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