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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一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 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 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簽訂之 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 求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 本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 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9

TPHV-113-抗-142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39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固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 行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 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惟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 ,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 ,即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審理 再審之訴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所為駁回 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解釋限制,抗 告論旨,徒以參與原裁定之陳彥君法官為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62-202501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弘青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不爭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價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08

TPHV-114-再易-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 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及 大鈞診所112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 、11頁),與其先前就同一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資 料相同,且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繳付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0元(原審卷第3頁),聲請人未釋 明上訴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情,本院尚無從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6

TPHV-114-聲-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 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 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本院卷二第67頁),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 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 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 算,核定為2198萬0217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00 0×13,900,000≒21,98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 判費為28萬2414元(計算式:308,268-25,854=282,414)。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 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03

TPHV-112-上-89-202501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方翔 被 上訴 人 鍾昀志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78、108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追加無意見(本院卷79、10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鄭玉潔之配偶,竟自民國11 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本息,各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 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鄭玉潔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伊與鄭玉潔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對鄭玉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1月6日 結婚登記、112年1月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其為鄭玉 潔之配偶,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 朋友關係親密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25頁) 、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出遊用餐之照片、其二人通訊軟體對 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審卷33至39、43至127、2 13至225頁),依上開照片可見上訴人與鄭玉潔多次共同出 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有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 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在上訴人胸口、彼此摟肩牽手 、將手放在對方大腿上等行為(原審卷61、63、69、79、81 、85、91、95、97、105、107、115頁);又依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鄭玉潔間常有關於描述性行為動 作、性器官反應(例如:想你幹我、最喜歡你用力幹我、我 又硬了、想幹妳、我也喜歡你硬硬的,見原審卷34、35、37 頁)及互訴情意(例如:寶貝我愛妳、最愛妳了、想要抱抱 、愛寶貝、我也想寶貝,見原審卷39、43頁)之對話,經核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多為親密曖昧及關於性行為、性暗示之 訊息,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玉潔於上開期間,持續有男女親密 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釋明上開照片及對 話紀錄係其於111年9月16日從其與鄭玉潔共同生活所共用之 電腦外接硬碟中發現(原審卷11、204頁、本院卷80、91頁 ),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乙節,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79頁),則其抗辯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鄭玉潔之配偶 ,仍與鄭玉潔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卻故意與之為親密交往之人, 係侵害該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 訴人始終表明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從未主張係就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範圍而為請求(原審卷9至21、195、237頁、本院卷3 9至42、78、80、93、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上 訴人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既非主張及請求上訴人與鄭玉潔負連帶債務,自無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鄭玉潔 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應同免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原審卷205頁、個資限 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致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 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95至101頁),可知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現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早自110年8月27日起即因焦慮狀態 持續就醫,上開就醫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猶高於原審所判准40萬元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應負賠償責任 部分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 (參原審卷205頁上訴人自陳收受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其民事聲 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全旨及所附證1,堪認確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8列誤載案號為104號,併 此敘明),惟其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未發現 相對人造假或違法之證據、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人 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前程序確定 判決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聲再-134-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 訴 人 高慶忠 高進財 高慶堯 高慶隆 高慶年 高慶源 高肇濃 高連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係由高佛成 派下子孫鍾岳、鍾成、鍾别、派友、鍾清、派琳6大房長( 下稱6大房)於清朝嘉慶年間出資設立,6大房派下始有系爭 公業派下員資格,系爭公業未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通過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詎訴外人 即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高春吉、高萬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 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時,卻提出系爭規約書 以供備查,被上訴人並非6大房子孫,並無派下員資格,竟 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列名為派下員等情。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 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撤回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之訴部分】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並非僅由6大房出資成立,而係該6 人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陸續捐資成立護持 ,系爭公業係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 派下員,並經明訂於系爭規約書第4條,伊等為高佛成所傳 男性子孫,自具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下稱高 清雲等5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任管理人,高清雲等5人 及被上訴人均列名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2年1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126008553號函檢附系爭公業 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原審卷㈡287至289、359至409頁及 外放影卷)及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㈠25至41、301至317頁 )可稽,審諸派下員全體就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被 上訴人有無派下員資格,攸關上訴人對公業財產之權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備按:本件不涉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指第4條第1項後段未涵蓋設立人 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稽諸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 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 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 易,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當事人自得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 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高佛成派 下子孫高鍾岳、高鍾成、高鍾别、高鍾清、高派友、高派琳 等6大房長(前4人為第32世、後2人為第33世)於清朝嘉慶 戊寅年(西元1818年)間起議出資設置祭祀基金,高清雲等 5人為6大房派下子孫,被上訴人非6大房派下子孫,但為高 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高慶忠、高進財、 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為第39世,高連 發為第38世),被上訴人之第32世先祖高鍾敬之配偶陳氏生 於雍正,卒於乾隆,葬淡水內湖頭重溪大埤邊,其子第33世 高派喻,生於乾隆,卒葬失記,但已住在台灣,其配偶張味 娘,生於乾隆,卒於咸豐,葬淡水內湖牛埔,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高連生(即被上訴人高肇濃、高慶源、高慶堯、高慶隆 之父,已歿),長久以來均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高連 生於78年間曾獲派下員231人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3至197頁),並有前揭系爭 公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派下現員名冊、供奉起議六長 老牌位照片(原審卷㈠231頁)、安平高氏家譜(原審卷㈠443 、44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公業迄74年間有無原始規約不明,高春吉、高萬 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併提出系爭 規約書,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以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 458號函同意備查,並在系爭規約書上蓋印註記「本件係台 北市木柵區公所78.7.10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 等文字,有申請備查資料、備查函及系爭規約可考(原審卷 ㈠43至44頁、卷㈡469至473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規約書之 效力,惟查,高佛成後裔代表於73年12月22日在祖祠祭祖時 ,經派下推舉及全員鼓掌通過推舉高春吉為系爭公業臨時代 表,並召開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議,議定於74年1月13日 上午9時在二十二代佛成公祠堂(景美溪口街溪口國小旁)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通過欲在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制訂之系 爭公業規約書草稿,其後,高春吉即代表系爭公業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書面陳報關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請派員列席指導 之事,並發送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發布召開派下員大會通 告等情,有7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 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39至140頁)、聲請 書(原審卷㈠141至143頁)、召開派下大會通告(原審卷㈠14 3頁)可憑。又依二十二代佛成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第1次 會議紀錄記載可知,派下代表會係於74年1月13日中午12時 起,亦即在前述派下員大會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之後接續開 議,主席並報告19名代表係經派下員大會從派下員中選出, 共同為公業事務努力等語,足見當日上午9時之派下員大會 應有如期召開,並選出派下員代表召開代表會另行商議公業 事務。再查,訴外人即派下員高登岸曾於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公業7 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 第1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 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00人以上出席,地點 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 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德發 亦於該案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 下員大會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清輝則在該案證稱:伊有 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當天有通 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有清點人數,通過後再全體鼓掌 ,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 (以上均見原審卷㈡226頁);參以系爭公業於78年間經主管 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99位派下員(見外放影 卷附件06、78年7月10日派下員名冊),足認74年1月13日確 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經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應堪認定。  ㈤又查,系爭公業於7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管 理人變更登記時(原管理人高愚波死亡,經派下員推選高春 吉、高萬鍾、高連生等21人為管理人),即有檢附系爭規約 書作為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 依據(原審卷㈡361至365頁申請書及系爭規約書參照)。復 查,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5人與其他8名管理人曾 委請律師以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申請意旨表明其等係依 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並 檢附系爭規約書為憑,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 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1858100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㈡375至3 85頁律師函及區公所函參照),可見高清雲等5人在本件訴 訟前,對於系爭規約書合法通過生效乙節,並無異議。凡此 益徵系爭規約書確經前述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生效,並為系 爭公業30餘年來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處理相關祀 務之準則依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規約草案(原 審卷㈠163至164頁系爭公業管理章程、原審卷㈡467頁系爭公 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不 足以推翻系爭規約書之效力,其空言否認系爭規約書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系爭規約書既於74 年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75年11月18日修正 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係規定祭祀公業未訂立規 約書者,應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 非謂規約書須由全體派下員訂立,上訴人執上開規定否認系 爭規約書之效力,亦無可取。從而,系爭規約書既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成立或無效情事,則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 定,自應以系爭規約書之內容為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 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 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具派下員資格乙節,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由6大房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固據援引高烶深於44年間編著之安平 高氏族譜誌略內容為憑(原審卷㈡135至139頁)。然觀諸上 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既載明:「一、創設沿革…『相傳』在嘉 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鍾岳、鍾成、鍾別(以上子昌公支) 、派友、鍾清、派琳(以上子顯公支)等六人,以開闢就緒 ,欲興祀典,圖報祖德,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 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逐年以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元金, 務賴祖靈顯赫,資金年益滋大,以充祀典之資…」等語(原 審卷㈡137頁),足見該創設沿革乃後人口耳相傳而為編纂, 尚無從遽認系爭公業僅由6大房出資設立。況安平高氏族譜 誌略亦載有:「二、創建祖祠:…遂決定建築於現址,又與 隔鄰宗親發生地界糾紛,幸派下協力出面交涉,自光緒己卯 年擇地興工,義舉一起,派下莫不踴躍捐輸…」(原審卷㈡13 7頁)、《凡例》:「在臺宗親隨處親睦,約在乾、嘉、道、 咸年間,各派宗親,遂倡首鳩資,以其積立金,先後購置祀 租,或建宗祠,春秋齊集一堂,禮祭先祖,互相親睦,尊祖 敬宗之義,油然而興,是現在各房各派祖祠及擁有祀租之所 由來也」等語(原審卷㈠436頁、卷㈡126頁);此外,渤海高 氏族譜(原審卷㈡141至147頁)、安平高氏族譜(原審卷㈡第 149至155頁)亦均記載系爭公業是由來臺祖多代不分出資金 額多寡先後陸續捐資成立,益徵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並未 限於起議之6大房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6大房長所 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尚難 遽信。  ㈦另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公業非僅由6大房長設立,應依本院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423至430頁,下 稱前案判決)所採取祖先牌位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 咸豐年間)是否入主宗祠,作為認定設立人及其子孫派下資 格之標準。惟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公業宗祠多次整建,並 曾重新製作牌位,現存祖宗牌位未必與清治、日據時期相彷 ,況參諸系爭公業設立經過,既無法特定購置祀產之時間點 ,僅能推知約在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之間,自無從僅以祖先 未於乾隆至咸豐年間入祀宗祠乙事,作為排除派下權之唯一 依據,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重上-541-202412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 抗 告 人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共同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浩威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 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即相對人幕後之世豐 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詐騙後所簽立,伊與相對人間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 示,竟聲請本件票款執行獲准,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 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9至15頁),則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至系爭本票是否受詐騙 而簽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未提示付款而 不備追索權要件,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2年11月17日 1300萬元 未載 112年11月17日 2 113年1月9日 60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9日 3 113年3月11日 52萬元 未載 113年3月11日 4 113年4月2日 26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非抗-1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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