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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士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郭懿佩 被 上訴 人 羅淑珍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 別應予變更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 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即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黃士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星期內將租金之1/3 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1 0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在案。惟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尚有系爭 不動產租金新臺幣(下同)1,646,66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662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胞兄黃士銘經濟問題,自107年9月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贈與黃士銘金錢,給付金額隨當月支出多 寡而調整,至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 續匯款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突於110年11月間找上訴人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請代書事先擬好協議內容,向 上訴人及參加人佯稱:「這只是簽安心的,簽個形式,一切 都維持現狀,不用擔心」等語,致上訴人及參加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上訴人均係 依當月花費多寡酌定贈與黃士銘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內容給付,系爭協議書雙方均無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 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 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3分之1之數額、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又縱上訴人須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 用1/3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引用上訴人陳述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433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參加人及黃士銘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 人江婉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  ㈢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扣除稅捐),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及參加人簽署並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稱:在公證之前,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有先來詢問,並草擬系爭協議書,印象中被上訴人 說是因為他們經濟不佳,沒有生小孩,家產都給上訴人,但 需要上訴人及參加人給他們生活保障。參加人在公證前有傳 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列載連帶保證人,甲方也沒有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在公證當天要求加上去的,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約定為當事人草稿中的,當時未針對本條項內容多 說什麼。公證當天,他們說跟我聯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參 加人有爭執其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印 象中說是弟弟在照顧哥哥。我有確認過,說協議書內容有點 精簡,有問他們當下有爭執,要不要回去討論後再過來,被 上訴人說不行,如果不簽,生活沒保障。我有再向兩造說明 條文,簽了之後就要按照協議,如有另行協議,請再來公證 處進行協議,經過說明,他們仍然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他們說願意用這個協議書做協議,主要是家庭和諧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黃士銘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約禮之公證遺囑,其不動產多由上訴人繼承 ,黃士銘則因先前已受領特種贈與,未分配任何財產(見原 審審訴卷第55-59頁),要與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大致相符,證人江婉如對此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公 證僅為其日常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 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之必要,可信度較高。而依證人江 婉如證述,兩造、參加人於公證當日雖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 為爭執,惟經證人江婉如闡釋系爭協議書條文、簽立後須依 該協議書履行後,當事人仍願簽署該協議書,顯見兩造、參 加人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⑵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公證前1、2 週晚上,在被上訴人家說希望我跟上訴人去公證,我們沒有 想太多,就約時間去公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 只有表示我們可以和她去公證,我也沒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160-16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 我約於去公證處前兩週某日晚間,跟參加人一起去被上訴人 家,被上訴人稱希望我跟他們簽個形式,去法院公證處簽協 議書,我就在11月18日和參加人、被上訴人及黃士銘去公證 處,報到完大概幾分鐘後,就把擬好的協議書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參加人上揭證述已與上訴人所為 自承相異,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為夫妻關係,又於公證前十 餘日即知悉將至法院進行公證,衡情當無未先予了解公證事 項及為何公證之理由,參加人上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而不 足採。況縱參加人確實不知係為何事項前往公證,惟公證當 日既已親眼目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曾爭執是否需擔任連 帶保證人,再經證人江婉如說明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再進行 公證,堪認參加人亦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方簽署 之。  ⑶參加人雖再稱:兩造、黃士銘跟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公證處 ,黃士銘在外面,被上訴人在裡面跟公證人員講了一些話, 一下子時間就拿協議書出來讓我跟上訴人看,上訴人大概看 了一下之後,跟被上訴人說這跟實際不一樣,被上訴人表示 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一樣的東西,公證人也在場。 後來被上訴人就叫在外面的黃士銘進來,上訴人有問黃士銘 ,問這跟事實不一樣,被上訴人跟黃士銘異口同聲的說這只 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公證人也在場,因為是家人,我們 沒有多想就簽了名。簽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照協議書進行 ,我們一直都是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予經費,每月金額不一定 ,2萬、4萬都有,一切照舊的意思是指我們能夠給多少就給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惟證人江婉如已證述 其有向當事人說明系爭協議書條文,及簽立後須依協議履行 ,當事人仍願意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有何見 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表示該協議書僅為形式上簽立之言詞, 亦難遽以參加人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黃約禮已過世,其公證遺 囑內之不動產早已不存在,故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猶予以引用並認證人江 婉如證詞可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既係僅黃士銘、兩造及參加人針對楠梓區後勁段三小 段204號建物借用,以及系爭不動產出租後租金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進行協議,並請求公證,有關黃士銘及上訴人家產如 何分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無關,證人江婉如既已向請 求公證之到場人詳予確認協議內容無誤且均同意進行公證, 縱未詳予比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約禮之遺產,與本件系爭 協議書之公證效力不生影響,且證人江婉如證詞亦不因即可 認有任何瑕疵,上訴人執詞否認證人江婉如證詞,毫無可取 之處。  ⑸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均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 取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雙方確認及達成合意,該協 議書不成立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公證時未提及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租 金數額多寡,或每月扣除不動產必要費用後,可實際收取若 干金額,亦未提及該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乙 節,固據證人江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惟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已約明在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上訴人須給付 所收取租金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 亦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1/3,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  ⒊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作成時,雖未確認租金、必要 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若干,然租金數額於系爭不 動產出租後即得特定,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 數額並有因租約換約、不動產支出情況而變動之可能,本難 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具體數額,惟仍屬可得特定之事項,自 無從以此判定系爭協議書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⒋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後段所稱不 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縱生爭議,亦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認 該協議書當事人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以「這只是簽個形式」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 人之行為,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 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 之3分之1」。依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上揭約定中所 稱「必要費用」,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所衍生,包 括指維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 支出,或因出租而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之費用而言。  ⒉又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給付之金額將先代 扣10%之租賃所得稅至稅捐機關,並依健保相關規定扣取補 充保險費,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30頁)。承 租人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所代扣之稅捐、補充保 險費,均係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為收益,依法必須支出 之費用,應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稱「系爭 不動產必要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分擔 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非系爭不動產必 要費用等語,要非可採。故計算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數額,自應先扣除前開稅費。  ⒊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前,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 稅10%及二代健保費1.91%後,為229,034元;自111年7月1日 起,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2 .11%後,為237,303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1、26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租金應為2,116,433元【計算式:(229,034元×7個 月+237,303元×20個月)÷3=2,1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除另外給予黃士 銘之看護費、醫療費外,僅給付被上訴人或黃士銘76萬元, 有上訴人所提金額彙整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已收受此部分租金(見原審卷第93、207頁), 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5 6,433元【計算式:2,116,433元-76萬元=1,356,433元】。  ⒋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前述金額,應再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 各1/3,又上訴人前因代被上訴人支出黃士銘看護費用、租 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喪葬費用188,445元,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故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部分 :  ①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早自107年3月間即開 始繳納房貸本息,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143-149頁),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 爭不動產出租前未負擔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 如被上訴人需分擔房貸費用,在未出租系爭不動產前早有分 擔之問題,而非待出租後方發生,益證房貸費用並非出租系 爭不動產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而衍生之費用,亦與為維 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支出部 分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1/3,為無理由 。  ②就系爭不動產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生之稅捐負擔,不論有無出租, 上訴人均有支出此部分稅捐之必要及義務,非因出租系爭不 動產所致,揆諸上開必要費用之論述,此部分費用,難認係 屬必要費用。  ③就火災保險費部分:因火災保險投保目的,係為求若系爭不 動產因包括失火在內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因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滅失之損 失,與維持系爭不動產可供出租狀態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 係因出租而致生有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自非屬必要費用甚 明。  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 險費均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擔。   ⑵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合計559,7 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匯款紀錄、收據、估價單 、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為證,經被上訴人當庭核 對後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又此部分既 係用於修繕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係屬維持系爭不動產能依租 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應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負擔1/3,即186,952元 (計算式:559,775×1/3=186,951.66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⑶就代付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 喪葬費用188,445元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②就上訴人代墊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 元部分: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 18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之費用既係基於對於家人情感之自願付出(見本院卷第68 頁),佐以上訴人與黃士銘係為親兄弟,依客觀社會通念, 以及當事人真意,即係上訴人明知其縱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 法律上義務,仍願基於兄弟相互扶持之傳統倫常道德支付此 部分之費用,核符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規範內容,是民法第180條第1款既已排除此種不當得 利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可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喪葬費用188,445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 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 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 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縱繼承人拋棄繼承, 其效力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 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 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 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 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 或子女支付,且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既為黃士銘配偶,且為唯 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論述,就黃士銘 死亡後喪葬費用,即負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同係 上訴人自願付出,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 上訴人自認係為自願付出,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喪葬 費用既本有支付義務,因上訴人所為給付而免除,自受有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者,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金錢 債權,且因已向彼此為請求而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此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部分,應再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186,952元 ,扣除後之金額為1,169,481元(計算式:1,356,433-186,9 52=1,169,481)。又因上訴人就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188,445元,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 權188,445元予以抵銷後,於各該債權188,445元之範圍內,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僅為981,036元(計算 式:1,169,481-188,445=981,03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81,03 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被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以及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之抗 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合併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逾前開有 理由之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9

KSHV-113-上易-27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 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 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 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 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 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 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 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 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 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 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 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 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 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 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 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 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 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 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 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 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 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 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 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 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 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 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 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 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 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 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 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 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 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 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 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 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 ,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 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 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 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 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 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 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 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 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 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 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 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 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 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 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 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 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 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 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 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 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 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 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 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 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 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 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 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 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 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 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 ,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 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 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 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 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 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 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 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2024-11-29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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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盈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現有財產僅餘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又伊自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加計兼職 以及每月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每月 所得及前揭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 產原因。又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所 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認伊之財產不 足支應財團費用,惟未斟酌伊目前每月可有上開退役俸及退 撫金之固定收入,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 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56元,另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而認破產 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然依抗告 人所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 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  ㈡惟查:  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 其現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外,每 月尚有固定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足 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帳戶存摺暨明細2份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 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 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抗告人 每月上揭可領取之退役俸及退撫金計算,即足以支應,而無 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⑵況依抗告人所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其中包括汽車1部,二手車價約尚有75萬元,是此部 分之財產,如無其他別除權存在,客觀上似非不足以支應原 裁定上開所認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又抗告人所有2筆房地 ,其上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其實際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如有餘額,自仍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 部。原裁定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抗 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並以此計算,認為在抵押權人 可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剩餘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在未予詳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 之實際價值,以及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 數額之情形下,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退役俸 及退撫金,是否足敷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尚需自剩 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之實際 價值究為若干?有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逕認抗告人 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事件發回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破抗-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翁飛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翁飛燕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因逾期未清償,故 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85年度促字第3774 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向相對人之住、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下稱系爭○○路處所 )為送達,因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故如相對人為反對之 主張,自應由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負舉證之責 。況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房地,且因相對人向抗告人 貸款,經抗告人實地查訪確認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揭○○路處 所方予核貸,縱相對人未為戶籍登記,已足認系爭○○路處所 確為其住、居所,是以前支付命令向該處所送達,自屬合法 。相對人泛稱其與其家庭成員未居於系爭○○路處所,卻未能 提出堅實之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為維法之安定性,系 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效,原裁定容有未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得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及釋明,即可使債權人迅速 取得執行名義,效力強大,為保障債務人權益,支付命令自 應確實送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休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 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該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 」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 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末按,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結果,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原審調卷單及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 13頁);而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就相對人之地址係 記載為系爭○○路地址,有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而由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向抗告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 ,其上載明「住○○○○○○鎮○○里○○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43 頁;下稱系爭○○路處所);另相對人借款時所提出之印鑑證 明,其上就「現在住址」欄位,亦填載系爭○○路處所(見本 院卷第45頁),而相對人自77年12月16日與蔡丁育結婚後, 即設籍在系爭○○路處所,迄於93年8月27日始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後於95年4月14日再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再於107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等情,有卷附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手 抄本、全戶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並經原 審調取其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51 至53頁)。是綜上相對人戶籍登記以及所填載之對外連繫住 址等情,堪認相對人自84年間起迄93年8月27日止,均係以 系爭○○路處所為住所。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系爭○○路 處所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經抗告人於放貸前實地查訪,系 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住宅等語,並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為憑。而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 申請書,相對人於其上固係載明系爭○○路處所為自有房地, 並於房地使用情形圈選為自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抗 告人所提出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亦同。惟自有房地及自 用,內涵甚廣,包括作為堆置物品之倉庫使用亦屬之,故尚 難以上開相對人所填具之貸款申請書及抗告人所書立之抵押 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逕認相對人有以該處作為休息休養居所 之意。況上開貸款申請書既係於84年6月10日由相對人所填 具,縱相對人於填寫之際,有以系爭○○路處所作為居所,惟 亦不能以此推認於85年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 爭○○路處所仍為相對人之居所。  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遭銷毀,實無從查知當初係由何 人收受,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對非相對人住所之地址為送達 ,形式上觀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送達之系爭○○路處所係 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之證據,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 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7

KSHV-113-抗-32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趙家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8日,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上訴人林俊君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36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詎林俊君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家範占有系爭房屋1樓即無合法權源存在,則伊自得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林俊 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家範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林 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㈡趙家範應自系爭房屋1樓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俊君則以: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爭執, 惟其既未曾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應認其繼續占有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土 地,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實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之一部,而○○街00號房屋乃訴外人林義淵於73年間出資興建 ,故系爭執行事件乃誤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 ,難認上訴人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 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其次,縱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26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㈢趙家範應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交還上訴人。林俊君則聲明:上訴 駁回。趙家範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林俊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前經高雄地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得 標買受,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以1 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林俊君上訴後, 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將前揭上訴人勝訴部 分,即命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下稱前案)。  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迄今,林俊君均未實際交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作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各別請求權,因可行使請求之主體 、時點等均不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是縱基礎事 實同一,然如權利人僅就其中特定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起 訴,應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已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俊君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2月24日(按 :即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便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自斯時起即得對林俊 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 2月24日起算。  ⒊上訴人雖稱曾在94年間以口頭方式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 云云,惟據林俊君所否認,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上訴人曾在94年間向林俊君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然在林俊君未為承認之情形下,其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遲至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此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又雖上訴人於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惟觀上訴人所 提之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俊君返還系爭房地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非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又 因買賣契約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與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內容相異,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意思表示亦殊,而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論,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起訴之舉,自 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案最 終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林俊君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確定,是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稱前案起訴已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可認已生買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云云,為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得對林俊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 既應於94年2月24日起算,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中斷時效而 可重新起算之情形下,消滅時效早於109年2月24日完成。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起訴(見原審 卷一第7頁),應認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林俊君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 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先予敘 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民事裁判),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 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 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林俊君迄今 均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 之占有,此為上訴人與林俊君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上開論述,林俊君就系爭房地部分於交付予上訴人前 ,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既從未 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與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所有人未失去對所有物之占有為要 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亦無足 取。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固載明為不點 交,惟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林俊君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亦 不能認林俊君對系爭房地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仍得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且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上開 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占有人與拍定人或買受 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即占有人並非強執執行案件中之債 務人,而係債務人之前手,或占有人與買受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故占有人自不得以其與直接或間接後手(即債務 人或原出賣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未點交或未交付)對 抗最後取得物權之拍定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林俊君本身 即為債務人有所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占有連鎖 中之直接占有人,即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依前所述,林俊君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迄今既均尚未交付 系爭房地予拍定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論述,其對系爭房地尚有收益之權。而系爭 房屋1樓既由林俊君出租予趙家範經營早餐店使用,為上訴 人及林俊君所自陳。則林俊君於與趙家範締結租賃契約後, 將系爭房屋1樓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趙家 範即得以所受讓之占有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趙 家範就系爭房屋1樓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 人,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52-202411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 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 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 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 ,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 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 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 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 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 ,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 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 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 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 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 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 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 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 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 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 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 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 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 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 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 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 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 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 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 :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 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 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 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 :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 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 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 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 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 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 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 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 ),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 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 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 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 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 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 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 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 ,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 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 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 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 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 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 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 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 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2024-11-20

KSHV-113-上-23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41,386,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34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9月18 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卷可 參,上揭裁定未據上訴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0 月7日命上訴人應於收送本院通知後5日內補正,而本院所為 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重上-11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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