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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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 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 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 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 以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則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原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 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聲再-2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 中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且聲請人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 )12元,存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 變賣,及聲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 以及聲請人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 借貸,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查:(一)觀諸前 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亦非不得 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 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 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 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 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三)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 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7

TCDV-113-救-214-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聲再-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所得、股票等,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 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且因無收入、無財產,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 拒予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前另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以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零股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 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執行命令等資 料,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救-218-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 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2

TCDV-113-聲再-51-20241212-2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 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 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 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7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25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5頁)。嗣本院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51頁)。雖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 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案),業 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 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 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追溯 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均與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 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僅係告 知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之旨,顯 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 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0

TCBA-113-聲再-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于嘉儀 訴訟代理人 于天祥 盧錦芬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始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與原告結識後,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原告 佯稱需錢恐急、將馬上還款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詐騙原告金錢,或 詐得原告代墊被告之消費,原告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3,340元。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 稱需錢孔急等理由詐騙原告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被告,被告於網路上分別消費2,365元、218,951元, 共計221,316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詐得金額及利益共計594,656元。此部分事實業經鈞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 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 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94,6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已於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11月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989-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趙宜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劉琦偉 蒲子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 告 陳宏益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情形時,原告得爲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爲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及請求權依據係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確定)新臺 幣(下同)21萬5,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除將遲延利息起算點擴張 爲自107年1月18日 起算外,並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293-295頁),固 分別爲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 其是否遭被告共同詐騙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 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擴張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琦偉、陳宏益(下分 稱劉琦偉、陳宏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 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集團所 在地【另以○○租賃公司及○○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 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 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 技術,劉琦偉並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 柏勳、陳宏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與劉琦偉合稱被告,劉 琦偉以次5人合稱劉琦偉等5人)加入上開組織(被告加入本 件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 ,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各該 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 ,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 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 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致伊因而 陷於錯誤,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 交易所」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 450元。爲此爰併依侵權行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5,45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要旨:   一、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柏勲部分:本件所有投資人之 交易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並無不實,伊等已對刑事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滙款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等無涉,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早於108年1月23日以被害人 身分至警局說明,被告則係於109年3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爲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陳柏勲並辯稱:伊係 公司司機兼庶務,僅負責開車、打掃等雜務,對於 「羅特 幣」及「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另伊提供給 公司之薪資帳戶,雖在不知情之下,被作爲「羅特幣」匯款 帳戶,但不能逕論有參與詐欺之行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林祐緯部分:伊因聽信劉琦偉表示「羅特幣」爲合法發行之 虛擬貨幣,其低價買進,日後有上漲空間,前後投資「羅特 幣」及「萊波幣」高達244萬3,415元,伊實屬投資被害人, 與劉琦偉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至於伊參與投資群組運 作,亦係投資行爲一環,絕非侵權行爲,刑事庭雖認伊成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伊已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未 確定,不得逕憑刑事判決事證,作爲伊有侵權行爲之論斷依 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 循正當管道,透過經核准之投資信託顧問公司進行投資,更 一再宣導投資具有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宣 導而投入金錢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從事高風險投資,則原告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自負80%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之侵權行爲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手法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 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450元等 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完成匯款手機交易紀 錄影本(見本院卷299頁)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影印之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302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 第13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 28381號、第18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2370號 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係受 詐欺始投資羅特幣,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劉琦偉等5人 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是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 告本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1日提起 公訴,有本院調取影印之前開案件起訴書(見前開刑事一審 卷一25-68頁)可查;另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自承有於109年間收受起訴書(見本院卷227頁),則 原告於收受起訴書送達後,已得以知悉被告即賠償義務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起 訴書後,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迄至112年11月22 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 附民卷3頁之本院收狀章),距離其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 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期間。故劉琦偉等5人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 ,自於法有據。然劉琦偉等5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陳宏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 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 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 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 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 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訂立契約)者,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亦即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相對人受有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 當得利;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 ,1年內為之,爲民法第93條所明定。原告固受被告共同詐 騙投資羅特幣致受有損害,惟原告之投資行爲(契約)在依法 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原告並未於發現遭詐欺後1年內撤銷 意思表示,業據其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見本院卷320頁),則不論劉琦偉等5人是否受有利益,仍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 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 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 、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劉琦偉等5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劉琦偉等5人 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雖該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陳宏益, 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就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部分,陳宏益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陳宏益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琦偉等5人應 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相互間之分擔額,法律既未 規定,亦無契約另訂,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各分擔3萬5 ,908元(計算式:215,450÷6=35,9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在扣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原告尚得請求陳宏 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劉琦偉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劉琦偉等5人得拒絕賠償,且劉琦偉等5 人縱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琦偉等5 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又劉琦偉等5人時效抗辯之效力不 及於陳宏益,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在扣 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陳宏益尚應賠償原告3萬 5,908元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宏益所 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宏益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之3萬5,908元損 害,並非定有確定期限,自僅應自受催告即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53頁之送達證 書)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107年 1月18日起算,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在上開可得淮許之範 圍內,請求陳宏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及自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參與時間 角色分工 01 劉琦偉 老闆、Andrew、哥 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29日(自劉琦偉取得「羅特幣」至遭搜索時間止) 1.金主、統籌 2.負責與牛豹網接洽取得虛擬貨幣 02 蒲子傑 SKY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交易所網站管理 2.會員權限管理 3.業務員績效統計 4.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 03 楊淑雅 淑雅姐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會計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04 徐偉倫 偉倫、黑輪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自到職日至離職時間)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萊波幣 05 陳柏勳 無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06 陳宏益 AVIS 107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製作內容誇大之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2024-11-27

TCHV-113-簡易-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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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 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同日即確定, 並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正義派出所 ,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9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聲請再審。惟查,再審 聲請人迄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9頁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章戳),而再審聲請人 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 款之再審事由,然該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應 已知悉,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V-113-聲再-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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