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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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20號、第36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銓(謝郁鴻、黃宥翔、林志岳均待拘提、通緝,由本院 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 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禧隆」、「福龍」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起向丘淑梅佯稱 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丘淑梅陷於錯誤,於同年 7月10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 約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住處前交付上開款 項。「福龍」即聯繫李偉銓,並由「禧隆」制作蓋有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 予李偉銓後,由李偉銓在前開收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用 途等內容,在經辦人員欄簽署李偉銓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 向丘淑梅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丘淑梅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李偉銓順利收 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停車場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李偉銓則 獲取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偉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2頁、偵2822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二 第85至8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淑梅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告訴人翻拍之身分證件照片、領款存摺紀錄、告訴人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42至46頁 、第63、67、76頁、第83至86頁、第92至106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是上網找到這份找人收投資款 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實際上的雇主是誰,只知道他叫「禧龍 」,我當天先抵達被害人住處對面後,「禧龍」叫我去對面 巷子拿他們準備好的紙袋,裡面就有該張收據,當時我已經 覺得這份工作不正常,也懷疑交出去的收據可能是假的,但 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還是繼續做等語(見偵28220號卷第1 0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 ,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並不會有刻意隱匿僱主身分,並將重要 文件放在巷子內交接,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及所交付 之收據真實性已有質疑,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 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報酬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 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該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何況被告 自承其先前即曾與該集團配合,並於112年6月間遭查獲(見 偵28220號卷第10至11頁),自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 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 ,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 過程中我見過叫「禧隆」、「福龍」的人2次,叫我去收錢 的是「福龍」,我收錢後就交給另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 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被害 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起訴書業 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即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禧隆」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 欄所載犯行,與「禧隆」、「福龍」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 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87頁),即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禧隆」、「福龍」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6萬元之款項,自己則獲取1萬元之犯罪 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 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 損害同非微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恐嚇取財、毒品、毀棄損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 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及油漆工,尚需扶養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次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原本約定為取款金額之1.5%,但實際上只拿到1萬元( 見警卷第9頁、偵28220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為 所收款項之2%(見本院卷二第87頁),審諸被告所收款項之 1.5%為12,900元、2%更為17,200元,均高於10,000元,卷內 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0元,僅能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0元,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6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其他 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 監執行,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 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 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188-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 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美怡(陳信宏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無業缺錢, 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 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 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老舅」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向林綉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綉華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2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7,941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 路之工作地點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許美怡,並偽造 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 」印文1枚之收據1紙,在左營高鐵站某處交予許美怡,由許 美怡於收據外務經理欄偽簽「許佳詩」之署名1枚、填載繳 款項目、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綉華收取上 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綉華出示前開 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許佳詩」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嗣許美怡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超商 門市廁所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美怡則獲取5,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林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美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綉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 據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 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見警卷第7至1 1頁、第32至45頁、第61頁、第65至8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許佳詩」為假名,亦不知悉受僱之公司名稱,仍為事 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 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許佳詩」及「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經由網路上 認識之友人介紹我這份工作,我知道我的工作證上為假名, 我有問過對方為何要用假名及公司名稱為何,但對方都很含 糊帶過,薪水的計算方式也沒有說清楚,之後就把資料放在 高鐵廁所叫我去拿,我收到錢之後也把錢放在超商的廁所等 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頁),足徵依被告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 刻意隱匿公司名稱,對工作條件與薪資待遇同不會含糊帶過 ,遑論以將重要文件放在廁所之方式交接,應能認知此恐非 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 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 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 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 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 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 :我有加入1個群組,群組內有5至6人,「老舅」會在裡面 發號施令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 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 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老舅」及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第87至97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 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老舅」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逾30萬元款項,自己則獲 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詩」等人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 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審理 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 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行,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各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取得5千或6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 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收取之報酬數額若干, 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7,941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 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許美怡真實相片、印有「外務經理許佳詩」等文字。 全部。 2 收款收據1紙 在備註欄處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許佳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2007-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竹君於與自稱「楊紀宏」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明知受 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 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紀宏」、穆正傑、吳玄錫( 2人均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或審理中)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某時,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取「楊紀宏」或 其他成員所匯入之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許向蕭智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 會云云,致蕭智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11日12時27分許、 同月17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300,000元(合計450,000元)至華南帳戶。鄭竹君再依「 楊紀宏」之指示於同月11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 45,000元(起訴書贅載另筆同日15時39分許,在同分行ATM 提領30,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刪除);接續於同月17日14 時17分許,在苓雅區中山二路489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連 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430,000元後,全數交予「楊紀 宏」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龍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253至26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明細、被害人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領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 「楊紀宏」臉書資料及照片(見警卷第45至83頁、第87至93 頁、第263頁、第271至3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定者相同,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字35433號卷第5至12頁)。被 告既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 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但被 告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詳後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 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同詳後述),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利用蕭智龍 受騙後匯款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楊 紀宏」、穆正傑、吳玄錫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 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既坦承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警詢時卻僅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辯稱華南帳戶係遭「楊紀宏」騙取,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 「楊紀宏」客戶所支付之帳款(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 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無從認已就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全 盤供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尚 難評價為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符合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輕罪減刑規定之事實。  2、被告已供稱本案並無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其供出始查獲(見 本院卷第41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基於 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45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提領以製造斷點之 金額同達775,000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均已無從追查,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 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 全部犯行,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輕罪 減刑規定,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其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 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害 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 卷,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50,000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775,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 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 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 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 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 ,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係因 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 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 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 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203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2-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 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 夏妍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 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 險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夏妍心經營、放置在 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因夏妍心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妍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之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該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5,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發還予當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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