」,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子瑄」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參與 投資,吳品儒拒絕後,「子瑄」復於112年5月16日詢問吳品 儒有無應徵會計助理之意願,並表明工作內容為接收款項、 回帳,薪資為收款金額之2%至5%,吳品儒應允從事前開工作 後,即與「子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 獲利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第一層帳戶為吳品儒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嗣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吳品儒 依「子瑄」指示所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4、5、6、7、8 、9所示第二層帳戶為吳品儒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款項係 由吳品儒依「子瑄」指示所轉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亭竹、周思妤、張桂禎、彭逸筑、許雅卿、何欣怡、 陳毓荏、吳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07至21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儒固坦承其曾與「子瑄」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嗣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 被告依「子瑄」指示所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4、5、6、7 、8、9所示第二層帳戶為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款項係由被 告依「子瑄」指示所轉匯),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子瑄」告訴我投資的報酬率很高,我猶豫 所以沒有參加,「子瑄」告訴我另一個職務叫會計助理,跟 我說職務內容是提供帳戶,我就依指示提供資料,我沒有去 確認過,並沒有說關於洗錢或犯法的事情,「子瑄」提供給 我的四個帳戶都說是廠商,我只要收款跟匯款就好,我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 一開始是要騙被告投資,發現被告沒有錢,轉而拐騙被告去 當會計助理,還向被告謊稱要被告接受廠商款項、轉帳,並 洗腦被告帳戶凍結是因為銀行系統異常,還謊稱有律師團隊 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才使被告相信是屬於會計的工作。被告 僅從事過一般行政工作,並無接觸會計、財務,其工作經驗 十分薄弱,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斷透過閒聊之方式取得被告之 信任,被告僅為一被害人,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與「子瑄」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 獲利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第一層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嗣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被告依「子瑄」指示所 轉匯,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第二層帳戶為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5 、6、7、8、9所示款項係由被告依「子瑄」指示所轉匯)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207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呂寬柔、陳佳惠、李宜臻、林俊羽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53卷第15至19、21至27、29至31頁、 偵17279卷11至13、33至35頁、偵5115卷第117至121、123至 128、163至169、269至274、297至300、421至424、521至52 3、586至587、601至602頁),並有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子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53卷第39至115、135至193 、211至218、279至285、305至308、349至351頁、偵17279 卷第15至31、37至54、432至448、537至584、588至591、61 3至621頁、訴卷第25至31、33至135、151至158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子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5115卷第44至48頁),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即有詢問 「沒轉出?」、「會是什麼原因?」等語,「子瑄」則回覆 「跟姊姊應該沒關係,應該會計那邊收款額度滿了,我請會 計確認一下」等語;子瑄於112年5月22日詢問被告「姊姊, 明天有空跑一趟銀行嗎?跟會計綁定約定帳戶,這樣一個月 轉帳額度就會增加,然後就可以再多派單給你,綁定約定帳 戶不用多久時間,你這個月剩下30萬非約定轉帳額度,如果 有綁約定就還會有100~200萬可以轉帳喔,單量就可以增加 」等語,被告稱:「直接跟銀行說綁約定就好了嗎?」等語 ,「子瑄」則稱:「對喔,他一定會問你這誰,你認識嗎之 類的,姊姊就說朋友,平常有金錢往來,你不想要用到非約 定額度,才會要辦理約定,就自己不用搞得作賊心虛一樣就 好,因為現在銀行機制比較嚴格,所以一定會問你」等語, 被告則回應「好」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子瑄」稱 「辦理完成,真的問了不少問題,問說是要做什麼,是什麼 關係,為什麼會需要金錢來往,問我是做什麼工作的,說要 留意什麼的,還問20萬額度為何不夠」等語,可知被告在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子瑄」交涉過程中,顯然於一開始即理 解帳戶匯款金額受到非約定轉帳帳戶之額度限制,並在「子 瑄」之要求下,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子瑄」 並同時教學被告於面對行員詢問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象、目的 、用途時,應回覆「朋友」、「平常有金錢往來」、「不想 要用到非約定額度」等語,並叮嚀被告「不要搞得作賊心虛 」等語,而被告於回應「好」後,確實依照指示前往辦理設 定約帳轉帳帳戶,並於辦理完成後向「子瑄」回報並敘述確 實遭行員詢問問題,足見被告在「子瑄」之指示、教學、指 導下,即以與現實情況不符之回答應對銀行人員本於防詐騙 、洗錢機制所為之問題詢問,甚至被「子瑄」交代「不要搞 得作賊心虛」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時已可預見任憑他人指示 將自身所使用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此作為收受、 轉出金錢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甚明 。 ㈢、再細繹被告所提供其與「子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5115卷第52、54至57、59至60、63、67至68、75至77、 91、96頁),顯示「子瑄」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前一 個會計可以收款的額度滿了,只是看姊姊要不要換一間銀行 ,說不定比較不會被問」等語,被告則稱「明天就再跑一趟 玉山」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子瑄」回報「辦好了 ,明日開通」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子瑄」稱「為 何餘額不足?帳戶有錢啊,沒辦法轉欸,怪了,顯示餘額不 足」等語,「子瑄」則稱「姐姐可以問清楚嗎,不這樣我不 知道怎麼跟會計說,了解清楚到底什麼原因」等語;被告於 112年5月27日向「子瑄」稱「打給客服響了都10分鐘了,全 部都在忙線中,超傻眼,昨天打到今天欸,終於問到,是因 為中國信託某一筆會過來被發現異常,所以暫時被凍結,這 部分會這幾天回覆電話跟我,客服是這樣說的」、「那被凍 結的那些錢,我隨時跟你回報狀況」等語;被告又於112年5 月29日向「子瑄」稱「剛才又有發信給玉山客服,請玉山處 理凍結的錢,這樣沒下文,也處理得太草率」等語;被告於 112年5月31日向「子瑄」稱「凍結的2.8這筆有可能是對方 帳戶有問題,可能需要麻煩跟中國信託聯絡凍結資金才會盡 快解除,玉山專員有特別詢問匯款轉帳是什麼關係,為何有 金錢來往,如想盡快解開凍結資金,必須從中國信託聯繫處 理才會快」、「早上才跟玉山專員通過電話再次確認過的說 」、「轉不出去也轉不進來」、「被玉山設定成帳戶安全機 制,最快要明天才知道結果」、「原因是因為這個月大筆金 額轉進轉出所造成,玉山跟中國信託兩家銀行會這樣做是因 為猜疑是詐騙手法,才有這個安全機制,現在銀行對詐騙的 防禦機制比較嚴格,沒有人報案,只說猜疑是詐騙,所以鎖 了我的帳戶跟凍結資金」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2日向「子 瑄」稱「轉帳系統有安全防護機制,上次客服也有說過,轉 帳金額大或頻繁都有可能智能機制開始,打電話給客服人員 應該就可以了,抓太嚴格造成困擾,還是玉山匯另一個帳戶 呢」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子瑄」稱「被扣住的金 額可能要看從哪家銀行匯過來的,需要麻煩問客服,這問題 最近很常發生,銀行專員說是防詐騙機制,因為昨天我又遇 到,搞得很麻煩,客服又不好聯絡,我的國泰世華也被扣住 」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子瑄」稱「主要原因是對 方匯款帳戶有問題。玉山專員建議我跑一趟開戶的玉山銀行 去了解詳情,你那邊也需要進行,主要原因專員有說了,是 對方匯過來的問題才會開啟防詐騙機制,看對方帳戶是哪家 銀行,也可以查詢哪一筆有問題吧,玉山專員查到的是對方 有問題」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子瑄」稱「正在銀 行綁定帳戶,在匯款,遇到問題先跟你說一下,剛在玉山銀 行行員告訴我,現在綁定帳戶變嚴格,看我之前匯款紀錄來 看不建議再綁定其他帳戶,再加上匯款來往的帳戶是有被通 報有問題的帳戶」、「行員建議我不要綁,要我跟帳戶人確 認好沒問題,會比較不會被銀行設控,還有強調之前匯款帳 戶有被通報過,是銀行系統顯示有問題的,上次幫約定,時 間太近的關係,玉山是說銀行系統是連通的,別的帳戶被通 報,都會看得到,她連幫我約定都不辦」、「今天玉山行員 有說帳戶有被通報」等語;「子瑄」於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稱「買幣流程如下,買筆款會匯給姊姊,然後姊姊領出來, 跟幣商約時間、地點,幣商就會過來找姊姊,然後姐姐給錢 ,幣商給幣,姐姐再轉給我們幣就OK,很簡單」等語;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向「子瑄」稱「跟你說件事,被凍結,我明 早需要去趟銀行,剛才要領才發現沒辦法領,看網銀才知道 被凍結,其實也是因為政府亂搞,銀行執行而已,增加銀行 行員工作量,真的蠻煩人的,影響一堆人,這樣真的好麻煩 」等語,可知被告依「子瑄」指示收受及轉匯款項過程中, 不斷遭遇被通報帳戶異常、款項遭凍結、銀行猜疑為詐騙手 法而被設定成帳戶安全機制、行員建議不要綁定約定帳戶, 然被告在不同銀行人員提醒以及帳戶安全機制發動之情況下 ,全然無視防詐騙、洗錢之機制,一味信賴素未謀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子瑄」,甚至在無法順利從自身帳戶匯出 款項後,仍全盤相信「子瑄」之說詞,而以收受之款項再行 轉出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購置虛擬貨幣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足徵被告前開全然漠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之措施及機 制之行為,除與常情有違外,更顯現被告已可體認其依「子 瑄」指示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與詐騙、 盜用、人頭帳戶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已有預見以帳戶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出款項或購置虛擬貨幣與 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以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遵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匯出前開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藉此賺取以前開款項百分之2至5計算之報酬,足證 被告在知悉「子瑄」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 下,為以單純、輕鬆方式賺取並貪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 認被告與「子瑄」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基本都是做服務業,學歷為高 職美容美髮科,一開始「子瑄」叫我投資,因為我沒有錢, 「子瑄」才提出會計助理的工作給我,「子瑄」跟我說工作 內容是收款、轉帳,我沒有跟「子瑄」見到面,我沒有跟「 子瑄」確認過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確認過廠商是哪一家公 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子瑄」來做出款 、入款的事情,沒有月薪,報酬就是出款的2%到5%等語(見 訴卷第219至220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3歲(見 訴卷第1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以匯出前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極 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 解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或購置虛擬貨幣之簡單工作竟可輕鬆 獲取以經手款項百分之2至5計算之報酬必然係違法之事,且 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遭銀行防詐騙、洗 錢機制多次介入提醒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犯罪,被告前往銀 行辦理業務時亦經銀行人員不斷提及是否屬詐騙而有違法之 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收款、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在在顯示被告確 實與「子瑄」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雖辯稱:「子瑄」告訴我投資的報酬率很高,我猶豫所 以沒有參加,「子瑄」告訴我另一個職務叫會計助理,跟我 說職務內容是提供帳戶,我就依指示提供資料,我沒有去確 認過,並沒有說關於洗錢或犯法的事情,「子瑄」提供給我 的四個帳戶都說是廠商,我只要收款跟匯款就好,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被告與「子瑄」素未謀面,且在未 親自實體接觸「子瑄」或與其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 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子瑄」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難僅 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款項來源、謹遵指示出款、購買虛擬 貨幣均屬合法之理,實係被告為賺取報酬保持僥倖之心態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匯出該等款項、甚 至購置虛擬貨幣,且被告確實與「子瑄」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 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要騙被告投資 ,發現被告沒有錢,轉而拐騙被告去當會計助理,還向被告 謊稱要被告接受廠商款項、轉帳,並洗腦被告帳戶凍結是因 為銀行系統異常,還謊稱有律師團隊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才 使被告相信是屬於會計的工作。被告僅從事過一般行政工作 ,並無接觸會計、財務,其工作經驗十分薄弱,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斷透過閒聊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僅為一被害 人,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多次經 金融機構所設定之帳戶安全防護機制提醒可能涉及詐欺或洗 錢犯罪,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 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生人即「子瑄 」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不費力之方式 即單純收款並匯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進而獲得高額報酬, 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 ,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子瑄」有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再查,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護稱「子瑄」謊稱有律師團隊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才使被 告相信是屬於會計的工作等語,惟觀諸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 「子瑄」之對話紀錄(見偵5115卷第60頁),顯示「子瑄」 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稱「如果不行,團隊這邊都有律師團 隊,因為防詐有機制,我們可以認同,但是並不是詐就扣住 我們的血汗錢,團隊律師團,一定會採取法律行動的」等語 ,可知「子瑄」係於112年5月31日始向被告提及有律師團隊 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此時均在被告遭銀行人員詢問辦理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象、目的、用途(112年5月23日)、被告 向「子瑄」稱「帳戶有錢啊,沒辦法轉欸,怪了,顯示餘額 不足」等語(112年5月26日)、被告向「子瑄」稱「終於問 到,是因為中國信託某一筆金額匯過來被發現異常。所以暫 時被凍結」等語(112年5月27日)、被告向「子瑄」稱「剛 才又有發信給玉山客服,請玉山處理凍結的錢」等語(112 年5月29日)之後,足見被告於辯護人所謂本案詐欺集團謊 稱有律師團隊可以協助被告處理前,實已多次完全漠視銀行 為防止詐騙、洗錢犯罪之具體措施,被告自非僅憑本案詐欺 集團有向被告保證有律師可以協助之說詞,進而信賴其從事 之工作為合法行為,而係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聽從指示收 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則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子瑄」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時,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桂禎遭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提起公訴,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20號 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以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子 瑄」作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自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 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 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行政人員,月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9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5月22日起至112 年6月26日止之期間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 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係以轉出款項之2%至5%計算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21頁),又被告所匯 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155萬3,000元(計算式: 5萬元+40萬元+31萬元+20萬元+14萬元+1萬9,000元+9萬元+1 萬7,000元+2萬元+6萬元+1萬元+10萬5,000元+12萬2,000元+ 1萬元=155萬3,000元),以2%計算,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即 為3萬1,060元(計算式:155萬3,000元×0.02=3萬1,060元) ,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61萬3,000元,雖曾經手被告,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 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見聞投資廣告,而與「 子瑄」聯繫,「子瑄」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參與投資,被告 拒絕後,「子瑄」復於112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有無應徵會計 助理之意願,並表明工作內容為接收款項、回帳,薪資為收 款金額之2%至5%,被告應允從事前開工作後,即與「子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嗣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觀諸李玉心於中華郵政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許雅卿於11 2年5月31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玉心於中華郵政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20時36分許跨行轉出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 並非起訴書所指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 流動是否與被告有關,即屬有疑。又查,參照李宜臻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訴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何欣怡於112年5月24日14時22 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宜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4時53分許跨行轉出至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起訴書所指合作金 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流動是否與被告有關, 自非無疑。再查,觀諸林俊羽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53卷第217頁、偵1 7279卷第53頁、訴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陳毓荏於112年5 月24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00元、於112年5月25日17時46 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俊羽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轉出,但並非轉至起訴書所指 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 轉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流 動是否與被告有關,亦屬有疑。復查,參照林俊羽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1153卷第217頁、偵17279卷第53頁、訴卷第37頁),可知告 訴人吳奕萱於112年5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俊羽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於同日17時47分許轉出,但並非轉至起訴書所指合作金 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轉往之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流動是否 與被告有關,顯屬有疑。因此,卷內既無任何事證可證附表 二所示款項與被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 關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6、7、8、9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見聞投資廣告,而與 「子瑄」聯繫,「子瑄」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參與投資,被 告拒絕後,「子瑄」復於112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有無應徵會 計助理之意願,並表明工作內容為接收款項、回帳,薪資為 收款金額之2%至5%,被告應允從事前開工作後,即與「子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詐 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 一層帳戶,嗣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曼妮、蔡雨鈞、吳妍珊、張子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參照林俊羽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陳佳惠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於中華郵政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1153卷第217頁、偵5115卷第181、187頁、偵172 79卷第53頁、訴卷第37至38頁),可知告訴人王曼妮於112 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告訴人蔡雨鈞於112年6月 1日1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俊羽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吳妍珊於112年5月29 日20時50分許匯款7萬元、告訴人張子奇於112年6月7日16時 4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佳惠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張子奇於112年6月7日12時3分許匯 款3萬元、112年6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佳惠於中 華郵政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隨即轉出,但 並非轉至起訴書所指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轉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 ,則此部分款項之流動是否與被告有關,顯屬有疑。因此, 本院即無從形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所用以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款、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之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關之確信,自無從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部分之詐欺、 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就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部分 之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 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曹靜宜 ⑴112年6月19日17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17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6月20日00時04分匯款8萬3,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分別於 ⑴112年6月19日17時4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20時0分匯款4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亭竹 ⑴112年6月19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周思妤 ⑴112年6月17日19時27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6月17日19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9時43分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⑶112年6月19日12時29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6月19日12時3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3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6月20日12時22分匯款10萬元 ⑹112年6月20日12時24分匯款8萬元 ⑺112年6月20日12時27分匯款3,000元 被告分別於 ⑴112年6月21日22時27分至22時50分提領2萬元共7次(含曹靜宜匯款之8萬3,000元) ⑵112年6月22日15時52分匯款1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6月26日20時43分至20時45分提領3萬元共3次 ⑷112年6月26日20時46分提領1萬7,000元 4 張桂禎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匯款1萬元 傅靖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靖浩於112年6月6日17時04分匯款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6日17時07分匯款2萬元至廖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彭逸筑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匯款1萬元 傅靖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雅卿 ⑴112年5月30日21時24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21時25分匯款1萬元 李玉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玉心分別於 ⑴112年5月30日21時55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22時06分匯款1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匯款6萬元至陳佳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欣怡 112年5月22日15時11分匯款8萬元 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宜臻分別於 ⑴112年5月22日15時41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5月22日15時42分匯款3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分別於 ⑴112年5月22日15時41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呂寬柔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2年5月23日18時06分匯款12萬2,000元至呂寬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8 陳毓荏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匯款5萬元 9 吳奕萱 112年6月2日16時38分匯款1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羽於112年6月2日16時46分匯款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2日16時50分匯款1萬元至廖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許雅卿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 4萬元 李玉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呂寬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欣怡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 2萬元 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3 陳毓荏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5日 2萬3,000元 10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4 吳奕萱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 1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王曼妮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 1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呂寬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雨鈞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 5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3 吳妍珊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7萬元 陳佳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4 張子奇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 8萬元 陳佳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7

TPDM-113-訴-1250-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寬 傅英傳 鐘金順 陳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英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金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英傳、張良寬、鐘金順及陳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1巷與員水路2段110巷口地基主廟之公共場所,以俗稱「1 8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張良寬作為莊家,並 以4顆骰子及1個碗公作為賭具,玩法係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 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所得點數,若有2組骰子點數 相同。則取最大點的1組相加,若有3顆骰子相同且另1顆不 同,必須重擲,擲出點數比莊家大則可以獲得1倍下注賭金 ,如點數比莊家小,該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新臺幣 (下同)28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19-23、25-29、31-35、37-41、117-119頁)。  ㈡證人張隆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㈢現場人員示意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52、69-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 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坤前已犯2次賭博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陳坤素行非佳,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骰子4個及碗公1個,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280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4

CHDM-114-簡-17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濬因不滿告訴人王 妤恩常將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000」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位 置緊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56分許,在上開停 車場,接續以徒手捶打及大力開啟其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 致系爭車輛之右側A柱及右側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5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4

CHDM-114-易-13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應與 張○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辰與張○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林韋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璇前往彰化縣○○鎮○ ○路00號00寵物00店,趁店員不注意時,由張○璇徒手竊取櫃 臺上募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交予站立在櫃臺 前之林韋辰,林韋辰隨即將該現金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69-70   頁)。  ㈡證人張○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  ㈢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頁)。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偵卷第31-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係93年 8月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張○璇 係98年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少連偵卷第45、47 頁)。又被告與張○璇於本案行為時是已交往1年多的男女朋 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少連偵卷第10頁),是被 告應知悉張○璇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與少年張○璇共同實施 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與少年張○璇共同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100元並 未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少年張○璇 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 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HDM-114-簡-13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閩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編號2部分因 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 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 頁),然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表示本想縮短刑期合併執行,但不知道合併後無法罰金 處理,請撤回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 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 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23日至 111年8月24日 112年1月7日至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9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已執畢)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5號

2025-02-13

CHDM-114-聲-1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18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2

CHDM-113-訴-1126-20250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余元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對余元集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余元集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因 生活問題與同房舍友爭執,進而打斷塑膠筷子欲持之攻擊, 核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遂自114年1月27日7時10 分起至同日8時25分止,對被告余元集施予戒具手銬1副,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欲持塑膠 筷攻擊同房舍之人,可認有施行暴行及擾亂舍房秩序之虞, 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 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認陳報人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2

CHDM-114-聲-156-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儀 李月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8、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儀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 安溪東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彰南路2段7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欲進入彰南路2段74巷內,適有被告李月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吳泰 儀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月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眼瞼撕裂傷4公分、右膝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及右手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1

CHDM-114-交易-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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