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恩慈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鴻 被 上訴 人 原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2,600元(系爭房屋總課稅現值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7

PTDV-113-訴-202-20250107-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嘉璟 高誠陽 被上訴人 張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 9分許,由上訴人高誠陽駕車搭載上訴人高嘉璟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建基路與太平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伊遂拍打車窗 ,高誠陽、高嘉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下車後,高誠陽竟先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1次,高嘉璟再以右手揮拳毆打伊 左臉頰2次,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臉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之上開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2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前揭行 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②交通費3,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元。④精神慰撫金3 6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370,2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誠陽打人就是不對,但高嘉璟真的沒有打人 ,之前在警局就說要和解,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精神 慰撫金太高不能接受,此外其他的費用願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共同先後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前揭犯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 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顯見其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公然故意傷害之加害程度、兩 造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慰撫金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 ,280元(計算式:醫藥費3,750元+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 3,3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0,280元),此範圍內之金 額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高嘉璟患有躁鬱症及憂 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上訴人高誠陽之配偶陳盈伃亦因 精神異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況其2人均以打零工 維生,現仍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欠佳,與被上訴人之資力顯 不相當,原審未就比例原則詳加審查,請求本院重為認定以 10,000元為合理。另就原審認定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10,280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8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伊因系爭傷害 ,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等身心疾病,身體及精神均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工作與日 常生活甚鉅,而頭部遭受猛烈攻擊後,日後恐有致生病的潛 在風險。上訴人是在車來人往密集大街上,對被上訴人施暴 ,置被上訴人於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極大風險中,對被上 訴人內心造成莫大恐懼和痛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 28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 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10,280元部分(即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則不在本 件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行參照); 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2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10,280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28 0,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因禮讓行 人而與上訴人父子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父子遂毆打被上訴 人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復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人父子均犯刑法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全案已經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無爭執外,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 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父子賠償其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 之傷害行為,除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而生之精 神痛楚外,被上訴人更因此而罹患「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本院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參照),並觀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6日、111 年12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2月26日相去非遠,尚 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或生關聯,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以80,000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父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社 會常情並無不符,而屬恰當。上訴人高嘉璟固於本院主張伊 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另上訴人高誠陽 亦主張,其配偶陳盈伃因精神失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 用,本件伊等所應支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才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惟除上訴人高嘉璟前開 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外,另上訴 人高誠陽提出之配偶陳盈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藥袋外包裝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記錄卡 等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參照),均僅能認定陳盈伃罹患憂鬱 症並自113年1月29日起按月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難能證 明確有上訴人高誠陽所述之配偶住院、孳生大筆醫藥費情事 。況上訴人高嘉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最末審理期日合議 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際,尚與被上訴人偶生齲齬,言有挑釁, 現場亦未見上訴人高誠陽就此有何勸解,凡此種種,均難使 本院生成上訴人確有悔悟、願與被上訴人誠意釋明誤會心證 ,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上訴 人平日生活之困,據而減少應獲慰撫金賠償金額餘地,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遞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 金8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 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簡上-8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10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洪博洧(暱稱 彼特、洪品炎,下稱洪博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月 」、「豐裕客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先由「李曉月」、「豐裕客服」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豐裕 」APP投資股票,須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 付等語,並給予伊1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洪博洧所佯裝之「台 灣加密貨幣專賣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購入2 0,926顆泰達幣;被告亦依洪博洧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 7時5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伊收 取上開現金後,由洪博洧移轉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 致伊誤信已完成交易,被告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予洪 博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被告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致伊因而受有700,000元 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 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7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核實,其內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被告與原告面交 監視器影像擷圖、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面交之紀錄擷圖、 查扣手機內被害人原告照片、被告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原 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原告台灣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 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潘李月華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 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遭本院 刑事庭認定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該案嗣已確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件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113年3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附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25號附民卷第15頁參照)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所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3頁審理筆錄參照),惟查,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0,00 0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所請即 無所據,礙難准許。又本件經核,原告係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原告既請求本院就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如上,爰依同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 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得與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8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 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金-10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許孟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杜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18, 403元(計算式: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 即期賣出匯率32.18元計算,即美金96,905元32.18元=3,11 8,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前所繳 納之2,000元,尚不足29,8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玉秀(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補-724-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簡至偉 相 對 人 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原 相 對 人 楊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 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救-4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許睿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我國關於民 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 釋參照。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條定有明文。末 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者」;「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得 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被告因故停止發給,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新臺幣( 下同)7,550元;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8,110 元,共計434,830元等語。  ㈡按「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 以,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 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實有必要制定本條例以加強照顧其 生活,增進其福祉等語,足見國家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 條例所為給付行為,係為照顧農民之單純高權行政,具公法 性質,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訛;並原告起訴狀上亦載明係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頁上方參照),從而本件即應由行 政法院行使審判權為妥適。  ㈢本件被告之公務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且倘本 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利益為434,830元,係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所定5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誤會,爰移送本件至有審判權之前開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他-10-20241230-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簡至偉 被 告 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朝發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4,836,506元(計算式:68,228元+378,000元+108,10 0元+3,582,178元+800,000元-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100,000 元=4,836,506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36,5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8,91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孟原、被告楊朝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 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勞補-49-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香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告陳俊明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陳秋香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8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俊明如以新臺幣5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344,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陳俊明為親戚關係,被告陳秋香、陳俊明(下合稱被 告,分稱其名)則為夫妻。緣被告夫妻前為經營水果販售而 有資金上需求:①被告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 定還款期限,被告陳秋香並於同日簽立「借款證明書」1紙( 該證明書上之債權人欄固署名為「龔秋花」,惟「秋花」係 伊自小之別名,村內人士均知悉秋花即伊本人,是該證明書 上之「龔秋花」即為伊簽立無訛),又伊為求上開債權保障 ,亦請被告陳秋香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計2 紙,以為證明及擔保;②被告陳俊明亦於105年4月11日向伊 借款60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並簽 立借據1紙,且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證明 及擔保。詎被告經原告催促還款後,被告陳秋香迄今未返還 分文;另被告陳俊明僅清償伊100,000元,其餘金額均未償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清償伊800, 000元、5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陳秋香前於105年間,數次由其擔任會首,邀集伊及村 民數人為會員成立數合會。不料,陳秋香於會期中,數度誆 以虛偽會員名義出標並得標,藉此取得其他真實會員會款, 嗣被告陳秋香因無力償債,前開數合會即均遭被告陳秋香惡 意倒會。事發後,被告陳秋香為與伊釐清債務金額(下稱系 爭會債務),雙方經會算後,被告陳秋香即於106年2月5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之本票計3紙(每紙發票金額 均為190,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另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之 本票1紙(發票金額為120,000元),以資確認被告陳秋香積欠 原告系爭合會債務金額(合計為690,000元,計算式:(190,0 00×3)+120,000=690,000)。嗣經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陳秋香 付款後,竟僅據被告陳秋香返還690,000元之其中346,000元 ,尚餘344,000元未獲清償,被告陳秋香現已拒絕清償其餘 債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應如數給付上開 金額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並聲明:①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 秋香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被告陳秋香借款800,000元、被告陳俊明借款60 0,000元部分,事實上均非被告向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所借用,實則係,原告知道被告夫妻有放款給朋友收取 利息以為投資,原告見獲利頗豐,即透過被告貸與被告之友 人上開金額借款。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借款證明書」(被告 陳秋香部分)、「借據」(被告陳俊明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各自簽發,但當時只是因為基於親戚關 係,加以原告要求擔保,被告遂簽發上開借據、本票與原告 ,然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朋友即真正貸款人間之債務糾紛, 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清償義務。  ㈡況被告陳俊明所積欠原告上述6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已據 被告陳俊明以現金100,000元交付原告收受,嗣被告陳俊明 亦經由被告陳秋香郵局帳戶匯款5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 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則此筆600,000元債務 亦已清償,被告陳俊明自不負任何清償義務,本件僅係債務 清償後,被告陳俊明未索回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不代 表被告陳俊明尚有積欠600,000元未清償原告。  ㈢至就合會債務344,000元部分,被告陳秋香不否認有在105年 間任會首,成立2個合會,原告確實為該2合會之會腳,然被 告陳秋香亦遭會腳朋友倒債,遂導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 告陳秋香也與原告會算合會債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7之 4張合計金額690,000元之本票給原告作擔保,除被告陳秋香 已積極清償系爭合會大部分債務外,上開附表編號4至6其中 1張19萬元本票【按3張發票金額均相同】,亦單純係應原告 要求為給原告先生交代而開立,原告亦知其情,不代表被告 陳秋香有積欠該190,000元金額之債務,則被告陳秋香亦不 負返還原告主張之344,000元系爭合會債務。  ㈣原告有於被告陳秋香成立之某合會中得標,並已收取金額300 ,000元(即死會),惟原告俟後未攤還該合會金額,被告陳秋 香亦據此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㈤再附表所示7張本票均係開立於104年7月起迄106年2月間,顯 已逾本票3年之時效,被告亦就此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秋香曾於104年7月5日簽立金額800,000元「借 款證明書」與原告,其上載明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未 載明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曾於105年4月11日簽立金額600, 000元「借據」1紙與原告,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此 部分金額已據被告陳俊明以現金清償原告100,000元;附表 所示7張本票均為被告簽立並交原告收執;附表編號4至7所 示之4張本票係原告與被告陳秋香間,基於合會債務關係所 簽立;被告陳秋香就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債務合計690,000 元,已清償其中346,0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 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款證明書、借據及7張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 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合會債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 有據?被告陳秋香主張以300,000元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債務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及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部分,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書」及附表編號1、2本票共 2紙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 據及本票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再系爭8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 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秋 香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 8條後段規定,被告陳秋香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 10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 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秋香固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金額債務,此 係原告自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 擔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全未據被告陳秋香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 始否認,又經本院詢以是否可以請被告陳秋香之該友人出 庭為證,則據被告陳秋香陳稱,該朋友已經跑路,無法找 到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審理筆錄第30行參照);再前開借 據、本票均為被告陳秋香親簽,此為被告陳秋香於本件審 理中未曾否認,考以被告陳秋香係民國66年次,於104、1 05年間顯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又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難 謂為低,實無從諉稱不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 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支撐被告陳秋香前揭辯解證據存 卷,並被告陳秋香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合,本件即無從 為其有利認定,所辯尚非可採。   ⑶系爭800,000元借貸債務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清償部分: 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800,000 元借款債務本有約明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有如前述 ,則本件雖依民法第478規定,因未定返還期限,而應以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通知到達1個月後(即113年10月26日), 方生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力,惟自原告前開催告通知到 達被告陳秋香之時起(即113年9月25日),迄113年10月26 日契約終止時區間,既兩造間本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3 之約定借款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秋香應自113年9月2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週年 利率百分之3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遲延日期應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部分【按原告原主 張被告陳俊明借款金額為600,000元,惟兩造嗣就其中100 ,000元已清償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第29行參照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附表編號3本票1紙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及本票 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再系爭5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定返還期 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為催告 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被告陳俊明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10月26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本院卷 第47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俊明固採被告陳秋香同一辯稱而主張,此係原告自 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擔系爭債 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同未經被告 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又前開借據、本票均 為被告陳俊明親簽,此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未曾 否認,並被告陳俊明係59年次,學歷係國中畢業,於本件 案發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考諸其學經歷亦無從諉稱不知 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 有利被告陳俊明之證據存卷,復其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 合,前開辯解,自難以採信為真。被告陳俊明復辯稱,系 爭金額中之500,000元,當初已依原告請託,代原告自訴 外借款人即被告陳俊明友人處領回後,復經其妻即被告陳 秋香郵局帳戶,轉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 而為清償,被告陳俊明亦不負此金額內之返還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65、83、90頁參照);原告則否認其情,陳稱, 因原告不識字,故而當初係持自己所有之現金400,000元 委請被告陳秋香代轉帳與其子,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而 查,兩造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情,惟審諸被告陳俊明辯 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係對其有利之辯解,即應由被 告陳俊明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既未能依被告陳俊明舉證, 使本院生成前揭「代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對原告系爭500, 000元借款債務」之有利被告陳俊明心證,自難謂系爭500 ,000元金額債務已經被告陳俊明清償返還原告與事實相符 。況系爭金額借款債務如已經清償,何以被告陳俊明竟未 要求原告返還所持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亦與常情未 合,益可證明系爭500,000元借款債務迄並未獲被告陳俊 明如數償還,被告陳俊明此節所辦,亦非可採。   ⑶系爭500,000元借貸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固 主張被告陳俊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 6日)迄清償系爭500,000元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給付前開金額債務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借 款兩造間未曾約定返還期日,業說明如上,揆諸民法第47 8條後段規定,本件自以催告清償通知到達被告陳俊明後1 個月,即自113年10月26日起,債務人始負清償遲延之責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明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上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等規定,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 止,為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㈡就原告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709條之9 第1至3項、第320條分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間 曾加入被告陳秋香招募之數合會,嗣各該合會因故不能繼續 進行,被告陳秋香遂與原告會算,並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4 至7之本票共4紙,票面金額合計690,000元,被告陳秋香迄 已清償其中之346,000元等情,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 審理筆錄第16至22行參照),並原告主張其情及時序等,與 常情並無顯然不符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尚應返還 所餘344,000元未清償部分之合會債務,自有所據。  ⒉被告陳秋香固辯稱:①附表編號4至6之3張面額均190,000元本 票,其中1張是因應原告要求多開的,事實上無此金額債務 云云(本院卷第65頁審筆錄第17至20行參照);惟被告陳秋香 就此變態事實,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考諸其 學經歷,實難諉稱不知簽立系爭本票之意義,再被告陳秋香 爾來確實分批清償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債務與原告之情,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同上筆錄第16至18行參照), 綜合判斷其情,如非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陳秋香實無無故給 付、清償原告關於前開金額合會債務餘地,自更無簽發該4 紙本票可能,可見原告所述應與事實吻合而可採信,被告陳 秋香本件既無法為其有利舉證,本院礙難採信所辯為真。② 原告前曾於某被告陳秋香招募之合會中,領取死會金額300, 000元,且後續未曾返還,被告陳秋香自得據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件債務云云。惟查,此情同未據被告陳秋香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為真,經本院詢以是否能提出當時會單等證據證明, 亦據答稱:會單均已丟掉,目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第22行、第91頁審理筆錄第15至17行參 照),則本院自亦無從採信此部分辯解為真,被告陳秋香主 張依上金額抵銷本件債務,自屬無據。③附表編號4至7之本 票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執以票 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前揭本票僅用以證明 兩造間確曾會算系爭合會債務暨會算後之總債務金額,被告 陳秋香前開票據上之時效抗辯,實與本件無涉而有誤會,亦 非可採。  ⒊系爭344,000元合會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陳秋香給付系爭合會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9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 陳俊明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 息;依據同法第第709條之9第1至3項、第320條、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 給付如訴之聲明3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2、3項所 命被告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分 別諭知如主文第6至8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0日 未登載 300,000元 2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日 未登載 500,000元 3 CH000000 陳俊明 105年0月00日 未登載 600,000元 4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5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6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7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月00日 未登載 120,000元

2024-12-27

PTDV-113-訴-626-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未於原審釋明 曾經提示而獲拒絕付款之情,即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聲請人於提示 日(按依票面記載為000年0月00日)持票據向相對人催討,相 對人迄今未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頁參照),即已說明 曾經提示系爭本票於抗告人而未獲付款,並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未獲提示之情,即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釐清此一攸關追 索權得否行使之實體疑義,尚無從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抗告意旨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 第22號、同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採相同 見解,足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0月00日 2,000,000元 000年0月00日 林麗秋 CH000000

2024-12-25

PTDV-113-抗-54-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相對人馮俊傑涉訟之 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馮俊傑之債權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122號訴訟案件,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故對該 事件之卷宗有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9 94號支付命令及該院112年2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釋 明其為馮俊傑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其並未 釋明其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 已得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2

PTDV-113-聲-68-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