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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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其所稱相對人姓名,均如附件《民事再審狀》(影 本)所示。 二、人民之訴訟權固應保障,然仍應遵循相關法律所定程序規範 與司法實務所遵行之法制。第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已具體指引再審事件之審查 內涵:「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3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如 附件之《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 法官違法隱匿被告姓名法不合,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 未有敘明;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以維法制。 四、末以,聲請迴避固應繳納聲請費用,再審亦然;惟本件聲請 再審經核附件《民事再審狀》之內容,可認顯非合法;若先命 繳費而不補正,或補正後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諭知,徒增 人民與司法行政之困擾,爰不命為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然此原則亦不容人民一再濫用,以維法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再抗-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 迄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 字第770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 院囑託鑑定費」係由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 計算。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 相對人則未支付,該部分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另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向第一審法院支付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即 100,760元,但相對人並未支付,該部分亦應一併列入計算 。況且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迄今分毫未付,豈有令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予維持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另抗告人於 《民事抗告狀》所附「民事委任狀」乃【再審事件】之委任狀 ,與本件無涉,爰不贅列抗告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所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前已闡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 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三、相對人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析: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 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 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下同)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 原法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網站 下載之各該裁判書(主文頁)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則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部分,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收據、裁定等證據,共 計支出384,792元(詳如系爭計算式),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誤解原裁定之分析:    ㈠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向第一審法院支 付裁判費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 即100,760元,相對人並未支付;另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相對人亦未支付,故上開部分 均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云云。惟查:  ⒈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業經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 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確定,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8%,應 有誤會。  ⒉再依上開歷審裁判主文可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 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除就其自己所支出部分,不得向 相對人求償外,尚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即在請求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 訟費用數額,此時,法院本應核計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收據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抗告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即可,並無將抗 告人支出部分亦一併列計之理。是抗告人辯稱系爭計算式未 將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一併列入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係由 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  ⒈系爭事件全部鑑定費用共計424,000元,因兩造各自鑑定事項 不同,有各自對應之鑑定費用,故其中220,000元由抗告人 繳納,另204,000元則係由相對人繳納,兩造所繳納之鑑定 費用並無重複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7月17日函,及兩造提出之鑑定費收據附卷可稽(113年度 司聲字第770號卷第57頁、第13頁、第35頁)。  ⒉系爭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上述,則抗 告人自己支出之鑑定費220,000元,本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另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204,000元,既 係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賠償。  ⒊抗告人將上開兩筆鑑定費用混為一談,並以前詞置辯,與事 實不合,不能採憑。 五、末以,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迄今分毫未付, 豈有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並稱已另提再審之訴等情 。惟查,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第一、二、三審關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定之。至於工程應如何給付,乃民事執行問題; 另再審事件能否動搖原確定裁判等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執此作為聲明異議、抗告之 事由,亦顯有誤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384,792元,及自上開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抗-43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聲-205-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264萬2,75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萬8,64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71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7,9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 ,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 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訴人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按10 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64萬2,7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320元, 上訴人僅繳納3萬2,68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7萬8,64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980 元,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4萬9,0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第二審上訴人林一明、林一峰則 分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戴宏一聲明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 訟),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7,960元。茲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上訴 利益既為2,264萬2,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4,730元 ,上訴人僅繳納4萬9,02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5, 7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縣○○市○○○段 108年土地公告現值(A) 土地面積(B) 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C) 訴訟標的價額 (A×B×C)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2,144㎡ 21440分之2154 7,0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165㎡ 11650分之1175 3,818,75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3,344㎡ 33440分之3354 10,900,500元 0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192㎡ 1920分之202 656,500元 000地號土地 32,500元/㎡ 72㎡ 720分之82 266,500元 合     計 22,642,750元 備註: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第197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65頁。

2025-01-14

TCHV-111-上-449-20250114-2

家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以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巧涵即羅思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聲請為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裁定,於114年1月7日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3-家暫-4-20250110-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郭讚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昌 張瑞梨 彭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及切結轉讓股權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利寶有限公司 (下稱利寶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而利寶公司係依越南法 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系爭契約第11條已 明定:「從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產生之一切爭議,…如爭議 不能商量、和解則各方有權提交於中華民國有審權法院依該 國法律處理解決」(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於本院均同意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第4.2條、第7.2條K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利寶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 (見原審卷第14至18、197頁)。於本院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股權價值損害或返還借 款;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利寶公司銀 行帳戶餘額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建廠費用損害(見本院卷第99、375、394頁), 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訴外人詹淑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及詹淑然分別借款陳文昌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19萬8,000元、張瑞梨9萬元、彭 振生7萬2,000元,合計36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24個月 或至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還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應將利寶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伊及詹 淑然或指定之第三人,且利寶公司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剩餘 伊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移 轉,須於24個月內將上開借款一次匯入伊指定帳戶。伊與詹 淑然分別出資22萬元、14萬元,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6日 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見土地價 格飛漲,有意自行出售利寶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未於111 年6月15日前移轉利寶公司股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得 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⑴依出資比例計算,陳文昌、張瑞 梨、彭振生應各給付伊股權價值損害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 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支付36萬元與詹淑然 和解,然未經伊授權參與,效力不及於伊,該和解可視為利 寶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之賠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為1萬0,885 元,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5,98 7元、2,721元、2,177元,及均自和解翌日112年4月13日起 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簽訂契約以興 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伊乃 委託訴外人劉美惠於110年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 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 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 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6,650元、6萬2,113元 、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契約3.2條後段、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文昌應給付上訴人 12萬6,987元,及其中12萬1,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 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⑶張瑞梨應給付上訴人5萬7,721元,及其中5萬5,000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彭振生應給付上訴人4萬6,17 7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陳 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650 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出資成立利寶公司,該公司在越 南平陽省有閒置空地,106年間訴外人劉美惠表示有意購買 該地設廠營運,因資金不足乃找詹淑然及上訴人入股,109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詹淑然及上訴人電匯股權轉讓金 36萬元,由伊等按持股比例增資利寶公司,110年6月劉美惠 及上訴人接洽訴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 )與利寶公司簽立新建廠房施工工程合同(下稱建廠合約) ,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因劉美惠與上訴人拖延廠房興 建,致公司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為免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 張瑞梨乃出售土地,並於112年4月12日由陳文昌代表伊等、 詹淑然代表劉美惠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合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現金交付36萬元予詹淑然,約定放棄對他方之臺灣及 越南民刑事請求,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系爭和解書;且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等免給付 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伊等須待利寶公司正式 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辦理股權轉移,本件股權轉移條件未成 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及詹淑然於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詹淑然借款36萬元以 注資利寶公司,其中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借款19萬8, 000元、9萬元、7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轉讓利寶公司全 部股權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㈡上開借款由上訴人、詹淑然各出借22萬元、14萬元,於109年 6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依借款比例計算,陳文昌 、張瑞梨、彭振生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起,或從撥 款日到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以先到者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為股權轉移完畢且利寶公司 銀行帳戶保留36萬元或剩餘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支出 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應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期限期滿,被上訴人一次匯出全部 借款金額至上訴人、詹淑然指定之帳戶。  ㈤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待利寶 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  ㈥詹淑然與陳文昌於112年4月12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合約書,由 陳文昌支付36萬元之和解金予詹淑然。  ㈦被證4、5、10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計起, 或從撥款日起到依本合同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隨哪個條 件先到」,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股權轉移完畢且公 司銀行帳戶保留有等值美金36萬元或剩餘甲方(即上訴人、 詹淑然,下同)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即視同還款完畢,若並 非乙方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當依本合同第2. 2條規定之期限期滿,乙方各股東應一次性匯出借款之全部 金額到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最後借款日即109年6月16日起24 個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且公司 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金額, 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一次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⒉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須待利寶公司在正式投入營 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以避免觸犯外國人員抄作 土地買賣之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須待 利寶公司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4、5、10(見 本院卷第232、247頁),被證4乃越南政府於108年8月7日發 布允許延長利寶公司在越南檳吉市○○鄉00號地圖0000號土地 (下稱檳吉土地)使用期限的公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中譯本),該公文將利寶公司於檳吉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 簽署之日起24個月,延長期限結束後若該土地仍未投入使用 ,將依越南法律收回土地;又被證5為越南政府於108年10月 29日公布核准調整利寶公司正式營運日程為110年8月,若未 按期實施則該投資政策無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 被證10則係利寶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檳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予訴外人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卷第153至1 71頁),依上開文件可知,利寶公司之檳吉土地確有於110 年8月之延長使用期限內未正式營運,嗣於111年8月間將該 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利寶公司廠房興建有延誤情事 ,縱有延誤,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延誤係出於過失或非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6條、第7.2條K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股權價值損害、銀行帳戶餘額損害及 支付興建廠房費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證人劉美惠固 於本院證述:廠房有蓋好,現場有看到廠房蓋到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惟此與張瑞梨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之利寶公司越南平陽省廠房沒有興建完成乙節不合(見本院 卷第282頁),亦與111年8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合( 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證6為廠房現 場照片,然證人劉美惠已證稱廠房是設計這樣沒錯(見本院 卷第218、289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由該照 片可知利寶公司廠房確實未於延長使用期限內興建完成,致 無法正式營運,與被上訴人所辯利寶公司廠房至111年8月仍 未完工,致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等情相符。  ⒋關於廠房興建延誤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簽 立之建廠合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 建廠合約之形式真正,然不爭執金祥源公司是上訴人與劉美 惠接洽(見原審卷第166頁),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立 建廠合約後,由金祥源公司興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合約之 當事人為利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33、366頁),則建廠 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就利寶公司廠房 興建之延誤,尚難認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是以,系爭契約24個月還款期限於111年6月16 日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於利寶公司尚 未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前,不得開始辦理股權轉移,不能認被 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前,故意不完成利寶公 司股權轉移。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 餘額損害,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且延遲還款則乙方要按 照滯付利率支付從期滿日至乙方實際還款日期間之利息。滯 付利率為6%」,第7.2條K款約定:「乙方要依本合同充分履 行各義務及切結,如違反則要賠償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5 、31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行為而不完成利寶 公司股權轉移予上訴人及詹淑然,係因利寶公司廠房至土地 延長使用期限內仍無法興建完成,致未能正式營運生產,依 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轉移股權之義務,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 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 害,即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自承有從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見本院 卷第399頁),而系爭和解書係由陳文昌為甲方、詹淑然為 乙方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其上記 載甲方及其授權方與乙方及其授權方間,於2020年6月1日分 別簽訂含系爭契約在內之3份合約,因簽約雙方難以順利履 約,今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以息止訟,由甲方支付 36萬元之和解金予乙方,乙方及其授權方同意放棄臺灣及越 南之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詹 淑然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張炎能於 原審證述:不知道詹淑然與上訴人關係,詹淑然沒有講代理 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又證人劉美惠於本 院證述:和解時我有參加,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事前或當 時不知道簽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上 訴人並無授權詹淑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由上訴 人事後自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且於本件起訴時扣除 其已領得之22萬元後請求利寶公司帳戶餘額損害(見本院卷 第399頁),可知上訴人事後已知悉詹淑然以其名義簽立系 爭和解書,而未為反對,並向詹淑然取得22萬元,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詹淑然之無權代理 行為,系爭和解書自應對其發生效力。  ⒊從而,於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時, 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惟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拘 束,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 民事請求,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 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 害或返還借款、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並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 建廠房費用合計24萬8,454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利寶公司廠房興建費,委託劉美惠於110年 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 約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水單、對話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建廠費用均由利寶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28頁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請款單、匯款水單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劉美惠固證述:水單上的字是我寫 的,錢是上訴人支付,要付給金祥源公司,匯款是因為填土 、挖井與廠房興建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請 款單之記載,僅能證明金祥源公司有向利寶公司請款,惟請 款單上所請款之合約號碼,與建廠合約之號碼不同(見原審 卷第41、119頁),該請款單之金額是否即為建廠合約之費 用,尚非無疑。又匯款水單之金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支 付利寶公司建廠費用新臺幣24萬8,454元。則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興 建廠房費用,洵屬無憑。  ⒉況金祥源公司依建廠合約所興建者為利寶公司之廠房,因建 廠費用而受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係利寶公司,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興建廠房費 用,即屬無憑。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前開利寶公司 建廠費用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廠房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價值、利寶 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廠費用損害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13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建國 相 對 人 秦樂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上字 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1173號、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現有薪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需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所載更生方案,無資力 承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36元 ,有第一審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㈠第29頁)可稽, 益見聲請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功能,與破產法相同,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 定可知,其制定之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與當事人能否支付訴訟費 用之認定,核屬二事,此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 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且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所載,聲請人 每月收入3萬7,314元,每期應清償之債務僅1萬7,039元,足 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故其所提系爭更生裁定,尚不足以 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V-114-聲-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相 對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228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司法院網站下 載各該歷審裁判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第一審受訴 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 有未洽,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V-114-聲-1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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