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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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雯 排除侵害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芳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起訴請 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雖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請由法院審理:1、管理費繳 交。2、繳土地租金。3、把地要回來。」等語,惟並未陳明 請求被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土地租金之金額各為多少元,及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各為何,致使本院無從進行 審理。故命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83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卓昊霆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孟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用面積為973.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 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495,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 0元占用面積約973.50平方公尺=7,49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80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吳香徽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筱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V-114-補-23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懿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萌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V-114-補-17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邱姿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二,係應為選擇者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為最高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V-114-補-2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佳鉉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祐維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原告 係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自上開聲明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23,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7萬7,695元) 1 利息 687萬7,695元 113年5月3日 114年1月24日 (267/365) 2.615% 13萬1,562.77元 2 違約金 687萬7,695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84/365) 0.2615% 9,066.5元 3 違約金 687萬7,695元 113年12月4日 114年1月23日 (51/365) 0.523% 5,025.99元 小計 14萬5,655.26元 合計 702萬3,350元

2025-02-14

TYDV-114-補-162-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思儒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依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V-114-補-22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鍾嘉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飛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許仁杰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芝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2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2,374元,及其中2,342,702自民 國110年2月19日起、1,665,377元自111年4月13日起、424,2 95元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甘蕙琪應給付原告12,320元,及自111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上揭聲明一、二所示之日期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2月6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182,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 為5,196,27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96,2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3萬2,374元) 1 利息 234萬2,702元 110年2月19日 114年2月6日 (3+354/366) 5% 46萬4,699.9元 2 利息 166萬5,377元 111年4月13日 114年2月6日 (2+300/365) 5% 23萬4,977.85元 3 利息 42萬4,295元 111年9月27日 114年2月6日 (2+133/365) 5% 5萬159.81元 小計 74萬9,837.56元 合計 518萬2,21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2,320元) 1 利息 1萬2,320元 111年4月13日 114年2月6日 (2+300/365) 5% 1,738.3元 小計 1,738.3元 合計 1萬4,058元

2025-02-12

TYDV-114-補-21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成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皇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2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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