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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蔡穎徽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關於殺人部分之量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另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 理,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固以被告並未滅口目擊證人林 米君,並陳明移付調解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對於案情交 代詳細及其有湮滅罪證、未能正視己過(亦見其偏執與攻擊 、自我中心傾向之人格特質)等事項,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 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等情(見原判決第14 頁)。惟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並陳明願意和解及希望安排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一第251、3 10頁),然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手段太過兇殘而 拒絕,且觀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問:案發迄 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 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判決第 14頁、第一審卷二第277頁)」,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猶供稱 :「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 」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 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體認錯誤,其是否確 有修復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即堪質疑。再參以被告迄原審 辯論時仍諉稱:被害人設局佔有美芝城餐廳及土地,其與被 害人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 ,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有假買賣、假租約等詞(見第 一審卷二第15至18、274、275頁、原審卷三第47、48頁), 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尚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7、8頁 ),上情如均屬無誤,倘被告仍設詞攀誣被害人,藉以減輕 自己罪責,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及修復撫平之意,亦堪質疑, 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 ,並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刑種選 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而為 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亦有待調查釐清,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固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認為其中第1至5 款及第9款等犯罪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可往不利於被告 方向擺盪,然第6至8款及第10款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 擇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稱教化可能性),是否有使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 尚非無疑,而決定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有期徒刑」等情。然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種。其中僅剝奪人身自由之「 無期徒刑」,與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 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 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 ,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被告更生改善 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是選科主刑是否為「死刑」之重 要參考因素。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 刑期,然受刑人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 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在選科主刑種類為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者時,被告有否更生改善可 能性雖可為量刑因子參考,但重要性與選科主刑種類為「死 刑」時顯然有別,然原判決僅因被告現已年近60歲,即以假 釋標準過苛為由,即將第一審選科主刑種類「無期徒刑」改 為「有期徒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 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 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若法院於量 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應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縱令原判 決選科「有期徒刑」並無不當,然依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 院(下稱國軍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有無矯治、再社會化及再 犯可能性,其鑑定結果認:「個案並未覺得賭博已對自身造 成明顯問題,無病識感也無改變動機,再犯可能性取決於當 下所能支配參與資源多寡而定,然可知在資源不足時相關衝 動攻擊行為極可能會再度出現。治療及監護的反應性對於此 類個案並不佳,過往成癮個案即便多次反覆入出院治療仍會 出現問題行為,更何況目前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所收 治療效果更加低落。個案壓力因應目前缺乏,僅靠所收養小 孩能慰籍,在長期監禁下可預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然而, 若回到社區其病態行為仍可預期會持續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4頁),鑑定人即國軍花蓮醫院許崇智醫師於原審 證稱:嗜賭是有機會可以改變,只是需要很大的動機、資源 和時間,被告只要嗜賭這塊沒有被矯正,出獄還是一樣,即 便他年紀大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是原 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未調查被告所需之教化矯 正之時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 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 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審 酌理由,遽論被告並無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已嫌理由 欠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改判論處被告陳俊豪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玲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並 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雖有暱稱「吳函憶」、「徵工江 小姐」之人與其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對方僅有網路 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 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 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 ,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等情。復 載敘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亦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實行,且如何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明顯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對告訴 人施詐應有2人,遽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3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 上 訴 人 吳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哲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馨平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 於事實欄一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告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 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 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 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 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 能使用各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 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不詳人持用,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 情節,根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因從事家庭代 工,遭「江佩穎」之不詳者詐騙,始提供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 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犯 罪人士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實屬不該,及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 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 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是因從事代 工才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及行為,原審未審酌其家庭、經濟情況給予緩刑,要屬 均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至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1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 李劼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李劼洪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扣案抗告人手機中與佯裝買家 之警員的完整通訊內容,及抗告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 用和汽車旅館費用有關之資訊,暨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 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喬裝購毒 者之警員顏裕倉、羅健瑋、張炳森之證詞,佐以抗告人與警 員顏裕倉間之GRINDR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足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證 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無何 缺漏短少之情,抗告人雖有向警員暗示相約從事性行為之對 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幫打」, 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抗告人進行購買毒品議價之 過程,縱令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僅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 ,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為,仍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 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據以認定抗 告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 陷害教唆之理由等情;復敘明「hi」、「火箭」等均是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 他命,業經證人顏裕倉所證述等情;復載明並無依抗告人聲 請意旨再調取扣案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容及傳喚證 人黃德豪之必要,及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已 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 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 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5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 上 訴 人 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 訴人莊玉麟上訴意旨,僅以其「不服判決過重」為唯一理由,而 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3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 上 訴 人 顏慧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顏 慧敏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詳 敘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卜嘉樂、張庭豪、黃議賢 指證明確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 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 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 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 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其謀。而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 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而由上訴人帳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 全掌控上訴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 情況僅有上訴人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等情。復載明上訴 人當時經濟困窘,其身上有新臺幣1萬餘元對其而言應屬極 為重要,當無理由於上廁所時不將包包隨身攜帶,反隨意放 置,其辯稱係因上廁時將包包放置在外面,導致提款卡等物 遭竊,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 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的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是在超商內遭竊,因沒有立即發現 才會被詐欺集團使用,其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 行為,原審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至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22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8號 再 抗告 人 楊采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采玉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就其中關於有 期徒刑之部分,係於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 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以及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總合之有期徒刑7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 科罰金刑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宣告 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定應併科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 範圍內;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罪質相異,且於民國110年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 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再抗 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 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 ,足認第一審確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 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 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提 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 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 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3號 抗 告 人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宇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 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 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抗 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22 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11年 4月確定。嗣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查A、B裁定,均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況B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7日;而A裁定附表 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 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A 、B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B裁定所示 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判決確 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B裁定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者,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 恤刑本旨,亦無對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 利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個案情節之他案裁判結果,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係置原 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因資 訊不明,致喪失定刑選擇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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