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5035-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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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改判論處被告陳俊豪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玲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並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雖有暱稱「吳函憶」、「徵工江小姐」之人與其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對方僅有網路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等情。復載敘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亦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實行,且如何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明顯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對告訴人施詐應有2人,遽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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