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利同
康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毓玲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利同所有」(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
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利同、康毓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共計1,75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0.1%之違約金,被告朱利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康毓玲,並於110年11月9日辦畢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被告康毓玲本負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康毓玲於11
3年7月間,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萬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康毓
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萬來購入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買賣
價金3,710,000元,被告朱利同當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
該部分價金,被告朱利同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告朱利同對被告康毓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而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起訴前,
款項業已高於被告康毓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全
額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毓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康毓玲
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康毓玲之公公(即被告朱利同之養父)所
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康毓玲,然因涉及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故約定先由被告
朱利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贈與予被告康毓玲,該土地自始
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
⒉被告康毓玲於111年5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楊萬來借貸2
,000,000元、2,000,000元,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後,楊萬來
各匯款1,928,000元予被告康毓玲,嗣因原告提起訴訟,楊
萬來擔心債權不獲擔保,要求被告康毓玲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楊萬來復與被告康毓玲商討借款
之清償事宜,雙方遂同意以借款之餘額即3,710,000元作為
買賣之價金,故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萬來,以清
償該筆借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為楊萬來。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非
為被告朱利同之財產,且被告康毓玲已出售該土地予楊萬來
,而被告康毓玲出售該土地與楊萬來前,又不知悉被告朱利
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康毓玲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即便認被告康毓
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知悉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被告朱利同既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即為規避原告之追
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朱利同亦不得向被
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利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朱利同前擔任訴外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因
呂照榮積欠款項未遵期償還,故原告向被告朱利同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66號裁定命被告朱
利同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利同
,嗣於110年11月9日間,以配偶贈與之原因,被告朱利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毓玲,復於113年7月15
日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萬來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23日德地登字第1130009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7-11、67-73、127-159頁),就上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康毓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
71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而原告
於113年4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
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是原
告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同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呂照榮未遵期清償本金總計2,19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朱利同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朱利同卻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核被告朱利同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該土地本係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所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僅係考量被告朱利同之特留分,故約定先由被告朱利同辦理繼承,再由被告朱利同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故該土地自始為被告康毓玲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以,被告朱利同原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毓玲又非被告朱利同之前手,則被告康毓玲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推翻被告朱利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遑論被告康毓玲就上開答辯之事實,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書面相佐,無從單以被告康毓玲片面之辯解,遽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朱利同所有,故被告康毓玲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
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康毓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毓玲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康毓玲於113年7月4日以總價3,71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楊萬來,並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來,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93-10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然被告康
毓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康毓玲受領土地之買
賣價金3,7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致被告朱利同受有損害,被告朱利同自得請求被告
康毓玲返還前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為「以現金(借款債權)交付賣方」(本院卷第
93頁),顯然被告康毓玲確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清償其債
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獲有共計3,710,000之利益,
被告朱利同迄今未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朱利同確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有本院查詢之所得結果可佐(個資卷第23-33頁),故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民法第179條
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實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康毓玲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或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康毓玲無庸返還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被告朱利同等語: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
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99號判例)。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規
避原告之追訴,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康毓玲等語
,然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時,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卻
仍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企圖逃避履行原告之債
權,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衡酌常情,不乏配偶間互相
贈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康毓玲之舉,在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自無
從臆測遽認被告朱利同係為避免償還債務,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故而,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了
躲避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尚難逕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給付,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朱利同無從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洵
屬無據。
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便被告康毓玲確不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康毓玲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誠如前述,被告康毓玲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不得認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被告康毓玲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所示
,原告代位被告朱利同受領被告康毓玲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康毓玲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康毓玲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康毓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康毓玲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利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
朱利同對於被告康毓玲自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因被告康毓
玲已以3,71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萬來,被告朱
利同僅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被告朱利
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應給付3,7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訴-161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