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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結婚,2人未育有子女 ,然被告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被告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且兩造 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10款及同條第2項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皆為被告養育,被告並未家暴原告之子 ,連大聲斥責都沒有過,僅曾因原告之子辱罵被告係垃圾而 掌摑原告之子一次,又被告遭原告監控手機、汽車行蹤,且 一而再將被告送去精神病院,致原本健康之被告去精神科看 病,本件婚姻確已難以維持,然係因原告之精神暴力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㈡被告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法務部○○○○○○○ ○○執行中,直至115年2月21日始為釋放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 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受虐待,必屬客觀的已達於不堪 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被告 歸案證明書、臺北市大湖國小輔導組相關日程、錄影光碟等 為據(本院卷第17、19、89頁),然為被告否認如前述。經 查,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12月2日,因原告 之子郭鎧瑜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維護原告,乃以高跟鞋敲擊○○ ○頭部,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及左手 第四指挫傷等傷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 第642號審理後,於109年5月29日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為騷擾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家 暴○○○云云,自難採信。本院觀諸被告僅因○○○於兩造發生爭 執時出言維護原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仍持高跟鞋攻擊 ○○○之頭部,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及 左手第四指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不無可議,故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直系血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9

KSYV-113-婚-417-2025021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相對人因細 故即徒手打伊頭部、挖伊嘴巴、壓伊脖子,用嘴咬伊右手手 指,並威脅要將伊之眼睛挖掉,致伊頭部、手指受有傷害, 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係聲請人無中生有,伊並未打罵聲請人,聲 請人也有咬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 查筆錄、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其於113年12月12日對聲 請人有施暴行為,並辯稱如前述。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 擊成傷過程,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細繹前揭 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可見該等傷勢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 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施暴之部位相符,足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已 有所據,相對人雖到庭辯稱實係其遭聲請人咬傷並提出照片 為證,聲請人復陳述當下係因相對人對其施暴,為脫離相對 人才咬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狀自述其受傷部位係在左 手臂內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為 掙脫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形成傷勢之大致相符,是相對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應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從而,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 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復參照前揭有 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 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 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逕以上開方式實 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相對人迄今未能 自省,仍飾詞否認其行,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 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降低家庭暴 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至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為接觸云云,考量兩造仍同住一處,日常生活仍不免有所接 觸,且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 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該部分請求亦暫無必 要,自不予准許,附此陳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KSYV-113-家護-2734-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胞兄、姪子,相對人因罹有精神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大哥即聲請人、相對人姪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其理解判 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協助,無 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154-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請求離婚屬非因財 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3

KSYV-113-婚-191-20250213-3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子、子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致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媳即關係人 、相對人孫子○○○、相對人孫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於缺血性腦中風後出現認知障礙症,其認知及 生活適應能力已達明顯缺損,無法獨立判斷及處理自身事務 ,需他人全程協助與照護,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10-20250213-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保護令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213-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甲○○就讀之學校(高雄市 ○○區○○路○段○○○○號「高雄市立中庄國民中學」)。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朝聲請人丟 擲電風扇並辱罵聲請人,致當時亦在該住處內之甲○○心生恐 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甲○○均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 ○○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3幀及錄音譯文1份。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父女,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 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 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於107年間因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暴遭本 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45頁),依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 性思考其與妻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甲○○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KSYV-113-家護-2665-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罹有阿茲海默症,致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相對 人次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等症,其已達輕度失智,整體 認知功能下降,短期記憶力與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 新事務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常事務如理財,尚須監督或協 助,整體功能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之監督引導,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082-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 原生家庭功能不佳,親屬支持系統不彰,多年來皆受安置於 寄養家庭,爰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念(下稱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 為低下程度,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 象思考皆表現不佳,對於財務處理缺乏獨立判斷能力,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四、另查相對人有生母○○○、舅舅丙○○、乙○○、阿姨甲○○、丁○○ 、叔叔戊○○及姑姑庚○○,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等表示意見 ,均未獲回覆,生父蔡忠峰則無址可查不知去向,復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選表示意見,經函覆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丙○○ 、乙○○、甲○○、丁○○、戊○○及庚○○雖為相對人之親屬,然長 期未與相對人生活,不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亦顯無監護意 願,自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兼 衡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相對人長 期接受該局協助安置,而社會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 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該局局長 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審酌社會局乃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086-202502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庚○○、戊○○、己○○、辛○○、壬○○ 、癸○○、子○○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7,520元【計算式:5,967,520+ 140,000=6,107,520】,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2萬1,504元【計算式:6,107,52 0×1/5=1,221,50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2萬1,50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2

KSYV-114-家補-4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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