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姿佑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童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
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
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中關於上訴人童冠融之上訴利益金額記
載為「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應係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之誤寫與誤算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