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馬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謝漢祥及謝文輝2人(下稱謝漢祥 等2人),簽約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33,500元;上訴人未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 /5,簽約出售予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下 稱彭妙凰等4人)各1/5,出售價金38,192,000元,並由謝漢 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 每人各持分1/5。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38, 192,000元(持分4/5),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3,866,800元( 購地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4,3 25,2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39,03 3元,所得淨額15,529,979元,補徵稅額5,048,929元,並按 所漏稅額5,048,929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24,4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 定為由,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作成復查 決定,追減上訴人其他所得6,982,884元及罰鍰1,494,816元 ,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059,297元,並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 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上訴人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與謝漢祥等2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彭 妙凰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 08年10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可知,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由原出賣人謝漢祥等2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彭妙凰等4人各持分1/5,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4/5予彭 妙凰等4人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上開出售標的實為上 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38,192,000元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其買入土地後,為 加速過戶程序,直接由前手過戶登記至彭妙凰等4人,依實 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係出售土地而非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及不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㈡關於扣除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共5,413,435 元,惟被上訴人認其中印花稅、代辦費、規費等計177,837 元,以及2,581,998元係用於清除草木及大樹、排水設施、 深水井工程、蓄水塔工程、用水管線等,核屬買賣雙方約定 工事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准予列報減除本件其他所得,其餘 2,653,600元部分(2,750元+70,200元+410,000元+268,000 元+8,030元+170,000元+67,220元+22,400元+15,000元+1,62 0,000元),或無交易憑證可供勾稽、或非屬上訴人給付義 務範圍、或上訴人已轉嫁給買方負擔等,乃認非屬本件其他 所得之必要費用而否准減除。又上開2,581,998元之效用係 由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享,上訴人持分1/5,故僅2,065, 598元(2,581,998元×持分4/5),可自本件其他所得減除, 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認可減除之必要費用為2,243,43 5元(2,065,598元+177,837元),核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價金收入38,192,000元(系爭土地持分4/5 ),減除所生成本23,866,800元(全部成本29,833,500元× 持分4/5),再減除上訴人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核算 上訴人應有其他所得12,081,765元(收入38,192,000元-成 本23,866,800元-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又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之買賣總價為38,192,000元,104 年間上訴人分別自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取 得土地價款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及4,5 00,000元,合計23,210,000元(9,500,000元+4,500,000元+ 4,710,000元+4,500,000元),被上訴人乃按本年度收現數 占買賣總價之比例,核定上訴人本件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為7, 342,316元[(售地收入38,192,0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 元×4/5-必要費用2,243,435元)× 23,210,000元/38,192,00 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查明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並非 免稅,憑其主觀之見,認屬免稅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及稽徵協力義務,未據實列報 系爭其他所得或適當揭露交易情形,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免罰規定之適 用,自應受罰。又系爭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6, 982,884元,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 鍰1,029,648元,將原處罰鍰2,524,464元予以追減1,494,81 6元,業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 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 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 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 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 」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 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 形式為準,且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 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㈡另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 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 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 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對人民作有利 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 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 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 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核屬其個人之其他所得,因而維 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其係出售土地 予彭妙凰等4人,然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7日已變更其 主張,而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楊注清、柯智銓(登記 於其配偶彭妙凰名下)、王秋明(登記於其配偶陳桂雪名下) 及馬麗燻(上訴人之妹)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 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其一開始之所以稱係 出售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乃係為避免刑事詐欺之責等情。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的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似難 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  2.再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 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及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 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505頁至第514頁),上訴人確遭 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及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上訴人所犯罪行係其先與地主謝漢祥等2人洽談好買賣土 地之價金後,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 友人楊注清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謀求利益,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渠等同 意共同合資購買,且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 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漢祥等2人於104年6月1日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3,500元,卻變造 總價款為「45,735,500元」之契約,使柯智銓、王秋明、馬 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5,500元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詐 取共計12,721,600元之差價(上訴人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 得12,72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並於該 案刑事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柯智 銓、王秋明、林瑢瑜及馬麗燻等每人各3,180,400元等情。  3.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究竟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售地收入為38,192,000元);或 者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柯智銓、楊注清 、王秋明及馬麗燻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出賣人報低價,向柯智銓等人報高 價,而向柯智銓等人詐取買賣價金之差價(上訴人詐取之差 價為12,721,600元)等情。核屬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應 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之事項。固然前 後兩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會有所得,且均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然後者所涉及係因違法行 為所賺取的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基於量能課 稅、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納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且後 者的金額亦會與前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所得 之定性及數額?違法行為的所得有無經宣告沒收或負擔賠償 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究 ,即逕認上訴人是否漏報其他所得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與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案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及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云云,其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證人林瑢瑜(楊注清配偶)於原 審證述:「(法官問:證人於稅捐處陳述是買賣,後來在刑 事機關又陳述是合資,為何兩者陳述不一致?)因為在還沒 有告上訴人詐欺的時候,有簽買賣契約,所以陳述是買賣。 」「(問:請問證人到底是合資還是買賣?)合資。因為上 訴人跟原地主買的價錢,再經過上訴人處理之後再跟我們說 的價錢價差太大。」證人王秋明證述:「(問:請問證人就 系爭土地到底是與上訴人合資還是向上訴人購買?)合資。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大家講好去合資買土地, 實際上卻是上訴人單獨接洽那兩位謝先生去買土地,買了之 後又說為了保護你們的權利所以請你們再簽一個買賣合約? )對。」證人柯智銓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們是合 買,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去買,但是上訴人詐騙我們的錢,上 訴人通知我去他家用印,拿了一張契約說跟他簽、委託他去 這樣比較方便,我們就跟他簽了一張價金954萬8千元的買賣 契約,上訴人去談了之後,就將本來2千9百多萬的契約偽造 成4千5百多萬的契約給我們,我們想金額就是這樣子然後就 簽約了,我是登記我太太彭妙凰的名字。」「我們本來認為 是合資,但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欺騙,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法院 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載明清楚。」(原審卷第425頁至 第432頁),核與原審卷附彭妙凰、陳桂雪、林瑢瑜等人之 課稅資料回報單(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即載明與上 訴人等5人合資購買,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因上訴 人提議由其簽訂買賣契約較為單純,同時過戶5人再分割等 語;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亦載明 本土地於交易時5人買入相同面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1 04頁),似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彭妙凰等4人 共同合資購買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 其經濟事實為觀察,未斟酌全卷經調查結果之其他證據,並 說明其何以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土地出售流程之理 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林瑢瑜、王秋明、柯智銓等人證 述之理由,即僅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逕謂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判決就 此所為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認定係其向 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 於自己名下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 人各1/5,所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 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因而 認定上訴人漏報此部分之其他所得,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自亦 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至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違法行為的所得,應否補稅與罰鍰, 如上所述,因另涉及未經原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 ,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亦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0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面積計77,17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3筆土地或系 爭員工宿舍用地)之部分面積計50,723.79平方公尺,原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免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 上訴人查得系爭133筆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詳復查決 定書所載)係作員工宿舍使用,且系爭133筆土地除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 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0樓、00 0號00樓),因具公益出租之情形,部分面積得依桃園市社 會住宅興辦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面積與系爭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 訴人爰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民國106年 、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1,784,912元、20,455,827元、20,481,230元、20,378 ,858元及20,364,599元,合計103,465,426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揆諸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6年7月14日 衛署醫字第86027249號函(下稱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 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883號函(下稱93年12月21日函 釋)、96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3540號函(下稱96年2 月2日函釋)等意旨可知,私立醫院員工宿舍確屬「醫院本 身事業用地」。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納前揭衛生署之函釋, 理由誠有不備,且原判決一方面引用醫療法作為醫療事業範 圍之認定基礎;另一方面卻又完全否定衛生署對於醫療事業 用地之解釋範圍,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財政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0439999號函釋(下稱86年7月24日函釋) 所謂「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依據醫療實務通常運作 ,絕非指醫療大樓內之休息室,亦無可能係於醫院鄰近地區 興建供第一線值班人員使用之宿舍。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再 三提及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所指「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 使用之宿舍用地」,與本件醫護宿舍之性質實際上完全相同 乙情,竟置若罔聞,不附理由而逕以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 釋認定系爭員工宿舍用地非屬上訴人本身事業用地,顯有理 由不備、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㈢縱認財政部86年7月24 日函釋係限於「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方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惟醫護宿舍內之居住者,亦有相當高之比例 屬於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排輪班、值班、臨時調度之醫 護人員,故亦應酌定比例減免地價稅。然原判決認此並不符 合值班當勤之意義,而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要件,顯屬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720 200號函釋(下稱96年3月28日函釋)未附任何理由直接認定 一切私立醫院之全部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 ,均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顯然已超出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範解釋函令所得解釋之範疇,亦有悖於 系爭規定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明。㈤上訴人長年信賴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予以免徵地價 稅之結果,且信賴衛生署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2月21日 函釋、96年2月2日函釋之意旨,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 礎。縱衛生署上開函釋未為財政部所採納,然衛生署依法既 係有權解釋機關,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自然產生合法信賴 基礎,更遑論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10餘年來被上訴人均 予以減免地價稅,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財政部究竟是否採納該 函釋。此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曾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桃稅土字第0960075334號函(下稱96 年4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理由已有不備,復未說明何以追溯至10 6年而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至110年間之地價稅,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有關「財 團法人醫院供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地」,係於 醫院鄰近地區覓地興建醫護員工值班宿舍用地,供值班醫護 人員及時提供緊急醫療照護工作,性質上為醫院院區之延伸 。至衛生署93年12月21日函釋及96年2月2日函釋之說明,未 為財政部所採納,且衛生署以96年2月2日函釋回覆財政部後 ,財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仍認定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 之員工宿舍用地,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規定限 於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事業用地方予免稅,至於供醫護、 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並非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 事業用地,自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㈡上訴人興建 長庚醫護社區供第二線、第三線值班醫師居住,縮短通勤時 間,使醫護、醫技、行政人員有充足之休息時間,與一般員 工宿舍無異,且與緊急醫療照護工作無關,自無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甚明。況且,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採使用者付費原 則,均由住戶分擔公共設施清潔、公用設施維修、公共用水 、公共用電等支出,顯與醫院自行管領、維護並負擔成本, 為本身事業用地之本質不符,即便上訴人主張出借供醫護人 員住宿使用,收取遠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使用費」,亦僅 屬照顧員工福利性質,與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為增進社會福 利有別,自不應擴張解釋。又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既非上訴人 本身事業用地,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自不因該醫護人員宿 舍中之居住者,有相當高之比例屬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 排輪班、值班或臨時調度之醫護人員,上下班時間均不固定 ,而應酌定比率予以減免地價稅。㈢再者,被上訴人前曾以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函將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釋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誤以為系爭員工宿舍 用地應免徵地價稅,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此節亦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 決及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分經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945號、11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之判斷相同,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以原處分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並無 違誤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關於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或有未盡調查義務、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430-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因新任代表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戴邦芳為被上訴 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姊夫蘇剴鈞(原姓名:蘇軍瑋)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移由 被上訴人裁處。嗣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 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 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前述二、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求為撤銷(應為廢棄之誤)原判決;改判並撤銷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至原判決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前述二、㈠、㈡及 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亦未 上訴,均已確定),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鈞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吊 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縱與蘇剴鈞簽立借 用契約,禁止蘇剴鈞酒後駕車,仍應負擔每日甚或每次蘇剴 鈞駕車前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之義務,且其未 能證明已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 。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自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 由訴外人蘇剴鈞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 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 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 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自屬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 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 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告知 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維持 該部分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 該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 為裁判費,合計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 及上訴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34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 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 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 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 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即未涉足該2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對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有聲請 傳訊證人邱○○到庭作證,而原審就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 制該2公司,可藉由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加以 釐清,卻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又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究該當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段抑或後段之附隨組 織,未見再審被告予以調查並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審對此未 予以調查,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聽證程 序之範疇除針對事實及證據外,尚包含法律之適用。再審被 告據以形成聽證爭點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 遑論於聽證程序中就該施行細則之適用陳述意見,詎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卻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列為其作成處分的依 據之一,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逸脫聽證結果而作成處分之違法 情事甚明。聽證程序本質上類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 ,旨在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 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故聽證 程序外尚有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或其他事項者,再審 被告自應再次進行聽證程序,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參酌 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倘再審被告無須就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再為聽證即可作成 原處分者,則原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依聽 證結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仍有訴願先行之必要,原確定判 決卻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而逕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於判決中已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所實質控制。至原審判決證 據採納與再審原告之希冀有所不同,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法院證 據採納並無違誤,自難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處分聽證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加以 說明,並論明本件聽證程序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於 聽證程序外再為調查之證據,應再補行聽證程序之見解,僅 為學者個別之法律見解,該見解並未區辨本件僅係行政程序 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聽證 ,並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類 型,且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黨產條例第14條更未有任何限 制或禁止處分機關於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 未有對於職權所調查證據應另行召開聽證之要求,上開見解 顯不足以使法院產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確信而認為再審有 理由,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除聽證結果外, 倘有參考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先行之主張,顯然對於行政程序法 第109條所定得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之範圍有所誤認;其所謂 機關自行調查之證據未再給受處分人再次陳述意見即屬未經 聽證程序之違法,更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範內容有 錯誤之詮釋。況黨產條例第16條已明文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再審原告對於相關規定顯有誤解,以此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 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93號解釋,敘明: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 ,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洵 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非有同 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 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 例既未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因此,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 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 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原審判決另敘 及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 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 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邱○○為證人,欲證明再審原告於信 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原審判決 未予調查及未具體敘明毋庸調查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交代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核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 駁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暨就原審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2-再-4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高米內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代 表 人 郭勇佐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其以預約○○○○為由,擬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請病假1日就醫,於111年6月14日填具調課申請單 ,惟當日未完成調課程序。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31日方發現 其差勤系統上未有111年6月17日請假紀錄,遂於111年9月1 日填具假單補請病假,經被上訴人學務處學務主任以本案因 校長交議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上訴人請假逾期已久 等為由,退回其申請。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提出報告書 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結 果,仍以111年9月19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110700208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預約○○○○看診而需請假,該請假事 由符合教師法第35條所謂「正當理由」,則本件請假應予准 許,故本件係未完成請假程序,而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在勤。 又本件爭執應非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6點 第1項所列「教職員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或出差手續而擅離 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而係屬是 否構成「無故不在勤」之要件,故應審酌上訴人據以請假之 理由是否正當。查本件係發生在多數老師不需到校之疫情期 間,因此,老師未到校為當時之常態,不會影響職務之執行 ;上訴人因要請假而於4天前即安排調課事宜,將111年6月1 7日共4小時之課提前或延後上課,且將調課資料送交教務處 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雖於17日未到校,但仍持續關懷調 課上課情形,於發現問題後旋即採取另定時段上課之措施;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發現無請假紀錄即主動提出報告。由以 上過程可知,上訴人實無任意無故不在勤,被上訴人應審酌 上情以決定應否同意上訴人補正請假手續,得否判斷為「無 故不在勤」,並處以「曠職1日」之處分,惟原處分未予審 酌,僅以形式上未請假且不准請假而認係曠職,原判決亦疏 未予審酌即認原處分無得撤銷之原因,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辦理請假手續,應事 先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請假單,如其課務安排有變動時,另 應填具書面調課申請單,採行雙軌制,且二者程序不同,而 無法互相取代。職是,上訴人如需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辦理請假程序及調代課程序, 不得謂已申請調、代課程序,即免於請假之義務。上訴人未 依規定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即於111年6月17日未到校出勤; 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請病假原因係預約○○○○,並非當日遇 有事起倉促、時效急迫且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則其於事後 111年9月1日之補請假事由,顯不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前開補請假單,於法尚 無不合,原處分核以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自屬有 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有違誤,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68-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邦芳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戴邦芳現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爰依職權裁定戴邦芳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2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吳明哲 簡麗秋 秦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宗 陳健和 陳劉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 訴 人 孫偉忠 蔡美齡 王亭(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蜜 蘇寶美 劉陳色 陳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上 訴 人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李美霞 朱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亭、王昱(即原審原告王德發、王亭、 王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亭、王昱以外之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王德發上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 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子敬 ,於上訴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薛富盛、彭啓明,亦據其等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㈡原審原告蔡梅芬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王德發、王亭、 王昱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3人業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准予備查,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9日桃院增家豪111年度司繼字第1 463號公告可稽,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拋棄繼承效力,故王德發、王亭、王昱已無從承受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系爭綱要計畫),除敘明擴 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跑道之A、B及C方案 ,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議予以採用。參加 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園區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規劃於北側擴建用 地增設第三跑道,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  ㈡嗣參加人即開發單位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或系爭開發行為,開發場所:桃 園市大園區)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經 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 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下稱二階環評)之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 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 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 續進行二階環評。  ㈢參加人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於106年9月11日、18日將系爭 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於同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辦理陳列 或揭示並刊載於新聞紙,復於同年11月17日、18日舉行公開 說明會收集有關機關、團體或當地居民意見後,由被上訴人 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 (下稱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系爭開發計畫)不開發」之結論 。  ㈣嗣參加人依環評法編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勘 查及公聽會,並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9月25日轉送 被上訴人審查,經提交109年3月25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第373次會議(下稱系爭環評會議)決議,轉由被上訴人 以109年5月8日環署綜字第1090033395號公告「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書) 審查結論及摘要,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我國環評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實質上具有否決開發行 為效力,致相當程度上足以影響開發方向,為避免開發單位 所青睞主方案未通過改以替代方案上陣之程序耗費,環評主 管機關應於環評會議前先行召開範疇界定會議,依開發行為 之類型及其可能造成之環境衝擊,就替代方案及範疇界定指 引表所列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等環境議題予以篩 選、確認,並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方法,以確立未 來環評之方向;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者,環評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作為主 方案之開發計畫予以審查,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 查結論,非必然通過環評,自無於環評會議再次審究有無替 代方案之必要。本件參加人已於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中概述系 爭開發計畫主方案A(於北側擴建用地進行增建,並與既有 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及替代方案B、C內容,說明彼此 之差異性,會前所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指引表」(下稱系爭指引表)亦載明 B、C方案在內之內容,而系爭開發計畫乃承續上位規劃即系 爭綱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所為之建設計畫,系爭綱要計畫 建議第三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佐以參加人於會前就環評審 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 ,包括各方案風險評估及建議其他替代方案等,予以回覆或 說明處理情形,待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 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 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面回覆;嗣於系爭開發計 畫通過環評審查,即於系爭評估書第九章「替代方案」敘明 相關緣由,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 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並無違誤,系爭 環評會議未就前開替代方案B、C進行環評程序,亦無違法。  ㈡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時,桃園地區均無「 既存」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對其造成影響之問題,自無納入此 議題予以評估之必要。再者,系爭評估書業依系爭指引表「 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項目)-水質( 環境因素)」項所載之評估項目、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欄 指示事項,分就地面水質、地下水質為「現有資料收集」及 (現況之)補充調查,並就施工、營運階段之地面水質、地 下水質為預測、分析及評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指引 表所列應評估項目之情形。另關於「地面水質」之現況調查 ,其中107年12月17日檢測部分,系爭評估書載稱為降雨後 採樣,而依該日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所載之天候狀況為晴, 似有出入,惟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與範 圍,所為整體性綜合評量,系爭評估書初稿已針對施工及營 運期間之「水文及水質」等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定結果, 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不致造成顯著不利影響,是前述現況 調查之瑕疵,尚難認已影響本件環評之整體性綜合評量。又 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 項目)-洪水(環境因素)」項下之調查方法或現有資料之 收集方式,並未限定應以特定雨量站之觀測結果,作為調查 資料之來源,且「石門⑶雨量站」亦位於桃園地區,縱使位 置、海拔高度與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區等氣象觀測 站有別,非不得以其觀測結果作為環評之基礎資料,何況「 石門⑶雨量站」之年雨量大於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 區、桃園機場等站,若以防洪角度,似更具參考價值;且系 爭開發計畫非僅藉由設置滯洪池,以達防洪避災之功效,而 係以南崁溪(50年計畫流量)及埔心溪(10年計畫流量)允 許流放量為檢核標準,將滯洪池之設置納為出流管制計畫, 使本計畫區暴雨期間之出流量不大於允許流放量,維持開發 前狀態,已非單純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所訂 「雨水調整池」設施;至系爭評估書所謂「埔心溪疏洪設施 工程」,並未改變埔心溪原河道,當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訂應實施環評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 」,縱認該疏洪設施工程應進行環評,依系爭評估書建議, 只要在第三跑道「新建」前先辦理即可,系爭評估書經系爭 環評會議審查通過時,既不存在違背前述「建議」之問題, 原處分自無違反環評法第15條、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㈢在系爭指引表「社會經濟(環境類別)-社會環境(環境項目 )-公共設施、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環境因子)」項下評 估項目未限定應採用特定風險評估方式的前提下,系爭評估 書就航空器碰撞沙崙油庫之風險,業於「7.4.2社會環境」 專節「2.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及「7.4.6風險評估」專節 敘明其採用的評估方式及評估結果,且於專案小組歷次初審 會議中,開發單位針對環評委員或與會人員所質疑或提問事 項,均予以回應明確,就回應說明所提進一步詢問或意見, 開發單位再予補充答覆說明,經過如此反覆詢問、回應或補 充說明,足認此一具有高度科技性、預測性之專業議題,業 於本件環評過程經過深度檢驗、討論,是系爭環評會議就此 所為「……發生碰撞機率低於10⁻⁷……整體風險屬『可接受風險』 ,且開發單位已就空難、火災等複合型災害提出緊急應變計 畫,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之審查結論,其專業判斷核 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爰予尊重;復觀系爭評估 書「10.3.2重大空難(航空器撞擊沙崙油庫)緊急應變計畫 」章節內容含括預警機制、平時應變演練及辦理減災作業、 事故發生之應變計畫等事前預防及事後應變處置措施,顯見 已依系爭指引表關於「擬定緊急應變措施」之要求辦理。至 系爭評估書關於碰撞沙崙油庫風險評估之撰寫者高筱菁、吳 惠嬌,並無不符合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所訂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之情 ;而環評委員簡連貴之學術專長包括環境風險評估與減災、 防災科技、環評等專業,自不能以其著作僅涉及「地質」、 「河口海岸」等面向,即謂其不具本件所涉航空器撞擊油庫 之災害風險評估專業能力。又系爭評估書第七章「環境影響 預測、分析及評定」、第八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 對策」中,已敘明所採計算方式,分別預估施工期間溫室氣 體總排放量為181,026.74公噸CO₂e、營運期間每年溫室氣體 總排放量為633,279.26公噸CO₂e,並提出空氣品質污染防治 對策,堪認符合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溫 室氣體(環境項目)-減緩(環境因子)」項下評估項目「 施工及營運期間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減排措施」之要 求;即使系爭評估書因計量單位使用之關係,各種溫室氣體 所呈現之數值未必精確,然其差距甚微,且仍顯示確有產生 除二氧化碳以外其他類型溫室氣體,自無上訴人所稱溫室氣 體推估錯誤或未審酌其他溫室氣體排放量體之情。系爭環評 會議就此作成審查結論略以:開發單位採行相關空污防治及 減輕對策,已預防及減輕可能影響,空氣品質及溫室氣體排 放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等語,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  ㈣系爭評估書就「地形、地質及土壤」部分,開發單位分別於 第三跑道預定地及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共 20處進行地質鑽孔,依據地質鑽探結果,「第三跑道預定地 」、「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預定地」之地 質,略有不同,然各該區地表下之最底層均為卵礫石層;且 參諸地質鑽孔剖面圖6.1.1-3、6.1.1-4所示,各該區之淺層 (卵礫石層以上)確實均有厚薄不一之土層,此與系爭評估 書第十三章「結論及建議」第2點載稱:「本計畫位置非位 於山坡地範圍內,現況無邊坡穩定問題。依據地質鑽探結果 顯示,淺層有厚薄不一之土層,以下皆為砂質礫石層,為良 好承載層。由於開挖面下主要為卵礫石層,其容許承載力大 於100t/m²以上,因此建物、構造物或跑道填高應無基礎承 載力不足或過量沉陷之問題。」等語,並無矛盾之處,並於 第七章「⑵基地沉陷」章節預先提示將來設計時,應注意表 層高塑性黏土之影響及可採行之因應措施,說明日後設計時 ,將依地質鑽探結果,研擬適當之大地工程方案,自無評估 不足之情。  ㈤系爭評估書另分別就「社會心理」、「生態」、「噪音及振 動」、「廢棄物」、「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 輸」、「土地使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 開放空間及私密性」等部分,於所對應之章節中詳細說明, 與系爭指引表各有關「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項下 所載評估項目、評估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等欄之要求相符 ,且均經系爭環評會議予以專業判斷後,作成審查結論。從 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評估書之初稿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 訊,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並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尚無違誤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駁回王德發、王亭及王昱部分外,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 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 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 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 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 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 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 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 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 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 限。」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 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 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 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 開說明會。」第9條規定:「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 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 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 表界定評估範疇。(第2項)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 、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 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三、其他有關執 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第11條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 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 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 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 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 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 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 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考文獻。」第 12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 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 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 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2項)前 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第13條規定:「(第1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 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 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 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 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 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第 14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 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 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 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 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 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 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 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 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屬附表二(於107年4月11日修正)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 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 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 利之衝突且不相容。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 之影響。㈢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 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第43條規定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是可知,環評程序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環評主管機關係就開發單位所提說明書之預測分析而 為審查,檢視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須 再進行二階環評;而自二階環評即進入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 之程序。準此,機場開發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開發單位 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說明書,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就其說明書 作成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 續行二階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不應開發者,開發單位得另提替代方案重送主管機關審 查,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環評會議仍應 本於職權審查主方案之開發計畫,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 」之結論,非必然通過,自無必要再予審究有無替代方案, 否則不僅架空範疇界定會議職權,甚或代替開發單位作成開 發行為之決策,並因必須就替代方案進行環評,而耗費不必 要之程序。  ㈡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 委員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 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授權訂 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於112年9月6日更名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訂其任務為:「一、關於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 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 件之審查。」可知,環評審查委員會為合議組織,有相當獨 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 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低密 度審查,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惟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㈢經查,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系爭 綱要計畫,除敘明擴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 跑道之A、B及C方案,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 議予以採用;參加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系爭 實施計畫,規劃於桃園國際機場北側擴建用地增設第三跑道 ,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嗣參加人辦理系 爭開發計畫所提系爭說明書,經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 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二階環評之 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 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參加人 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踐行公共參與之程序後,由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系爭範疇界 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即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之結論;嗣參加人編製系 爭評估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會勘及公 聽會,於同年9月25日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提交 系爭環評會議決議後,轉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評估 書摘要及審查結論,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明:參加人為落實系爭綱 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而擬訂系爭開發計畫,並於系爭範疇 界定會議前就環評審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 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予以回覆或說明處理情形,復於會中 概述系爭開發行為(即前述A方案)及替代方案B、C內容, 待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 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 面回覆,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之可行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於法尚屬無違;又 系爭評估書就關於「水質」、「洪水、排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社會心理」、「生態」、「『地形、 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噪音及振動」、「廢棄物 」、「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輸」、「土地使 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開放空間及私密 性」等項目,均已分別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認應進行環 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經系爭環評會議為 專業判斷後,認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 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目的,而通過二階環評,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以我國環評具有否決開發色彩為由,率斷系爭開發計畫 業經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替代方案為零,系爭環評會議即 無庸審查替代方案,顯有違反環評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錯誤適用說理義務、行政準備行為之適法性審查、證據法則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就地面水質部分漏未調查系爭 指引表所載總凱氏氮等12項檢測項目,構成基於不完全資訊 之判斷瑕疵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總凱氏氮等12項檢 測項目」,係列於系爭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 系爭評估書附錄第一冊之附四-7、8),對照行為時環評作 業準則第37條之「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原審卷四第45 1頁至第471頁),空白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內已制式 記載相關內容,而同表其餘之「評估項目」、「評估範圍」 、「調查(地點、頻率、起迄時間)」、「備註」等欄位均 為空白,足見範疇界定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所 載內容,乃係既定格式,其記載內容僅係提示範疇界定時作 為參考之資料,與其餘「評估項目」等欄位係依開發個案之 需要,而由開發單位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所填寫並應依 界定之範疇辦理環評者,顯不相同。上訴意旨主張應依系爭 指引表「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所載內容進行調查、評估,容 屬誤會。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桃園離岸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下 稱系爭電廠興建計畫)業經被上訴人公告審查結論通過環評 ,原判決逕謂原處分作成時,並無既存電廠興建計畫是否影 響系爭開發計畫之問題,顯然視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電廠興建 計畫所製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無物,其有錯誤認定事實、違反 證據法則暨錯誤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電廠興建計 畫前經被上訴人審認說明書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而無 須進行二階環評,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參據 國際標準,為避免可能會對航空相關之通訊、導航、監視設 備產生影響,甚至影響飛航作業、機場容量與發展,認該計 畫之風機設置,應距離桃園機場10浬半逕範圍外;而系爭電 廠興建計畫申請人於107年10月提出於桃園市觀音區及大園 區外海設置風機之籌設許可,即因民航局基於上開飛航安全 考量而未出具同意文件,經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9年8月 24日駁回申請;該申請人復於109年11月提出第2次籌備許可 申請,仍為經濟部以欠缺民航局同意書在內之應備文件為由 ,於110年2月24日駁回,是系爭電廠興建計畫從未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籌備,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 時,均無「既存」之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影響系爭開發計畫之 問題,本件環評程序未納入該電廠計畫予以評估,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原判決第49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 就原審已論斷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亦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評估書就「生態」、「景觀」部分 亦存在明顯瑕疵,諸如景觀評估之選點非重要之景觀變化地 點;生態部分,完全對於系爭指引表所明載要求應調查之範 圍「大崛溪河口」漏未調查,且僅評估鳥擊對飛航安全之影 響,未評估對鳥類棲息地之影響,原判決對此不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原判決除敘明系爭評估書已分就施 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陸域動物」(尤指鳥類)之影響進 行分析,復無上訴人所稱「景觀」評估選點不當之瑕疵,針 對系爭指引表誤載「以大崛溪河口為中心」方面,亦有相當 詳細的說明(原判決第83-86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容屬其主觀見解,並無足採。  ㈦系爭評估書定稿本第7-180頁「7.4.6風險評估」節中「⒉風險 分析及評估準則」所載:「參考International Strategyfo r Disaster Reduction(ISDR)之防災、減災、災害風險評估 程序,分析發生機率、衝擊程度,進行風險矩陣評估,並據 以研擬各項緊急應變計畫,並採用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中 心提出之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以6x6風險矩陣作為本計 畫各階段執行風險評估作業之依據」等語,其中所指臺灣大 學交通科技研究中心係臺灣大學軌道科技研究中心之誤繕, 至於上文中所指研究報告即是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捷運 萬大線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原審卷三第119-166頁) ,是此部分僅屬誤植更正及相關資料補充,尚非屬理由之追 補,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引用不存在之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 中心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之情事。  ㈧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關於「洪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地形、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部 分等諸多內容未附具理由或未依系爭指引表所載項目進行確 實、完整之調查、評估;系爭評估書涉及沙崙油庫風險評估 之撰寫者高筱菁、吳惠嬌並無具備任何航空、機場興建與油 庫災害等相關風險評估之專業;系爭環評會議審查結論之作 成,未有具備航空、機場及油庫災害風險評估之專業委員參 與;原審不察,逕認系爭評估書已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 認應進行環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復無視 上訴人傳喚專家證人單信瑜教授到庭說明之聲請,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 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足採。  ㈨至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59號、第860號區段徵收事件之事實 、爭點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以該2件判決撤銷徵收處分為 由,主張系爭評估書以徵收作為防制噪音的手段不可採,及 系爭評估書其他部分諸如第六章之「6.4.1土地使用」、「6 .4.5社會關係」等段落存在重大瑕疵,尚難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審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 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駁 回其餘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45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 定上訴人為當事人,臺灣建國黨等16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2 30個政黨,略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 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 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 。㈡為利貴黨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14 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 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 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08年11月11 日函)知在案。因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均逾法定2年期限仍 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 正期限,請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 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被上訴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被上訴人分別 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 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 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則渠等至遲應分別於1 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 惟渠等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乃廢 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 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上訴人及其餘選定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政黨法第2章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政黨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 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 稱「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 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 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者在內。上訴人主張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係指與組織、章程之 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云云,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 自難憑採。是以,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記 ,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    ㈡上訴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依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 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106年12月6日)後2年內予 以補正,方屬適法。被上訴人為使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知悉政黨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先後分別以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 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知上訴人等各政黨,須依規定於108 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 法定2年期限屆至後,仍有235個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於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 黨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審議會之 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請上開235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 完成補正事宜,該限期補正函於原判決附表二限期補正送達 證書送達時點欄所示日期送達。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函 送達後,於限期補正期間屆滿時(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期補 正期限欄所示日期):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臺灣建國黨及編 號5和平建國黨雖均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送達) 後,未於補正期限內(109年4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 期補正期限欄所示日期)完成補正;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健 保免費、編號4政治議題聯盟、編號10大道聯合黨、編號11 中國民主進步黨、編號16中華文化黨及上訴人均未於補正期 限內完成法人登記;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大中華梅花黨、編 號7中華民族統一黨、編號8自民黨、編號12愛國黨、編號13 臺灣民主共產黨、編號14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等均未於補正 期限內完成章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法人登記;④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新住民共和黨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選任人員及 法人登記;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中國青蓮黨、編號17搶救 台灣希望聯盟黨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負責人及法人登記, 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的,係為建立 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 以健全政黨政治。政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 舉之團體。」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 主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 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 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 3項規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第9條規定:「依第 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9條至第22條則規 定政黨之財務、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 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得廢止其備案。」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 ,不再適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政黨,係協助國民凝聚共同理念及政 治意志,推選成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促進國民行使主權, 以落實間接民主之國民團體。政黨係以取得政權為其存立目 的,其組織、運作與活動內容具有高度之政治性,與一般人 民團體不同。政黨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及政黨財務應公開透 明。政黨法對於政黨組織與運作、選舉及財務等,採取較一 般人民團體高密度及體系性規制,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 ,既已制定政黨法規範,就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 項均已明定,鑑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爰 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 ,俾符政黨法立法宗旨。是以針對既存政黨,就政黨組織運 作部分,明定於政黨法施行後,如組織、章程及選任人員等 相關事項不符政黨法規定(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參照),即應召開黨員大會修訂章程、改選負 責人及選任人員,依限報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並辦 理法人登記,以完備政黨法要求之相關補正。另為避免法律 適用之爭議,政黨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 再適用。準此,凡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 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稱「相關事項」,除章程 、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 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 登記證書者在內。是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 記,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俾以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  ㈢經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 備案之政黨,被上訴人於政黨法施行(106年12月6日)後,已 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多次函請 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 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 2年期限屆至,仍有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政黨其組織 、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情形,被上訴人遂對包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政黨,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 審議會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 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事宜,選定人臺灣建國黨及 和平建國黨雖均已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分別送 達)後,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上訴人及其餘14名選定 人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所應補正事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 而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經被上訴人限期 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 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 原審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不包 含法人登記;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收文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 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應有調查之必要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應補正事項不包含完成 法人登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收文上訴人之組織章程重新備 案日期無調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 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自無可採。  ㈣又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 不符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 定,主管機關依法得廢止其備案。此與同法第27條規定:「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 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係屬政黨法准許廢止政黨備 案之不同事由,本件原處分係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並非依同法第27條各款之事 由,是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自無涉政黨法第27條各款之要 件。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 政黨,自政黨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上訴人重新備案成功之2年4 個月為調適期,可以豁免政黨法之罰則及退場機制之規範, 自然不包含完成法人登記,政黨法僅於第27條第3款要求「 重新備案」後之政黨應於備案後1年內完成法人登記,故同 法第43條第1項之「相關事項」僅可能是指同法中具體規定 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政黨法第27條所定 4年內開會與參選之退場機制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收到上 訴人「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原判決稱重新備案日期無調 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核係誤解政 黨法之規定及原處分之意旨,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業已多次函請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 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 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再以108年12月24 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 事宜,於期限屆至後始以原處分載明廢止之法令依據為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能瞭解所需補正之事項、原 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 ,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再者,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 處分前給予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即以原處分解散上訴人,原處分違背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未指明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應補正之「相關事 項」為何事項,即逕作成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自 無足採。本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僅有上訴人、選定人 臺灣建國黨、和平建國黨、中華民族統一黨到庭,言詞辯論 程序僅有上訴人到庭,其餘選定人則均未到庭,而經原審就 未到庭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原審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與 曉諭之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與法官守則第4點規 定,未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自始 當然無效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 餘選定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辜阿梅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必賢,嗣變更為田桂花,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花蓮縣卓溪鄉○○段(下同)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 花蓮縣政府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 加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上訴人以參加人涉犯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因 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並 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 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 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 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又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就參加人於107年4月13日農育權登記之處分作成行政程序 重開之決定,並撤銷核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 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五四八」地號土地範 圍涵蓋卓溪鄉○○段現在所有548地號開頭之土地,當年許可 高○妹使用之處不一定是系爭土地,且原判決計算(75)卓 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6)卓鄉財經字 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合稱許可書)所許可使用之 面積亦有誤;又原判決認定高○妹申請許可之面積遠大於系 爭土地,則何以系爭土地周邊範圍之土地都是由其他人取得 ,且被上訴人何以特定出系爭土地給參加人申請設定權利。 況系爭土地早在57年9月11日即已自548地號土地分割,可推 知已經完成土地總登記,依法不會有假編地號之問題,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許可書記載,高○妹申請土地為548-4、 548-5地號,不可能是系爭土地,且由高○妹提出之申請書暨 所附保證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10年7月14日水九管 字第11050050390號函覆稱96年○○段才劃入河川區域等情, 可知該許可書之記載絕非假編地號,縱使是也不可能是上訴 人持續使用之系爭土地。故當被上訴人通知指界548-4、548 -5地號土地,因與陳○妹無關,自無出面異議或反對之必要 ,原判決只是誤用假編地號後自圓其說。再者,原判決所引 用之「乙證3-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 清查底冊影本」,業經上訴人主張是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理由,更逕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凸顯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實務 毫無所悉,且對於5個當地居民之證詞為嚴格審查,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前開許可書、參加人與證人潘○香、陳 ○盛、李○妹等人之證詞)經原審斟酌後,不足證明上訴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 所為:許可書記載「假編地號○○段五四八○-(四)(五)」 只是「假編」,不代表就是目前的548-4、548-5地號,而高 ○妹於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中所稱,不過是引用 前開許可書上之假編地號,不能認定高○妹所申請之河川公 地就是548-4、548-5地號土地;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認定高○妹早於75年間即有在系爭 土地耕作之實,以及證人胡○香、陳○旺於原審之證詞有違常 情、訴外人潘○香、陳○盛、李○妹於警詢程序之筆錄與前揭 許可書、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 地院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 使用申請書暨所附保證書及實測圖、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之物證內容相悖,觀諸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為原住民耆老、地方重量人士 所組成,其認定之權利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本件參加人 申請為農育權之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認定參加人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 之資格,上訴人欲推翻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之認定,即應舉出更為強大之證據,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尚 不足以推翻前揭物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 定之論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1-上-934-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