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伍仟點GASH遊戲點數卡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孟哲(探探及LINE暱稱「吳欣瑜」)與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A男)前係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之網友,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02分許起,傳送訊息給A
男,對A男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點
數之序號,將散布雙方視訊時其竊錄A男自慰之影片,使A男
心生畏懼,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孟哲。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刑,辯稱:我沒有做;另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買龍蝦,我提供本案帳戶讓
對方付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0箱冷凍龍蝦去臺中市五權交流道
給對方,我同事開另一台車車載6箱龍蝦到高雄給對方,買
家的手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是用Messenger跟買家
聯繫的,但112年3月中旬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然查
:
㈠A男因遭人以欲散布竊錄雙方視訊時的自慰影片恐嚇,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A男在警詢及偵查中詳為指證,並有告訴人A男與
暱稱「吳欣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示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
0點顧客聯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3日
及14日共有5筆合計205,000元的款項匯入,惟否認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是他做水產賣龍蝦給客人所收取的貨款。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出貨單據?)我很少開單
據,一個人買賣而已」、「(問:你是先出貨,客戶才給錢
?)第一次我是先載貨到台中的交流道交給客戶,客戶開冷
凍車來跟我接貨,本案的21萬元的貨我是先載到台中和高雄
給客戶,高雄的交貨地點是在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對方也是
開冷凍車來載,只是對方來載貨的人都不一樣」、「(問:
為何不直接載到客戶的存放處所?且龍蝦並非違法之贓物,
為何你要以如此間接方式運送?)因為我就是這樣載,因為
在外面跑的都不會離高速公路太遠」等語。被告辯稱匯入其
帳戶內的款項是他賣龍蝦所收的貨款,然被告供稱他賣龍蝦
的過程以及交貨方式,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既沒有出
貨單,交貨地點也不是買受人的營業處所或是存放處所,而
是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顯非一般買賣之常情,
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想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水產買賣以及交易之事實。然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買賣龍蝦的時間是111
年11月13日,金額亦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符;
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日期是111年5月29日、5月23
日及8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日期則是111年3、4月、
112年7、8月以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收據;肉蒲團購商行交
易紀錄則是從4月8日至9月13日,但未記載年份。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全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無關,
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之辯詞為
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然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買家的年籍資料,又稱112年的對話紀錄
都刪除了。然被告保留了111年的對話紀錄,卻供稱刪除了1
12年的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
細顯示,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深夜22時35分開始匯款至3
月14日凌晨0時55分匯最後一筆款項,被告在告訴人每匯一
筆款項後的幾分鐘內就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倘若確實
是被告販賣水產的貨款,被告有何急迫性非得要在深夜等在
提款機旁,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就將之提領,顯見被告所
辯稱是貨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㈤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因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交付財物受
益者,除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外,別無他人,且被告亦自
承有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提領,殊難想像第三人會
為使無關係之被告得利而恐嚇告訴人,足見暱稱「吳欣瑜」
之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使用暱稱「吳欣瑜」對告訴人嚇稱
將散布其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為灼
然。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申
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他賣龍蝦
水產的貨款,卻又提不出任何買家的資料以及交易紀錄,且
被告所稱的交貨方式,又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詞難以採
信。告訴人既非水產龍蝦的買受人,匯款是因為遭到恐嚇而
依指示匯款,錢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一空,
顯然被告就是使用暱稱「吳欣瑜」恐嚇告訴人之人。是以,
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以散布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恐嚇告訴人依其指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
告,造成告訴人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
力,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嗣後又以經濟狀況變差,只給付5萬元即不再給付,犯
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取之如附表
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20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
張,扣除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尚有犯罪所得應
為15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112年3月13日23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2年3月14日0時3分許 同上 7萬5,000元 5 112年3月14日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12年3月14日1時56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欣瑜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8 112年3月14日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TNDM-113-易-123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