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已歿)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灝」之成年人指示,擔任不詳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
陳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內全家便利超商,收取梁柔儀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致電鄭慧渝佯稱:網路購物
扣款將鄭慧渝設定成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鄭慧
渝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4分、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至梁柔儀上開中信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慧渝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許祖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CTDM-112-金易-2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