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奕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被告呂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履行契約真意,為圖私利而濫用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
、已償還告訴人全部金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本案共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1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