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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懋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王惠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許顯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許顯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 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另被告許顯名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 董藝術品買賣為業。被告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 「許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被告許顯 名與王惠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 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下合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 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 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擺置在全新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展示 供銷售,且被告王惠雄交付原告印有「敦煌石窟藝術」、「 王惠雄」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再由被告許顯名向 原告銷售上開「供瓶」1對,被告王惠雄與許顯名遂於同年 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至原告上開辦公室內,而被告 王惠雄則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明細表(下稱古董明細表)予原告,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以2,200萬元 之價格購買上開「供瓶」1對,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支票共11紙交付被告許顯名以支付價款而得手,被告許顯名 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惠雄,如 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 現。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 製作工藝品,而上開供瓶1對價值僅35萬元,始悉受騙。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雄部分:當初刑事審判所委託之鑑定人中興鑑價 公司負責人楊淑銘並無鑑定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經營文物買賣之專業,被告提供 之名片並無不實,被告並與原告間並無密切互動,被告亦 未以其具有骨董專業知識之背景、經歷取信於原告,或遊 說原告購買系爭供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僅是單純將四 尊彿像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供展示使用而已,並未與原告任 何交談,縱使原告與被告許顯名單獨談話之內容有討論到 購買系爭供瓶之事,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與與許顯名間並 無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顯名雖然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乃是許顯名積欠被告之茶葉款項,並非詐騙 原告所獲得金錢之分配。因此被告並無與許顯名共同詐騙 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等語。併答辯: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許顯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被告王惠雄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許顯明通緝。被告王惠 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惠雄嗣後 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就被告王惠雄之抗辯鑑定人之鑑定內容仍有疑義 ,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等,均業經上開刑事庭審理時 已經審酌予以不採,並確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故被 告王惠雄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 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 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 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 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 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 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 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 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 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 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 金額。查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2,00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 號七之支票經刑事判決沒收,業經檢察官執行,因此原告 就此支票款項並未支出,故應予扣除200萬元)之金錢, 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二人所交付原告之供瓶, 經過鑑定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價值2,000萬元,鑑定價格 僅為35萬元,依上揭說明,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自 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應為1,965萬元(2,000萬元-3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8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1-重訴-275-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炳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雖本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宇粦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炳昌所為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重大,被告卻無悔改之意 ,亦無誠意處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因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判決前均否認犯行,亦未曾 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難 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件被害人數眾 多,受騙款項總額高達434萬8,884元,金額甚鉅,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 固非可採。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 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民國94年間曾有犯 罪科刑及諭知緩刑之紀錄,近年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 、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無收入)、自陳因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73頁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總金額非低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吳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桀」向吳淑華佯稱:可用臺灣帳戶直接匯款協助揚子江藥業集團上市,並透過參加員工認股方式獲利,惟須繳納美金2萬元才能撥款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吳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 2.吳淑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89頁) 3.吳淑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 112年8月2日 14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 14時34分許 4萬元 2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陳淑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3.陳淑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投資公司查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43頁、第147至第153頁) 112年8月4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3 林日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玲」向林日進佯稱:可低價申購股票,且有抽中股票,惟須繳納分成25%、稅金4成及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林日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12分許 26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日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2.林日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3.林日進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93頁至第213頁) 4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51分許 36萬3,841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2.陳淑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79頁) 3.陳淑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 5 王振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向王振焜佯稱:可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振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6分許 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王振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2.王振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3.王振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6 李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世光」、「鄭嘉琪」向李明蓉佯稱:按指示加入會員可跟著儲值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李明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3日 12時50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李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2.李明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3頁、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3.李明蓉提供之高雄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警卷第459頁至第467頁、第471頁) 7 周長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周長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申辦會員、開立網路商店,匯錢進貨後一起賣衣服與家俱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1分許 15萬4,9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周長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9頁至第493頁) 2.周長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7頁、第503頁至第507頁、第519頁至第523頁) 3.周長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27頁) 8 陳宇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Ying Tang(糖糖)」向陳宇粦佯稱:可先至loboexe.com註冊會員、一起做泰達幣交易云云,致陳宇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28日 12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宇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41頁至第546頁) 2.陳宇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9頁、第557頁至第571頁、第625頁至第629頁) 3.陳宇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633頁、第640頁至第643頁) 112年7月28日 13時2分許 15萬元 9 陳榮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向陳榮松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1時20分許 87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陳榮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49頁至第652頁) 2.陳榮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47頁、第659頁至第665頁、第693頁至第695頁) 3.陳榮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699頁至第707頁、第715頁) 10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羅賴堂佯稱:可利用「聚祥」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2時18分許 127萬1,143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羅賴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2.羅賴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21頁、第737頁至第739頁、第761頁至第768頁) 3.羅賴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聊天紀錄4份(警卷第775頁、第787頁至第871頁) 11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胡睿涵」向林建宏佯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協助指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7頁至第879頁) 2.林建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5頁、第891頁至第893頁、第901-903頁) 3.林建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手機內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警卷第907頁至第985頁) 112年8月4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34分許 2萬4千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8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中文名: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奕廷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ENELUS MARC MECHEZ ZABE EL(中文名:馬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 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 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代 號AV000-A111040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旅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旅館現場照片、上訴人與甲 女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照片及 譯文、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相關位置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敘明: 甲女關於其被害過程之證述,即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其摟 肩、試圖親吻時,有告知上訴人要「chill」(冷靜),表 示自己有男朋友,只把上訴人當朋友,有要求上訴人載其回 家,表明不想留宿,在床上遭上訴人抱住時試圖推開,在上 訴人試圖爬上其身體時,因閃躲後仰而跌落床下,且有表明 不要(no),甲女移位到沙發區,再次表示想回家,上訴人 又在甲女面向牆壁時自後試圖對其親吻,甲女移動位置拿取 包包及外套時,遭上訴人壓在沙發區與床區間的牆上,脫下 甲女內外褲,以左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再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陰道,甲女大叫「stop」並哭泣,上訴人始停止動作,過 程中甲女並無主動親吻、擁抱、愛撫上訴人等事發經過之重 要情節,均為始終一致之明確證述。且自甲女同時證述其他 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包含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手段,未 致甲女受傷或造成其衣、褲破損,甲女叫「stop」時上訴人 即停手,並表示誤會甲女之意思及向甲女道歉等),足認甲 女並無誇大其辭或隱匿部分事發經過之情。參以甲女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甫經由IG認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 ,案發前兩人在IG互動密集,相談甚歡,並無怨隙,惟上訴 人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向甲女傳送「Hi」之訊息,甲 女無任何回應,旋將上訴人封鎖,前後態度對比甚大。上訴 人自承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對其提出過賠償之要求,原審透過 社工人員洽詢調解意願時,甲女更表明無調解之意,並稱希 望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以免其他人受害等語,亦可排除甲女 為圖金錢利益或其他動機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依證 人A男(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甲女至臺南與上訴人碰面之目的,確僅係 單純朋友間相約見面,並非出於約會目的或有留宿之打算, 且預期上訴人會駕車載送其返回高雄住處,嗣甲女於本件案 發當日凌晨近1時許,撥打A男電話但未接通後,又再傳訊拜 託A男前來將其接走,但因A男未讀取訊息而未能及時回應; 甲女本件遭侵害後,有情緒低落、自責、苦惱甚至出現自殺 念頭,並曾向A男、友人「劉小姐」及其他友人、社工人員 吐露受害情節、尋求援助,詢問相關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程 序,衡情甲女實無僅因單純不悅,即蓄意藉此經歷誣指上訴 人。甲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或A男證述甲 女所述被害經過之內容,固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但所顯示甲女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 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甲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甲女若有與上訴人發生親密 舉動之意願,何需多次閃躲,甚至向後仰倒跌落床下,並移 動位置欲拿取包包及外套,縱甲女礙於無交通工具、一時不 知如何回應等因素,未立即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仍足顯示 其並無與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願。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已確實接收到甲女多次表示拒絕 之訊息及閃躲動作,且屢要求上訴人載其回家,無繼續停留 房內與上訴人獨處或留宿之意,上訴人仍擅以自己主觀的想 法認為甲女意在挑逗、欲拒還迎,恣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主觀上即有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因認甲女指訴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除以手指外,並有以生殖器侵入其之陰道一情,均 堪信為真。至甲女就部分案情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差異部分 ,原判決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或因 甲女亦為外籍人士而以英語證述並須透過通譯傳譯,敘事方 式難免不一,或因訊問者未曾提問到特定細節而未必有陳述 機會,然不得因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判決另敘明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本不一而足,甲女證述其於 案發後只想儘速返回住處,未在第一時間向櫃檯求助或報警 ,且因致電A男未接聽而同意上訴人載送,嗣經反覆思考、 調適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後,始正式報案等情,均未悖於 事理。更無從以甲女報案後配合接受驗傷、訊問程序之堅定 態度,遽謂甲女之負面情緒狀態與本案無關。復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其與甲女在房間內係相互挑逗碰觸,雙方互動過 程自然而無強迫,甲女並無不願意之肢體動作或口頭表示, 嗣甲女說「stop」時,其旋停止而未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等 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依甲女在房間內與上訴人獨處近 3小時,彼此互相挑逗之客觀情節,足見上訴人先前親吻、 吸吮甲女胸部、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部,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且在得知甲女反對時,隨即停止,並無違反甲女意願性交之 故意及行為,甲女所證內容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悖於常理 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並敘明論斷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依憑甲女之證詞而無 其他證據補強,更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知悉甲女無性交意願,卻又 認甲女仍繼續與上訴人獨處長達3小時,實則雙方係彼此互 相挑逗,甲女係於上訴人要將性器插入之際,始表示拒絕, 上訴人亦因此停下動作,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先前即已得知甲 女不願性交,雙方係隨甲女意願而互動,繼續或終止均由甲 女決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甲女意願之故意。甲女遲於事 發兩週後始報案,且無驗傷報告等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有利於己之供述,忽略上訴人始終強調自己均會應甲女要求 停止,至對方主動靠近後,方繼續互動之陳述,亦未一一指 駁或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該條 所列之事項者,即於法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 此不相容,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就上訴人 與甲女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供述相反或歧異之處,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後,判決理由已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其 重要或主要之辯解何以不採納部分,加以說明,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規定無違;縱就其餘枝節部分之供述,未逐 一說明,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本節(同法第 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規定,於通譯準用 之。」實務上判決書就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同法第 198條所列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均需載明。該條規定 於通譯既有準用,則原判決就本件認定上訴人自白之歷次筆 錄,其通譯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並未予以說明,已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1 11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及111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 。然查,該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與通譯均為同一警員,該警 員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卻又身兼通譯而應為「公正誠實 」之翻譯,二者職責有所衝突。且檢視警詢錄影畫面,實際 上詢問國語問題之詢問人,與將國語與英文相互轉譯之通譯 人員,顯非同一人,該筆錄竟記載通譯與詢問人為同一人, 且未命在場之人或製作人簽名。另111年1月30日之警詢及同 日偵訊筆錄,均漏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與上訴人確認所整理 之翻譯內容是否正確。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通譯曾就檢 察官所未訊問之問題詢問上訴人,檢察官則多次跳過通譯, 以英文直接訊問上訴人,該通譯似未具專門知識,且檢察官 身兼通譯,足使人對其職責與角色產生疑慮。上開筆錄均存 有製作程序及轉譯過程之諸多瑕疵,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等規定有違。㈢經檢視上開警詢及偵訊 之錄影檔案,將上訴人原始陳述、應轉譯(正確翻譯)之內 容、筆錄實際記載內容,整理而成對照表,可知本件因通譯 於轉譯過程之程序瑕疵,致生諸多誤譯之內容,例如:對照 表編號(下稱編號)3A部分,上訴人實係陳述「聽起來她( 甲女)當下不像是想要離開」,且未「改稱」,筆錄卻為相 反意思之記載,且似有上訴人閃爍其辭之意;編號1B部分, 上訴人僅陳述雙方移動會相互跟隨,筆錄卻記載「閃躲」、 「嬉戲」;編號3B部分,上訴人係陳述雙方於挑逗時,甲女 「到」了床緣,而非甲女主動「移動到」床緣;編號3D部分 ,上訴人係於甲女提出告訴後,回頭推論當天狀況如何之可 能解釋,並非基於回憶而謂在案發當下意識到甲女在「欲擒 故縱」(hard to get)。此等誤譯,對於上訴人有無故意 違反甲女意願之判斷事項,產生重大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又編號3A部分,因偵訊筆錄 之錯誤翻譯,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甲女表明要回家後,仍 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㈠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 互通雙方意思之人,藉其語言之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 現在事實,雖部分性質及於訴訟上應適用之程序,與鑑定人 相似(同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 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 ,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此與鑑定係以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 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曾 爭執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與程式並非適法,或 各該筆錄透過通譯傳譯後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疑 義,且未否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未 曾抗辯各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所使用之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 能力,遑論聲請調查該等通譯有無具備通譯之資格或適任性 。上訴人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均稱所述實在或沒有 意見等語。原判決因而併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已知悉甲女表露推拒之意,仍擅以主觀之想法,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之犯行,均已敘明論斷所憑。核無不合。原審未 調查本件通譯之選任是否適法,亦未於判決中說明選任所憑 依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揭 爭執與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之枝節為 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337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5號

2024-10-30

TNDM-113-聲-1944-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偉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被 告 張品嫻 郭素秋 張詠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 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 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下稱其名)訂定婚約 後,甲○○復無故毀婚,乃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 除上開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5等訂婚儀式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甲○○與其父母即被告乙○○、丙○○(下與甲○○合稱被 告),就同附表編號1至3之項目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丙類事件,而被 告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又②原告另主張其與甲○○交往期間,係居住於甲○○ 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當時存有一筆約新臺幣2萬元之 現金置於該處,甲○○於分手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併為請求甲○○返還,而甲○○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 ,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上開①、②之訴均無管轄權,原告逕向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30

TTDV-113-訴-15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張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余昕 蘇峰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3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余昕於次 序6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116萬8,219元;被告蘇峰 慶於次序7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70萬932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昕負擔56%,被告蘇峰慶負擔3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製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5日實行分配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余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1年4月28日向被告蘇峰慶借款300萬元,原告 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4月28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昕、蘇峰慶。 嗣因被告未受清償,被告蘇峰慶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蘇 峰慶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土地並已拍定,已製成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13年4月 15日實行分配。 (二)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36%之違約金262萬8,493元」 及次序7「年利36%之違約金157萬7,096元」部分,參諸被 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提出之借據,均未約定上開違 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及參酌目前各銀行之房貸年息均在2%左右,信貸多數落在 年息2%至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規定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且被告2人均係於110年7月20 日民法第205條將約定利息之利率修正施行調降為年息16% 之後始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故兩造約定年息36%之違約 金顯有過高,況且被告2人均受有利息,並無其他損失, 故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至年息16%,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均 應予剔除。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各匯款利 息10萬元,總共30萬元之利息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2.5%之利息18萬2,534元」 應全部剔除;原告亦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各匯款 利息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總共 15萬4,000元之利息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故系爭分配 表次序7之「年利2.5%之利息10萬9,521元」應全部剔除;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為遲延利息,且因上開違約 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被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分配之利息18萬2,534元,及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262萬8,493元」 ,於超過116萬8,2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受分配之利息10萬9,5 21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157萬 7,096元」,於超過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各自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下 合稱系爭契約)第4條名稱既約定為「違約金及罰則」, 足認該條之內容具有懲罰性質,而第4條第1、3、4款係規 定遲延利息、拍賣抵押物、訴訟費用、管轄法院等內容, 均與罰則無關,顯見所指罰則係指違約金部分。再衡諸該 條分別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臚列,顯有意區分,足見 第4條所載違約金雖未明文係懲罰性違約金,然探求當事 人意思及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再行指摘違約金過高而 請求酌減,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且依目前一般民 間借貸之月利息亦多約定2%至3%,原告長期向民間業者借 貸亦熟知該利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即 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違約金 有過高情事,其請求酌減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要非有 據。 (二)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6月1日償還被告余昕之20萬元及 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償還被告蘇峰慶之15萬 4,000元,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智欽償還與被告蘇峰 慶29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本件所涉債權無關;原 告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余昕,惟此10萬元 乃係依系爭契約上所載500萬元本金所生之111年5月份之 約定利息,然次序6之利息計算期間為「111年9月9日至11 3年2月23日,共533日」(下稱系爭期間),與原告前述 償還111年5月份之利息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上所載「 月息2%、年息24%」計算(年息24%因超過法定年息上限, 依法定年息上限16%計算),系爭期間所生利息金額為116 萬8,219元,即使扣除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亦尚餘106萬 8,219元尚未清償,仍遠超過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金額 ,被告余昕僅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 債權金額18萬2,534元,此乃被告余昕身為債權人之權利 ,不影響上開18萬2,534元之請求仍屬有據,自不得再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1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余昕,擔保債權登記為500萬元、利息(率) :按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於111年4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蘇峰慶,擔保 債權登記為300萬元、利息(率):按年利率2.5%計算、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 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二)被告蘇峰慶以上開抵押權於111年11月11日取得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被告蘇峰慶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及延遲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4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 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為113年3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 (五)原證2其中111年3月4日、111年6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原 證3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與本件無關。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8萬2,534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116萬8,219元 部分,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0萬9,521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70萬932元部分 ,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 等在卷可憑(補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6月1日各匯款10萬元,總 共2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於111年3月4日、5 月12日各匯款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5萬8,000元, 總共15萬4,000元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惟原告上開匯 款與本件被告2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6 、7之利息中剔除,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 定的帳戶,並提出111年5月12日之匯款單為證(補卷第30 頁),被告余昕亦未否認前揭10萬元是原告清償其所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抗辯原告係清償111年5月份之約 定利息,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間無關,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其已清償111年5月份約定利息之證據,且自系爭契約第 3條觀之,被告余昕與原告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依原 告向被告余昕借款本金500萬元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5 00萬元×2%=10萬元),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 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係給付111年5月份之約定利 息,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其計算期間係自111年9 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與原告前開所清償111年5月份之1 0萬元利息無涉,故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利息中剔除,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故被告2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等等,然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系爭契約觀之(謄本、借 據見執行卷、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遲延利息 均記載以「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其利率為日息0. 1%,年息即為36.5%;約定利息雖於系爭契約記載月息2% ,然兩造於設定抵押權時將約定利息登記為年息2.5%,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亦均以年息2.5%計算,且亦非 記載為遲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應屬約定 利息之分配至為明確。   ⒋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利息18萬2,534元、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期間利息10萬9,521元,均應予剔除,顯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 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即日息0.1%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 定:「本合約所生爭議時,因乙方(即原告)債務不履行 發生之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等必要費用全數由乙方 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擔....。」,可見兩造於締約時, 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 利息、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 罰金,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 別計算,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日數計罰之計算 方式,亦可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民法第 25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 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 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2人就本金、設定抵押 權登記所登載之利息2.5%部分均可全額受償,有上開系爭 分配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 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佐以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20% 修正為16%,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 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 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 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 利率如酌減為年息16%,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 益確保,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6%為適當 。故被告余昕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6萬8,219元 【計算式:500萬元×16%×(533/365)年=116萬8,2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蘇峰慶於系爭期間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70萬932元【計算式:300萬元×16%×(533/365 )年=70萬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116萬8,219元部分、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 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6萬8,219元;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70萬93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訴-844-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681、38719號、40271、404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556、20206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76、1965、4756、9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瑞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瑞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 其所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一銀 帳戶,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劉宗穎(另案偵 辦)。嗣劉宗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及Mai 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鄭博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陳福祺則因未匯款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簡瑞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等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提 出之轉帳憑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 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3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鄭博嘉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至MaiCoin帳戶與其他帳戶,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6、20206、11 76、1965、4756、92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鄭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鄭博嘉,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2 廖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聯繫廖秀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iCoin帳戶 3 邵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聯繫邵娟,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95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康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康麗琴,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5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mari孫」聯繫余金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6 陳亞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亞立,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7 蔡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陳偉仁」聯繫蔡福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8 陳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慧馨,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5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9 吳炫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吳炫頤,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0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淑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美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3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淑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4 范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范道明,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5 吳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林若瑄」聯繫吳訓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6 陳連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李伯毅」聯繫陳連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16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7 孫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孫秀娥,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8 吳鴻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婉婷」聯繫吳鴻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9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永興-李伯毅」聯繫徐秀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0 李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聯繫李美萱,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21 孫欽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開戶經理-李伯毅」聯繫孫欽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2 邱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ason chen」、「開戶經理-李伯毅」、「陳偉仁」聯繫邱湘鈞,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3 邱貞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邱貞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4 李凌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Sumi'孫婉婷」聯繫李凌竹,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5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26 李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美容,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3分、26分、41分、43分、同年5月25日9時39分、4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5筆)、4,700元至一銀帳戶 27 胡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胡偉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分、9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28 張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至張文彥,對其佯稱:可下載CVC Capital partners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一銀帳戶 29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建宏,對其佯稱:賺錢做愛心,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9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30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巧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1 何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之帳號,向何金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2 陳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陳福祺,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未匯款

2024-10-24

KSDM-113-金簡-894-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沈怡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原告將被告誤繕為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 且未列法定代理人郭清水,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列)請求損 害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35,570元,於113年9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1,216,0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3年10月1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210,3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小犬颱風於112年10月4日影響臺灣之際,嘉義縣市並未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當日20時48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鐵大道即嘉義 縣太保市台18線4公里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所負 責養護,然被告於小犬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前,並未針對系爭 路段之路樹及時修剪,致使路樹不堪風力而傾倒,於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亦因未照明致視線不佳,影響往來交 通之安全,可見被告未盡及時養護之責,且於113年4月、6 月間,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均未改善,直至近期原告發現系 爭路段有安裝監視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1,1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機車損害修理7,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 月約44,045元,原告請求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工作損失126,430元{計算式:【44,045÷31×(31-4)】 +(44,045×2)=126,430}。   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包括傷口除疤雷射費用75,000元、牙齒根 管治療假牙費用200,000元(8顆,每顆25,000元)。   ⒍以上合計1,210,37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對路樹進行例行性修剪, 係屬綠化修剪,對於風力防護效果不佳,且修剪時間僅有11 2年4月、7月份;關於機車損害修理之單據,經機車行告知 係以原本收據開立,並非汽車所採取零件與工資分開之方式 ;關於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950290號函文為據,然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有至嘉 義長庚醫院回診,診斷結果如診斷證明書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轄區道路之管理維護,被告均依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 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規定進行巡查,系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 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被告所 屬水上工務段則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 上述巡查時,系爭路段之路樹枝葉翠綠並無樹枝斷裂、傾斜 等危及行車安全之異狀,亦無阻擋行車視野之情事,應認系 爭路段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被告亦分別於112年4月 、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路樹傾倒之通報 ,自當無從預見並予及時清除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嗣被 告接獲本件事故之通報後,旋即前往系爭路段進行確認,並 於1小時內排除障礙,足徵被告已積極且及時採取有效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 欠缺。又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海 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 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 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 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 風」,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氣候已屬災害性天氣,路樹 本即有因疾風吹襲而遭折斷傾倒之高度可能,當日嘉義地區 尚接獲多起路樹傾倒之事故通報,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斷裂 倒榻,係因小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屬人 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 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 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 。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第 15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 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16 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 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二)依前點第二款裝 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但 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 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由上可知 ,系爭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機關應為嘉義縣太保市 公所,而非被告。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道路照明設備欄位係記載「有照明且開啟」,且依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員警 問及當時視線如何等語,被告則答以視線尚可等語,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照明致視線不佳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顯 有矛盾。  ㈢退而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費用之傷口除疤雷射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就機車損害修理 部分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就 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 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核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請求金額 過高:就後續醫療費用之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部分,原告 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與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函文內容並無二致,目前僅須追 蹤,暫無施作假牙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於同日20時48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右腳大腳趾開放性 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129 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路段為台18線,系爭路段之路樹係由被告負 責養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被告為 系爭路段之路樹之維護與管理機關無訛。  ㈢被告陳稱: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 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 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 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 疾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依照蒲福氏風級 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 風前進覺得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20時48分許,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 成樹幹折斷。  ㈣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上半部之樹幹 斷裂掉落於台18線4公里附近,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6月13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樹木折斷之情形,此觀被告自承 :在台18線4.7公里處左右有類似本件的情形,其餘都是斷 裂的小樹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風力,確會造成樹幹折斷,理應有其他樹木的樹幹 會被折斷,然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其他樹木的樹幹 被折斷,再核前揭㈢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大風力, 僅會「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無法造成樹幹折斷 一情,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力,並不至於造成樹幹 折斷,故系爭路樹之樹幹折斷,應是系爭路樹之樹幹腐蝕, 被告管理有欠缺,因當天之風力造成斷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機車損壞。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機車受損,並 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自不能主張免責,縱令系 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 常巡查」,而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 行「特別巡查」,且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 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亦然。是被告抗辯:系 爭事故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  ㈥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路樹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機車 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51,14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7,8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 爭機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迄112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 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 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未 有工資之記載,7,800元應係零件材料之支出,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 ,800/(3+1)=1,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 。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50元。因之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26,430元,主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 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致受有工作損失。經查 ,原告受傷後自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無法上工 作而留職停薪,有留職停薪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又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月為 44,045元(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10月份每日1,420元 (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故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工作損失為126,430元【1,420元×(31-4)+44,045元 ×2=126,43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26,4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就傷口除疤雷射部分原告請求75,000元、 就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顆 25,000元)。經查:    ⑴傷口除疤雷射費用:原告請求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傷勢致增生性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 顆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必要施作假牙等情,據答覆稱 :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2年12月28 日及113年(下同)1月19日至本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 上顎正中門牙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懷疑牙髓神經壞死( 牙髓活性為負向),建議進行牙齒根管治療,並施作牙 釘及牙冠贗復物等處置,復於3月19日追蹤發現病人髓 神經活性恢復(牙髓活性為正向),目前僅須追蹤,暫 無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則施作假牙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 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75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 、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 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為44,045元,為原 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4,520元(51,140元+1,950 元+126,430元+75,000元+150,000元=454,52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傷、 機車受損。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4,5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1,3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 112年10月1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6 112年10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室整形外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7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8 112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9 112年10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0 112年11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1 112年11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2 112年11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34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52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5 112年11月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6 112年11月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7 112年11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8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9 112年11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0 112年11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1 112年11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2 112年11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3 112年1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4 112年11月1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2年11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2年11月2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7 112年11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8 112年11月2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9 112年11月2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0 112年11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1 112年11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2 112年11月2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3 112年11月3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4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含證明書費260元) 35 112年12月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6 112年12月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6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7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8 112年12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33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9 113年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78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0 113年1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2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41 113年1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6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43 113年2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合 計 51,140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前燈罩 1,15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2 大燈組 1,600元 3 面板 2,150元 4 左前方向燈組 800元 5 左側條 900元 6 內箱 1,200元 合 計 7,800元

2024-10-15

CYDV-113-國-6-202410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閩(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東閩、吳瑛瑛、吳世華、吳世芬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州雄 於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東閩、吳瑛 瑛、吳世華、吳世芬(下稱吳東閩等4人),依前揭規定, 即應由吳東閩等4人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 吳東閩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東閩等4 人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4

KLDV-112-基簡-292-20241014-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 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 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 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 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 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 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 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 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 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 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 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 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 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 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 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 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 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 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 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 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 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 ,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 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 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 ,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 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 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 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 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 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 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 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 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 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 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 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 、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DV-113-再易-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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