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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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明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明笙(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母親高齡,身體健康不佳,無生 活自理能力且需固定回診檢查及拿慢性病藥物,受刑人實不 宜入監服刑,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 為經緩起訴或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 署即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1 09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 13年1月31日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 罰金完納而執行完畢,又於113年8月4日再犯本案而經本案 判決判處前開刑罰,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度酒後駕 車犯行,且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行為時未滿5年, 堪認其於歷經前揭易刑處分之矯治後,仍於密切時間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且其歷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35毫克、1.05毫克、0.6毫克,超過處罰標準程度非微, 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 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 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自其前案執行情 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 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 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僅存使受 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受刑人雖以其母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執行自由刑之情 事,惟此情縱認屬實,仍與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矯治無關, 倘受刑人入監後其母無人照料,應另由其他家屬照顧或循社 會福利相關途徑處理,自無從僅憑上情,即認受刑人有何不 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聲-19-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靜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平(下稱聲請人)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由本院陳姿樺法官審理中,惟陳姿樺法官對證 據取捨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辯護人爰依法為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 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 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 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 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 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分案,前由黃逸寧法官、簡祥紋法官獨 任審理,現由陳姿樺法官獨任審理,聲請人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經本院准許並送鑑定,嗣聲請人對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不服 ,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案定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陳姿樺法官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 序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陳姿樺法官迴避,然其所指係對於承審 法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 裁判結果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聲-46-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緯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緯於民國112年8月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向翁朝竹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房屋), 供武○○為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即將男性生殖器插 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及於113年1月起,提供系爭房屋 供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鄭聖緯則每月向武○○、余○○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轉租之租金以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查獲 甫與武○○、余○○完成性交易之男客蕭○○、牟俊旭2人,並扣 得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等物,始 查獲上情,鄭聖緯於上開期間共計賺取4萬2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聖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武○○、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蕭○○、牟○○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 及猥褻罪。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容留武○○、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猥褻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容留女子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顯已就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一併起訴 ,而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 褻,僅屬增加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人數僅2人,規模非鉅,及斟酌其 所容留之武○○、余○○各別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暨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現無業、收入靠之前存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8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向武○○、余○○收取租金合計4萬2 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武○○、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訴卷第34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均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5

CTDM-114-簡-51-2025011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許,由乙○ ○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公克予丁○○,甲○○則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自行施用完畢後,再將3公克之糖及味精填裝至上開愷他 命殘渣袋中,甲○○、乙○○再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和 街上,由乙○○下車將前開填裝糖及味精之殘渣袋(含袋上附 著之微量愷他命)交付予丁○○。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 ,扣得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乙○○到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有意證據能力( 原訴二卷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乙○○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定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介面報告、乙○○與 被告及丁○○之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畫面、乙○○與被告通信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宇育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儲字第1120051073號函檢附丁○○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及乙○○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乙○○共同為本次毒品交 易,販賣之代價為8000元,及其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 報酬(原訴二卷第149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時,就本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已 坦認在卷,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揭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本案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先自己施 用完,用衛生紙擦一擦後,再將鹽巴、味精裝入同一夾鍊 袋內等語(原訴二卷第4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本次向乙○○買到的毒品回家施用,抽起來沒有愷 他命的苦味,只有甜鹹味,也沒有愷他命的藥效,我向乙 ○○反應後,乙○○有退我7000元等語(原訴二卷第55至56頁 ),可知被告與乙○○共同販予丁○○之愷他命,應僅含有包 裝袋上所殘留之極少量愷他命殘渣,其犯行造成實際流通 之毒品數量頗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乙○○邀約 一起賺錢,始參與本案犯行(警二卷第108頁),並有被 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頁) ,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 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 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二 卷第203至206頁),認如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有過苛 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共同販賣而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3公克、金額為8000元,但實 際交付購毒者而流通之毒品,僅有殘渣袋上附著之微量愷他 命,及被告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泥作、日薪2000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原訴二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後分得5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97頁、原 訴二卷第149頁),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聯絡共犯乙○○之手機1支,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訴二卷第 153至201頁),本案自無庸再重複對該手機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2-原訴-1-20250113-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張睿宏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經原告 對被告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就被告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 證嚴法師」、「陳美珠」、「小賓」,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 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 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 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 心求佛」、「鬼面」、「粉筆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阿威」,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負 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加為好友、傳送 墾丁旅遊行程予沈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 月30日依林旻逸之指示,由不知情之顏銍潁開車搭載前往銀 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 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 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後,由顏銍潁開車將沈淮揚送回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 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約定沈淮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 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悠然山莊入住,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悠然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 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控沈淮揚。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 威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連帶給付 原告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應該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 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匯款30萬元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 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2025-01-13

CTDM-113-附民-205-20250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已歿)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灝」之成年人指示,擔任不詳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 陳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內全家便利超商,收取梁柔儀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致電鄭慧渝佯稱:網路購物 扣款將鄭慧渝設定成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鄭慧 渝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4分、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至梁柔儀上開中信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慧渝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許祖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3

CTDM-112-金易-2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盧○○」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惠與甲○○(原名乙○○)、丙○○、被繼承人盧○○係兄弟姊 妹,盧○○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丙○○及盧素 惠共同繼承。盧○○生前並未書立遺囑,其遺產依法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盧○○之人格已於死亡時消滅,任何人均不 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或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 M)持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詎盧素惠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擅自持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銀行,以盧 ○○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各1紙,並持盧○○之印章在各該取 款憑條上盜蓋盧○○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3至5、7至8取款憑 條上偽造「盧○○」之簽名,交付給銀行臨櫃承辦行員,使之 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盧○○尚未死亡,而讓盧素惠領取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交易信用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盧○○戶籍資料、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109年11月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2至5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5紙、附表編號6至 8元大銀行帳取款憑條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各次盜蓋盧○○印章之印文、偽簽盧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8,分別係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分 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㈠、㈡分別盜領盧○○之第一銀行、 陽信銀行、元大銀行款項,金融機構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盧○○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盧○○名義至 金融機構取款,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丈夫及兒子,與丈 夫、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事實㈡所為2次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至5、7至8款項時,在銀行存款取 款上所偽造盧○○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盜領盧○○之存款時,在銀 行存款取款上盜蓋盧○○之印章,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已分別屬於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 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 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 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 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 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盧○○之遺產,而被告與告 訴人或盧○○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 得。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 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2枚 3.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5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5.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45萬元 簽名1枚、印文2枚 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1枚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6萬6000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09

CTDM-113-簡-3300-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江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江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 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 詢表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失火燒毀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2025-01-07

CTDM-114-聲-2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與犯罪時間之 差異,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4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因病住院中,已經知 道錯了,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1-06

CTDM-113-聲-152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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