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WENG NALO(中文名:晏如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ENG NAL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成英、WE
NG NALO(下稱晏如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
法)。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賴成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李依錦將匯入其帳戶之告
訴人張俊雄遭詐騙款項領出後,由被告賴成英轉交被告晏如
燕,委託被告晏如燕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
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於偵
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2人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不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成英、
晏如燕,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論處。
㈡、核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與暱稱「詹姆斯」、「Lifes12」、「Wo
rld global Ssc」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依錦、蕭運隆遂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2人僅於審
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
認,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向不知情之李依錦借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再利用李依錦提領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
將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錢包,據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
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賴成
英、晏如燕2人不同之素行、被告賴成英於犯後未賠償告訴
人,被告晏如燕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不同情況(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67-68頁),並考量被告賴成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無業(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晏如燕自陳學歷為五
專肄業、職業為銷售員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晏如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其緩刑之自新機會乙節,有和解書1份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認被告晏如燕已知悔悟,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
成英於偵查時供稱:我幫「詹姆士」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
「詹姆士」會給我報酬,每次報酬最少都有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76頁),被告晏如燕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賴成
英買虛擬貨幣,有賺取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足認被告2人均有因參與詐欺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賴成英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晏
如燕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萬元賠償
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可參,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既
超過犯罪所得,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洗錢
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
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
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
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本案受詐欺而匯入李依錦帳戶之8萬元,
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層層由被告
賴成英、晏如燕轉交不知情之蕭運隆,再兌換成虛擬貨幣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尚難認被告2人就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91號
被 告 賴成英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ENG NALO(中文姓名:晏如燕)(泰國籍)
女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1月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6樓13室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成英、WENG NALO(下稱晏如燕)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
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
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詹姆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Lifes12」、「World global Ssc」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張俊雄,
佯稱:有黃金擬找人代管,然須先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張
俊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李依錦(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依錦帳戶,由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提供與「
詹姆斯」)中。嗣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上開收款資訊
後,即指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由李依錦自李依錦
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賴成英;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
項轉交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
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
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友人蕭運隆(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蕭運隆
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蕭運
隆遂依晏如燕指示為之,賴成英、晏如燕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俊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收款資訊後,即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被告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被告晏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賴成英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拘提到案接受訊問之事實。 3 證人李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之事實。 4 證人蕭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晏如燕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6 李依錦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蕭運隆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蕭運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晏如燕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1、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該等款項旋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經被告賴成英指示證人李依錦一同前往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7 被告賴成英與證人李依錦之對話紀錄、與「詹姆斯」之對話紀錄、被告晏如燕之LINE頁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並依「詹姆斯」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李依錦帳戶款項,請託被告晏如燕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之拘票影本、訊問筆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340號起訴書 被告2人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仍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彼此、「詹姆斯」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賴成英獲取之報酬3,000
元,被告晏如燕獲取之報酬1,0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186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