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80號、第4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悠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藍色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組、黑素色皮製
安全帽壹頂、CK外套壹件、後照鏡(包含螺絲)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雖就被告犯罪所得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犯罪事實一、㈤),以同屬被告為該等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併予沒收等語,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倘告訴人重新更換則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
被 告 陳山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10時36分至16時34分許間不詳時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在上址機車停車場F區殘障車格旁,徒手竊取郭宇芯所有、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霧面灰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
提袋逃逸離去。
㈡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區358號車格,徒手竊取陳侑駿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
包含螺絲)1組(價值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㈢在上址機車停車場1440號停車格,徒手竊取張嘉凱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1
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㈣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45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顏煜軒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素色皮製安
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
去。
㈤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294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劼諺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之CK外套
1件、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
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㈥在上址機車停車場23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李彥霖所持用、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包
含螺絲)1組(價值2,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
逸離去。
㈦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1區11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名伶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
鏡1組(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陳山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陳山悠於113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呂益錫綑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
頭上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約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李彥霖、
陳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益錫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
、李彥霖、陳名伶、呂益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8張、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6張、犯罪事實一所示7輛機車遭竊後之照片數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黑色置物袋照片2張、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一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監視
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
照鏡1組、黑素色皮製安全帽1頂、CK外套1件、家中鑰匙1支
、機車鑰匙1支、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一㈡㈦、二,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
後照鏡1組、黑色置物袋1個,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陳侑駿、陳名伶、呂益錫,業據告訴人陳侑駿、陳
名伶、呂益錫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簡-533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