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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成進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成 進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7334-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成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2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 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逕予執行而不在 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陳成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113年4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4月26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2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備註 無。

2024-12-25

TTDM-113-聲-44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鐘鼎山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層99號地下1樓作商業經營使用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繳納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8元 管理費,系爭社區其餘1樓店面、2樓以上純住家原依序繳納 每坪每月74元、80元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 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 0條調漲住戶、商戶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150元,並溯 及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度決議,其中 關於調漲商戶部分稱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議),以系爭社區 於106年至109年間平均每月支出99萬0,587元,按系爭社區 總坪數11,144.4坪計算,每坪每月至少應繳管理費88.89元 ,而系爭社區之商戶每坪每月就公用電費、含化糞池污廢系 統設備、給水設備系統支出,相較住戶須增加合計30.55元 ,系爭109年度決議調漲住戶每坪每月100元,卻就商戶部分 調漲為每坪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 議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22-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以下分稱甲○○、丙○○, 合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年0月 生、丙○○為00年0月生,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對聲請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將聲請人放置於幼稚園園長、保姆、親戚家中 ,自幼稚園時,聲請人須自己走路上學,過著顛沛流離之生 活,相對人對家庭毫不負責,嗣於91年3月19日與聲請人乙○ ○離婚時,甲○○未滿17歲,丙○○未滿11歲,渠等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任之,係乙○○擔起經濟重擔養育聲 請人,使渠等得以溫飽度日,離婚後,相對人對渠等之生活 即不曾聞問,聲請人便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鮮少與相對人有 所互動。於113年6月間,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而由聲請人代 墊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之治療費用,相對人卻認為是聲 請人身為子女該盡之責,並未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亦未 考量聲請人迄今已有家庭,尚有子女須扶養等情。本件因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小時期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而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當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開珠寶店而不方便照 顧小孩,故甲○○白天住保姆家,偶爾出差晚上才由保姆帶, 後來因事業失敗而住親戚家,那時便懷了丙○○,於丙○○三、 四個月大時,約民國80年初之際,便將聲請人2人帶回台中 住,扶養至十幾歲,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沒有照顧他們,不同 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為聲請人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0元 ;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4,62 0元、316,207元、334,01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據上,聲請人雖有薪資所得,然為 其基本居住及生活所需尚有未足,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又聲請人主張之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曾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證稱略以:「 我與相對人於75年1月11日結婚」、「75年生甲○○,79年次 生訴外人陳○成,80年次是丙○○,孩子出生後我有自己帶, 相對人是負責幫忙看店,當時甲○○是由保母帶,...,大概 兩、三年,那時候甲○○大概兩、三歲。後來我生意經營不善 垮了,小孩跟我、戊○○就住在廟裡面,我在廟裡面待了大概 一年多,甲○○就在廟附近上幼稚園幼幼班,每個月差不多五 千元,那時候就是我幫台中豐原電子工司跑外務,原則上我 在台中住,只是台中、臺北跑來跑去,上班的公司代工廠是 在中和,那時候戊○○住在臺北跟我一起住在廟裡,當時戊○○ 並沒有跟我下去台中工作,戊○○就在我們住在跟廟借住的地 方,甲○○唸幼幼班時,原則上是戊○○在家裡照顧她,甲○○念 幼幼班時丙○○還沒有出生,甲○○差不多五、六歲,當時是跟 師父(濟公)的小孩一起上幼稚園,戊○○照顧甲○○不到一年 ,沒有很盡心照顧,我平日因為工廠上的關係有時候也會回 去,不是只有假日回去,有看到當時甲○○身體濕透了,沒有 蓋棉被就在睡覺,當時戊○○也不在家裡,她在師父那邊聽師 父開釋,當時我就很生氣,因為廟跟我們住的地方有隔了一 段路,後來我們全家搬回臺中,那時丙○○出生了。」、「那 時我們搬回台中的時間大概是80年底,那段時間全家都住在 台中,這段期間戊○○沒有照顧小孩,戊○○是在做自己的事業 ,我也不知道戊○○在做什麼,後來戊○○差不多同一個時間, 自己在外面租房子搬出去外面住,當時他在外面可能有一個 工作室,我們全家搬回來台中沒有多久,戊○○就自己搬出去 外面住(約80年底)。當時因為甲○○的幼稚園園長她也有小 孩子,他很熱心,願意幫我帶三個小孩,所以我就把我三個 小孩放在幼稚園讓園長帶,錢每個月全部都是三、四萬元。 」、「三個孩子放在幼稚園之後,戊○○有自己的工作室,有 自己做生意,戊○○很少回來跟我同住,她自己在工作室,她 從來沒有想過小孩子的問題,都是我在擔心小孩子,後來我 為了照顧我的三個小孩,我學習電動捲門馬達,能夠馬上拿 到現金照顧小孩,小孩子生活費用、幼稚園費用都是我出的 ,我沒有跟戊○○拿錢照顧小孩,反而都是戊○○跟我拿錢,戊 ○○跟我拿錢都沒有還過我錢,小孩子就是這樣照顧到大。」 、「相對人曾經跟我講說要跟我拿兩萬五要照顧小孩,結果 都沒有照顧小孩,都是晚上半夜才回來跟丙○○擠一張床,根 本沒有照顧小孩,後來小孩上小學之後白天上安親班,小孩 放學後都是我買東西回去給小朋友吃,相對人都沒有照顧小 孩。」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所證稱略以「當時 兩個小孩請保姆帶,相對人沒空帶小孩,都是很早出門很晚 回來,晚上就是乙○○自己帶小孩。」、「我弟弟(指乙○○) 白天出去做生意,晚上我弟弟帶,中午都是我買東西給小孩 吃,小孩子的開銷有時候我會幫忙出,我弟弟也會幫忙出, 我弟弟沒有跟相對人要錢,只有給她錢」、「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一直到離婚之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因為 相對人常常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互核大致相符,雖相對人辯以前詞,然相對人就曾扶養 聲請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時其說,自不足採,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 ,然在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行為,且 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48-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日生 ,昭和14年5月4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國4 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甲00(戶籍資料有時登記為「黃○○」、 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 甲00」,以下以甲00稱之)與乙00及丙00(戶籍資料有時登 記為「鄭○○」、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丙00 」,以下以丙00稱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甲00、乙00及 丙00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甲00為其父戊00、其母丁00之三女,戊00與丁00於日治 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將甲00出養予乙00及丙00,然 原告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甲00之戶政資料,僅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之事 實,故甲00與乙00及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 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 義務至鉅,則本件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 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 認甲00(女,昭和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 日生,昭和14年〈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昭和4年〉5月4 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誤載為6月2日生〉,民國4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409頁),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 合。 四、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 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 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 訴外人甲○○、丁○○、丙○○、戊○○、乙○○、庚○○、辛○○即上開 受告知人分別為甲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本院依前揭 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00為戊00、丁00之三女,於日治昭和7年(民 國21年)7月20日出養於乙00並更名為「李○○」;然民國35 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卻誤載「家屬李○、民20年7 月2日,父戊00、母丁00,三女,祖母丙00之養孫」等語。 然依昭和時期之臺灣舊慣及日本民法,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乙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收養甲00, 而丙00斯時為乙00配偶,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甲00 與丙00間收養關係亦存在。綜合前情,可知乙00及丙00應有 共同收養甲00。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 致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又原告為 辦理戊00之遺產繼承,因無法確認甲00是否為戊00之繼承人 ,致行政機關無法辦理戊00之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甲00與 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應由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利害關係人庚○○到庭稱:伊只認識甲00。她過世時,伊才國 小三、四年級,不太了解甲00是否被收養,長輩們也不曾提 起。伊母親陳○○在世時,也沒有講過甲00的身分,故伊亦不 清楚甲00與黃家間有何身分關係。  ㈡利害關係人丙○○到庭稱:伊於甲00生前未曾聽聞甲00對伊說 她是乙00及丙00之養女一事。  ㈢利害關係人丁○○到庭稱:甲00在世時,伊曾問為何她的家人 姓黃,但她姓李。甲00告訴伊,她是乙00的養女。因乙00沒 有繼承人,戊00才將三女甲00出養給乙00作為養女。甲00一 直姓李,後來甲00與伊的父親陳○○結婚,因陳家不同意甲00 祭祀李家的祖先,故請己○○協助祭祀乙00及丙00的牌位。甲 00生前一直是乙00的養女。伊較未聽聞甲00提及丙00,但乙 00及丙00夫妻一直住在一起,甲00曾跟伊說丙00是阿嬤。  ㈣其餘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 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 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 號函)。  ㈡甲00原名「黃○○」,出生於昭和6年(民國20年)7月2日,其 本生父母「戊00」、「黃○○○」,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 7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主為「乙00」之「臺北州七星郡○○ 庄坪頂字大平尾○○○○○番地」戶內,續柄「養女」;另於昭 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同居寄留於「黃○○」之「臺北州 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戶內;復於昭和14年(民 國28年)5月4日乙00死亡,乙00之孫「李○○」成為「臺北州 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主,甲00斯時之續柄為 「叔母」,續柄細別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有日治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93、97、101 頁),足認為實。  ㈢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 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 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 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 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 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 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另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台 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 之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 子女之身分,並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 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法務部(80)法律 字第9170號函)。  ㈣綜合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知甲00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7月2日出生時名為「黃○○」,為戊00、黃○○○之三女,然 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即甲00一歲時,自戶籍地「 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登記「養子緣組除 戶」,另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庄○○ ○大平尾○○○○○番地」,成為乙00之養女,從養親乙00之姓, 改名為「李○○」。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0與乙 00之妻丙00一同寄留於「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 番地」之黃○○戶內。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與丙00 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州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 內,並登記為「祖父乙00之養女」。是甲00自一歲時便由乙 00單獨收養,並以養親之姓「李」為其姓,應可認其已改從 養親之姓,故甲00為乙00之養女已臻明灼;且甲00為乙00收 養時僅為1歲又18天大之幼兒,與乙00、丙00同住而受撫育 衡屬常情,亦合於日治時期之習慣。復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甲00之養親乙00當時既有配偶丙00,收養子女本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甲00於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 日寄留於「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之黃○○ 戶內,丙00隨同寄留於黃○○戶內(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 丙00以甲00為子女自幼撫育、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僅於戶 籍上未登載有養母。況以日治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 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 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 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 使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 銷權,是縱甲00之戶籍上未登載「養母丙00」之字詞,亦無 妨甲00與丙00已成立收養關係。  ㈤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 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 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 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 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 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 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 需以書面為之。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 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 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為乙00收養,至乙00於 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時,在日治時期之戶主乙 00、李○○之戶口調查簿上皆有甲00為乙00之養女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89、101頁);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 0與丙00一同寄留於黃○○之「臺北州基隆郡○○庄○○○○○○溪底○ ○番地」戶內時,雖續柄欄登載「同居寄留人」,並記載甲0 0之父母為戊00及黃○○○,且續柄細別欄無關於為乙00養女之 記載,然參以同份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仍明確登載 甲00為「乙00養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甲00寄留於 黃○○戶內時之戶籍登記雖有脫漏之情形,但確實無乙00及丙 00與甲00終止收養關係等記載。  ⒉嗣臺灣光復,甲00設籍於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里○鄰○○○○號」戶內,稱謂「叔母」,親屬細別「祖父 乙00之養女」,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因已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 九年十二月七日除本籍」(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戶長 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後 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村O鄰○○街O號)」戶內, 稱謂「家屬」,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住○○○○○○○○○○○○○○○○村○鄰○○○○○路○○號戶長陳○○之肆子陳○○ 結婚遷居」,並遷入戶長「陳○○」之戶內(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7頁至139頁);甲00再 於民國40年11月18日與「陳○○」結婚,並遷入戶長「陳○○」 之戶內,稱謂「肆媳」,父母姓名「戊00」、「丁00」,並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直至甲00於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47頁、153頁、155頁、159頁、165頁、171頁、17 7頁、181頁至183頁)等情,有本院函調甲00日治時期戶籍 簿冊及臺灣光復之民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觀諸卷內日 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甲00 與乙00、丙00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  ⒊又依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甲00曾設籍於戶長李○○之「臺 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戶內,並於親屬細別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亦可徵甲00與乙00、丙00之收養關係 並未終止或消滅。雖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鎮○○里 ○鄰○○○○號」之戶籍謄本於甲00之事由欄載明「因已在台北 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 七日除本籍」,且依戶長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 鄉○○村○鄰○○路○○○號(後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 村O鄰○○街O號)」之戶籍謄本,甲00之親屬細別欄並未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惟查:據新北○○○○○○○○民國113 年7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544號函提供之民國35年10月 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 雖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然依前開所述,按日治時期昭 和年間之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 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銷 權,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後另收養甲00為養孫等節。綜上 各情,無論乙00於日治時期收養甲00時,是否與配偶丙00共 同為之,然乙00收養甲00之效力既已及於丙00,且未有證據 資料顯示丙00曾於日治時期撤銷與甲00間之收養關係,臺灣 光復後亦未見丙00與甲00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則甲00與 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仍未終止或消滅; 亦不得僅因民國35年10月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 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即逕為 認定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況於臺灣 光復後,丙00之戶籍資料配偶姓名之欄位亦誤載為「李○○」 ,然李○○為乙00、丙00之孫(見本院卷第99頁、123頁), 顯見臺灣戰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 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 之漏載及誤載,而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  ⒋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丁○○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所述,丁○○不僅 知悉甲00與乙00、丙00之關係,伊亦表示甲00在世時一直姓 李,也認為自己是乙00的養女,並告訴伊丙00是伊的阿嬤等 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36頁),是依前開證述,乙00、丙 00確有收養甲00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節,已見灼 然。 五、綜上所述,甲00於日治時期經乙00、丙00收養後,既無事證 足認甲00與乙00、丙00間業已合法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即 應認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甲00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4-12-24

KLDV-113-親-6-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4 2號、第4243號、第42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 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宗偉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3段24號」補充為「3段24號彩券行」、第2行「關聖帝君神 像1尊」補充為「關聖帝君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 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確有 為本件事實㈠㈡㈢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日薪每日1仟 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皆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其中事實㈠部分食品業已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筱貞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6 頁背面);另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肚子太餓 ,食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 頁背面)、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已將關 聖帝君神像賣給福和橋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033 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事實㈡㈢所示之財物僅得依原物品之 價值共計31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跳蚤市場,竊得劉金增及張俊書所有之饅頭、玉米及菜頭 等物。 (二)於同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得邱俊維擺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早餐1份離去(價值 新臺幣135元)。 (三)於同年6月1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 手竊得陳成林所有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後離去。 二、案經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一、(三)之時間、地點,竊取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及被害人邱俊維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上開物品遭竊之是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筱貞警詢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時,為左列之人發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1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3

PCDM-113-審簡-1768-20241223-1

審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石曼君 賴彥誠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 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 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 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刑 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 所地在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23

TPHV-113-審重訴-3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8號、第2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顏 筱娟、夏采淳」補充為「富程企業社即陳成義分別委由顏筱 娟、夏采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顏筱娟、夏采淳於 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筱娟、夏采淳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竩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被告係 有意願調解,僅因告訴人富程企業社即陳成義無意調解而已 ,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 ,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岡本衛生套1盒、 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1盒;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岡本衛 生套1盒、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竩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岡本衛生套壹盒、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竩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岡本衛生套壹盒、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   被   告 蘇竩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2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岡本衛 生套、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8元 、149元,合計33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顏筱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寶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岡本衛生套、 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各1盒(價值分別為188元、109元, 合計29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 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該店店員夏采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顏筱娟、夏采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案件) ①被告蘇竩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筱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結帳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案件) ①被告蘇竩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夏采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結帳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張。 二、核被告蘇竩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0

KSDM-113-簡-3905-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成琳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一路上之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50分許欲前往購物,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物後於同日13時7分許自前 鎮區英明一路106號之攤位前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起駛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注意來車,與沿英 明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楊珮儀騎乘、搭載史亜泙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珮儀受有尾骨骨裂 、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珮儀 撤回告訴,經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確定在案,史亜泙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 時30分許施測後測得陳成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僅向警 表明同意實施酒測,並未於員警尚未發現有疑似酒後駕駛情 形前,主動向警坦承有飲酒情形,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 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 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 至多僅係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 駛之行為自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 本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又有其餘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書類在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美髮師,尚需扶養母 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禍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 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 觀念,並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KSDM-113-交簡-151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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