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東洋(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滄海(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琮龍(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秀慧(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蔡賽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原 告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雯(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昀(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毅(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長恭
蔡林清香
蔡昆河
蔡玉冠
蔡价容
蔡長祥
蔡雨璇
追加原 告 蔡季霖
蔡季芳
蔡松柏
被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洪炎山
鄧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蔡季霖、蔡
季芳、蔡松柏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莊綠(已歿)於民國67年8月20日
與被告洪炎山、訴外人郭瑞峯(即郭良義)成立合建契約,
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並由洪炎山、郭瑞峯建築房屋10戶
(5樓公寓型建築共2棟),其中5戶分配予蔡莊綠(下稱系
爭契約)。蔡莊綠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炎山。然洪炎山、郭瑞峯並未建築房屋並分配予蔡莊綠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炎
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給
付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2,239,111元。詎
被告洪炎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
信託予知情之被告鄧梓翎,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梓翎,而被告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洪炎山、林淑嬌又於109年4月23
日將前揭受託人自鄧梓翎變更為林淑嬌,並於109年4月27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嬌,而被告洪炎山當
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蔡莊綠之繼承人為蔡賽
瑛、蔡賽貞、蔡登順(已歿,繼承人為孫性蓮、蔡品雯、蔡
品昀、蔡品毅)、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
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爰依信
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與被告鄧梓翎間就系爭土地
於107年2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梓翎應將
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洪炎山與被告林淑嬌間就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淑嬌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
被告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並備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因前
揭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然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
請求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均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KSDV-112-重訴-97-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