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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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正 面陳述客觀犯罪事實,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係因家 裡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參與犯罪,涉案情節低、 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希望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 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所藏放物品之認知,始終辯稱:「+85261798429 」跟我說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就有報酬港幣2萬元,幫忙運輸 大麻的報酬則是港幣6萬元,因為運送黃金被抓到也只是罰 款,不會有刑事罪,而且他們承諾如果被抓到會負責繳交罰 款的費用,所以我才選擇運送黃金而不是大麻;「順順順順 」沒有跟我說黃金的重量是多少,只有說還會放一些生活用 品,所以我無法確認行李箱內的黃金到底有多重,也無法分 辨裡面裝的是黃金還是大麻;「+85261798429」、「順順順 順」、「Jack lee」還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這些黃金是用製 作黃金的碎金去融煉的,所以我真的以為我只是幫忙運送黃 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本案行李箱裡面確實是搜 出了大麻,但我從泰國搭機攜帶本案行李箱直到抵達臺灣為 止,都不知道裡面有裝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8至20 、75至77、92頁),顯見被告不僅對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 箱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全盤否認,更迭以其堅信所攜運 之物僅為「黃金」為其卸責狡飾之詞,顯無對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白」之 要件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復謂以:被告涉案情節低、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請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原審詳為調查後,業已審酌被 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 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僅係因一時利 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 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 毒品犯行,既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無理由。 ㈢、被告雖謂以:被告是因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犯本 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 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 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 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在餐廳工作,為全家唯一經 濟來源(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8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嚴 厲管制措施與禁令,僅因經濟困頓,為圖獲取高報酬,竟挺 而走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犯行,自泰國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我國境內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參與犯罪動 機、目的及情,以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家庭經濟不佳、雙親需照顧,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 並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理由,且此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 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 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 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6-202412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生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8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當初是因為經濟困難,到派 出所求助受挫,一時情緒太衝動,才會貿然持汽油與打火機 進入派出所,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我被制伏後,員警仍不斷 毆打、腳踢我,請審酌我因為本件被警察制伏所受的傷迄今 尚未痊癒,無法上班,也遭家人趕出家門,請從輕量處被告 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頓,欲求 幫助未果,即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派出所恫嚇,不僅妨害員 警職行公務,且足生危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 之不可測危險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手持汽油,尚未著手於點 燃之放火準備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 家裡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做貨櫃裝卸,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 賺一萬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受傷之 謀生不易程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 害診斷書(朱文生)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指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因傷迄今工作不易等各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 在內,已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業已年滿59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經濟困頓,至派 出所尋求協助遭拒,即憤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恫 嚇,復旋開寶特瓶蓋並晃動寶特瓶,致少許汽油灑落在值班 台上,所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亦足生損害於現場員警 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綜合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8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 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 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 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 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 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 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 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 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 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 ,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 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 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 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 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 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 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 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 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 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 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 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 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 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 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 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 (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 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 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 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 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 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 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 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 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 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 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 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 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 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 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 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 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 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 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 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 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 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 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 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 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 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 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崇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崇熙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法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用以遂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距本案5 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猶未慎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不寬 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受害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執行前從 事賣魚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靉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8、19348、2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靉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70頁);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陳滿 妹、告訴人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1 7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已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被害人陳滿妹及告訴人何瑞玉 、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等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后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⒉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並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 所得,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予宣 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即屬無 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說明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除尚未與告訴人賴子涵成立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成立和解,填補該等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足佐,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擔任護理師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12偵1190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復迄未與告訴人賴子 涵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 且本院撤銷改判已處較低之刑度,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因 而獲得3千元之「薪資」一情,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佐以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4日確 有一筆轉帳3千元至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紀錄,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11902卷第17、120頁,原審112金訴 922卷第43、90頁)。足見上開3千「薪資」確為其犯罪所得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 ,有本院收據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前述犯 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籍此以掩飾、隱 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 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 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 ,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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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8、2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佩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見112偵220 82卷第69頁反面,原審113金訴70卷第28頁),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0、121頁),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121 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量刑時應考慮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謂以: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再轉交上手,致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已與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填補該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之犯罪情節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謝子鈞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陳朮洲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250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 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 家中電視搖控器取走,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徒手 抓及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 肘痛、右手抓痕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⑶證人即 被告之子(起訴書誤載為女)乙○○(00年00月出生,下稱陳 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2張及 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雙方有因電視遙控器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告訴人突然 把遙控器搶走,我把遙控器搶回來後關掉電視,再把遙控器 丟在桌上,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無受 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於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因使用電視遙控器乙事而 起爭執,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走電視遙控器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 4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6至37、5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 驗陳姓少年所提供現場錄影(音)檔案,雖未攝及爭搶遙控 器之畫面,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仍可認定其2人確 係為搶遙控器而起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4、15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致其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對痛、右手抓痕傷之情事 ,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一致指訴被告於爭搶遙控器過程曾 拉扯其右手乙節(見偵卷第17、74頁),且在場之證人陳姓 少年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拉扯的時候除了抓遙控器也有抓 到媽媽即告訴人的手,看起來蠻用力的,有可能推倒在沙發 上,沙發旁邊又有硬硬的把手,可能因此撞到右肩等語(見 偵卷第74頁)。然經原審勘驗陳姓少年所錄製之現場影像( 音),並未攝得被告爭搶遙控器畫面,而被告搶到遙控器後 ,現場對話如附表所載,且由附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搶走 遙控器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粗魯行為感到驚嚇,卻未立刻 反應其手遭被告抓傷之事,再觀諸錄影畫面顯示,亦未看見 告訴人有撫摸右手或特別查看之動作,俟約於1分42秒後才 向被告反應「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隨後與陳姓少年共同 質疑被告,然被告始終表明其僅搶遙控器乙情,則被告於爭 搶搖控器之過程中,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即非無疑。況依 前揭影片內容,在在顯示告訴人與陳姓少年立場一致,均對 被告極度不滿,並審之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抗告經本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及提告另案傷害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多起爭訟之卷證資料,陳姓 少年均表現出對被告明顯敵意,就此應認告訴人與陳姓少年 之陳述要難互為補強,從而本件若無其他別一證據資為補強 ,無從僅憑告訴人及陳姓少年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拉扯告訴 人右手之事實。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提出所謂「抓傷」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77至79頁),然先不論此照片未顯示實際拍攝時 間,甚連被拍攝者為何人,也無從於照片本身判明。再細觀 照片內容,僅可見有一人之手前臂位置有稍微泛紅,然不明 顯,恐常人皮膚稍受擠壓極可能形成如此泛紅情形,是自難 以此等照片補強告訴人及陳姓少年陳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抓及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抓 痕傷等情,無從證明屬實。  ⒊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為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證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晚間下午6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 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 痛等語,經耕莘醫院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 傷情形,乃記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 外觀無明顯外傷」等情。據此以論,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 告傷勢,本質仍為被告出於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實難充作 別一證據而得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指述為可信。又告訴人 縱因遭被告爭搶遙控器而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 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難 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逕認被告所 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  ⒋檢察官雖謂以:現場影像應足以為告訴人、陳姓少年證述之 補強證據一節,惟陳姓少年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並未攝 錄有關被告爭搶遙控器之過程,僅攝錄被告搶到遙控器後之 現場對話過程,已如前述,已難以此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陳姓少年指證被告於爭搶搖控器過程中,有拉扯傷害告訴人 。又依現場對話顯示,告訴人固有於當下表示「你搶我東西 又要摔東西」、「你把我手抓的非常痛」,以及陳姓少年表 示「有啦」等語,然此仍為告訴人、陳姓少年審判外陳述內 容,亦無從以此為其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前開所訴 ,亦無可採。  ⒌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從告訴人手中爭搶 電視遙控器乙節,然除告訴人及與其立場相同陳姓少年之陳 述外,欠乏別一證據資為補強,難認公訴意旨已證明被告有 直接拉扯告訴人右手乙節,加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因 此受有刑法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被告所為要與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播放時間00:00:00) 告訴人:「為什麼不要看?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 被告:「電話費你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 告訴人:「拿來!那都不要看。」 被告:「都不要看啊!」 告訴人:「你很奇怪欸。」可聽見物品撞擊聲。 告訴人:「幹嘛摔我的這個東西啊?」 被告:「你怎樣?」 告訴人:「你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 被告:「哼!」 告訴人:「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奇怪!」 被告:「哼!」 告訴人:「請你做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被告:「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什麼意思?是怎樣?」 告訴人:「你也知道你讓我們覺得很害怕嗎?」 被告:「害怕什麼?」 告訴人:「你搶我東西,又要摔我東西。」 被告:「是你搶我東西,還我搶你東西?」 告訴人:「你沒看到我都在發抖嗎?」 被告:「發抖勒!」 告訴人:「我很害怕!」 被告:「我也很害怕,我也在發抖。」 告訴人:「你看的出來他很害怕嗎?」 (背景音傳來電視聲音) 被告:「害怕……。」 告訴人:「我請你坐過去一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播放時間00:01:07) 告訴人:「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你就是這樣啊。」 (可見告訴人邊講話,手上仍握著遙控器) 被告:「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啦!」 (播放時間00:01:42) (畫面可見告訴人手中仍握著遙控器) 告訴人:「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你知道嗎?」 被告:「我拿遙控器。」 告訴人:「你拿遙控器?你有看到他抓我嗎?」 陳姓少年:「有啦!」 被告:「又有了。」 陳姓少年:「我們都不是眼睛。」 告訴人:「我們都不是眼睛,全世界都,你要不要把你的監視器翻過來?你可以翻啊,你現在可以翻,你為什麼不翻?你自己坐那麼粗魯的動作。」 被告:「我做什麼啦吼唷!」 告訴人:「你做成這樣,拉我的手,摔遙控器這麼大聲,你都不翻。」 被告:「摔遙控器跟搶你遙控器什麼關係?」 告訴人:「什麼叫搶我遙控器?那你有必要抓我的手,你有必要甩我的手,這樣推我的手,你沒有嗎?」 被告:「誰搶你的手?你自己要拉那麼緊,你拉那麼緊幹嘛?那你幹嘛要搶我遙控器?」 告訴人:「我哪有搶你遙控器?我只是把它拿過來,是你從我手上把遙控器搶走。」 被告:「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 告訴人:「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被告:「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是對不對?」 告訴人:「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 陳姓少年:「等一下,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 告訴人:「他也是人好嗎?」 陳姓少年:「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被告:「15歲然後勒?」 陳姓少年:「15歲所以可以講話。」 被告:「你有什麼義務勒?」 陳姓少年:「我有學生的義務。」 被告:「學生有什麼屁用,講這有什麼屁用?」 陳姓少年:「有。」 被告:「跟我吵什麼?」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 告訴人:「我想要報警了。」 被告:「就報啊,報啊。」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 被告:「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 (播放時間00:03:06) 此時可見遙控器放置在椅子上,三人繼續爭吵,過程未再提及爭搶遙控器之事。 (勘驗結束)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6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雄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54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趁被害人蘇冠瑜、黃紹銘之自用小客車、機車車 廂未上鎖,徒手竊取各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車廂內之財物, 並持其所竊取告訴人蘇冠瑜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 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以此非法方式由收費設備得 利,然就告訴人蘇冠瑜部分,竊盜所得僅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非法自收費設 備獲得之不法利益計495元;就告訴人黃紹銘部分,竊盜所 得亦僅現金800元,此經原審認定無訛,考量其犯罪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原審逕予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 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 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係於2個月內,先為本件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罪手段係鎖定車門、置物箱未 上鎖之車輛,徒手開啟車門或置物箱而竊取車內之財物,顯 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4年次,雖罹有精神疾病,但並 無因此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 ,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予不重複評價),詎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 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原審113易273卷第129、131至143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正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發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4弄往中和路 30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5巷4弄與30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和路305巷(往中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和路305巷,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邱儀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305巷往 雙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榮發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邱儀 萱左腳,邱儀萱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榮發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儀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就告訴人邱儀萱之陳述稱「陳述不實」外,其餘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於警詢時稱:「(問:進入路口前有無於停止線前停等?) 我只有減速就轉彎‥對方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9頁),於偵 訊時供稱「承認疏失」等語(偵緝卷第35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我是左轉車,我沒有讓她是我錯,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且被告於本院對 上開自白任意性均無意見,其稱「筆錄記載屬實,皆如實陳 述,出於任意性‥」、「我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至47、72頁),足認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支道車,未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 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等情,被告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陳不 諱,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復有 後述事證可佐,自堪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駕駛普重機車J5J-833號沿中和 路305巷往雙和路方向行駛,我靠右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對方沒有減速‥他就撞到我了」、「‥我有聽到我的狗嚎 叫就滑下去,我的左腳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等語(見他字卷 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車速約3 0公里,靠近路口我有看到燈光所以有減速至快停止,我靠 右邊直行,對方左轉時左斜切過來,撞上我。我當時右邊有 車輛,我無處可躲」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 損及受傷照片共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職 務報告暨查訪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5、25至27、30至38、40、45至50、57至69 頁),均可資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上載1隻狗,是 狗跳下來所以告訴人受傷,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受傷與其騎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如上述,告訴 人於案發時即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騎左轉車撞及左腳,至於 機車上的狗是因被撞後嚎叫後滑下機車等情明確,並非如被 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是因狗跳下機車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左 踝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酌常情,告訴人上開 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取。至被告請求調取監視器影像乙節,業據永和交通 分隊隊員出具職務報告載:已調得新北市○○區○○路000巷○○○ 號誌桿上監視器(公家天眼)及往305巷內攝錄車牌之監視器( 編號3、4之照片)隨案檢送並有該路口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 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及卷內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是 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和路305巷4弄支線道與中和路305巷幹線 道路口時,竟疏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撞及告訴人左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313卷第85至86頁)。至告訴 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 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 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則 否認犯罪),且其對賠償告訴人數額於原審亦明確表述,僅 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49頁亦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 上訴本院一反其偵查及原審認罪之態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然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5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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