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許仁杰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芝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2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2,374元,及其中2,342,702自民
國110年2月19日起、1,665,377元自111年4月13日起、424,2
95元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甘蕙琪應給付原告12,320元,及自111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上揭聲明一、二所示之日期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2月6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182,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
為5,196,27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96,2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3萬2,374元) 1 利息 234萬2,702元 110年2月19日 114年2月6日 (3+354/366) 5% 46萬4,699.9元 2 利息 166萬5,377元 111年4月13日 114年2月6日 (2+300/365) 5% 23萬4,977.85元 3 利息 42萬4,295元 111年9月27日 114年2月6日 (2+133/365) 5% 5萬159.81元 小計 74萬9,837.56元 合計 518萬2,21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2,320元) 1 利息 1萬2,320元 111年4月13日 114年2月6日 (2+300/365) 5% 1,738.3元 小計 1,738.3元 合計 1萬4,058元
TYDV-114-補-21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