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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沄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沄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附 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同居人江進德(涉案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李沄霏郵局帳戶、江進德合庫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銘」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嘉銘」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黃葦溱、顏子晴,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1,680元),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葦溱、顏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沄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嘉銘」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一卷第121至233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 葦溱、顏子晴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經濟情形 不好、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 訴人2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 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 支配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 ) 黃葦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葦溱聯繫,佯稱向其下單購買倉鼠置物箱,並要求以「carousell」交易,但下單出現交易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等語,致使黃葦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682元。 ②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3萬8,99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李沄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葦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②黃葦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43至55、58至69頁)。 ③黃葦溱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④李沄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 ) 顏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顏子晴聯繫,佯稱中獎率百分之百,下單購物後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使顏子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進德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②顏子晴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9頁)。 ③顏子晴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39至4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各1張(偵二卷第44至45頁)。 ⑤江進德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3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黃葦溱 李沄霏應給付黃葦溱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子晴 李沄霏應給付顏子晴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CDM-114-金簡-103-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右倉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右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東關路1段台8線35K處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關 路1段係由東向西行之單行道,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反貿 然由西往東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謝宥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撕裂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 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合併皮膚壞死;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2-交易-170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2025-02-26

TCDM-113-訴-498-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金 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金 水。嗣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米聯繫,假冒普誠培訓機構人員,佯 稱可下載APP「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使謝美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4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驊翔有限公司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驊 翔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有關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 ,轉匯上開470萬元中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國文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於同日晚上10時2 5分許、26分許,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林 國文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嗣因謝美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卷第73頁) 、驊翔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1至83、89、92頁),被 告於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3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 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本案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下限(1月)較低,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李金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行 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 領詐騙贓款,與李金水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復為洗錢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紋身師、每月收入4至5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7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5萬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CDM-114-金簡-12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陳英綢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524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英綢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 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嬌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111年月28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㈦段末之 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妨害林侑政行動自由之權利。」 ,及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被 告陳英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為、被告陳英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㈦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英綢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陳英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被告陳文杰竟 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復持 長棍攻擊而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返家之權利;被告陳英綢 、陳英嬌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施工或行 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陳文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情形不好,因脊椎壓迫神經而無 法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綢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罹患癌症、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金5,000元 、經濟情形不好、腦部及腎臟結石開過刀,曾中風2次、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英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3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綢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係兄弟姊妹關係,張文鈴係林侑政 之配偶。林侑政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與陳文杰、陳英綢、陳英綢等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 土地使用問題互有嫌隙。詎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分別基 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陳英綢、陳英嬌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因見林侑政與友人在林侑政住處前施工,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稱要引爆瓦斯桶、喝農藥自殺等語 ,陳英綢並直接躺在林侑政住處前空地,要求陳英嬌去幫其 拿藥其要自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在其住處前施 工之權利。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狀後呼叫救護車, 將陳英綢、陳英嬌強制送醫。(二)陳文杰於112年1月12日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侑政恫嚇稱「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 遭殃」等語,並向陳英綢表示「不然棍子拿著就打他啊(台 語)」等語,致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其安全。(三)陳文杰於112年1月23日21時,見林侑政回到 其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攻擊林侑政(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返回其住 處之權利。(四)陳英綢於112年5月18日,在上址前,基於 強制之犯意,朝林侑政所在方向及地面扔石頭,並稱「要走 還是不走?(台語)」,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林侑政離開 。(五)陳英嬌於111年月28日,見林侑政自其上開住處欲 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並阻擋林侑政之去 路,以此強暴方式不讓林侑政通行。(六)陳英綢於111年9 月26日林侑政、張文鈴帶同他人看房時,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林侑政潑灑不明液體,並將頭上所戴毛巾拿下後,向林侑 政揮舞毛巾並逐步靠近,以此強暴方式驅趕林侑政,妨害林 侑政之自由。(七)陳英綢、陳英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6日林侑政欲返回住家時,陳英綢持棍棒用力敲 打大門前鐵製品,作勢驅趕不讓林侑政進入,陳英嬌則朝林 侑政丟石頭,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林侑政進入住處。 二、案經林侑政、張文鈴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月23日持長棍攻擊林侑政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一個人站在牆角,伊問他他又不說話,伊就拿長棍攻擊他,因為伊想說他是不是要對伊不利;112年1月12日伊有沒有講「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遭殃」伊忘記了,可能是脫口而出,有沒有請伊姐姐拿棍子打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 2 被告陳英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11月25日有躺在地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還沒鑑界告訴人要搶先蓋,告訴人不讓伊好過等語。 2、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有拿東西用力在地上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攻擊林侑政,因為生氣,所以隨地拿地上的東西在地上打等語。 3、坦承於111年9月26日有拿毛巾揮林侑政之事實。 3 被告陳英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拿石頭攻擊林侑政,他常常來挑釁其等,伊走路都不方便了,怎麼阻擋他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陳英綢提供之地籍圖騰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英綢犯罪事實欄(一)、(四)、 (六)、(七)所為、被告陳英嬌犯罪事實欄(一)、(五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陳英綢、陳英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七)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杰所犯上 開2罪,被告陳英綢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英嬌所犯上開3罪 ,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 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案件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1年9 月26日事發後,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前開公 然侮辱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24

TCDM-114-簡-19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彬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彬係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佳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 附隨業務。又告訴人阮商玄自民國99年9月15日受雇於佳凌 公司,劉嘉彬明知雇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 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 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即阮商玄自103年9月起至 112年6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1萬8,674 元至4萬7,729元間(詳附件實際薪資欄位所示),其月投保 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級之1萬9,273元 (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13級之4萬5,800元( 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 所示第2級之2萬100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 第11級(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詎劉嘉彬為 降低佳凌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在佳凌公司營業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 玲(該會計姓名起訴書原未載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補充),將員工阮商玄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低報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不等之不實事項(詳如 附件申報資料欄位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請表(下稱投保申請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按照規定按時申報更正 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阮商玄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 (詳如附件申報資料欄位所示),佳凌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 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詳如附件短少勞保 金額及短少健保金額欄位所示),因而短計阮商玄自103年9 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106個月之投保薪資,藉此獲得減少支 出4萬7,428元(勞保金額2萬9,352元+健保金額1萬8,076元₌ 4萬7,428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康保險 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阮商玄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 之核定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嘉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玲,涉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間接正犯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商玄、告訴人代理人鄭士平於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告訴人於佳 凌公司107年7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清冊影本、告訴人103年1 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薪資入帳資料)、告訴人103年9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薪資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326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批次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專業經理人,擔任 董事長職務,公司投保業務不是我經手,事實上我也不清楚 有這件事情。我的公司員工多的時候1,000多人,現在600 多人,公司業務依組織分層負責辦理,公司組織董事長下來 有總經理、部門經理、課長、基層作業員。辦理勞健保申報 是由基層作業員蔡美玲負責,主管不是我,主管是總務的主 管,他們並沒有交給我核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為佳凌公司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勞工投保行政作業, 佳凌公司為資本額20億元之上市公司,全公司員工將近千人 ,被告為專業經理人,自103年6月19日擔任佳凌公司董事長 以來,被告主要工作内容為公司重大決策,而非處理公司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佳凌公司勞保投保業 務均由總務部人資課辦理,依佳凌公司權責分工及分層負責 制度,勞健保投保業務均由佳凌公司業務承辦人蔡美玲負責 辦理,被告未曾過問或指示,佳凌公司勞保承辦人蔡美玲亦 負責計算薪酬,承辦人蔡美玲計算完員工薪酬後,即透過勞 保局線上投保系統填具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辦理勞保申辦 業務,無須經被告審核,被告並無指示承辦人蔡美玲應如何 投保各員工之勞保級距,亦無經手相關業務,被告對勞保投 保業務確實毫無知悉。又從起訴書附件「佳凌公司投保明細 」可知,亦有出現高達11個月的多保情況,可證承辦人並非 為了節省勞健保費而短報投保等級,至多是員工對於勞工保 險條例投保規定的認知不足,至多為承辦人之過失。另本案 被告已從優與告訴人就勞健保補償金及職災部分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佳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自99年9月15日起受雇於佳 凌公司,且103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為 1萬8,674元至4萬7,729元間(詳如附件實際薪資欄所示), 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級之1萬 9,273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13級之4萬5,8 00元(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而非屬該薪資 分級表所示第2級之2萬100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 表)至第11級(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佳凌 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員工蔡美玲承辦告訴人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之投保事宜,蔡美玲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月投 保薪資,低報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不等(詳如附件 申報薪資欄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請表,並 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提出投保申請(下稱本案勞健保投 保申報),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因此誤認告訴人之 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間,佳凌公司因 而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詳如附件 短少勞保金額及短少健保金額欄位所示),因而短計告訴人 如附件所示之投保薪資,減少支出4萬7,428元等情,業據告 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佳凌公司承辦本 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之員工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193至194 頁)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蔡美 玲,以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仍待審 究。  ㈡所謂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人或 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是間接正 犯之成立,以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且 有「利用」他人之故意與行為為前提。公訴意旨原未指出本 案之被利用人即不知情之會計為誰,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補充為該會計為蔡美玲(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利用蔡美玲而構成間 接正犯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已嫌速斷而 難遽採。又本院於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蔡美玲到 庭作證,證稱:我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佳凌公司擔任副管理 師,主要負責薪資計算、員工勞健保投保、級距調整等業務 ,當時公司的勞保業務全都是由我處理。我是用我個人的自 然人憑證上傳線上辧理勞保申報或級距調整,公司的薪資是 獨立作業性質,所以都只有我個人作業不用上報到主管,主 管也沒有先看過或查核,只有級距調降時須要呈上給課長核 章,然後就到法秘室、稽核室請他們蓋主管章、公司印章及 董事長印章。告訴人投保勞健保短少部分,是因為我以前不 是做人資的,剛開始對一些薪資項目比較不熟悉,可能有些 加班的薪資沒有拉到漏掉了,所以投保級距就比較少,多年 來申報沒有出過類似問題,本案經告訴人反應後,有再去勞 保局作異動。員工勞健保投保哪個等級是我自己決定的,不 用被告簽核,調降時也不用,只是需要申請用印而已,用印 時在112年以前先要經過我主管課長核章,現在不用,然後 我拿到稽核室由秘書蓋用其保管之董事長印,我再將資料送 出去。被告沒有教我如何申報勞健保,我申報後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意見,被告不知道我在做這些東西,申報、審核、用 印等流程都是前手教我做的,我沒有看到過公司有關這方面 的規則,也不須經過被告核章,被告也未交代我做什麼,或 就此部分有什麼反應,平時我和被告很少有交集等語(本院 卷第181至197頁)。觀諸蔡美玲上開所述,顯然難以認定被 告係以何等方法指示或利用其犯罪,而間接實行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係居 於何等掌控之地位或有何直接關聯,則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 ,既有未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罪行,自非無疑。  ㈢佳凌公司於91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為一登記資本額達20億 元、實收資本額為14億69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4,690 萬股之上市公司,有前引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又佳凌公司員工前曾高達1,000餘人,目前有6 00多人,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領導總經理、各部門經理、課 長、基層員工,就公司業務分層負責,而蔡美玲係屬課長轄 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30頁),核與蔡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190、192頁),並有佳凌公司組織表2份存卷可憑;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足見佳凌公司係一長期穩定營運,有組織分工 及分層負責制度之大型公司。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日益龐大, 企業管理日趨複雜與專門,企業負責人勢必無法事必恭親, 而依佳凌公司之規模及組織制度,被告擔任佳凌公司之董事 長,負決策、領導統御權責,並就公司其餘業務,雇用專業 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各負業務上及法律上之權責, 即屬合理可信且有效率之企業管理作為。因此,被告除因決 策、領導統御對內應負佳凌公司整體營運成敗之責任外,尚 難苛求其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亦責令其對外應就所屬全部 員工之全部行為連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與蔡美玲之間,在 佳凌公司之組織管理架構上,尚相隔3個層級,被告對蔡美 玲顯無直接指揮、監督關係,而蔡美玲所承辦之本案勞健保 投保申報事宜,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被告所應負 之決策、領導統御權責,大相逕庭。參以蔡美玲前開證述, 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要工作内容為公司重大決策,而 非處理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曾 過問、指示或審核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事項等語,即難認虛 捏,而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蔡美玲間接實行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遽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間接正犯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易-2290-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28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陳璃華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璃華所有、置放於 屋內麻將桌上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顏嘉興得 手後欲離去時,適陳璃華自外返家發現,顏嘉興隨即逃逸, 經陳璃華及其弟婦紀麗娟追捕後,一同將顏嘉興攔下並報警 ,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600元(已發還予陳璃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璃華、證人紀麗娟、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91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6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烤漆板工人,日薪1,000至2,000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左手於87年車禍斷掉不方便、家裡 不好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雖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易-357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祺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雨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恰吉」、「昇哥」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 連結「玖九娛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 博網站,並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股東權限帳號(下線有總代 理、代理、會員),而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開放會員權限 予賭客至上開網站簽賭。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 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 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歸賭客 所有;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賴雨祺依其介紹之賭客下注金額,獲得 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及自其下線之會 員取得輸贏5%之款項,另可自總代理「昇哥」取得其下線會 員輸贏5%之款項,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自行參與 下注而賭博。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賴雨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 1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33號)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1頁)、「玖九娛 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博網站網頁截 圖及被告賴雨祺於該網站之管理帳號截圖(見偵卷第32-41 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雨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 「恰吉」、「昇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經 營本案博奕網站,時間11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 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除經營賭 博網站外另有親自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賴雨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3頁)相符,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 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賭博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招攬其他 會員參與賭博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先前雖有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紀錄,但依該案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經營賭博 網站期間共有7年(見偵卷第102至105頁),本案期間僅4月 ,有所差異,但被告再犯賭博案件,仍屬不該,考量被告已 經坦承犯行,犯罪期間非長,本案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僅3 萬元等情,認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要,但仍應 科以較前次賭博犯罪為重之刑責,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遭查扣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自承用於本案賭博犯行(見偵 卷第18頁),自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犯罪所得大約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0

TCDM-113-易-183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被 告 方寶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方寶晴,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 許珮馨、藍加錦、陳怡廷(下稱許珮馨等3人),使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卷內少年陳○鎧、陳○輝(均名字詳卷, 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等人,在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負責看管、拘禁包 括被告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劉閎桀等4人),收取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由蔡 瑞延(另案起訴)駕駛車輛搭載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以便不法使用,並持續限制劉閎桀等4人之行動, 更換投宿地點,俟其帳戶遭警示後,再一一釋放之相關事證 ,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珮馨等3人受詐騙匯款之時 間,及被告於同年月23日之報案紀錄,認其辯稱因誤信投資 說詞,遭詐欺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就檢察官質疑被告未利用時機求 助、報警,且就部分具體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等情,載敘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智識、能力程度,尚難以其部 分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投資事由欠缺信賴基礎、或未在前往 銀行臨櫃申設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時對外求助、報警, 即為不利之認定各等旨。則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個人之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其主觀認識情形,說明本件無從獲得被告有 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 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 功能之輕度障礙,而非智力功能之障礙,其在訴訟程序中所 為陳述,亦無未達一般人智力之情形,卻未即時求助、報警 或於警詢之初申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拘束人身自由、強行取走 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疑義;或以被告經 載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南英門市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指 其縱使在許珮馨等3人遭詐騙期間居住在賓館,亦係配合詐 欺集團之要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被訴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此輕罪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20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啓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蔣凱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弘偉 、楊啓祥、乙○○、蔣凱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楊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弘偉、楊啓祥 、乙○○、蔣凱圳,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啓祥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 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 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林弘偉即夥同 被告楊啓祥、乙○○、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 啟瑋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 ○○、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 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 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 訴人、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僅被告蔣凱圳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弘偉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 農,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海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裝潢,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 活狀況;被告蔣凱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 店工作,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楊啓祥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凱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 受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 理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林弘偉即夥同楊啓祥、乙○○、 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蔣凱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 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 處,詎林弘偉、楊啟祥、乙○○、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 巫啟瑋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 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 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 傷害。嗣因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林弘 偉、乙○○、蔣凱圳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 訴人巫啟瑋告訴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傷害部分及被告 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8

TCDM-113-簡-220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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