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蔡穎徽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關於殺人部分之量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另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
理,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固以被告並未滅口目擊證人林
米君,並陳明移付調解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對於案情交
代詳細及其有湮滅罪證、未能正視己過(亦見其偏執與攻擊
、自我中心傾向之人格特質)等事項,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
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等情(見原判決第14
頁)。惟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並陳明願意和解及希望安排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一第251、3
10頁),然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手段太過兇殘而
拒絕,且觀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問:案發迄
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
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判決第
14頁、第一審卷二第277頁)」,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猶供稱
:「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
」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
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體認錯誤,其是否確
有修復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即堪質疑。再參以被告迄原審
辯論時仍諉稱:被害人設局佔有美芝城餐廳及土地,其與被
害人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
,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有假買賣、假租約等詞(見第
一審卷二第15至18、274、275頁、原審卷三第47、48頁),
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尚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7、8頁
),上情如均屬無誤,倘被告仍設詞攀誣被害人,藉以減輕
自己罪責,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及修復撫平之意,亦堪質疑,
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
,並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刑種選
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而為
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亦有待調查釐清,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固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認為其中第1至5
款及第9款等犯罪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可往不利於被告
方向擺盪,然第6至8款及第10款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
擇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稱教化可能性),是否有使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
尚非無疑,而決定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有期徒刑」等情。然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種。其中僅剝奪人身自由之「
無期徒刑」,與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
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
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
,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被告更生改善
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是選科主刑是否為「死刑」之重
要參考因素。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
刑期,然受刑人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
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在選科主刑種類為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者時,被告有否更生改善可
能性雖可為量刑因子參考,但重要性與選科主刑種類為「死
刑」時顯然有別,然原判決僅因被告現已年近60歲,即以假
釋標準過苛為由,即將第一審選科主刑種類「無期徒刑」改
為「有期徒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
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
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若法院於量
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應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縱令原判
決選科「有期徒刑」並無不當,然依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
院(下稱國軍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有無矯治、再社會化及再
犯可能性,其鑑定結果認:「個案並未覺得賭博已對自身造
成明顯問題,無病識感也無改變動機,再犯可能性取決於當
下所能支配參與資源多寡而定,然可知在資源不足時相關衝
動攻擊行為極可能會再度出現。治療及監護的反應性對於此
類個案並不佳,過往成癮個案即便多次反覆入出院治療仍會
出現問題行為,更何況目前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所收
治療效果更加低落。個案壓力因應目前缺乏,僅靠所收養小
孩能慰籍,在長期監禁下可預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然而,
若回到社區其病態行為仍可預期會持續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4頁),鑑定人即國軍花蓮醫院許崇智醫師於原審
證稱:嗜賭是有機會可以改變,只是需要很大的動機、資源
和時間,被告只要嗜賭這塊沒有被矯正,出獄還是一樣,即
便他年紀大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是原
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未調查被告所需之教化矯
正之時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
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
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審
酌理由,遽論被告並無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已嫌理由
欠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486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