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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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緒朋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佯稱可下載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網路上看見貸款資訊,對方以話術稱若 提供中信帳戶則可幫忙申請貸款,故被告並非自願提供中信 帳戶,實際上亦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且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 乙事不知情,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在案(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70頁),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591號函暨附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第12146號卷第2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9至45頁);且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於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4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業已 自承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其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將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與其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銀行人員等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亦可預見對方 係以協助貸款之虛假理由換取其金融帳戶,猶仍心存僥倖而 配合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自不得再以其亦為被害人 、對原告受詐欺一無所知或未領得款項云云卸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2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考(本院卷第3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7

TPDV-114-訴-15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相 對 人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 月11日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依破產法規定於破產 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破產程序,相對人為工勤公司之債權人 而可受分配;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熊偉甫又於107年2月13日死 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於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而有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債權之必要等語。 二、按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 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憑;況聲請人已陳明:因破產分配表已經確定 ,沒有費用可以支付相關程序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故本件不 會繳費,有114年2月2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7

TPDV-113-司-111-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毓明 陳柔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楊振煊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曾毓明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公寓 )之5樓夾層所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拆 除,及將該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追加系爭公寓區權 人之一陳柔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核屬追加就 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毓明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 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其將第1項所示之增建物拆 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權人止,按月給付曾毓 明1,437元。嗣追加陳柔樺為原告及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 明如後貳、一、所述(本院卷二第106、236頁),核其所為 除將測量後另行編號之增建物及面積為更正外,其餘均乃本 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拆除、金錢給付部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亦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69年11月18日完工,原告於90年5月2 4日因買賣而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2樓區權人、應有部分各 1/2。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然系爭公寓5 樓之區權人竟自85年至87年間起,占有系爭平台並違法增建 如附件編號A、B所示之建物與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迭經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仍未拆除。嗣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淑麗購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5樓區 權人,現為系爭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系爭增建物已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違 反系爭平台供消防避難使用之目的,並有影響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虞,已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區權人,㈡被告應給付曾毓明5,898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898元本息);被 告應給付陳柔樺1萬6,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1萬6,801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曾 毓明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月給付1,966元予曾毓明,㈣ 被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陳柔樺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 月給付2,052元予陳柔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平台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自69年起管領使用迄今, 而系爭增建物既自87年至89年間即已存在,其他區權人亦未 提出檢舉或訴請拆除;且系爭公寓各樓層後方原劃設為陽台 之空間均有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並另再擴建陽台,系爭 平台之室內空間亦係5樓區權人依此習慣外推;況5樓區權人 為使全體住戶得使用系爭平台,甚至在自己所有之空間搭設 鐵梯(附件編號D部分),以換取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顯見 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用乙節,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 (二)縱認無該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公寓住戶使用 避雷針、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影響,且除系爭增建物外,系 爭平台仍有廣闊空間可供其他住戶使用;如要強行將系爭增 建物與系爭平台分離,反將耗資甚鉅,並造成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疑慮;另曾毓明係自其母親受讓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 ,其母子2人自69年起即住在該處,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係由5 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物自87年至89年間即存在,卻仍買受 系爭公寓2樓,並於多年後方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應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 (三)又系爭公寓實際樓層數為7層(地下1層、地上5層及加蓋平 台夾層),故各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 6,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公寓於69年11月18日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 9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二)附件編號A至D部分擴建物,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增設, 完工於87年至89年間。 (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自張淑麗買受並取得系爭公寓5樓、5樓 夾層之所有權、如附件編號A、B部分擴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公寓5樓、5樓夾層、系爭平台現為被告占有及使用。 (五)系爭增建物於87年、103年間曾遭檢舉違建,經主管機關認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函 請違建人於103年3月6日自行拆除改善,逾期則派工強制拆 除,嗣於103年5月19日列入第三軌專案排序執行。 (六)系爭平台上擴建物之狀態、面積均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2249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平台?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是否有「由5 樓區權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㈡原告本件拆屋還地 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 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為於69年11月1 8日興建完工並取得69年使字第1671號使用執照、70年1月31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層樓建築,建物1至5樓在構造及使用 上均可明顯區分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竣 工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25至29、31頁),自屬各層區分所 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並兼有設置避雷針、蓄水池等功能,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 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 之共有,合先敘明。 (二)系爭公寓區權人間存有「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單獨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於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經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9年11月18 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造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平 台部分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 制。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平台有依默示分管契約取得合 法使用權限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於87年至89年間增設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一般人普遍存有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系爭公寓周 遭鄰屋亦均有頂樓加蓋之情形,可推知該區域確實存有將頂 樓加蓋供頂樓戶專用之慣習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並提出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照片為據 (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已具體主張可作為認定事實依 據之經驗法則。對此,原告雖以系爭平台自85年起即開始遭 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違法增建,並經建管處87年11月26 日張貼拆除通知單,曾毓明並於103年間屢次寫信至市長信 箱持續檢舉等情,主張無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張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 4日自訴外人呂燕琪處購得系爭公寓5樓,購買時房屋仲介公 司跟我說該公寓頂樓是既存違建,我的權狀包含頂樓8坪之 使用權,房仲沒有跟我說有住戶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 物,購買後我於103年2月13日接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之報拆公文,於是去跟議員陳情、開會,當時 其他住戶也沒有跟我說是他們檢舉的,或表示反對我使用系 爭增建物,建管處嗣後有到5樓夾層勘查,曾毓明曾出現在 現場,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收到建管處公文前,曾毓明曾給 我一張A4的單子,請我去摩斯漢堡協調,在場有系爭公寓2 至4樓住戶,當天沒有人跟我說不可以使用系爭平台或請我 拆除系爭增建物,只說因系爭公寓很老舊,希望我不要再增 設其他東西,但我買來後就一直維持原狀而未再增設,系爭 公寓其他住戶也都不曾要求我不可以再使用系爭平台等語(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自房仲告知張淑麗有系爭平台使 用權、其他區權人甚至於開會協調時亦始終未反對其占有系 爭平台等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經其他區權 人默示同意可使用系爭平台乙情非虛。  ⑵再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認定之違章建築,與其狀態是否 為無權占有係屬二事;且原告提出之85年、87年間違建查報 資料上,均未記載係何人檢舉(北司補字卷第35至44頁), 而違建檢舉資格不限於同建物之其他區權人,非住戶者亦所 在多有,要難憑此遽認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有不同意5樓區權 人使用系爭平台之意;況自87年至103年間,皆未見系爭公 寓之其他區權人明示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此與證人 張淑麗之證述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公寓區權人於103年前確 有默示同意5樓區權人使用系爭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之情。  ⑶至曾毓明雖於103年間起屢次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但曾毓 明自陳其居住之系爭公寓2樓前手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徐美玉 ,其係自母親受讓該屋(本院卷二第237頁),且其亦於所 提出之市長信箱陳情紀錄中自述其自小居住在系爭公寓,多 年隱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適 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確係經其他區權人默示同 意使用系爭平台,且曾毓明全家居住在系爭公寓2樓40餘年 ,明知5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情形,仍自其母受讓系 爭公寓所有權等情(本院卷二第23頁)為真。  ⒊凡此各情,均堪認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至遲自87年至89年間 系爭增建物存在後,即已默示同意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 用,並已歷有年所,可見就此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 明知上情,猶仍受讓系爭公寓2樓,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縱其嗣後欲變更或終止該分管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不得單以己見為反對之陳述。準此, 被告受讓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後,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而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甚明。 (三)被告使用系爭平台未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 亦未造成系爭公寓結構上之危險:  ⒈查系爭公寓頂樓於87年間之違建面積約32平方公尺,材料為H 鋼骨、RC、鐵皮,核與系爭平台經本院履勘時所見及測得之 情形大致相符等情,有87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 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242至243、483頁),雖87年間主管機關 測量與本院112年1月10日囑託複丈所得面積略有落差,然考 量2次負責測量之單位與目的均非同、時間亦相距逾20年, 則此一約6平方公尺之差距應屬正常之誤差範圍,可見系爭 平台現在之占有情形約與87年間相當,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 於87年後未有在系爭平台顯著擴建。  ⒉又原告已自承水塔與避雷針等設施在頂樓另一側,而非系爭 平台上(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臺北市政府之違建拆除原 則採三軌方式進行,以施工中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大型新違建與94年度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標的;而 系爭增建物經建管處違建科審慎考量並無第一軌優先拆除之 急迫性,遂簽請建管處長將之列入第三軌執行專案並奉核可 等情,有建管處違建科97年11月6日便簽、違建查報隊103年 6月27日便簽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審以系爭增 建物於87年間測量後即未有顯著擴建,前已經主管機關認定 未影響公共安全,不具優先拆除之急迫性,原告復未就被告 妨害系爭公寓區權人所有權行使之事實另行為舉證,則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物或被告占有系爭平台之事將影響公共安全、 妨害區權人權利行使乙節,應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公寓區權人間以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 占有系爭平台,並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系爭公寓5樓 所有權起至起訴或追加起訴前,暨起訴或追加起訴後無權占 有系爭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平台之空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5,898元本息、1萬6,801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 18日、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回復 原狀返還全體區權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 0224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PDV-111-訴-13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鍾瑞蓮(即鍾陳春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85

2025-02-27

TPDV-114-除-228-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30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9月3 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518元(含本金49,306及利 息2,21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由被告申請,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 及利息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 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8至20頁、第40至44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告所主張之 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 ,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小-411-20250227-2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31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KMEV-113-城小-8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陳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5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5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1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斟酌 被告消費記錄與出入境時間尚稱一致,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68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16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 0 1 100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 0 1 1000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20 00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211 00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258

2025-02-25

TPDV-114-除-12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 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91%機 動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遲延還款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 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後於113年9 月13日轉列為呆帳),尚欠本金312萬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 明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2萬3,233元 312萬3,233元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利息13萬3,754元) 8.5%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違約金1,500元)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

2025-02-25

TPDV-113-訴-6842-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應 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5

TPDV-113-簡上-326-2025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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