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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鉦暉 被 告 曾銘祥 曾銘健 曾銘鴻 曾靖翔 呂祐安 陳奕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銘祥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14

TYDV-113-他調訴-2-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於列車行 經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時,因乘客乙○○向甲○○反應 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反應其孫女 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將手伸到 我孫女的前面,我孫女已經嚇得發抖了,我基於保護孫女當 然要將乙○○的手撥開,我與乙○○不認識,她當時情緒那麼激 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我碰觸部位是乙○○右手 腕內側,並非右手背;依急診就醫病歷,乙○○僅為右手背皮 膚泛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為皮膚泛紅的話,當無 可能是被告在6小時30分鐘前之行為所致,亦無可能遲至6小 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乙○○製作完筆錄後 ,至其前往醫院驗傷前,因自己行為碰觸導致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乙○○要對孫女做什麼 ,為了保護孫女才撥開乙○○的手,並未拍打乙○○的手,理應 不會造成其受有該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做完筆錄 後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但警詢筆錄卻說他當下 有請警方拍照,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 超過6小時,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疑義,醫院的回函仍不能 排除該傷勢是乙○○另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乙○○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 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手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我與被告其中1名孫女溝通好不要再製造噪音騷擾我睡覺 ,我準備與該孫女勾手協議,手剛伸出去時,被告就徒手猛 力毆打我右手背,導致右手手背出現傷口,我受傷當下警方 即有拍照,當下受傷不會馬上呈現受傷狀態,驗傷時確實有 紅腫淤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孫女說「妹妹,若妳在睡覺時別人也吵 妳睡覺,妳會不會很不舒服,妹妹能不能不要再吵了,阿姨 跟妳勾勾手」,我手剛要伸出去的時候,被告就狠狠地從我 右手手背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 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而已,我住在臺中,做完筆錄回臺中 就馬上去驗傷,驗傷時傷勢外觀是有點紅腫,筆錄做完後警 察有告訴我要去驗傷;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經核證人乙○○就案發時伸手的原 因是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被告出手的過程及右手背紅腫之 傷勢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乙○○與 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或仇怨,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 其上開指證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我們一直吵他,我就跟他道 歉,他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我的 孫女打勾勾,被告就把他的手擋住,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手有 沒有跟告訴人的手碰到等語(偵卷第85頁),可認乙○○證述 其伸手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乙節真實不虛。而辯護人辯稱乙 ○○對傷勢呈現的狀況及時間點,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等語 ,惟證人乙○○均係證述受傷當下不會立即呈現受傷狀態,做 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乙節,前後一致,辯護人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雙方 有肢體接觸情事後,旋即查看乙○○成傷部位,乙○○表示右手 背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員警現場未發現其他 紅腫傷勢,無法判定成傷原因為本次事件所致,現場使用智 慧型手機拍攝乙○○所述成傷部位(右手背)全景照片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1日鐵警北分 偵字第11300051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足見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右手背遭被告大力毆打,並指出被告拍打之部位讓員 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更 可徵乙○○證述被告毆打其右手背部分,堪可採信。 ㈢乙○○於111年7月26日即案發當日22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手部挫傷,是 肉眼可見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2日中 醫醫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所附回覆摘要、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及傷口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9、67至75頁),與前 揭乙○○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參以 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乙○○指證傷勢部位為 右手手背偏左側之處,實與被告所述右手腕內側相近,另診 斷之時間與乙○○證述案發後製作完筆錄,回住所地臺中後, 才前往臺中醫院之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乙○○不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 有可能是乙○○前往驗傷前自己造成等語,惟經臺中醫院函覆 :…皮膚紅腫是較皮膚泛紅嚴重的血液流動的改變,帶有細 胞間液體的增加,導致皮膚脹大及升起,紅腫大多於24小時 內消失,故持續6小時30分鐘是可能的;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故的確有可能一開始受傷沒有,但後續產生,然而時 間需要多久,無法定論;附件一手部圖片(即偵卷第34頁下 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依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 ,符合醫學上「挫傷」之定義,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 傷害,呈現紅腫、淤青、腫脹等,有臺中醫院113年4月24日 中醫醫行字第1130004444號函所附回覆摘要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則乙○○在基隆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發 現右手背紅腫,至其返回住所地臺中並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時 ,仍呈現右手背紅腫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自難單憑 上情即得逕認乙○○未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 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是將乙○○手撥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乙○○將手伸到其孫女的前面,其孫女當時嚇得發抖,基於保 護孫女而將乙○○的手撥開,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 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案發時雙 方既處於爭執之情緒,被告在護其孫女心切情形下,佐以乙 ○○上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非僅單純撥 開乙○○之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乙○○之故意,其前開所 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力拍打乙○○右手背,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 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當日列車長,證明乙○○所述不實,被 告沒有咆哮乙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即當日列車長 劉亭秀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到第5車廂時已經衝突發生完 ,黃姓旅客(即乙○○)看到我就向我說要請警方到場,我當 時並沒有看到,我是聽他們各自向我陳述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列車長為案發後到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且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向 其反應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2-易-972-20241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秦文雅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吳榮泰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楊讚豐 黃麗翠 蔡明忠 陳湘帆 潘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3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11、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1 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39,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 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榮泰、被告楊讚 豐、被告蔡明忠(下稱吳榮泰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榮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61至46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 聲明之追加,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11 弄15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15號建物)頂樓平台(下稱15號 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是否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1段70巷11弄17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17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兩造尚有爭執,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包含15號 建物及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15號頂樓平台為 兩造共有,且未約定專用,應屬共用部分。系爭建物興建於 民國62年間,屋齡已逾50年,15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女兒 牆有破損、龜裂情事,每逢下雨即造成15號4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致15號4樓房屋內部裝潢受損,原告前通知被告共同 分擔修繕費用,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間僱工 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2年3月25日完工,經測試已無漏水情 事,原告支出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15號4樓房 屋修繕費用45,500元,合計366,900元。15號頂樓平台既為 兩造共有且共用,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175元。此外,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致15號4樓房屋天花板受損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  ㈡如鈞院認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並非兩造,而僅為15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吳榮泰等3人,則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 用321,400元自應由原告、吳榮泰等3人平均分擔,故吳榮泰 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0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5號4樓 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吳榮泰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吳榮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興建於62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應為原告及吳榮 泰等3人,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 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物權,故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未經吳榮泰等3人之同意 即修繕15號頂樓平台,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故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應 無理由。  ㈡原告自63年間取得15號4樓房屋所有權後,即開始管理使用15 號頂樓平台,被告對於原告占有管領15號頂樓平台之行為均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原告平時除不准被告 進入使用15號頂樓平台,亦將通往15號頂樓平台之入口上鎖 ,更於80年間自行決定將15號頂樓平台表面重新刮除並鋪設 磁磚、裝設2座花臺、牆面打設鋼釘以便拉繩作為吊設物品 之用;17號頂樓平台則由1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潘桂芳自 行管理維護,可見原告早以15號頂樓平台使用人身分自居, 被告亦默示同意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造成15 號4樓房屋漏水,應自負其責。  ㈡再者,原告未透過正式鑑定程序釐清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即擅自僱工修繕,造成15號頂樓平台原貌遭破壞而已無從釐清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原告前於80年間將15號頂樓平台表面重新刮除並鋪設磁磚、裝設2座花臺、更於牆面打鋼釘以便拉繩作為吊設物品之用,實方為造成15號頂樓平台防水功能喪失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證明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無理由。而15號4樓房屋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有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之現象,尚難證明有因漏水而損壞,且縱使有損壞,漏水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15號4樓房屋漏水係因15號頂樓平台所致。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15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15號頂樓平台所致,因原告亦為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限閱卷),兩 造對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5號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  ⒈15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 土地),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吳榮泰等3人,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9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17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陳玉珍、黃麗翠、陳湘帆、潘桂芳,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有9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 25至426頁)。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62使字第1663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 用執照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00○00○00號及同址2至4樓房屋、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00○00○00號及同址2至4樓房屋,乃同時建造 並發給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卷 宗核閱無誤。  ⒉觀諸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平面圖,頂樓平台並設有水池,通 往頂樓平台之樓梯則僅有一座,此情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 卷一第202頁),系爭建物之頂樓於建造完成時,於屋頂平 面圖上並未見有明顯區隔,亦即並未透過牆壁或其他明顯區 隔之構造,將15號頂樓平台與17號頂樓平台分隔;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共用部分, 再依同條例第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15號頂樓平台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獨立之所有權,亦 非屬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自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所 有權人應為兩造,而非僅為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就 15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則比照兩造就90地號土地、9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8分之1。  ㈢兩造就系爭頂樓平台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兩造就15號頂樓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 間如有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各共有人間長期 以來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固然可認 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除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外 ,如共有人僅單純沈默,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方可認定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倘若共有 人間對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共用部分單純沉默,然其 主觀上實無容忍、同意該共有人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該共用 部分之意思,僅係因其他特別情事(如該共用人使用該共 用部分尚無礙於他共用人之使用、他共有人尚未對該共有 人積極行使權利等)而放任該共有人繼續使用者,尚難逕 認共有人間已有容許特定共有人占有管理特定共用部分之 默示意思表示。   ⑵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如有約定特定共用部分由特定住戶使用 (例如:頂樓平台由最高樓層住戶使用、一樓空地由一樓 住戶使用等),通常會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然本件兩 造均表示未留存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2頁 ),故依現有文書證據,尚難認定建商有與各承購戶約定 15號頂樓平台由何特定人使用。   ⑶本院於本件審理中通知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場,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且亦先電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共同可 到場之時間,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轉達本院所詢時間被 告均可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61 、363頁),復經原告、吳榮泰、楊讚豐、蔡明忠、陳湘 帆、潘桂芳到場,陳玉珍、黃麗翠則未到場,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稱陳玉珍、黃麗翠未到場之理由為黃麗翠在國外 、未聯繫到陳玉珍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故可認陳 玉珍、黃麗翠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視為拒絕陳述,陳玉珍、 黃麗翠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 事實之真偽。綜合上開到庭當事人一致之陳述(本院卷一 第431至447頁):①117號頂樓平台上方現有一增建物(本 院卷一第432、434、438、441、444、446頁);②原告有 於15號頂樓平台自費設置2座花臺(本院卷一第432、435 、441、444、446頁);③原告曾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上鎖 (本院卷一431至432、435、438、441、444、446頁);④ 原告有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之鑰匙交予蔡明忠(本院卷一 第432、437、444頁);⑤原告曾於84年間自費於15號頂樓 平台鋪設磁磚施作防水工程(本院卷一第433、435至436 頁);⑥部分住戶如蔡明忠偶爾會到15號頂樓平台作修繕 或清理、吳榮泰曾到15號頂樓平台看水表或調整天線(本 院卷一第437、439至440、442、445頁);⑦部分住戶如潘 桂芳表示沒有人反對其使用17號頂樓平台、吳榮泰表示沒 有反對4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楊讚豐表示沒有討論過頂 樓平台如何使用、陳湘帆表示對潘桂芳使用17號頂樓平台 沒有意見,其不清楚15號頂樓平台有人要上去用,因為使 用人沒有來問所以沒有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37、440、 443、447頁)。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見,15號頂樓平台 及17號頂樓平台雖均分別有原告、潘桂芳使用之情事(原 告設置花臺、潘桂芳使用增建物),然原告曾將15號頂樓 平台入口上鎖之行為,並未完全排除被告使用,蓋蔡明忠 有取得鑰匙,且亦有其他住戶有至15號頂樓平台使用之需 求與經驗;況且,原告於15號頂樓平台自費設置2座花臺 、曾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上鎖、曾於84年間自費於15號頂 樓平台鋪設磁磚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亦無從直接推論兩 造已默示同意原告管理使用15號頂樓平台,蓋一般而言, 倘若15號頂樓平台未經兩造協議分管,而係由原告無權占 用,其所為上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   ⑷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有台北信 維郵局025810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11年11月29日共同具名 發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本公寓因不曾約定專有亦 無約定共有之事實」、「過往秦文雅小姐自認為是15號4 樓頂樓當然管理者,曾長期加鎖並拒絕其他住戶使用,雖 最近幾年解鎖但已造成其他住戶權益受損顯有侵權之行為 ,由其未經共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改變屋頂鋪設材 質與樣貌;特別是私設二作花臺作為私用」、「秦文雅小 姐長期擅自任意使用頂樓露臺,此一行為實已逾越法律許 可與授權,本公寓住區所有權人應有權要求4樓其恢復原 狀後再予研議相關修繕事宜」等語,有111年11月29日萬 龍字第111112200號函(下稱被告信函)可佐(本院卷一 第63至65頁)。由被告信函可知,被告於獲悉原告修繕15 號頂樓平台並請求分攤修繕費用後之反應,主觀上堅定認 為原告長期以來使用15號頂樓平台設置花臺、鋪設磁磚、 並拒絕其他住戶使用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更認為其有 權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此益徵被告長期以來對於原告使用 15號頂樓平台之沉默,僅為其放任原告繼續使用、尚未積 極行使權利之情事,並無容忍、同意原告得以排除其他共 有人使用15號頂樓平台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間已有容許 原告占有管理15號頂樓平台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實難認兩 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15號頂樓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0,175元,應 有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夏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 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 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 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15號頂樓平台若因被告疏於 保管,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15號頂樓平台所有人 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其責任 。  ⒉原告主張15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女兒牆有破損、龜裂情事 ,造成15號4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委請衛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鼎公司)施作 修繕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第 85至89、91至93頁)。觀諸衛鼎公司出具之場勘報告(下 稱系爭場勘報告)(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15號頂樓平 台有下列情事:①女兒牆四周表面層砂化嚴重,立面轉角 潮濕處布滿青苔,前施作之防水層已失效,15號4樓房屋 室內對應女兒牆位置皆產生嚴重潮濕、壁癌及滴水現象; ②共用水塔表面砂化嚴重,因易積水潮濕,下方為15號4樓 房屋及17號4樓房屋之廚房,水將順著裂縫向下竄流,造 成屋內滴水及牆面潮濕;③地磚因地震長久擠壓發生多處 破裂、隆起現象,地面則有多道大小不一裂縫;④地面平 整度及排水洩水坡度欠佳,地面長期積水,進而破壞內層 防護;⑤公共樓梯間因潮溼及漏水產生嚴重壁癌,上方結 構混凝土脫落,樓板層分界處有多處大小不一裂縫,對應 15號4樓房屋位置為客廳上房位置。系爭場勘報告並有拍 攝上開場勘狀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25至349、351至359 頁),經核照片顯示之15號頂樓平台與15號4樓房屋之狀 況,均與系爭場勘報告上開描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衛鼎 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 99至105頁),衛鼎公司完成15號頂樓平台修繕工程後, 已分別於112年2月2日至5日、同年月19日至25日進行兩次 測試,15號4樓房屋屋內並未再發生漏水情事。   ⑵證人即系爭場勘報告之製作人顏佳南證稱:①從場勘到施工 大約8個月至1年,當時判定屋齡老舊,牆面有沙化現象, 地面磁磚隆起,導致15號4樓房屋屋內其中一間房間門的 上方、另一間房間靠窗處、前後陽台漏水,屋內幾乎全室 天花板都是壁癌。將破碎磁磚取下後,發現地面有許多裂 縫,室內場勘時,與裂縫位置相符。因為15號4樓房屋漏 水太嚴重,只要下雨屋內就會漏水,所以在111年11月25 日跟原告簽約施作,同年12月5日開始動工,驗收後已無 漏水情形,後再進行室內天花板修繕。②磁磚隆起是因為 地震擠壓,地面有裂縫,只要下雨水就會從裂縫漏進屋內 。房間窗邊漏水是因為女兒牆沙化後轉角L型處也裂掉, 水會從該處漏至屋內。我們將破碎磁磚取開後,有放水跟 藥劑,藥劑為矽酸質,施作後從屋內滴下,矽酸質是滲透 結晶的液體,除了測漏外,也可填補較小的裂縫,進行上 述測試過程,放下大約放160公升的水量,總共8桶,每桶 20公升,一桶配一份藥劑,屋頂共切成8個區塊去倒水, 水加了藥劑後顏色不會改變,不到一個小時,樓下就馬上 漏水,照片只有3張係因為只針對漏水最嚴重的部分拍照 ,鈞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為其中一間房間門的正上方,也 是最嚴重的地方;左下角照片是女兒牆L型角下方,另一 間房間的窗邊。右下角照片是後陽台。③牆面沙化跟磁磚 隆起部分是用目視,磁磚已經破裂,牆面沙化用手一摸就 是鬆散的、脫落的沙土。女兒牆用高壓水柱清洗及沖壓, 沙化很嚴重,女兒牆轉角下方交接處才有漏水,因為磁磚 有破損。沙化嚴重是因為完全沒有做防水,建商蓋房子時 女兒牆與樓板層的結構體合在一起,磁磚只是鋪設在樓板 層上方,當地震擠壓時受損的是結構體,當結構體變形時 ,上方的磁磚就會造成擠壓現象隆起或破損等語(本院卷 一第258至264頁)。依據證人顏佳南勘查及修繕之觀察、 經驗及專業,其所為關於勘查、修繕工程之施作經過、測 試之結果,均與其所製作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及 所檢附之照片呈現之狀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為協助原告 進行本件訴訟所做之偏頗、不公正之情事,故系爭場勘報 告、系爭測試報告應堪採信。   ⑶再者,依兩造到庭當事人之陳述,除原告前有於84年間修 繕15號頂樓平台、鋪設磁磚,潘桂芳曾有修繕17號頂樓平 台、蔡明忠偶有修繕15號頂樓平台之女兒牆外(本院卷一 第433、435、445頁),吳榮泰、楊讚豐、陳湘帆均未曾 針對15號頂樓平台進行任何修繕(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442、447頁),又系爭建物自62年間建造完成後迄今已逾 50年,屋齡已甚高,堪信15號頂樓平台長期以來因欠缺修 繕、維護,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15號4樓房屋漏水,應 與常情無違。   ⑷15號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為238,900元、82,500元,合計32 1,400元【計算式:238,900+82,500=321,400】,有報價 單、收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7、107頁),而其 中修繕費用238,900元之工程項目包含:「截水溝L角邊開 溝、地面磁磚剔除、拆除舊有設備、修各腳邊突出雜物及 平整、清運、操作技工、基本使用器具耗損、全地面鋪設 抗拉不織布、各排水處測試及疏導、高壓水柱清除表面青 苔風化砂化牆面、施作面積素面及砂化處理、女兒牆內外 及地坪裂縫密封膠、矽酸值防水滲透底膠、打平整地、重 置洩水鋪度、泥作鋪整、底棲塗佈等」、修繕費用82,500 元之工程項目包含:「中途防水膠、牆面地坪L角向上延 伸包覆、地坪面漆抗裂抗拉、女兒牆面全面包覆等」,上 開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場勘報告及證人顏佳南所提出及證述 之15號頂樓平台漏水原因之相關內容,其各項工程費用亦 未見有與市場行情顯然不符之情事,況且,原告作為15號 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本應按比例負擔上開修繕費用, 浮報修繕費用對其並無誘因或利處。   ⑸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兩造均 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原告支出15號頂樓平台修繕 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分擔修繕費用 各40,175元【計算式:321,4008=40,175】,應有理由。  ⒊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證人顏佳南不具備漏水鑑定之專業、衛鼎公司亦 無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經驗,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 未遵循營建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之作業流程等語。然 查,查明漏水原因之方法有許多種,在訴訟繫屬後,由當 事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固為一相對嚴謹、公正之 證據調查方法,然並非每個個案均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亦 非未經法院囑託鑑定程序所為之調查即必不可採,蓋如漏 水情狀輕微、所需修繕費用非高,要求當事人額外支出高 額鑑定費用,實難平衡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況且 ,法院認定事實,本應綜合審理中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為 判斷,原告為儘速解決15號4樓房屋漏水問題,前有先催 告被告共同處理,經被告以被告信函拒絕,業已說明如前 ,則此時要求原告繼續忍受屋內漏水之不便、難耐,並等 待民事訴訟冗長之證據調查後,始能進行修繕,實有違常 理、亦不具期待可能性,毋寧在漏水之狀況已有盡速修繕 之必要時,由被害人先行僱工修繕以解燃眉之急,再透過 訴訟之方式求償其所受損害,亦為實務上常見之當事人所 採取之作法。然而,循此方式之結果,因修繕工程已施作 完畢,漏水狀態已遭除去或變更,法院自難在訴訟程序中 再次透過鑑定程序釐清漏水原因,而僅能透過其他證據調 查之方式(如傳喚施作工程之人到庭具結作證等),釐清 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是否合理,倘若無法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漏水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敗訴之風險至明。證人顏 佳南固然自陳其並無承接法院鑑定案件之經驗、不熟悉營 建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但其已透過現場勘查、測試報告,實際參與本件漏水修繕 工程,並將其所見所聞之磁磚隆起、牆面沙化等現象,與 其在放水測試時所觀察放水後於密接時間產生15號4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現象、15號頂樓平台裂縫與15號4樓房屋漏 水位置之相對位置,為完整之說明與陳述,並無顯然不可 採信之情事,縱然衛鼎公司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 證人顏佳南所作成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及證詞, 均堪採憑。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5號頂樓平台設置花臺、鋪設磁磚等行 為方為漏水原因。然查,系爭測試報告的漏水相對應位置 不在花台下面,離花台有一段距離,本次施作範圍也沒有 處理花台,工程結束後沒有漏水現象,故花臺跟漏水的影 響並不大等情,已為證人顏佳南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 0頁),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片面之推測,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惟按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如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另就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得不受第7條各款之限制,此 觀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甚明。故系爭建物固然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仍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誤會。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39,813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有報價單、收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7、107頁),而其中工程項目包含:「天花板表面剔除含保護膠帶鋪設、裂縫填補、防霉處理、美國UGL防水層2層、批土、油漆等」;觀諸15號4樓房屋屋內照片(本院卷一第47至53、77至79、351至359頁),天花板確有諸多大面積之壁癌、油漆剝落、發黑、發霉之情狀,此與上開工程項目均相符合,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15號4樓房屋之權利受侵害,受有修繕費用45,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準此,原告主張所支出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僅係將因15號頂樓平台漏水導致15號4樓房屋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其修繕結果僅使15號4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15號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15號4樓房屋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毋庸扣除折舊。  ⒋然而,原告作為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本亦與被告同負有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未盡此義務,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應屬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扣除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83元【計算式:45,5007/8=39,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175元、連帶給付39,8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 審理,末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姓名 房屋門牌號碼 簡稱 備註 1 秦文雅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原告 2 吳榮泰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被告 3 陳玉珍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4 楊讚豐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5 黃麗翠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6 蔡明忠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7 陳湘帆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8 潘桂芳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吳榮泰 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 112年10月4日 本院卷一第149頁 2 陳玉珍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19頁 3 楊讚豐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1頁 4 黃麗翠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3頁 5 蔡明忠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5頁 6 陳湘帆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卷一第127頁 7 潘桂芳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2024-11-08

STEV-112-店簡-117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任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登崧變更為井琪,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龍公司)之「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 增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將其中「軸承偵溫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業主中龍公司需 求,客製化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並協助中龍公司安裝使用,包 括系爭設備共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電池盒50組,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68萬4,050元。後被告依約給付第 1期簽約款20%計93萬6,810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3月2 3日交付系爭設備300組,被告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02萬3,750元(含稅)。又被告於111年10月26 日通知剩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至111年11月7日, 兩造簽立交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陸續於11 1年10月27日交付214組、111年10月28日交付114組、111年1 1月2日交付56組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設備384組)。因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384組經抽查有瑕疵,要 求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重新交貨,原告如期於該 日修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31萬400元(含稅)。又系爭設備經中龍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完成壓力測試,並於112年6月12日經平台功 能操作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41萬3,090元(含稅)(含 電池盒第2期交貨款50%計7,875元、第3期終驗款30%計140萬 5,215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0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契約尚有141萬3,090元工程款未付不爭執 ,惟原告原應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11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設 備384組,詎其遲延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設備有瑕疵 ,至中龍公司就系爭設備384組最終驗收完畢之112年6月12 日止,始能認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384組義務完畢,是原 告共計遲延交貨達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對原告扣罰合約總價20%之上限計89萬2,200元懲罰性違 約金,且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此 扣罰數額。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原告因素導致被 告被中龍公司罰款,被告有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中龍 公司罰款之金額。本件原告遲延217日始交付功能無瑕疵之 系爭設備384組,中龍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345萬1,6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是原告共計對 被告負有434萬3,800元債務【計算式:89萬2,200元+345萬1 ,600元=434萬3,800元】,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原 告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被告因承作稱中龍公司「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 監診平台新增工程」(即系爭平台工程),將前開工程中「 軸承偵溫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項目交原告承攬(即系 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39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交付「軸 承偵溫設備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其中軸承 偵溫系統設備數量、價格詳如契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39頁),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富鴻網軸承偵溫系統技 術規格書,進行客製化開發、設計、製作及交貨。承攬報酬 總價446萬1,000元(未稅),含稅總價468萬4,050元,被告 已付327萬960元(含稅),尚有141萬3,090元未付(見本院 卷第84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簽約款93萬6,81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1-43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給付 。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交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設備684組,拆分為 兩階段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後至111年11月7 日。 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00組,於111年5月3日 開立發票就此部分請第二期交貨款50%即102萬3,750元(含 稅,包含承溫軸設備10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 證5發票)。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證6交易明細)。 ㈤、系爭設備384組,原告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退貨重新檢測(見本院 卷第51頁,原證7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進場交貨上線(見本院卷 第52頁,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設 備384組重新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7頁系統上線 測試報告),經被告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 驗收(即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 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8交貨單 、第380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 分第二期交貨款50%即131萬4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證9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61頁,原證10交易明細) 。 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會事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 之系爭設備27組,於中龍平台上線,確認溫度、電量、品管 及上線都沒問題,原告可請款終驗款30%(見本院卷第327 頁會議記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見本 院卷第325頁電子郵件)。 ㈦、中龍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台工程原約定交貨期限111年7月3 1日,展延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未針對合約內規範之軸 承偵溫系統訂定完工或驗收日。中龍公司認定全案直至112 年6月12日才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合約執行 相關扣罰,依其等合約扣款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 元【計算式:1,725萬8,000元×0.2=345萬1,600元】,已扣 罰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61頁中龍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 。 ㈧、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於111年10月27 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見本院卷 第293頁);另畿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畿尼公司)前 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並透過順豐快 遞寄送一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訴外人董 鎧瑞(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自111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6月12日止共計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 算扣罰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89萬2,200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及產品功能瑕疵,致中龍公 司遲於112年6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345萬1 ,6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並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41萬3,090元之期限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4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本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4,461,000元(未稅)。依下列約定支付:1.簽約款20%…」 、「2.交貨款50%: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方式,每批依當次所交付之數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當次 數量之合約金額50%。」、「3.終驗款30%…:待全部設備完 成交貨,經系統上線,甲方業主進行為期三個月壓力測試與 平台功能操作,期間乙方須配合功能調整,經驗收合格後, 甲方給付合約剩餘金額3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為原告 請求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又兩造不爭執中龍公司於112年6 月12日就系爭平台工程全案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第6、7 點),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41萬3,090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堪認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3,0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84組,其遲至111年1 2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萬1,192元: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 、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二、交貨期限:軸承偵溫 設備採分批定貨驗收,…,全數設備交貨預計在111/3/31前 完成,交貨時程需配合甲方業主本專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調 整。」(見本院卷第27頁);嗣就系爭設備384組,經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111年11月7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本約所約定時間完 成產品交貨及通過驗收,或所交產品因有瑕疵功能不完全, 經甲方通知更換或修補,而乙方未於期間內修正或仍有瑕疵 時,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即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 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就系爭設備384組,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被告之義務 ,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罰遲延 違約金。 ⒊、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予被告之時間,經查,嘉里物流於 111年10月27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 ;畿尼公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委託,透過 順豐快遞寄送1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董 鎧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與原 告主張:其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於111年10月27日 寄送214組、於111年10月28日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 寄送114組、於111年11月2日委請畿尼公司以順豐快遞寄送5 6組予被告等節,不謀而合;復觀諸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 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 111年11月15日第3次交貨予業主後,累計已交付業主264組 、另尚有120組在被告公司,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共計384組【計算式:264+120=384】。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設備384組,然未提出其 係何時收受系爭設備384組之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嘉里物流 及順豐快遞於前揭時間送達被告之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3 8頁、第379頁),其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111年11 月2日前送達系爭設備384組至被告處,堪信為真實。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兩法文相 互參照以觀,足認民法第235條規定係在說明債務人給付之 提出須與債務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毋庸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債務人倘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業 經債權人受領者,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概念,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 ⒌、查本件原告固將系爭設備384組於111年11月2日前全數送至被 告處,然經中龍公司以一定比例抽查,即認外觀不合於系爭 設備應有條件,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設備384組全 數退貨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為:「(1) 今日到中龍第三次交貨96組(6箱),中龍抽測20組,裡面 有2組因無防水膠條、白色防水圈不合格,及2、3組鐵黏膠 需補強,抽驗不合格。(2)業主說抽檢不合格及整體檢測 問題太多,384組都需要全部重新檢測跟證明,請比照電池3 84組全部檢測加照片辦理。(3)包括目前在中龍交貨的264組 及我們公司的120組,都會退給你們」等語之電子郵件1封、 董鎧瑞於同日傳送原告員工訴外人謝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際 所提出之給付,形式上依外表觀察,即未具契約所約定形態 ,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退貨,無從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不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重新將系爭 設備384組全數交至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被 告受領後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驗收(即 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 伺服器上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 部分第二期交貨款,被告亦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交付之系爭設 備384組,形式及外觀上符合契約約定之初驗條件,其確有 履行交付義務完成。則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11年11月7 日交貨期限計算至111年12月1日,原告共計交貨遲延24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2萬1,19 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446萬1,000元×0.003×24日=32萬1,1 92元】,確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設備384組交付後,係於 111年12月22日始通過上線測試之交貨驗收,並據董鎧瑞簽 認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交貨單,應認至111年12月22日原 告始交貨完畢云云,雖有上開交貨單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被告與中龍公司何時將完成交貨測試,此非 原告所得掌控,自無從持為原告遲延交付之論據。另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認定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 後,至112年6月12日方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應計算遲 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2日止云云,然參首揭說明,工作物瑕 疵之有無,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並無影響,亦不因業主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作遲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於112年4月17日會議中,原告已承認依約對被告 負有違約金上限之債務89萬2,200元云云。惟查,當日會議 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㈡,記載:「本案逾期罰款說明:⒈⑴.中 龍對富鴻網罰款金額為本案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17, 258,000元×20%=3,451,600元。⑵.富鴻網對任想罰款金額為 軸承偵溫設備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4,461,000元×20% =892,200元」等語,有112年4月17日「物聯網智慧間診平台 0417任想討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佐以兩造開會之際,系爭工程尚未經中龍公司驗收合格或 結案,尚無從得知中龍公司將如何對被告計罰,且依此記錄 文句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契約及系爭平 台工程契約內遲延違約金之計罰上限,並予以精確計算數額 ,難遽認原告於此會議中承認對被告負有89萬2,200元之違 約金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違約金345萬1,600元部分,原告交付 之系爭設備384組中27組有功能瑕疵,至112年5月11日方改 善完成,此部分被告因原告因素致遭中龍公司扣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264萬474元,並經本院 酌減為17萬5,5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被甲方業主 罰款,例如交貨或工程延遲、產品功能瑕疵或工程品質不良 ..等等,甲方有權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被甲方業主罰款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被告與 中龍公司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扣罰,自應認 此扣款亦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且於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 務時,應計罰與被告遭中龍公司課罰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數額 。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發現其中29組設備功能不合格,原告至112年5月11日 始全數更換完畢,觀察1個月至112年6月12日,始由中龍公 司認定驗收合格,故原告應就中龍公司對被告所為逾期扣罰 之違約金345萬1,600元負給付責任等節,為原告否認。經細 考中龍公司及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⑴、被告人員訴外人胡名錄先於112年3月21日向中龍公司員工訴 外人李重慶表示:「有關03/10~03/16軸承偵溫設備壓力測 試告警分析表,與原廠(任想)針對相關資訊做研判及討論 後,如附件…」,並表明預計於112年3月23日重新提交系爭 設備7組,以更換發現問題之設備,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 見本院卷第314頁電子郵件);嗣李重慶於同日向胡名錄表 示:計有29組系爭設備異常,要求提供新品更換等語,該郵 件副本併送原告;被告復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謝 明勳,要求原告針對前揭瑕疵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電子 郵件),足認於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21日 發現系爭設備共計29組具功能瑕疵,被告亦於同日催告原告 修補無訛。 ⑵、嗣後,被告人員胡名錄於112年3月24日詢問中龍公司人員李 重慶:「本案已於03/21壓力測試完成…如OK,後續是否可開 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下方電子郵 件),業據李重慶回覆稱:須先將系爭設備問題處理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上方電子郵件);胡名錄即於同年月2 7日催告原告:目前壓力測試時程結束,工程驗收如中龍所 提,請盡快提供設備將問題處理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終驗驗 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下方電子郵件)。再參原告 自陳於112年3月26日將其中2組設備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3 59頁),並有原告所提11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兩造112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系爭設備27組,後經被告員工於 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 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堪認就前開功能有瑕疵之設備29組,原告於112 年3月26日更換其中2組,至112年5月11日始更換其餘27組而 全數改善完畢,則就上開期間共計51日(112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5月11日止),系爭設備確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更 換、原告仍未時即修補。被告此期間遭中龍公司扣罰,確可 認係原告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 ⒊、再參中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就系爭平台工程遲延,應按 日計罰合約總價(1,725萬8,000元)千分之3之違約金。且 中龍公司認定全案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 直至112年6月12日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扣罰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而系爭設備其中27 組具功能瑕疵,原告經催告後逾51日方補正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則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該51日共計264萬474元部分 【計算式:1,725萬8,000元×0.003×51日=264萬474元】,確 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 扣罰。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系爭工程,未稅總價446萬1,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設備共計684組,原告報價444萬6 ,000元,每組單價為6,500元(未稅)【計算式:444萬6,00 0元÷684=6,500元】,有兩造間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則另包 含「預兆診斷系統」及「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未稅總價 為1,725萬8,000元,有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平 台工程規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53頁),顯見原 告僅就系爭平台工程分包承攬部分工作,被告亦負責相當之 部分,且被告基於上包地位,有統籌全局之權責;又系爭工 程原告共交付系爭設備684組,僅其中29組經壓力測試後認 定功能不備,原告就其中2組亦於短時間內更換完畢,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比例非高,若認被告遭中龍公司以合約金額1, 725萬8,000元為基礎計算扣罰之264萬474元違約金,應全盤 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無疑過苛,亦與其受分包之金 額、系爭設備瑕疵比例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7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設 備每組單價6,500元×27組瑕疵=17萬5,500元】,方屬適當。 被告辯以可對原告扣罰345萬1,6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41萬3,090元之債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7條第4項約定,分 別對被告負有32萬1,192元、17萬5,500元之債務,兩造各負 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計算式:141 萬3,090元-32萬1,192元-17萬5,500元=91萬6,39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 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 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 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可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 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8

TPDV-113-建-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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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房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身為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 ,於109年身心狀況不佳發病時誤信美容療程推銷員話術, 簽下與美容業者合作之借貸契約,當時遂積欠267,403元。 聲請人已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4,400元,扣薪 長達1年,惟聲請人偶然發現其積欠本金似並未減少,爰請 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崴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6,473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另有租金補助2,400元、 身障補助4,049元,共計32,922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70頁)。是本 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 張伊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2倍即19,680元,尚無不合之處,應信為真。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3,242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45 萬元,雖可約於34個月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 執行4,400元,已扣薪長達一年,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 6月4日電洽債權人確認目前積欠本金267,403元及利息182,5 97元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英112司執 和字第76698號)為證,是聲請人還款僅能償還利息而未及 本金,無法有效減少其債務,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406-20241106-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李浩瑋於民國109年間起,加入蕭叡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唐偉宸(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通訊 軟體Tele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周 柏融、柳聖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顏聖賢、 蔡宜佑(通訊軟體Teleram暱稱「陳王子」)、陳品逸(本院另 案通緝中)、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蕭叡鴻、周柏 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 豪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處罪 刑,其中顏聖賢、李科樺2人業經判決確定,其餘7人現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訴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浩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確 定)之金流分工部門,李浩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李浩瑋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浩瑋向夏素鈺、陳峻 瑋收購取得其等名下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蕭叡鴻、唐偉宸 轉知周柏融在宜蘭等地組建之水房,由柳聖璠、蔡宜佑、陳品逸 以網路銀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並再予轉出,再由顏聖賢、陳奕 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等人提領殆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及轉帳之第一、二層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載),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浩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45、262頁),核與證人夏素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0偵23196號卷二第11至15頁、110偵39537 號卷第12至21、185至186、191至193頁、110偵37778號卷第 9至14、129至131頁)、證人即共犯陳品逸(見110偵22016 號卷一第411至419頁、110偵20451號卷第217至229頁)、顏 聖賢(見110他15553卷三第568至579頁、110偵17309卷三第 29至49、217至229頁、111偵1847號卷第259至262頁)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夏素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0 偵37778號卷第33至41頁、110偵39537號卷第59至60、91至9 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查詢帳號 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資料(111偵1847號卷第23 、41至43、45、55至65、7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此為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此為裁判時法),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4、7、9、11、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之109年 10月15日匯款2萬元部分、附表編號9之109年10月24日匯款1 萬6,000元部分,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 編號1、9其他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四)被告與本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8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相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工作,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 洗錢,造成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情形,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自白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與附表 編號4、8、14、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在按期履行之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40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後述)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本案18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各 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 19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 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訴,於111年2 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判 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 267至291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就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又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洗錢標的,均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部分) 吳紘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紘睿,向其佯稱可於ECG Trade Center Asi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24分(補充理由書漏載) 2萬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邱柏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5至136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2部分) 黃唯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唯雅,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唯雅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3部分)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昭儀,向其佯稱可代操超級星遊戲平台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47分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6至137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4部分) 黃莉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莉珊,向其佯稱可給付佣金予Kevin專員使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7至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至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9時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 1萬7,900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5部分) 黃詩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詩云,向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卡洛斯娛樂城博弈平台獲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詩云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6部分) 呂怡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怡紋,向其佯稱可操作亞洲天眼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怡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40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7部分)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新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16時33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8部分) 田錦雲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6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田錦雲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9部分) 蔡函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函砡,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補充理由書漏載) 1萬6,000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函砡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許 1萬5,000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韻璇,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洪魁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韻璇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 3.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1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1部分) 孫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孫偉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 ST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偉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2部分) 林勻安(原名: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勻安,向其佯稱可操作eCoin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勻安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9、506頁)。 4.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 4萬1,550元 邱奕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3部分) 江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江莉雯,向其佯稱可操作RG數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6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江莉雯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4部分) 巫宗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巫宗陽,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巫宗陽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2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家語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家語,向其佯稱須儲值才能玩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家語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6部分) 侯紀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侯紀尹,向其佯稱可於趨勢文化遊戲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紀尹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7部分) 林希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希晏,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2,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希晏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8部分) 孔姵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孔姵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網站投資差價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孔姵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至168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4

SLDM-113-金訴-11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廷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龎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龐家名」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龎家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4

PCDV-113-訴-106-20241104-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楊國睿(民國00年0月生) 楊嘉宏(楊國睿之父) 李連朱(楊國睿之母) 被 告 范○○(民國00年0月生,現未成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范○○之母) 被 告 吳○○(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 7元、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7元、 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戊○○、丙○○就被告辛○○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被告丁○○就被告庚○○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被告辛○○、庚○○、戊○○、丙○○、   丁○○間,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免為負擔義務。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臺幣72萬2千元、原 告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萬4167元、150萬元分別為原告壬○○、 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以上為辛○○之父、母)、乙○○、丁○○ (以上為庚○○之父、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辛○○(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甲○○ 【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招募 ,加入甲○○、訴外人陳子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共犯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 角色;被告庚○○(00年0月生,未成年)則另經己○○【原亦 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介紹,亦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擔任取款車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起,分別假冒 「 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警官」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等人致電原告壬○○,接續以涉及刑案 將監管銀行帳戶之詐術,致原告壬○○陷於錯誤,並將該等訊 息告知其配偶即原告癸○○,致癸○○亦陷於錯誤。嗣被告辛○○ 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依訴外人陳子尉及該集團機房端 共犯指揮,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向壬○○當面收取 壬○○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户存簿共4 本及金 融卡共4 張,及原告癸○○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户存簿共 2 本與金融卡共2 張,得手後辛○○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SOGO新 竹店,將上開存簿置放在不詳樓層之廁所內,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將上開金融卡置放在不詳廁所 垃圾桶内,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撿取並提領現金後,再 將金融卡及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而被告庚○○乃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 取前揭壬○○之台灣銀行帳戶、及癸○○之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後,於同日先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4 千元【含:壬○○帳戶之29萬4 千元,癸○○帳戶之15 萬元,參本院卷P31-39】。  ㈣己○○乃於111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前揭壬○○ 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癸○○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後,分別 於111.11.25 、111.11.27 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60萬元【含:壬○○帳戶之30萬元,癸○○帳戶之30萬元,參本 院卷P43-53】。  ㈤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別提領,總計致原告壬○○受有2,597 ,000 元之損害,致原告癸○○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茲因被 告辛○○、庚○○於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187 條 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與其等法 定代理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259萬7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80萬元,及 均自113.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辛○○略稱:願意賠償22萬元,但必須出校之後分期償還 等語。  ㈡被告戊○○、丙○○(辛○○之父、母)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曾到庭略稱:我們願意跟對方談,但22萬元我們 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庚○○略稱:希望能以20-25 萬元和解,預計114年6至7月 可以出校。等我出校後分期賠償,目前還有其他被害人也還 沒有賠償。  ㈣被告乙○○、丁○○(庚○○之父、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確定判決(此刑案被告 為童紹維),認定之事實略以「童紹維於111年10、11月間 加入徐晧哲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 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晧哲之工作。嗣童紹維招募陳子 尉、張育閔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 ,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張育閔則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 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則係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 。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 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招募 少年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辛○○則經由少年甲○○之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甲○○及辛○○均擔任車手,負責 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童紹維與陳子尉、張育閔、顏 羿勝、曾憲宇、劉沛穎、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詳參卷附刑事判決所載,即略 如前述原告主張㈡所載)所示時間、方式,向壬○○施行詐術 ,使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 ,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壬○○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各該共犯(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18人 )之相關刑事或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33頁以下),可知系爭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犯所提領原告2人之金額,共計為壬○○259萬 7千元,癸○○180萬元,此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刑 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辛○○、庚○○(於行為時均 未成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 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各該提款卡後,分遭該詐團其他成員共犯提領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如前所述,壬○○共遭提領259萬7千元,癸○○共遭提領 180萬元,至本件被告應予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詳後述),是 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辛○○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戊○○、丙○○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個資卷)。至 被告庚○○為00年0月生,現仍未成年,而其父母於99.8.25離 婚,並約定由其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 亦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個資卷),是應認庚 ○○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其母丁○○1人。是原告主張庚○○之父乙○ ○亦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  2.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辛○○、庚○○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而依原告所述及依本院查詢之該詐團相關刑事判決所載, 可知該詐團之共犯成員共計有18人(詳如附表),則上開詐 團成員之各個共犯,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且其等18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 依法各為1/18。  3.再者,原告自陳:其等已與詐團成員中之己○○、甲○○、劉沛 穎,分別以6萬元、8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調 解時當場收受上開賠償金等語,是以原告與上開三人已達成 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開和解(調解) 金額,均低於上開三人之內部分擔額,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 ,應認其餘共犯就上開三人之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 故本案被告辛○○、庚○○就原告二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尚應 連帶賠償366萬4167元【計算式:439萬7千元×(1-3/18)=366 萬4167元,其中壬○○部分為216萬4167元(249萬7千元×15/1 8),癸○○部分為150萬元(180萬元×15/1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16萬4167元、原告癸○○ 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參本院卷第203頁筆 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㈡被告 庚○○、丁○○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癸○○前揭同樣之金額及 利息,而前開㈠、㈡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 所涉刑事或少年事件 【均為桃園地院之案號】 是否和解 和解金額 備註 1 辛○○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 (P27) 否 父為戊○○ 母為丙○○ 2 庚○○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855號宣示筆錄 (P31) 否 父為乙○○ 母為丁○○ 3 己○○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調字第220、829、871、990、1059、1331號裁定(P43) 是 6萬元(已付) 4 甲○○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護字第480、57號宣示筆錄(P167) 是 8萬元(已付) 5 劉沛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嗣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是 13萬元(已付) 6 徐晧哲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10) 否 7 童紹維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否 8 陳子尉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否 9 曾憲宇 同上 否 10 張育閔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6) 否 11 顏羿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否 12 徐榮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 否 13 黃昱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否 14 劉晉嘉 同上 否 15 彭靖龍 同上 否 16 董德宏 同上 否 17 林祥睿 同上 否 18 李韋憶 同上 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31

TYDV-113-訴-198-202410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2024-10-30

TCDV-113-訴-6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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