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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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第17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1份。

2025-02-27

CHDM-113-易-1455-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陳裕仁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 人 陳孟君 被代 位 人 陳廷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被告具狀陳報原告公司登記 代表人郭倍廷已變更為蔡明興,郭倍廷並無代表原告提起訴 訟之權利。另被告近日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發現尚具有價 值骨董等物品未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5

TCDV-113-家繼訴-21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行動電話iPhone14 Pro(含SIM卡1枚)1支,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一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本案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但被害人將門號SIM卡寄出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並未發生財物遭詐欺集團實質支配、掌控的結 果,應屬未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未遂處斷,且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輕其刑部 分,僅在量刑予以考慮)。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包裹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被 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財物損失不高,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 述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跟父母、爺爺、奶奶同住,我從事 網拍,販賣可妮絲的洗髮精,並有在找其他工作,每個月大 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當時只想賺錢,才會兼 差領包裹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  ⒍檢察官表示:考量到本案的情節尚輕,被告年紀不大,已坦 承犯行,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 的角色,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 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4 Pro(含SIM卡1枚)1支 ,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萬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未扣 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 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起訴書 1份。

2025-02-18

CHDM-113-訴-1215-202502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周正然 被 告 劉淳琪 首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8

CHDM-112-附民-503-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 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9月間,先與其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 之真實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在臺北市臺北車站 碰面,再前往某址麥當勞旁巷子內不詳地址之房子2樓,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21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瑤」向 賴淑芳推薦投資比特幣,佯稱下載「BIK」APP,依指示操作 買賣即可獲利,並可出金至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賴淑芳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5分許, 各轉帳4萬8,280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 騙集團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21 時43分許,轉帳1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晉孜申辦中信銀 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由劉晉孜領出9萬4,00 0元後,將該款項及現金2萬元(合計11萬4,000元)一同交 付予劉庸安,劉庸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蕭志勇,供蕭志勇 上繳予上層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下列書類、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被告除了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 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領工具,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 該案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 金簡字第1號),雖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本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但經該案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且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下 稱前案)。因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 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向本 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重複起訴 ,並無意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8

CHDM-113-訴-1056-202502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琪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劉淳琪為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 ,下稱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上午11時許,在周正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 周正然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了向周正然收取外籍看護「 利亞」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 利用周正然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周正然謊稱 :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等語,周正然因而誤信為 真,當場交付3萬6,000元(下稱系爭轉工費)給劉淳琪。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利亞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 介「轉工費」,系爭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 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後來利 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 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一半 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系爭轉工費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根據卷內證據,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收到 系爭轉工費,如果被告有收,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 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李崑裕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 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 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 2 告訴人之父有看護之需求,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外籍勞工「利亞」,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之住處見面 3 告訴人同意聘請「利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00元、辦件費1萬7,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且開立收據給告訴人 4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系爭轉工費 5 嗣於111年9月14日,該外籍看護「利亞」因故離職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子爭點 ⒈不論名稱為何,該筆轉工費是否為本案仲介之必要費用? ⒉上開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被告直接轉交給外籍看護「利亞」? ⒊收條(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收執,抑或是被告代外籍看護「利亞」處理之費用,而由被告簽發給「利亞」,輾轉由告訴人取得?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收條(見他字卷第13 頁)相符,本院認為,本案的起因非常單純,因為利亞的工 作表現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告訴人才會想要換看護,且因 利亞服務的時間很短,告訴人才會詢問被告能否退還部分費 用,該筆費用不高,本案是因為被告完全否認收取系爭轉工 費,告訴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 將轉工費交給前仲介而無法退款,告訴人不滿才提告,告訴 人並沒有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 高。  ㈡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 號函、證人即首禾公司經理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⒈轉工費並非法規或仲介實務的強制規定,而是雙方仲介公司 依據外勞轉換移交的成本自行商定。  ⒉疫情期間,外籍移工無法入境,但需求仍在,前雇主要將移 工轉換到新雇主,可能會要求新雇主支付一筆費用,用來彌 補之前聘僱的費用,之後演變成前後任雇主之間的費用補償 的機制,該轉工費如何支付,各種可能性都有,也有可能是 移工自行處理,或是經由移工介紹,把轉工費給了移工的情 形。  ⒊首禾公司並沒有收過任何轉工費用。  ㈢據此,本案確實有「轉工費」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據被告所 述,利亞的前仲介為李崑裕,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利亞、李 崑裕可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除了開立服務費1萬9,000元的收 據給告訴人外,另有開一張載有「今收到費用共55000元」 之收條(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即本案 案發當日】,見他字卷第13頁),對此,被告辯稱:當天我 有幫利亞匯款,上開收條是我開給利亞的,並不是要給告訴 人,想不到告訴人拿這個收條誣陷我等語(上開爭點⒊)。 被告亦提出其協助利亞匯款的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 37頁)、利亞出具協助匯款5萬5,000元的單據(見本院卷第 335頁),欲證明其所言並非虛假,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上開收條是被告開立給告訴 人,用來證明本案費用除了發票金額1萬9,000元外,尚包含 系爭轉工費。  ⒉利亞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且本案是第一次委請被告仲介雇主,並未商請被告協助匯款 ,雙方並無任何私下金錢往來,利亞也未曾提出任何委託匯 款的單據給被告。  ⒊李崑裕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收取任何轉工費(包含本案) ,且其服務的仲介公司,也沒有收取轉工費的情形。   雖然辯護人表示,李崑裕之所以不願意承認有收到系爭轉工 費,可能是害怕遭行政機關裁罰,但此屬辯護人的臆測,並 無證據可以支持,而李崑裕只是就一般與本案仲介情形為證 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綜合告訴人、李崑裕、利亞上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所言可 能為真,雖然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匯款資料為證,但上開收 據記載的項目是「費用」,並非記載「協助匯款」的文字, 該紙條既然是被告交給利亞,對於利亞而言,是唯一可以證 明利亞曾委請被告協助匯款的證據,利亞應該會好好保管, 恰巧讓告訴人取走的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於警詢稱此為協助 利亞購買日用品、電話卡、匯款的收條,此一辯解與本院審 理時的說法容有差異,且上開2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頁)之交易資訊已遭塗銷,無法判斷是否匯入利亞指定的帳 戶內,且該匯款交易日期為「案發後3日」(111年7月29日 ),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匯款,且這2張匯款時間相差2個小時 ,被告無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查核,此外,該2張匯款單據, 亦與被告先前提出的匯款單據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先前提出之匯款單據的匯款時間為本案案發之前(11 1年7月20日),被告在本案總共提出2份匯款資料,這些匯 款單據合計的金額將近11萬元,是利亞委託被告匯款金額的 2倍,實在無法排除被告為了本案訴訟,將其他無關的匯款 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  ㈤被告雖然提出其告訴人的LINE對話如下(原文照錄),欲證 明告訴人將系爭轉工費交給利亞:  劉小姐我知道你有作 你仲介份內的工作 只是我要強調一下 你其他收走的金額 36000是不是你已經 給了上一個仲介(轉 工費)所以你才說你沒有收   但從上開對話可以明顯得知,告訴人是以「猜測」的口氣探 詢,且一再強調是被告收走了系爭轉工費,此一證據不僅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反而更讓本院相信告訴人所言為 真。  ㈥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利亞或其前雇主或其 前仲介,都沒有要向告訴人另外收取系爭轉工費,但被告卻 向告訴人佯稱聘用利亞必須另外支付系爭轉工費,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認為此為本案聘僱的必要費用,並把系爭轉工 費交給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糾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 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最低度刑(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向告訴人詐取 系爭轉工費,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被告為了自己財 產利益,利用仲介移工的機會,向有高度照護需求的告訴人 詐取金錢,濫用其職業角色地位,為了特別預防,有必要科 處罰金刑,方能充分回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無法作為 加重量刑因子,但被告的辯解,形同對告訴人人格的詆毀, 本案陸續傳喚多名證人,利亞更因此到庭作證2次,對於其 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衝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該量刑 中考慮,不作為減輕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積極彌補損害。  ⒋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 與公婆、先生、最小的孩子同住,我現在無業,如果判有罪 ,我會上訴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且詐欺金額雖然不多,但被 告犯後態度難以讓人肯定,請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判處有期 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萬6,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 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 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 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 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 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崑裕、利亞、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⒈被告之名片 ⒉被告書立之收條與收據、發票 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資料

2025-02-18

CHDM-112-易-78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 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仍有返回印 尼的可能,且被告並無經濟基礎,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本院於訊問被告 後,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已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連同本案,被告尚有其他二個案件合併審理,經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8

CHDM-113-訴-837-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蕭志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範圍亦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 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多,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因在監執行,目前並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難以認 定被告已經實質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16歲, 孩子由前妻照顧,我當時是因為聽信友人而從事本案轉匯工 作,以賺取手續費;我自幼父親即離世,不久前母親也離世 ,我是由爺爺、奶奶、姑姑及姑丈扶養長大,家境尚可,希 望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詞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同案被告劉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 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 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 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 示)。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 的,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起訴書 1份。

2025-02-18

CHDM-113-訴-1056-20250218-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李門騫律師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 論終結,因本案自訴代理人提出新證據(28~30),此部分未經 調查、辯論,基於雙方訴訟權之保障,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2-自-1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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