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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解任臨時管理人,屬非 財產權關係,未據預納費用,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 容預納,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4-司-12-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 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 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 112年11月21日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送達,雖經其同 居人受領送達(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說 明,尚不能謂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 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裁判(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是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撞擊訴外人廖祈 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死亡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故意 行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 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廖祈睿素未相識、更無嫌隙,並無侵害行為之故意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祈睿之父母於閱覽全部卷證 資料後,了解上訴人部分實屬意外後,同意原諒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與家人補償廖祈睿父母400萬元,廖祈睿父母就民 事部分亦不再追究。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廖祈睿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結論,可知兩 車所留存於汽車引擎蓋、保險桿之白色烤漆顏色,與機車尾 燈燈罩之白色轉移漆,完全不相似,機車尾燈罩無破裂及車 牌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或移轉漆,本件依照科學實證經驗判斷 ,該二部車輛車體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研判」發生碰 撞情形,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而係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自行摔 倒,撞到路邊電箱所造成,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項重 大因果偏離,堪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必故意 。  ㈢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承保之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 車發生本件事故,廖祈睿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償廖祈睿之父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故意行為致發 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 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是否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㈡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 或免除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係上訴人 故意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且其所駕駛之A車與廖祈睿所騎乘 之B機車並未相撞云云,然依證人即搭乘廖祈睿B機車的江洛 亦、證人即上訴人A車之戴○耀、簡○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證稱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加速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均自承其有加速並撞到廖祈睿等語(見臺灣新北 方法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7、360頁,下稱相字 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363頁、第384至385頁、 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6頁,下稱刑 事原審卷);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A車追逐B機車時,雙方均為 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A車速度比 B機車更快,逐漸接近B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 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 駛,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B機車後方,可看出 B機車位於A車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 現火花。A車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 靠路旁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471 至474頁)。依上事證,上訴人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 乘之B機車,堪以認定。  ⒉至於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尾燈罩上所檢驗出之白色轉移物質與 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漆成分均不相同,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5 92號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373至374 頁),惟A車車頭處之保險桿與廖祈睿B機車之車尾燈均為塑 膠材質,並非如同金屬般堅硬,當兩車接觸時,不必然會產 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且前開監視器畫 面因攝影角度及設置地點與事故發生位置有一段距離,並無 法清楚看出A車與B機車確切撞擊位置,故上開勘察採證之位 置未必即為兩車撞擊位置,故尚難以前揭鑑驗結果,即遽認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時速大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 刑事原審卷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係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 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 廖祈睿之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也 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緊追在B機車後方,之後發生碰撞 。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如此快的車速緊追並撞擊廖祈睿,其 對於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是上訴人係故意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此與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完全相同)。上訴人主 張其不認識廖祈睿,沒有故意侵害之動機及必要,顯係推諉 之詞,毫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 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本件上訴人駕車 故意追逐並撞擊廖祈睿,造成廖祈睿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上訴人對於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迄今仍辯稱未駕駛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係廖祈睿自行摔倒導致死亡,其並無故意侵權云云,毫無理 由,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 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 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 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 而可認定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故意行為,駕駛A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廖祈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共200萬 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193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在賠償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廖祈睿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並 提出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依上開筆錄,達成和解之原告為 黃玟瀞及廖國泰(即廖祈睿之父母),被告則為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湘鈺、張湰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上開 和解內容所謂「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 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 位權之情形,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在賠償之200 萬元範圍內,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廖祈 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 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駕駛A車從後方加速追 撞前方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 體說明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 張廖祈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發生碰撞,也無故 意侵害行為,本件係廖祈睿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與廖祈睿父母達成和解,其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185-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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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趙添福 被 上訴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45萬元,並於同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即上 訴人之工作地,當面在訴外人陳宗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交付予被 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屆期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 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消費借貸債務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琦之間,108年3月1日 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給陳宗琦,被上訴人並非把 45萬元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跟陳宗琦有言明因屬 短期借貸故不算利息,借款期2日應無息歸還,故陳宗琦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未載到期日,經上訴人背書保證後 ,由陳宗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㈡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背書保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108年3月3日前提示,詎被上訴人於逾期3年後,逕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1年6月1日,並對上訴人提起本 訴。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規定,上訴人為保證人 而跟陳宗琦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既僅限定被上訴 人向陳宗琦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背書保證人即上訴人進行追索。此外,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因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到期日,而使 時效經過之無效票據成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本件債 務之借款係上訴人,其於起訴前多次以LINE請上訴人付款, 為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已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若認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手續上欠缺而消滅,則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其持有陳宗琦簽發、上 訴人背書轉讓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或清償債務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是否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 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即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陳宗琦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 為108年3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筆跡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 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因其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油墨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 「肆拾伍萬整」、「450000」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判係 以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陳宗琦簽發系爭本票,其背書時,系爭本票並未 填寫到期日,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事後填寫等節,並非無憑 ,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經事後填載,自應 視為無記載,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即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  ⒊依首段說明,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對背 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發票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1年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顯已罹於前開規定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 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既僅 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 求權請求,亦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實際交 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銀 行提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63至71頁 、第95至10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前揭LINE對話紀錄 為兩造間之對話,細譯兩造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多次表示「你跟我借錢時我也是挺你」、「想當初你拿錢之 前保證成這樣」、「利用我對你的信任先拿到錢嗎?」、「 借錢都用騙的」、「我當初你求我一下子,我就這樣挺你40 多萬,現在我這樣拜託你,你還一個月給我3-5000」等語; 而上訴人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回覆被上訴人「我這個月已經 嘎不過去」、「我都沒有付錢給你嗎」、「到現在付了多少 錢你知道嗎」、「我都沒付給你是不是」、「我不會脫該付 就會付了解嗎」等語,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不但沒 有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反而自承有給付利息之情形,依 上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有 實際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交付的現 金為4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7,000元部分,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陳宗琦 與被上訴人間,錢是交付給陳宗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45萬元 108年3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0000000

2025-02-19

PCDV-112-簡上-392-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謝王秀蓮 被 告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0萬3,26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萬8,08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撤銷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3888 號裁定),並禁止對原告財產(包括房屋)進行查封或強制 執行。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 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本件本票之 票面金額及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10萬3,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0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8萬元 1 利息 549萬元 113年1月30日 114年2月4日 (1+6/365) 6% 33萬4,814.79元 2 利息 309萬元 113年1月30日 114年2月4日 (1+6/365) 6% 18萬8,447.67元 小計 52萬3,262.4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10萬3,262元

2025-02-19

PCDV-114-重訴-9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莊陳秋絨 代 理 人 莊士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8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66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69

2025-02-17

PCDV-113-除-77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紀瀚 被 告 徐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739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91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51萬8,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記公司)邀同被 告徐紀瀚及徐騰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28日,約定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並約定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 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28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1萬8,739元、2萬3,916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以102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經查核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另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 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 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371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服公司)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熊青(下稱劉熊 青)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熊青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870萬9 ,900元,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檢附112年11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就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 權全數分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分配231萬4,129元,不足 額68萬5,871元。詎被告卻予以異議,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中,劉熊青擔任訴外人劉耀駿(下稱劉耀駿 )一般保證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應併予以分配,嗣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11 3年4月2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系 爭民事判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予以 分配,致原告原本債權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額2 88萬0,605元。  ㈡先位部分:   ⒈被告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規定,以該判決被告劉耀駿及劉熊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劉耀駿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劉熊青是否 負保證債務責任,該判決並未實質審查,該判決之主債務及 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均應調查且由被告舉證,如 無法舉證,則被告併案之債權執行名義,並非實在,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先聲請拍賣劉耀駿之抵押物取償, 即由劉耀駿提供之抵押物優先拍賣取償,卻無實際詳查劉耀 駿之財產並予執行,亦未提出任何就劉耀駿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之證據,被告就直接對保證人即債務人劉熊青強制 執行主張逕參與分配,不符合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 ,劉熊青本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參與分配於法無據,其債 權應自分配表中全數予以剔除。  ㈢備位部分:  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劉熊青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 稱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清楚載明 「甲方(劉熊青)或第三方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 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該貸款契約之債務依第4條約定,僅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擔保物之保險費等」,是縱劉熊青對劉耀駿確負 有保證債務,亦不在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解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 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偶然發生、非當事人 可預見,非一定範圍內之債權,應予以排除。被告稱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云 云,然被告對劉熊青之債權,僅預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如期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包括且未評估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故被告併案 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並非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僅為 普通債權。  ⒊被告以其他附件或設立登記文件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務包括 保證債務,進而主張併案債權為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劉熊 青係因購屋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擅自於定型化契約 、文件對劉熊青不當擴大不動產擔保範圍,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不應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⒋被告提出併案債權時,係系爭民事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即係 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卻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異 議暨更正狀改稱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云云,所述與聲 明參與分配時迥然不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併案 債權應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  ⒌被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 11月3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熊青名下之不動產時確 定,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判決取得對劉 熊青之保證債權,該保證債權自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內,而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故該保證債權不應列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㈣綜上,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先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 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21萬2,292元(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 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2所列 債權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優先」,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 」後,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係依該案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非僅因劉 耀駿、劉熊青未到庭即予不利益之認定,原告空言泛稱主債 務、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被告以此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自始即有疑義、被告之併案債權執行名義顯非實在為由 ,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 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顯屬無據。  ⒉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 379萬元,而劉熊青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1,88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劉熊青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保證等,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劉熊青並無 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又民法第746條規定主債務 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劉 耀駿11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 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1部,劉耀駿名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其所積欠217萬6,761元債務,是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甚為顯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 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委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26)點約定、劉熊青 貸款契約第18條但書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等約定 ,可知劉熊青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借 款契約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無論借款 債權或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均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劉熊青與被告既然為上開約定,自應受拘束,原告無視 上開事實,顯無可採。  ⒉劉熊青乃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出具上開「擔保借款 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予被告,並簽名確認,自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 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以消 保法第12條規定,指稱被告之併案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以分配云云,要難憑採。  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不問被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 ,且被告本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就併 案債權部分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⒋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故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在劉耀駿違約時即已發生, 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222頁):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劉熊青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就 剩餘貸款本金793萬8,970元、764萬2,650元、利息及違約金 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嗣後被告持 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就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 件)。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870萬9,900元。被 告及原告分別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均為優先債權。   ㈢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以新北市 ○○區○○路00000號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借 款金額1,379萬元,嗣後因無法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52315號為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1 84萬元,經扣除相關債務後,被告尚有217萬6,761元本金未 受償。  ㈣被告另起訴劉耀駿及劉熊青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民事判決裁判在案,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劉耀 駿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217萬6,761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06%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劉耀駿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劉熊青給付之。」,系爭民事 判決已經確定。  ㈤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權全 數予以分配,就原告之債權300萬元部分,分配231萬4,129 元,不足額68萬5,871元,系爭民事判決債權屬普通債權, 無法分配金額。  ㈥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系爭分配表,認為系 爭民事判決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將系爭 民事判決債權改列為分配表次序12,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 抵押權」、分配順序為「優先」,債權金額為221萬2,292元 (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原告原本債權 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288萬0,60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不 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系爭分 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元部分,應 予剔除或更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列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 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⒉ 原告是否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 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 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是否包括在劉熊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l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擅自以定型化契約擴大系爭 房地之擔保範圍,違背誠信原則而屬無效?⒊被告參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列為列後 的債權?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111年11 月3日確定?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在確定範圍內?茲分別 認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存在:  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 年台上字第21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 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 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 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臺北地院認定事實係以被告 (即該案原告)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利率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等證據為基礎 認定事實,再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僅因劉耀駿、 劉熊青未到庭而逕認其等自認,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劉耀駿與被告間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所示(見系爭民事判決卷第11至21頁),劉耀駿確實邀劉 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劉耀駿及劉熊青在該契約上均有清楚之 簽名及用印,且劉熊青在該契約的簽名字跡,其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與劉熊青在被告提出之劉 熊青貸款契約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見本院卷二 第27至39頁)上之簽名字跡,「劉」字寫法雖有略有不同, 但「熊青」二字則完全相符;又劉熊青在劉耀駿貸款契約上 的印文為方形,則與原告與劉熊青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 ,堪認在劉耀駿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上的劉熊青簽名及印文 均是劉熊青所為,劉熊青有同意擔任劉耀駿購屋貸款之一般 保證人之真意,應無疑義。  ⑶再者,被告聲請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劉耀駿財產之名義時,亦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歷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15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劉耀駿房地)、臺北地院112訴字第1739 號民事判決審理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 執行等程序,劉耀駿均未出面表示否認其貸款債務存在,劉 熊青亦未出面駁斥其保證債務存在,此對於被告執行其等財 產之漠然,益證劉耀駿積欠被告貸款債務,劉熊青負保證責 任,均真實存在無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劉耀駿之主債務 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不存在,並以此為由主張應將被告此 部分債權剔除系爭分配表,並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務 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⑴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 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耀駿以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申請 房屋貸款,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且劉熊青係該 房屋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又依被告與劉熊青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第(19)、(26)點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 條第(二)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9頁),均載 明劉熊青如擔任他人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 前,於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劉熊青亦兼有 物上保證人之身分,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並無先訴抗辯權 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⑵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 抗辯權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此 見民法第746條第3款自明。查劉耀駿於111年度所得額為0元 ,名下財產則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 1部,此有劉耀駿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169頁),以劉耀駿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其財產顯然 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217萬6,761元債務。是依前揭規定 ,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也無從代位行使之。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 之保證債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包括在劉熊青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⑴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約定「甲方(即劉熊青)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劉熊青與被告另行以「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劉熊青(簽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貴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註:上述空白處(即畫底線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約定亦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點所載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⑵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購屋貸款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保證 契約所生之債權,亦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疑 義。是劉熊青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既 為如上之約定,劉熊青自應受前揭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主 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貸款契約之債務,不 包括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與上開約定不符,為無理 由,並不可採。  ⒉被告與劉熊青就系爭房地擔保範圍之約定,並無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熊青與被告對於前揭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 」之約定,係以手寫文字之方式呈現,且除「保證」外,另 以手寫方式約定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範圍,且依照擔保 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之記載,該部分係由銀行自行與客 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綜上 情形以觀,前揭約定並非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形式上已難 論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縱認前揭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劉熊青係於閱覽約定內容後簽名確認,難認有違反其自由 意志,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之限額,並 非漫無限制,該約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原告以上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案 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云云,即無理由,要 難憑採。  ⒊被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  ⑴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熊青所有 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即系爭執行案件);再持系爭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與系爭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8 月2日併案辦理,此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印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1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893號卷);而系爭房地係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9月 27日經公開拍賣並拍定,亦有台灣金服公司112年9月6日通 知及112年10月16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0767號卷),是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分配之時間,先 於系爭房地拍賣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相符,應 堪認定。  ⑶又被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雖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併案執行, 然依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係請求併案執行,並 無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是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 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先將系 爭民事判決之併案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被告於收受該分配表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才將系爭民 事判決債權包括在系爭房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改列為優 先債權,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改稱其為抵押權人身分,且於系爭房地 拍賣後才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原告係將被告依法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程序,誤認為被告改以抵押權人身分重新參與分 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系爭執行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改列為列後債權,尚屬誤會 ,並無理由。  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劉 熊青之保證債務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範圍內: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查被告持前揭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劉熊青所有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 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1 1月3日確定,應堪認定。  ⑵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向被 告申請房屋貸款,而劉耀駿僅清償至111年3月18日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於107年11月1 4日即已發生,並於111年3月18日開始代負履行責任,上開 時間均早於111年11月3日,自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 判決取得對劉熊青之保證債權,故該保證債權不在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係把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取得既判力及執行力的過程,與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效 力的時間混為一談,並非正確,尚不足採。  ⒌從而,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債務雖僅擔任一般保證人,然 而該保證債務包括在系爭房地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內,而應列為優先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堪 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 判決債權不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 元部分,應予剔除或更正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225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李勝斌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之某時許,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將6萬5,100元交付 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及洗錢等工作,嗣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 間、地點,交付6萬5,1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 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5,1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繕本係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親自簽 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5,1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342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古道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78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2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5

2025-02-17

PCDV-113-除-76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照護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安心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張玉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2,0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照護費為由,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訴外人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9萬2,029元及利息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即29萬2,02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前,每月2萬8,000元 之照護費用,雖屬定期給付,惟因被告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 處所之期限難以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以10年核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 :2萬8,000元×12月×10年=336萬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2,029元 (計算式:29萬2,029元+336萬元=365萬2,0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2

PCDV-114-補-16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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