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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被告飲酒時間以及騎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前闖越兩次紅燈 、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等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莊承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自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114年1月4日0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居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114年1月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0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7號、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艮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艮哲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聯絡 ,雙方約定由蔡艮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 卡後,至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 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艮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 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 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 專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竟仍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致電林朝欽,向其佯稱: 係林朝欽之子,因手機換號碼,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林朝欽聯繫,並於112 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欽佯稱: 要去南部提貨,需借款300,000元等語,致林朝欽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蔡 政杰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 )。蔡艮哲再分別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日上 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領取100,000元、19,000元,並 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     ㈡蔡艮哲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 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uhlul」、通 訊軟體LINE(帳號「Z0000000000」、「aaaabbbbcccc2222 」)聯繫陳秋穎,佯稱:因進行黃金珠寶買賣,需使用帳戶 處理金流云云,致陳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其女兒陳映璇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 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復由蔡艮哲依「張經理」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元大帳戶金 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案經林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映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 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偵查卷〈下稱偵15697卷 〉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134頁、第178頁、第1 82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5697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璇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 下稱偵17000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翁峻偉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17000卷第37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5697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匯款委 託書影本(見偵15697卷第63頁)各1份、【告訴人陳映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000卷第45 頁至第46頁)、宅急便單據、一般包裹查詢表、陳秋穎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000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5 697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5697卷第71頁)、被告112年12月4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5697卷第43頁至第 45頁)、被告騎乘機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空軍一號中 南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7000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 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之行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⒋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 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 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之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 度刑應為5年;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⒍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而認被告就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張經理」指示提領款項,並 將提款卡和贓款均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我不知道「 張經理」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5697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跟「張經理」聯絡,沒有看過來 拿取贓款或交付提款卡之人,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只有一位聯絡人,但暱稱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5頁),已難認被告與「張經理」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再者,本件 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關於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指述 僅能證明其等受害之事實,而被告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或領取 內有告訴人陳映璇之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綜上證據,不 能排除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人,實係 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並不能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犯之門檻。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 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張經理」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款(被告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編排位置在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共犯「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以 詐術收集告訴人陳映璇之元大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 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交付元大帳戶之告訴人之母陳秋穎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陳秋穎之不起訴處分書、陳秋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依 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㈤被告與「張經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 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林朝欽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朝欽 、陳映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 工,日薪1,35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外祖父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 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天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之永豐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該帳 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張經理」指示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張經理」指定 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 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 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領取包裹供「張經理」詐欺他人使用,被 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甚而提領現 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依照「張經 理」之指示提領包裹及將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及提領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過程 中並未接觸「張經理」以外之人,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 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名相繩。  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1550-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劉瑞德 被 告 蔡松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附民-469-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緯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温緯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緯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 2樓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 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日1時5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11年3月1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2-26

TCDM-114-中簡-25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朝欽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51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再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再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 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 ,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 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 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 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羈押在 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所涉係最低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 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案即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其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被告經執行該案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 竟於該案假釋後一年許,即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 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 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 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以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予被告交保 機會,被告並辯稱其承認犯罪,也有向警察供出上手,家裡 又有高齡之母親一直要找被告等語。被告並另於114年2月6 日具狀表示:其已供出毒品上手鄭振龍,且手機經扣案,無 法和毒品上手聯絡,而無串供動機;又需照顧百歲母親,經 濟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資力或可能;被告有穩定之工作, 本次經逮捕後已經悔悟,絕無反覆實施之虞,願意定時到派 出所報到等語。然本院並未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被告 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 反覆實施之虞,已如上述,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其家庭狀 況如何等,並不影響上述之羈押原因,且自亦難以被告自己 辯稱有悔悟之意,就認為被告沒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本院認 本案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及辯護 人之主張難認可採,本案尚難以具保或者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774-2025022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末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後補充「,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至113年7月27日 14時33分許,在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BRU-3579號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BRU-3579號車牌2面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4號   被   告 黃逸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杰於民國113年7月前,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RU-3579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 車牌裝在本案車輛上,再於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至113 年7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林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大致情節相 符,且有國道通行明細暨影像擷圖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未扣案之BRU-3579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26

TCDM-114-中簡-181-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吳紹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CDM-113-簡附民-493-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昶宇 告訴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劍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昶宇以被告楊劍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 以及其送達代收人何靜涵,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日內即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部分認為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而被告之證券操 作係股票當沖,自無現股庫存可供查封;復被告之台新帳戶 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均有款項進出,且迄至113 年3月13日止尚未結清,因認被告並無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 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台新銀行在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中 表示被告並未與台新銀行營業部設立存款帳戶往來,顯與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相符,而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二)就損害債權罪之認定認為違反法令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仍有 持續使用台新帳戶作為國票公司證券交割戶;而尚難認被告 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就應該停止日常生活之一切社 會經濟活動,使之處於停滯狀態,故難認被告有隱匿台新帳 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債務人只要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就構成損害債 權罪;聲請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又 無高達700萬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就 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因認 原處分之認定違背法令。 (三)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歷程以及被告、證人之說法,認為不相 符合,且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擔任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若該公 司之組織並非爭點時,僅稱越昇公司)之負責人係111年7月 7日之事等語。然而被告於108年時即為越昇公司之負責人, 原處分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2.被告轉讓股份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部分  ⑴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越昇海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因向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借款,因而將股份讓與其等 等語。  ⑵然而被告係全額出資,並無理由令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投資 越昇公司。  ⑶被告於108年即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蔡維浚,被告全 面退出經營,而被告又表示係於當年收受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其並無實際經營越昇公司,且其應該要於108年 退還投資金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其等所述與經驗法則 和論理法則有違。  ⑷越昇公司在109年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若被告要將股權讓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即讓與,豈會遲至111年6 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才轉讓股份。且被告既可在110年1月 21日轉讓其出資額給配偶陳虹均,並無理由遲至111年6月29 日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  ⑸有限公司並未規定負責人必須要達到多少出資額才可擔任, 且根據常情,若要轉讓股份,應該要先轉讓給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以 及論理法則。  3.被告轉讓股份予被告配偶陳虹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中稱其之所以將股票轉讓予其 配偶陳虹均,是因其向公司借錢後,股票虧錢無法還錢,股 東不諒解,因而將股份過戶給股東抵債;然而其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陳虹均因出資而取得款項,其切結書係杜撰而成。  ⑵110年1月21日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股東楊詞 評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轉讓由陳虹均承受」,而與被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不同,切結書若為真實,被告不可能將 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  ⑶若被告在108年2月有收受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 之100萬元款項,應不可能在108年時將越昇公司之負責人轉 變為訴外人蔡維浚。  4.本案未調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之全部資料,也未要求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提出其等在108年投資之提領紀錄,而有調查 不完備之情形。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 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 照)。又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 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 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 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 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 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 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 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在知悉本 案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語,然而行為人並非只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全然不得處分財產,已如上述;縱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 仍持續為證券交易,也難此認其行為有使財產發生何等不正 常之減損;況亦難以被告持續為證券交易,遽認被告有損害 債權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聲請意旨(三)1.部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認定「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 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係主語,「容 有誤會」係謂語;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在111 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是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左。 (五)就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出資給越昇 公司,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轉讓股份乙情,被告先於112年9月 1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問:為何會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轉讓給陳虹均?)因為我當時有向公司借一點錢, 我因為股票有虧錢,後來我還不出來,股東不是很諒解,但 我有業務能力,所以先將股票過給股東,來抵債。」(偵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二)之辯詞 略以:被告在越昇公司創業初期因資金缺乏,遂由證人陳建 甫、陳致謙出資予越昇公司,擔任隱名股東,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向越昇公司借款後無法償還,被告遂承諾將其名下 之股權過戶抵債等語(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在108年間投資款項予越 昇公司,而證人陳建甫因為係感謝被告之配偶陳虹均才投資 ,所以並沒有在意自己有無股東身份,證人陳致謙則係因為 被告需要股東身份始能運作有限公司,因此未登記為股東, 嗣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登記為越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 係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因此決定將股份分清楚,被告於同日 之訊問程序則供稱其需要有股份才可擔任越昇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占有大部分股票對於談生意較有利,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失利,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生氣,不讓被告繼續分紅, 但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遂將越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28頁至第430頁);另被告提供之切 結書係108年2月12日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被告係越昇公司創 立人,因需要資金故接受被告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 致謙之投資共計100萬元,然因越昇公司需由被告經營,暫 不變動負責人以及股份持有等(偵卷第369頁)。再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 9條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 事,需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綜觀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就被告創立公司後,於108年間接 受投資,然被告仍擔任負責人,因此需占有大部分股份,嗣 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且向越昇公司借錢未能償還,因而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權登記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等 情,前後並無矛盾,情節亦屬相符,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 而經營公司者需引入外部資金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何等異 常之事實,聲請意旨於(三)2.⑵空口指摘「被告既已全額 出資100萬元,為何被告要於108年2月12找證人陳建甫及陳 致謙投資」,其主張不僅違反社會常情,本院亦無法看出有 何憑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聲請意旨於(三)3.⑴另指摘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在訊問程序中之辯稱不同,然而本院 已整理被告之辯詞以及相關證據如上,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 切結書並未有何齟齬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於(三)2.⑶、(三)3.⑶指摘被告不可能將越昇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蔡維浚等語,然而不論越昇公司 係因何原因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短暫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蔡維浚,其嗣後既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堪認被告辯 稱自己持續經營越昇公司,且需要資金等語並非不實,況依 前開本院所整理之時序,被告係於108年2月12日簽訂收受投 資款項之切結書,斯時被告既仍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更顯見 其有充足理由收受投資,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辯有何不實。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等 語,然縱被告在接受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前、後,有另由第三人楊詞評擔任隱名股東,或者 有接受第三人楊詞評之投資,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有限公 司之隱名股東占有之股權屬於非公開資訊,從110年1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所載,無法看出楊詞評占有之股權比例為何、自 何處取得,更無法排除楊詞評在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前有自被 告之配偶陳虹均處取得股權,嗣又轉讓之可能性,聲請意旨 之指摘並非有理。 (八)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之主張,不外乎質疑被告配偶陳虹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究竟有無出資給越昇公司,然此部分經本 院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無必然如何行使之理,若債權人因人情壓力或有其他考量 ,未約定債權之期限、屆期未行使債權,甚至不行使其債權 ,均非少見;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 109年取得股份」、「被告應該要在108年退還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該要在111年之前轉讓股份 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被告應該要先轉讓出資額給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等,然而證人 陳建甫、陳致謙如何行使其債權係其等之自由,聲請人徒憑 己意,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未依「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方 式」取得股份,其所述即屬不實,殊無可採,況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認 聲請意旨主張有理。 (九)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被告之台新帳戶有調查未完 備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台新銀行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 函(偵卷第341頁)認定被告之台新銀行係作為證券交易使 用,且至113年3月13日止均未結清,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隱 匿該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已論述明確,且與卷內證據無 違。至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 明異議函(偵卷第35頁)為何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並 無存款帳戶往來,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原檢察官應否調查 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 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聲自-144-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銘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 人即被告王銘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 186滑輪場入場遊玩。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他顧客間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 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 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 人蕭幼翎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而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就本案情形具體斟酌,及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 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 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 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 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 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 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 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 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    本質。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 對於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3頁),認被告 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簡上-5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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