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庚○○、戊○○、己○○、辛○○、壬○○
、癸○○、子○○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7,520元【計算式:5,967,520+
140,000=6,107,520】,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2萬1,504元【計算式:6,107,52
0×1/5=1,221,50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2萬1,50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家補-4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