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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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行「截圖15張」,更正為「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 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 人受害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稱係將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一併交予友人「戴英權」使用, 未曾供稱因而獲有對價報酬之情,復依卷內現存卷證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 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6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身分限制,而能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9日15時39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戴英權」(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得利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綁定本案門號登錄ID為00000000之Razer Gold錢包(下稱 本案錢包)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彭思潔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 物,致彭思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點數卡、金額提供點數卡序號翻拍照片予該詐欺集團話務機 房成年成員,該成員再儲值至本案錢包,因而詐得有價之點 數。嗣彭思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思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彭思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OK MAR T-付款證明(顧客聯)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對話 紀錄截圖15張、ID為00000000之RAZER GOLD錢包之登錄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附表所示匯款方式RAZER GOLD點數卡序 號之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時間 點數卡 金額(新臺幣) 1 彭思潔 113年3月1日14時許 告訴人彭思潔在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雙方約定碰面,然欲碰面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渠系從事八大行業,故雙方碰面需保證金,要求告訴人購買點數以方便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9日15時39分許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元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113年3月9日15時58分許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RAZER GOLD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2024-11-29

PCDM-113-簡-455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 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 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 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 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 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 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 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 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 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 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 ,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 )。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 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 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 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 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 ;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 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 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 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 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 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 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 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 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 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 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 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 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 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 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 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 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 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 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 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 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 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 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 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 ,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 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 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 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 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 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 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 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 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 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 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 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 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 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 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 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 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 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 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 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 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 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 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 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 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 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 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 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 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 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 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 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 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 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 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 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 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 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 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 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 ;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 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 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 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 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 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 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 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 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 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 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 ,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 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 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 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 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 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 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 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 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 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 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 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 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 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 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 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 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 (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 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 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 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 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 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 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 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 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 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 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 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 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大麻煙油管2管(總毛 重31.24公克)」,應補充為「在楊明賢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明賢持有之上開大麻煙油 管2管,方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楊明賢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7 號偵查卷〈下稱第13957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13957 號偵卷第55頁、第13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煙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煙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彈1支(長)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煙油1管 呈大麻陽性反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4號   被   告 楊明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 5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改判2年6月、2年6月、2年 7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見悔悟,明知 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 ,自不詳來源,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管2管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0914號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大麻煙油管2管(總 毛重31.2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914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4873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29號 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按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煙油管2管,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大麻 煙油玻璃管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 全析離,故均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不 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4-11-26

PCDM-113-簡-498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千翔與羅唯旻間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生之債務糾紛,2人 談妥由羅唯旻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所積欠高千翔、共計新臺 幣(下同)460萬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高千翔遂於 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前,應予更正) 某日時,至羅唯旻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將 本案車輛駛離,進而持有使用本案車輛。詎高千翔明知羅唯 旻之兄羅智文、劉家瑋已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羅唯旻向高千翔 清償本案債務,仍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羅 唯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12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未返還羅唯旻。嗣因高千翔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 出借與自己之表兄弟張庭魁使用,本案車輛復於張庭魁使用 之過程中,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拖吊,「高大成」 並致電要求羅唯旻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羅唯旻因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被告高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因質押而取得本案車輛之 占有,並拒絕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羅唯旻,復將本案車 輛借給第三人即其表兄弟張庭魁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將本案車輛放在維修廠保管,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清本案車輛之維修費42,250元(下稱本 案維修費),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給他。後來我有先將 本案維修費付清,並將本案車輛借給張庭魁使用,我承認就 本案車輛被拖走乙情,我有管領上之疏失,但我不認識「高 大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其保管上疏 失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絕無聯繫他人刻意將本 案車輛處分以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債務將本案車輛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於1 07年11月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於107年12月間將本案 車輛送至維修廠保養、維修;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兄羅智文、 劉家瑋(下稱羅智文等2人)於107年11月間出面為告訴人與 被告協商、處理本案債務,待羅智文等2人代告訴人分次於1 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向被告給付300萬元後,羅智文等2人即於107年12月25 日請求被告於前開支票均兌現後,即107年12月28日返還本 案車輛,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交還本案車輛,復不 時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嗣於108年7、8月間,在 張庭魁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稱「高大成 」之拖吊業者前來將本案車輛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文、張庭魁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2967卷第13至15、31至33、 50至51 頁、調偵2122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3紙 、107年12月21日工作傳票即本案車輛維修單1紙、三元協尋 車業高大成之名片、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57號公 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即告訴人還款明細、被告 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質押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吳秉驊即「高大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2967卷第17至19、20、36至4 1頁、易字卷第57、125、273、317至333、335至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⒈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起,至 本案車輛於108年7、8月間遭「高大成」拖吊前,前揭期間 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 參諸前揭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上之記載,該份文件已載明:茲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60萬元之債務,已協調由羅智文分13期 代償300萬元,現前開債務上未清償完畢,故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車輛交付台端保管使用迄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此有 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可知依照被告及告 訴人間之上開質押約定,於告訴人將本案債務清償完畢後, 被告即應立即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而自該同意書之字 面文義觀之,羅智文代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告訴人固仍 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羅智文等2 人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過程中,當羅智文於 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阿總total債務是...土地跟 那個債務是300萬對不對?」、「好OK那等於說唯旻(勘驗 筆錄誤載為唯閔,應予更正)他所有的部分就算清償完畢了 嗎?」時,被告均回稱:「對」,復當劉家瑋同年月25日向 被告詢問:「阿所以他(按:告訴人)錢,那可以幫我備註 一下,就是今天日期之前的羅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羅唯閔 ,應予更正)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嗎?」、「還是說他(按: 告訴人)還有其他的款項?」,被告亦回稱:「他在我這邊 沒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7 至332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 陳:那時候我認知告訴人仍積欠我本案維修費,但其他債務 告訴人都已經還清,包含房屋買賣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 294頁),可認雙方最終係協商以30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益 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親自在雙方往來紀錄上記載「總共 茲領受羅智文先生共3,000,000元(參佰萬元整)已分三次 收領無誤,特此立書為據」並簽名時(見偵42967卷第41頁 ),即明知雙方就本案車輛之質押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如期返還本案車輛。是以,被告自未依約交還本案 車輛之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便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 法權源。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詢 問:「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等語時,被告即回稱: 「車子過兩天再說吧」、「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 是等拿到錢吧」、「最快怎麼樣也是後天的事情」、「入賬 了再跟你們(按:羅智文等2人)說吧」等語,惟當劉家瑋 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雙方談判地點欲取車時,被告卻 未依約將本案車輛牽至現場,劉家瑋因而於電話中向不詳人 士稱:「沒阿,車也沒來,現在車也沒有......好,有還這 筆錢,車子也是要給我吧,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跟阿魁(按: 張庭魁)說,問題就是他說高先生(按:被告)沒說,什麼 都沒說」、「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按: 本案維修費),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 當下付給你」、「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句簡單的,萬一現 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如果付 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好我現在跟阿魁講, 請他回去跟高先生轉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而對此,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即 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時 候,被告又跟我要本案維修費等語(見調偵2122卷第5頁) ;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當時我跟 羅智文、劉家瑋是在談本案車輛的事情,劉家瑋說要付的錢 是本案債務以外之本案維修費,但最後劉家瑋跟告訴人都沒 有付本案維修費,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本 案債務後,即委由羅智文等2人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本案車輛 ,惟被告卻突然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告訴人尚未清償本案 維修費為由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直至108 年7、8月間本案車輛因不詳原因遭他人拖吊之時。基此,既 然被告在雙方質押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逾半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 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 ,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惟仍遭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存 證信函2紙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又將 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等情,更可證被告自未依約返還 本案車輛之107年12月28日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 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觀諸前開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之內容,本案維修費原不在雙方 所為質押約定之範圍內,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要將本案車輛送 修,未見被告就此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當不得 以此作為拒絕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合法、正當事由;復衡情 而論,被告亦得先行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再行向告訴人 追討本案維修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占有本案 車輛,堪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觀犯意。且揆諸前開說 明,既然被告在欠缺合法權源占有本案車輛之情形下,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縱被告無出售以變價 等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然被告自居為所有人,甚至將本 案車輛任意出借他人,已如前述,故後續本案車輛遭「高大 成」拖吊,進而下落不明未尋獲至今乙情,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本案行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並非僅有管領上之疏失,主觀上 當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因此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刑事責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289頁),並有112年9 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 頁),然此情實僅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欠缺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車輛非自己所有,僅 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竟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 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1-易-258-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被   告 張喬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機車道03267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時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專用道路、速限每 小時40公里、橋梁機車專用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同向車道有人之情況,復依其當時車速約 每小時72公里至75公里,並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 每小時72公里至7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騎乘上開機車前行,適有 宋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美娥,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張喬崴機車前方,張喬崴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追撞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機車,致宋雲輝受有左側 第4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3根肋骨骨折、雙側膝蓋、雙側 小腿、雙側肩膀、右側臉頰、人中多處大面積擦傷、雙側手 臂、雙側手掌、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宋美娥受有右膝、雙 手擦挫傷、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告訴人宋雲輝受傷照片4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 1627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機車道 事故地點勘驗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 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 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機車 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4-11-18

PCDM-113-交易-29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9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收款收據參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貳張、印章(假 名「陳建誌」)壹個、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國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 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鄭雪芬收取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於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50餘日,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2張、印章( 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雖因未遂而未及獲得報酬,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 為我之前跟對方借了2萬元作為醫藥費,所以獲得的2萬元報 酬,就直接用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附被 告與暱稱「關老爺3.0」間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9頁),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以2萬 元計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得支配之 財物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800元之部分,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6號   被   告 趙國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 「紅龍」、「關老爺3.0」、「萬軍」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趙國宏為警逮捕止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 證據可證明趙國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鄭雪芬於113年6月6日12時許,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尚股亞琴」成為好友,「尚股亞琴」即每 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鄭雪芬信任,並 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尚股世紀,來財」群組,並介紹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予鄭雪芬,「雯曦」旋以假投資 (獲利7%至10%,穩賺不賠)之話術,與鄭雪芬約定於113年 9月1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面交11 2萬元。趙國宏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國際」之指示, 先偽刻假名「陳建誌」之印章,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收款收據」3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千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誌」之工作證,嗣趙國宏於 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陳建誌」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 1紙,並蓋上偽造之「陳建誌」印文,予鄭雪芬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鄭雪芬所交付112萬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雪芬。惟因鄭雪芬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 地交付予趙國宏玩具鈔票一綑,趙國宏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112萬800元(112萬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鄭雪芬)等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宏於偵查(羈押庭)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現場照片7張(照片編號1至2、4、36至39)、被告遭扣押 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4張(照片編號3、 5 至27)、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尚股亞琴 」對話紀錄截圖8張(照片編號28至35)及對話中語音譯文3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詐欺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欺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 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利用通訊軟體LI NE詐欺告訴人,亦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始 即加入,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最遲既於本案詐 欺集團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負責面交取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 嫌。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 )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 理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均為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陳建 誌」印文1枚,及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均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所得支配財物部分(本案扣得之800元):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2 萬元,並有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2張(照片編號5、8)及對話中語音(【關老爺3.0】)譯 文1份在卷可佐。因此,前開現金8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 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12萬元):   扣案現金112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 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5080-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589、7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余昇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何學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含菸 彈)1支,何學廉於同日3時20分許匯款5,800元至余昇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余昇峰即於同日22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民享公園」交付大麻電子菸1支予何學廉。  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UZZ」與何學廉約 定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何學廉並於同 日15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余昇峰於同日16 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30巷口,將大 麻電子菸1支交予何學廉。   嗣何學廉於112年8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之住家查獲大麻電子菸1支,復經警於112年10月4日持搜 索票在余昇峰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居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毛重0.87公克、1.24公克)、大麻電子菸1支(持有 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余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13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學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8頁 、31至32、50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 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0至22、27至30、33至36、47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9號卷【下稱73589號卷】第18至2 3、32至39、42、62至64、70至7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何學廉無何特殊情誼 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 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想賺跑腿費;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獲利1,5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獲利1,000元等語(見73589號 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7號卷第5 7至58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四氫 大麻酚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賴伯豪,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4433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 貞餘113偵11782字第1139056047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782、2032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71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末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1 /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職畢業、為飲料店正職、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 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8月間,交易對象為 同一人,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何學廉進行毒 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價金5,800 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共10,800元(計算式:5,800+5,000=10,8 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無證 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 數量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3

PCDM-113-訴-40-202411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丙○○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 公司協理,代號AW000-A1122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為該分公司之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 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 1時許活動結束後,丙○○因與甲 居所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 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甲 位於同市區重新路4段(地址詳卷)居 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以為甲 檢查家中瓦斯為由, 隨同甲 返回上開居所。雙方進入甲 居所後,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假意前往陽台確認瓦斯運作情形,適甲 趨近了解 時,丙○○即違反甲 意願,徒手將甲 推倒至床上,並褪去甲 之 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甲 起身將褲子拉上 欲往門邊跑然為丙○○擋住,雙方僵持數秒後,丙○○仍未罷休,再 次將甲 褲子往下扯並推倒至床上,又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搓甲 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 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 與「A--」即戊○○、己○○、「--」、「C--」、「D--」、「 E--」、「F--」、「G--」、「H--」對話紀錄、甲 提出之 電話通聯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甲 LINE對話、電話通 聯記錄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旨 在證明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被告於甲 離職後持續透過各種 管道聯繫甲 ,而非用以證明甲 供述其被害情節為真,性質 非傳聞證據。依上說明,該等對話、電話通聯紀錄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為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 公司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 方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至甲 居所,其有以手撫摸甲 外陰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當時雙方 都喝了酒是兩情相悅、甲 也仰慕我已久,隔天我跟甲 道歉 是因為公司不允許有男女之間、騷擾事情,我是男性又是主 管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甲 為性交行為且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一)當日甲 自己與同事 拼酒,被告未對甲 灌酒,計程車係由其他同事攔停,非被 告主動叫車,因甲 居所與被告住處距離近兩人才同車,自 餐廳離開後計程車先經過甲 居所,抵達甲 居所時,甲 因 酒意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免司機久候不耐才付錢下車,被告 並非預謀強制性交。(二)下車後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 告上樓參觀,甲 居所大樓有警衛,倘係被告堅持要與甲 一 同上樓,甲 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被告先前未到甲 居所 ,故不清楚該處格局,豈可能如甲 所指一進門就直衝陽台 ,是甲 指述並不合理。被告患有糖尿病且身形瘦弱,無法 強行控制甲 行動,依甲 所指被告將其推倒後正面朝上、違 反其意願將其外褲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陰道,一般人本能 應會以腳踢抗拒,若非兩造合意,甲 豈會容任被告而無任 何抗拒。再者,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 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 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 指插入陰道,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 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甲 警詢時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偵 查中改稱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依 甲 所提居所平面圖顯示,甲 如果在床上應看不到廁所內部 狀況,故甲 應是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 桶情形,倘甲 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可能隨同被告 進入廁所,由此可見兩人間親密行為是經甲 同意。(三)甲 固有於事發翌日前往婦產科看診,但甲 僅提出骨盆腔發炎 、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診斷證明,並無驗傷報告。甲 當時 正值月經週期,發生陰道感染機率本相對高,且骨盆腔發炎 通常為細菌感染,該診斷證明無法證明甲 急性陰道發炎等 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造成,況且醫生有告知甲 其病症不 一定是性侵造成。另倘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制力,甲 勢必有 掙扎反應,但甲 沒有驗傷也沒有外傷證據,與常情不符。( 四)甲 前主管曾告知被告,甲 先前因工作辛苦無法適任提 出離職2次,因主管慰留才留下,而被告就職後發現甲 考績 連年為乙等,工作有一連串錯誤,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才督導 責難,非惡意針對甲 ,甲 於事發後離職與其指述被告強制 性交無關。甲 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2年2月7日即請特休假安 排瓦斯維修、順便面試,可見其於事發前即打算離職。至被 告事後對甲 態度轉變,係因甲 犯錯較少且已提出離職,被 告無由再對甲 嚴厲。(五)倘甲 認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大 可立刻向檢警檢舉報案、保留相關證據,然其卻於事發後一 百餘日才向檢警報案,並已清洗當日衣物,顯與常情不符。 甲 應係不滿被告對於自己工作上過錯監督並解為刁難,才 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進行報復。(六)證人戊○○ 證稱其聽起來覺得主管有對甲 做什麼不雅的舉止等語,此 為證人戊○○主觀想法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 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顯然甲 並未向其轉述本案。證 人己○○證稱被告先前也有對其性騷擾,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 ,且其111年曾遭被告打乙等、調職出納故心有不甘,有配 合甲 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己○○所證亦係轉述甲 之陳述, 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證人己○○證稱甲 於事發後至離職前 走路一跛一跛應與事實不符,概甲 急性陰道炎、骨盆腔發 炎是否會影響走路已有疑問,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即得緩解, 不可能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未獲緩解,甲 本人也未提及其走 路有一跛一跛情形。此外,證人己○○於公司就甲 申訴調查 時稱甲 走路一跛一跛之原因為跑馬拉松,於偵查中卻未提 及此,顯係誤導檢察官。(七)甲 離職後被告雖有聯絡甲 , 但被告係因遭甲 舉報深感錯愕,為與甲 確認謊報原因才與 之聯絡。(八)公司申訴委員會之調查文書,僅由甲 及部分 證人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尚屬有疑 ,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無關 。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 告成立強制性交重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公司之高 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丙 ○○與甲 住處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 駛至甲 上址居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 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進入甲 居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4日下班後我們單位 跟稽核有聚餐,我跟另一名女同事因工作比較晚到,被安排 坐在被告左右兩側,我一開始喝啤酒,飯局到中後,被告突 然問說要不要喝深水炸彈,被告就倒了烈酒到我啤酒裡,我 想說有稽核在,所以就給被告面子喝了一杯,喝一杯後我說 再這樣喝下去我明天可能沒辨法上班,但被告還是繼續加烈 酒到我啤酒裡,我旁邊坐稽核,沒辨法不給被告面子,被告 有點強迫我喝,最後我喝4杯深水炸彈,再加前面喝的啤酒 。聚餐大約到晚上9點左右,結束後以前的慣例是我們會幫 被告叫計程車,但本案當天是被告主動叫計程車直接開到我 家。到我家之後我本來要付錢下車,被告就搶先付錢,之後 就跟我一起下車,我心裡有點疑惑為何被告要一起下車,下 車後被告就要跟我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案發前大約2 月初我有因為租屋瓦斯問題請特休,被告把我叫進辦公室質 問我為何要因為這樣請特休,我一直覺得被告在刁難我,因 為請特休的事情萌生離職的念頭,大約112年2月7日左右我 才會請特休安排瓦斯維修順便去面試,案發當天我想說被告 是不是對我因為瓦斯維修的問題請特休這件事耿耿於懷,我 以為被告是要跟我上樓去檢查瓦斯,被告進我家門後就直接 往陽台走過去,陽台一邊是熱水器一邊是瓦斯,他盯著瓦斯 看了幾秒,沒多久我也走到他左邊,我想說他到底哪裡有問 題,要為了瓦斯問題搞我。因為我的床就在陽台拉門旁邊, 被告看了瓦斯幾秒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把我身上穿的伸 縮褲及內褲一起脫掉到膝蓋以下,被告好像有意識到我還有 一點點月經,被告就用手侵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坐起來趕緊 把褲子拉上來,就想往門的方向跑,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方 ,後來我們兩個僵持在門邊,我想說拿東西轉移被告注意力 ,也有跟被告說他喝多了應該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回答我, 他就跟我僵持在那邊,幾秒後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 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 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 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 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他從廁所出來 後我就站在門口跟他說「你真的應該要回去了」,之後被告 就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約晚上10點左右。 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不長,他主要是用手搓我陰部 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4日晚 上飯局,被告是當時單位主管,我和己○○比較晚到被安排坐 在被告兩側,被告一開始幫我倒啤酒,後來開始用小杯烈酒 丟到我啤酒裡,拱我們兩個女生喝深水炸彈,因為被告是單 位主管又有稽核在場,我不喝好像不給被告面子。9點左右 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直接到我家樓下,被告 那天堅持要他付錢,被告付錢後也下車,因為被告很堅持要 上去,想要檢查瓦斯之類的。我讓被告上去是因為有壓迫感 ,被告堅持的事一定要做到,如果沒有讓他做到,我會被被 告怎樣?而且被告在事發前對我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 及看不起,但不會有肢體騷擾,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只是認 為被告堅持要上去看瓦斯。被告進入我的住處以後,用手指 插入我陰道2次過程,因為我那時沒有買床墊,被告推倒我 到床上力道很大,可是不至於到手肘關節受傷,就是陰道受 傷。我拒絕的方式是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 讓被告離開,但第1次被告未離開又把我拉回床上。第二天 我不敢跟其他同事講,還是有去公司,被告有把我叫進去跟 我說抱歉之類的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6-140、146、147 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偵卷第18頁),可見甲 於偵 審中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居所後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2次、搓其外陰部之過程,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且 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等 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 前所證,應非無據。 (三)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甲 與「A--」對話紀錄中「A-- 」是我,112年2月15日我們有通話1小時12分,主要是講甲 公司有聚餐遭主管灌酒,聚餐後甲 要回家,原本打算自己 回去,主管表示怕他危險,想要送他回家。因為告訴人平常 沒事不會聯絡我,我知道他會來找我聊天一定是有發生什麼 事,所以我就逼問他,他才開始跟我講這段故事。甲 一直 說他主管很變態,在聚會場合故意要灌他酒,我也不好意思 一直問主管到底對他做什麼事,但他跟我通話的過程中講到 一半一直哽咽。過幾天後我還有問他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他 跟我提到主管有再找他講這件事表示當時太衝動(偵卷第46 、47頁);112年2月15日跟甲 通話他有告訴我主管對他做 變態、噁心的事情,也有陳述被告有撲向他,我顧慮到被害 人,不敢追問發生什麼事,可是在電話中甲 一直哭泣很久 ,一直重複「對他做很噁心的事情」。也有跟我說飯局上主 管刻意一直在灌他酒,結束後原本甲 要自行離開,主管硬 是以安全為由,要和甲 一起回去。因為我們平常都是LINE 聊天,不太會打通常語音,他一開始說看婦產科,可以聽出 來他心情其實不太好,我進一步去問發生何事,他才開始說 這段聚餐遭主管灌酒、被告對甲 做很變態的事情這段等語( 本院卷第160、161頁)。參以甲 於112年2月15、18日曾至婦 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有惠心婦 產科小兒科診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甲 健康存摺就 診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5、7頁),且甲 於112年2月15 日有以LINE向戊○○表示「你方便講電話嗎、想找人聊聊」, 兩人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12分52秒,同年月17日戊○○又詢問 甲 「這兩天心情有沒有好一點」,甲 回稱「上班時笑不出 來、每天面對他覺得心累」等情,有卷附甲 與「A--」即戊 ○○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0頁)。足見甲 確於 案發翌日即至婦產科就陰道及外陰發炎就診,此與甲 所指 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次、搓外陰部而為強制性交情節相 符。又甲 僅向戊○○隱晦提及主管在居所撲向其並做噁心、 變態之事,而未告知戊○○本案全部過程及細節,衡情應非刻 意、虛構誣指被告,且甲 於案發翌日向戊○○提及本案時呈 現哭泣許久、心情低落,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 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 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後本無申告意思 且不敢申告,自兆豐票券公司離職前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曾 向同事己○○表示「請你要注意被告」、隱晦提到本案,因總 經理秘書「--」關心為何離職才又提到本案,但亦有請「-- 」不要講,其離職至新公司後「--」發現兆豐票券公司升遷 名單上有被告故向長官反應,長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以 手機、LINE、新公司電話欲與其聯絡,甚至被告太太也打新 公司電話來找其,其因辦公室電話一直作響而接聽,與被告 太太發生爭執,方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經警詢問緣 由認涉及性侵而帶甲 至婦幼隊做筆錄,報案後甲 方發信至 兆豐票券公司人員申訴、接受調查等情(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甲 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同 事「C--」、「D--」、「E--」、「H--」之LINE對話紀錄、 甲 112年5月26日寄給兆豐票券公司經理之電子郵件、於112 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57分所作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函(載明甲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所員警載往婦幼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 件)、兆豐票券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專案調 查報告(載明該公司係於112年5月26日凌晨接獲甲 申訴)及 申訴人訪談紀錄表(載明甲 業於112年4月25日離職)可參(偵 卷第10頁,不公開偵卷第6、9、20-25、28、29、52、62、1 14-115頁,本院卷第209頁)。 (五)復審酌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底某個禮拜六補 班的那週,我找甲 中午一起吃飯,甲 一開始很隱晦的要我 小心被告,我逼問他為什麼,我用我自身的經歷引導他說出 來,他才慢慢講出來,說被告用手指性侵他下體,當時甲 表情看起來很痛苦,我忘記他有沒有哭,他說感覺像是被殺 死了一次。在這之前他有看到我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才說被 告有對他做更可惡的事。甲 是3月補班日那週提離職,4月1 0日還是20日正式離職,甲 離職的原因跟被告對他性侵的事 相關,甲 說因為每天都要看到加害人感到很痛苦。從112年 2月14日聚餐結束後至甲 離職之間,我感覺事發後甲 容易 顯得煩躁。我和甲 對話中我說「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 留你」是因為112年3月底、4月初我跟甲 本來說好要一起下 班但我要加班,甲 留下來等我,結果他被被告叫進辦公室 至少半小時,我們約好一起下班是因為要避免我或甲 與被 告獨處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甲 跟我說 那天喝完酒後,跟主管搭上同輛計程車,因為他們住同個方 向,計程車先到甲 住處,主管就跟著甲 下車,因為之前甲 曾因家裡瓦斯故障這個理由去請假,主管說「想去看一下 瓦斯狀況是怎麼樣」,以這個理由進去甲 的家,好像是說 甲 的床的旁邊窗戶可以看到瓦斯表,主管上去甲 的床,透 過窗戶去看瓦斯表,接著一轉身把甲 撲倒,並以手指性侵 得逞,甲 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的。這件事是甲 要我小心被告 ,我問甲 為什麼,甲 才慢慢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 57頁)。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5日後,甲 有再跟我談到離職後公司有懲處,被告太太打電話搔擾他, 他才去警局報案,他提起這件事時的心情很激動,據我所知 甲 一開始是默默離職,也未去跟公司申訴,是因為公司同 事去替甲 申訴,主管一直電話騷擾,甚至被告太太打到公 司、到甲 家樓下堵人,甲 很生氣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 62頁)。3.甲 與己○○LINE對話紀錄顯示,己○○曾以Line稱「 抱歉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甲 則回「你以後也 少一個人加班就是、至少讓公司一個人知道以免得你落入他 狼手、剛被叫進去又給我提飯局的事,我真的快吐了、真的 噁心」,當己○○表示「其實證據也是時間有限這個你也要想 清楚」,甲 則回稱「我現在沒辦法提告會影響新工作、而 且我不想一直因為官司見到他、跟你說只是希望你保護自己 」、「我想說再這樣下去每天面對他,我會撐不住,就每天 猛投(指履歷)」(不公開偵卷第11-13頁)。4.甲 與「--」Li 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4月6日「--」詢問甲 怎麼想離職, 甲 方提及遭被告性侵然表示不打算提告或鬧大,因為怕影 響之後工作,但離開前覺得有必要讓其他人知道避免之後發 生類似事件。其後係「--」主動表示已將甲 的事向主管說 、覺得應該要說不然良心不安,若被告或陌生電話不要接, 112年6月7日甲 稱「也是他老婆打公司電話我才氣到直接跑 警察局」(不公開偵卷第16-19、113頁)。可見甲 於案發前 雖有進行面試求職之舉,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 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向兆豐票券公 司提出離職,於將離職之際,經己○○、「--」詢問始被動說 出遭被告性侵害,並非刻意、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且其陳 述過程亦一再表示不想提告、鬧大、怕影響工作,最後因「 --」自行向公司主管反應,主管告知被告後,被告及其太太 持續設法欲與甲 聯絡,致甲 無法忍受方向警方報案,甲 應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 甲 所證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甲 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 在公司會與己○○一同加班以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以及甲 於112年3月間向己○○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痛苦情緒,益見證人 即告訴人甲 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如上強制性交等情非虛。至 證人即被告、甲 之同事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工作能力無 法達到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證人丁○○亦證稱其任職 至111年1月,任職期間有聽過同事轉述甲 要離職等語(本院 卷第252頁)。然甲 於案發前縱曾想離職、另行面試求職, 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 丟履歷求職,之後才確定自兆豐票券公司辦理離職完成,已 如前述。辯護人以此主張甲 於案發後離職與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無關,或甲 於案發後未保全證據、於一百餘日才去報 案,應係不滿被告工作監督而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強制性交報 復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當時為兩情相悅、甲 仰慕其已久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未對甲 灌酒、非主動叫計程車,未預謀對 甲 強制性交,係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否 則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甲 係因與被告合意方容任被告所為而無抗拒、無外傷,甲 有 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云云,而主張 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 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 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已證稱於案發當時其有男朋友,且自 案發前回推其與被告關係不好至少1年,被告會嘲諷其學歷 、刁難其請假,對其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 而案發當時其拒絕的方式是坐起身並跟被告說「你喝多了趕 快回去」,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有點因為 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8、29頁,本院 卷第139、14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與被告關 係一直不好、甲 常常遭被告罵,被告會用言語貶低對方(偵 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經常指正甲 做錯事且對 甲 講話嚴肅(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甲 兩人平日關係已 屬不佳,殊難想像甲 會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有何仰慕之情, 進而於夜間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參觀、同意與被告為如上 性交等親密行為。再者,甲 係礙於被告主管身分擔心受不 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如上言語、舉 動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對甲 為如上性 交、猥褻行為,所為違反甲 意願甚明,且難僅以甲 身體他 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之意願。另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雖稱被告衝去廁所、有看到被告靠近馬 桶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尚無從證明兩人即有一同到甲 居所廁所或合意為性交行為。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聚 餐、搭車時即預謀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被告是否 有於聚餐時刻意對甲 灌酒、主動叫計程車,均不影響被告 經甲 同意進入甲 居所後,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七)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清楚甲 居所格局不可能一進門就直衝 陽台,且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 ,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 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 陰道,之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 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不知道被告去 廁所做什麼,前後證述不一、矛盾而有瑕疵云云。然按被害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 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 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 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甲 手繪居所平面圖顯示(偵卷第18頁),甲 居所為套房且 大門至陽台之間僅有床鋪,被告進門後自行辨識陽台位置、 趨前查看瓦斯應無困難之處。  2.關於被告第2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又開始對我做一樣 的事情,就是把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手指一直來回動,我有試著坐起來幾次,後來我有坐起來, 我一樣把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衝去廁所,我有看到他彎下腰 靠近馬桶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很用力的把 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 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 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 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 等語(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僅係就 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將其褲子脫下之順序所證略有出入。 而衡以甲 係於112年5月25日報案接受員警詢問、於112年8 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次詢訊問已有近3個月間隔,且距 離案發之112年2月14日均有數月之久,就被告行為之順序、 案發後被告在廁所做何事,此等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以致前 後證述略有出入,應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主要犯罪情節即有將其褲子扯下、推倒在床上、以手 指插入陰道等情,其證述內容並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  3.甲 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訴時申訴書雖以文字記載遭被告「觸 摸私密部位」2次,然其於該公司調查口頭陳述稱被告「用 手侵犯我私密處」2次,有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訪談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7、63頁) ,而其於案發後除告知己○○遭被告用手指性侵下體外,於偵 審中復具結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2次,且於案發翌日 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已如前述, 故難僅以前開申訴書記載即認被告僅有觸摸甲 私密部位, 而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舉。 (八)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 述明確,且其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已如前述,而其所證並有 如上被告關於其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之 供述,以及證人戊○○、己○○親自見聞甲 於案發後情緒反應 之相關證述、甲 與「A--」即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辯護人仍 以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戊○○所證為 其主觀想法、證人己○○有配合甲 偽證可能,兆豐票券公司 關於性騷擾調查結果有疑義等節,主張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應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 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甲 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2次、搓甲 外陰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犯其性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甲 因仰 慕而與之發生親密行為云云置辯,於案發後其與家人持續欲 與甲 聯絡,甲 不堪其擾而報案,且被告至今未能與甲 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上述 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甲 造成損害及影響非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目前無業 、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洗腎且有糖尿病之大姊( 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侵訴-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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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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