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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陳誼昇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許程幃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54號、第595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丁○○等3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全家 FamilyMart 休息」(下稱「全家」)之不詳之人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男子,由「全家」對不特定人發送 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丁○○則擔任毒品倉儲管理人員,負責將 毒品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內,另丁○○亦與丙○○、乙○○均擔任俗稱「小蜜蜂」 之毒品外送人員,有欲購買毒品者以微信聯絡「全家」時, 即由丁○○、丙○○及乙○○持行動電話以微信接收外送訊息,外 送至購毒者指定地點後即當場收取現金。丁○○另約每日1次 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毒品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再透過網路通信軟體Facetime連 繫,由丙○○自前開機車取出毒品外送,或將毒品轉交予乙○○ 外送,乙○○則將前一日販售毒品之款項交付丙○○,再由丁○○ 、丙○○將販售毒品款項放置在前開機車內。丁○○、丙○○及乙 ○○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予陳奕翔。  ㈡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予徐聖麟。  ㈢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丙○○,再由丙○○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5、7、10、12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洣蓁、陳奕翔、徐 聖麟。  ㈣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愷他命提供予丙○○ ,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6、9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數量之 毒品咖啡包予陳奕翔。  ㈤乙○○意圖營利,與「全家」、某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將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乙○○,再由乙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 麟。  ㈥丁○○、丙○○、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提供予丙○○,丙○○再交付乙○○,由乙○○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價,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麟。  ㈦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及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得同意搜索,分別扣得丁○○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16、20至27所示之物(臺中市西屯 區龍瑞街AKB-38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前),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7、18所示之物(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及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9、29至32所示 之物(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二、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 H OUSE夜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 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上午0時58分許,警方前往丙○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大麻,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萱、陳奕翔、黃 洣蓁、徐聖麟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如附 表三編號15、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3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等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 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 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標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兔子( 越來越好)」、「熊大」、「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該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㈣(附表一編號6 、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㈢(附表一編 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⒋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1)、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 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及 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286頁),無礙被告3人辯護 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以微信帳號「全家」發送販售毒品廣告 訊息,且以帳號「全家」與購毒者聯絡,然被告3人稱其等 並非控機人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全家」帳號與 購毒者聯繫,是應認另有以「全家」帳號擔任控機之人與其 等共犯上開犯行。從而,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丁○○與「 全家」,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丁○○、丙○○與「全家」, 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乙○○與「全家」、某不詳人士,犯罪 事實一、㈥,被告丁○○、丙○○、乙○○與「全家」,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丁○○所為上開11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上開9次 販賣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販賣毒 品犯行,各次行為在時空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  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丁○○本案再 犯與前案案由相同之毒品犯罪,且將情節從持有毒品提升為 販賣毒品,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被告丁○○並未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 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丁○○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被告丙○○稱其有指認被 告丁○○,被告乙○○則稱其有指認被告丙○○等語(訴字卷第146 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丁○○並未提供「小陳」之真 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致無從追查;另本案於調查階段已掌握 被告3人之分工,同步查緝被告3人,故並未因被告丙○○、乙 ○○之供述查獲被告丁○○、丙○○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3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251頁),是就被告3人販賣毒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丙○○就持有大麻部分稱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等語(偵 字第45454號卷一第45頁),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調查, 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刑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僅涉及2次毒品交易,數目及金 額甚微,且素行尚佳;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交友不 慎而染有毒癮,繼而聽從指示派送毒品,係為分擔家庭生計 ;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販毒獲利微薄,並非「大盤 」毒販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 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時間非 短,被告3人與共犯又以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方式作 為銷貨管道,主動向多數人兜售,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 個別、單一向買毒者求售之情形,對社會之   危害非輕;況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其等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 刑大幅降低;復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非得出售不可之情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惡性、責任之 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㈣部分,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㈤、㈥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國人身 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牟取一己 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使購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3人各該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手段、擔任分工內容,被告丙○○持有大麻之數量 、期間,再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 等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14頁、第315頁),就被告丁○○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7、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 機及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主張為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惟被 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販賣 毒品部分未宣告被告丁○○、丙○○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丁○○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是被告丁○○、丙○○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應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警方在被告丁○○、丙○○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8所 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前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告丁○○ 、丙○○販賣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 附表一編號12)、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丁 ○○、丙○○稱其等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行動電話 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 第297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乙○○則稱其本案用以聯繫犯毒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另 案扣押等語(訴字卷第297頁、第298頁),而該行動電話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書存卷可 考,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 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 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 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 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 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方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款項中,被 告丙○○稱其中1萬5,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等語(被告 丙○○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為112年9月18日,距其扣得前開 款項已有3日,難認為本案販毒犯行所得),又被告丙○○經警 方扣得附表三編號28所示款項時,警方同時在其當時駕駛之 車輛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2包,其亦陳稱前開毒品咖啡 包係供販賣等語確實(偵字第45454號卷一第42頁),而被告 丙○○係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信貸、租金、債務 等節,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1頁),是依被告 丙○○遭扣得上開款項時之情狀,以及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 等節綜合判斷,被告丙○○自陳扣案現金中之1萬5,000元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 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 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足認就價金有處分權,然其等 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酬勞說法前後不一,或稱 不清楚,且就共同販賣所取得之酬勞分配不明,然就認定如 附表一所示購毒價金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313頁),從而,因被告3人本案均有 與擔任控機之「全家」共犯,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不 詳人士參與,是依各次犯行參與人數計算被告3人本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並各於其等所犯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㈥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17、19至27、28②所示之物 ,被告3人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 34頁、第297頁、第29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 示之物則為訴外人徐聖麟、黃洣蓁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9至3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犯行時所 穿著之衣物,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全家」不詳人士 徐聖麟 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丁○○ 丙○○ 「全家」 徐聖麟 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1,800元 乙○○、丁○○、丙○○:450元(計算式:1,800/4=450) 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丁○○ 「全家」 黃洣蓁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熊大3包、兔子,越來越好字樣3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丁○○ 「全家」 李姿萱 112年9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9日上午4時28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1,600元(計算式:3,200/2=1,600)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墩十一街280巷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6日下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8日下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發)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6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5.0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2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90.78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0.29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4 愷他命 82包 【鑑驗結果】 1.呈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54.4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5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4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0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6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7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26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8 愷他命 18包 【鑑驗結果】 1.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1.8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9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43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4.4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0 毒品咖啡包(熊大) 41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粉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2.5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35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7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2 大麻 4包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908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3 大麻香菸 1支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香煙,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5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MEI碼不詳 丁○○ 1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7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丙○○ 18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9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20 鍾勳葦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1 封膜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2 電子磅秤 2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3 AKB-3800自小客車行照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4 AKB-3800自小客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5 MDV-8286重機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6 點鈔機 1臺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7 新臺幣 117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100萬元為被告丁○○女友所有,17萬7,000元為被告丁○○所有) 丁○○ 28 新臺幣 15萬7,400元 ①1萬5,000元,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所得 ②14萬2,4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丙○○ 29 涉案外套 Adidas字樣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0 涉案長褲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1 涉案帽子 黑底,白色7987字樣 1頂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2 涉案夾腳拖 1雙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3 K盤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黃洣蓁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皓升   ㈠112.05.19警詢(他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 二、證人李姿萱   ㈠112.09.21第一次警詢(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㈡112.09.21第二次警詢(他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  ㈢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㈣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㈤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三、證人陳奕翔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63頁至67頁) 四、證人黃洣蓁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31頁至第33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5頁至第12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五、證人徐聖麟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493頁至第49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69頁至第94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一  ㈠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頁至第8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他卷一第41頁至第72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他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㈤臺中市交通局違規車輛查詢頁面擷圖(他卷一第8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李姿萱附件】(他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陳奕翔附件】(他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黃洣蓁附件】(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黃洣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徐聖麟】(他卷一第397頁至第40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徐聖麟附件】(他卷一第407頁至第441頁)  搜索現場照片擷圖(他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徐聖麟與暱稱「全家FamilyMart 休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447頁至第46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徐聖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 二、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1指認人:丙○○】(他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2指認人:丁○○】(他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  ㈥警方112年9月21日查扣之乙○○衣物照片(他卷二第185頁)(同偵45454卷二第493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3指認人:乙○○】(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一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丙○○】(偵45454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67頁至第109頁)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121頁至第139頁)  ㈣丙○○販毒案扣案手機相關內容(偵45454卷一第141頁至第151-2頁)  ㈤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偵45454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丙○○附件】(偵45454卷一第157頁至第231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丁○○】(偵45454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㈧【丁○○AKB-38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381頁至第403頁)  ㈨【丁○○MDV-8286號普重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405頁至第416頁))  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ERU-1111、龍德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417頁至第427頁)(偵59515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市政南一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45454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  七隊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偵45454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  丁○○等人販毒集團毒品倉庫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445頁至第46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乙○○】(偵45454卷一第501頁至第50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乙○○9605-U8、北平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507頁至第5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乙○○附件】(偵45454卷一第525頁至第5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1頁至第5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9頁至第541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二  ㈠本院112.10.20中院平刑亨112急搜36字第1120076786號函-同意逕搜(偵45454卷二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1.23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偵45454卷三第249頁至第257頁)(同偵59515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偵59515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94號鑑驗書(偵59515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徐聖麟】(偵59515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陳奕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李姿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365頁至第37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2.11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偵59515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 八、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驗書(偵7220卷第83頁至第85頁) 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㈠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㈡公證書翻拍照片、繳款單、收款申請書及借貸款資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23頁至第531頁)  ㈢112.10.12警詢(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  ㈣112.10.12偵訊(他卷二第161頁)  ㈤112.10.13偵訊(他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  ㈥113.01.17偵訊(他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㈦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㈧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二、被告丙○○  ㈠112.09.21第二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39頁至第52 頁)  ㈡112.09.21第三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㈢112.09.21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一第507頁至第519頁)  ㈣112.09.21第二次偵訊   (他卷一第521頁至第522頁)  ㈤112.10.11警詢(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26頁)  ㈥112.10.11偵訊(他卷二第137頁)  ㈦112.10.13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85頁)  ㈧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㈨112.11.17偵訊(偵45454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㈩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三、被告乙○○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489頁至第498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  ㈢112.10.13警詢(他卷二第195頁至第204頁   ㈣112.10.13第一次偵訊   (他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  ㈤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㈥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㈦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2025-02-20

TCDM-113-訴-37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參捆、白鐵管壹捆及電鑽、鐵剪各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智傑、梁育維(另行審結)、吳俊逸(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3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之黃崇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育維 、梁智傑,前往賴進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賴進家所有之電纜線(內有紅銅 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1支及鐵剪1支(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賴進家發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智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進家、證人黃崇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1至48、57至60、49至5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梁育維、吳俊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損,更對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內有紅銅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 1支及鐵剪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 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易-2200-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明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被   告 余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元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目 降大道旁某處工寮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 前(臺19甲39.1公里處)時,先追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彭裕富停等紅燈 之黃俊偉,再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在黃俊偉左側停等紅燈之施才允(黃俊偉、彭 裕富、施才允均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發現余明元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黃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施才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C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 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伊與友人共計3人分食攙入瓶裝料理米酒(容量6 00毫升)3瓶之薑母鴨2份,伊大約食用2碗等語,並有唪口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攙入高比例之酒類,客觀上亦於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A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本案仍在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度涉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屢次罔顧法律禁止 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 素行非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298-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 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 振華」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李振華」使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 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瑞洒佯稱:欲借用陳瑞洒之 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款處理云 云,致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陳瑞洒欲再匯款時 ,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振華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名女子「陳詩 琪」,她說她要從澳門匯美金5萬元給在臺灣的媽媽,但因 媽媽的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款項,所以要向其借用帳戶, 等她從澳門回來,其再把這筆錢領出還給她,其就提供甲帳 戶帳號給「陳詩琪」;後來「陳詩琪」說已匯款,要其加「 李振華」的LINE,「李振華」說他是外匯員,要其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理外匯手續,其才寄出甲帳戶之提款 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振華」之人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使 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1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會人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瑞洒佯稱:欲借用被害人陳 瑞洒之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 款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 14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陳瑞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琪」、「 李振華」聯繫,且未查證「陳詩琪」、「李振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 李振華」,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陳詩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李振華」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為證。然按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稱:其係於網路 上認識「陳詩琪」,於認識10天至半個月後,「陳詩琪」 即欲向其借用帳戶匯款美金5萬元等語,顯見「陳詩琪」 與被告相識不深,「陳詩琪」竟願匯款高達5萬美金至被 告之帳戶,毫不擔心被告不予歸還,實與常情有違。又依 據被告陳稱:「李振華」自稱是外匯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但其不知道他是哪個單位之外匯員,其是至統一超 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足認「李振華」並非依循正常管道 ,而係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 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理解與陳述能力並無異常, 則其與「陳詩琪」、「李振華」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 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 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 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 用其帳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 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3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傳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 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用上開帳戶。「撥款 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 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 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於網路認識對方,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 獲得香港政府核發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才提供4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 用上開帳戶;「撥款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 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 、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之電話 、地址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 與「撥款專員-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寄出提款卡前,曾傳送「因為怕成為人頭帳戶」、「不 希望成為人頭帳戶」等文字予「撥款專員-小李」,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上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 在未查證對方之背景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撥款專員-小李」,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並非香港人,卻可申請香港政 府發放之急難救助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需要急難救助 之資料予對方,即可通過審核,而所謂急難救助金之發放 額度更係以金融帳戶之數量而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一 般人均會起疑。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 、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工廠擔任作 業員,需要撫養父親及祖母)、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然最後仍決定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雅育 自113年8月8日22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謝雅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並以匯款方式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3時許 49,987元 甲帳戶 2 楊立群 自113年8月1日15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楊立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20分許 49,999元 甲帳戶 3 李怡欣 自113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李怡欣佯稱:抽中現金,需以匯款方式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領取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24,999元 甲帳戶 4 楊奕輝 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奕輝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1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5 劉淑英 自113年8月6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英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30分許 49,998元 乙帳戶 113年8月9日0時3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6 張亭俞 自113年8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亭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價金已匯出但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10,135元 丙帳戶 7 張惠婷 自113年8月8日2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惠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及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授權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49,977元 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19分許 49,917元 丙帳戶 8 陳琪霏 自113年8月8日20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陳琪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56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9 華柏崴 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華柏崴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華柏崴操作錯誤,致價金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2時58分許 13,000元 丁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8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峻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峻謙駕駛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4 巷內,因行車細故對後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 道內,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再者,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峻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光碟、手機影像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車進我住處小 巷,一直逼車按喇叭,讓我到車庫無法停車,我下車後,是 告訴人先對我比中指,我才比回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偵 卷第6至7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警卷第21 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 檢閱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且 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對其比中指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13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李唯甄到 庭證明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比中指,其待證事實顯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審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南 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在44巷內遇到前方一輛自小 客000-0000號速度約15公里/小時,因為對方速度太慢,我 就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聽到後就把車速降到10公里/小 時,我就再鳴一次喇叭要提醒對方速度太慢了,對方駕駛在 沒有打方向燈及故障燈的情況下驟然停車並下車,下車後對 方先對我大聲咆哮,再走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對我比中指」( 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我駕駛00 0-0000自小客車由南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右轉進 入44巷內,我剛進入44巷不久,對方就快速地駕車跟在我後 面猛按我喇叭,因為當時是巷子所以我開比較慢,然後我開 到我住家前,要進入我家車庫,對方還是跟在後面一直按喇 叭,當時我要倒車進入車庫,但是對方離我車輛很近,導致 我無法倒車進入車庫,所以我就下車要跟對方說,一開始我 叫他移車,他不理我,還是一直按喇叭,我就跟對方說你不 移動,我們就僵持在這裡,對方才往後移一點,對方移完後 就對我比中指,所以我才會向對方比中指」(警卷第4頁) 。  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上開所陳,可見案發之前,告訴人駕車在 狹小之巷弄內,對慢速行駛之被告車輛鳴按喇叭之情事;另 且被告當時確實業已駛近家門,準備駛入車庫乙情,亦與卷 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 原審勘驗「報案人提供之影片」結果相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0頁、原審易卷第21-22頁),亦可 確認事發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而車輛行駛於狹窄之巷弄 內,減速慢行本係維護巷弄內行人安全及社區安寧所必要, 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甚至因心中不耐而按鳴喇叭,以致衍 生本案糾紛,應認係自行引發爭端,以致被告短暫以負面手 勢回擊。揆諸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應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比中指於國 人心中有絕對貶抑之意思表示,仍於行車糾紛中,在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比中指,此手勢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評價,且其肢體語言無異於公共 事務思辨,或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依刑法公 然侮辱罪處罰。然查,本件被告使用之「比中指」手勢,約 略與一般使用之「幹」字相當,雖原意或可指涉性交動作而 有不雅之意涵,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此等手勢雖有不雅, 但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中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 難認係直接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加以被告除比出此等手勢 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辱罵之不雅言語,且本件行車糾紛發 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對前方慢行欲停車駛入車庫之被告 按鳴喇叭及擋住被告倒車路徑,被告不滿告訴人夜間在狹窄 巷弄行車之前述無耐性駕駛行為,因而以前述負面手勢回應 ,容屬一般人常見反應,告訴人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仍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比中指」手勢尚非直接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且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行車糾紛 ),以至被告以負面之手勢回擊,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 ,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1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9 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璽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 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要向 被告請求賠償,對判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郭福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樓醫院旁 ,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黃璽華所有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璽華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福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錯了, 因為他的安全帽放在我的旁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簡-543-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言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修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言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修言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 智慮未周,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匯款予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被   告 郭修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前某時許,在某快遞站,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未在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依其不認識之 LINE暱稱「翊丞」之人指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做節稅之用;寄交提款卡時,另放了一本書以增加重量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厲于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厲于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惠君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吳慧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 鄭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惠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倫、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10萬元 3 鄭中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中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中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15分許 9萬元 4 厲于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厲于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厲于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2025-02-17

TNDM-114-金簡-35-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車道304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廖彥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 吳昭光自後撞擊廖彥宏之前述車輛,廖彥宏之車輛再推撞同向 前方由蔡秉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蔡秉 翰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陳慶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暈眩、頭皮及背部挫傷、右踝 疼痛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廖彥宏告訴被告吳昭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3-交易-1159-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木凱 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林郁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倫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裕農路與裕孝路交岔路口欲切換至右側車道準備右轉 彎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右變換車道,適同 向右側後方有陳木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駛至該處,陳木凱見狀後閃煞不及不慎自摔倒地,並因之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木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倫之供述 被告林郁倫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事故地點,並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1張、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陳木凱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凱提供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易-7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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