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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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文通 被 告 王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3-湖小-1149-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 ,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 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 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 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 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 寄養家庭,就讀幼稚園小班,其語言發展緩慢,現進行早療 評估,已安排其母丙應完成32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但10月 份丙請假二次,只完成7小時;甲之內祖母經濟狀況及照顧 能力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甲,外祖母目前住療養院,無 其他相關親屬可以協助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7日筆錄 )。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服刑,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 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乙仍在監服刑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其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 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 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護-163-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自幼患有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大 多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具部 分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至重度』   ,病因為『唐氏症』。李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具部分生活功 能,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 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 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具 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筆錄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A01、同父異母 之姊C01,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明,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姊姊,彼此關係密切,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3

SLDV-113-監宣-220-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父。A02前因重度身 心障礙,經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A02 之次子A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4之母A 03及A04之配偶A05等三人,三名繼承人現擬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A05單獨繼承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A02則繼承取得遺產中之基金、 投資等動產,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7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且本院亦於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中指定A03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3開立A02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A 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A02為繼 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A04死 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13日會同A03向本院陳 報A02之財產清冊(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卷第117至1 20頁),惟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案卷查核屬實,則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人應先會同A03將A02自A04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 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3

SLDV-113-監宣-44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就上訴人林春凰、陳文通部分,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 下同)15,7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5,240元;就上 訴人吳佩真部分,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8,07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三人就上訴利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之同一 法理,應認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繳納時,其餘上 訴人於該繳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2號裁定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08

KSDV-107-金-1-20241108-4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抗 告 人 A01 抗告人與相對人B01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01

SLDV-113-輔宣-38-20241101-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即 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A02 即被收養人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 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A02、A03、A04 (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 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 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A06、A05(下分稱生父、生母、合稱生父母)每月支出 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處借高利貸、挪用公司公款 ,時常受到討債威脅,又提領額外補助、獎學金、退費金額 挪為私用,且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學業成績,使其等乏人照 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早有互動,也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由抗告人收養等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 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 ,並因此親子關係而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又因收養 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只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 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 ,及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因收養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親子 關係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且不 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更應為收養之主要目的 ,而未成年人得以在原生家庭受本生父母之照顧及養育,並 保有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為對該未成年人最適當之 成長環境,就此而言,除非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確有無法適 當照顧之情形,或有不得不出養及收養之特殊狀況,否則仍 應以使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受照顧養育為適當,而不宜變動 其身分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願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生父母同意,已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身體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 稱兒福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進行訪視並出具報告(見原審卷第107至118、119第1 32頁):   ⒈兒福基金會報告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為姊弟,手 足關係良好,抗告人離婚無子女,現單身有穩定收入、投 資及存款,多年來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課業並建立規範 ,因生父母在外積欠鉅款,地下錢莊債主到家中討債,擔 憂未成年子女受到牽連,欲切斷親子關係避免牽連,然出 養服務並非用以切斷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 幼無法理解收出養意涵,故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建議可 申請委託監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生父母非本會訪視 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⒉忠義基金會報告略以:生父母因經濟狀況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現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生父母 考量忙於工作,也擔心負債而同意出養,然生父母表示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養一事,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持 聯繫,建議要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出養動機,評估生父母目 前收支狀況足以負擔兩人生活及償還貸款,若如過往般獨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造成經濟及照顧壓力,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非訪視範圍,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略以:   ⒈抗告人表示生父母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週末會 帶去玩,在家裡就是讓他們隨便吃零食、巧克力、飲料等 就充作正餐,整天看手機、電視、打電動,飲食作息都不 正常也無規律,甚至帶著孩子們去打麻將的場所,就把孩 子們丟在旁邊,孩子回去兩天都沒有洗澡,全身衣物、頭 髮都是煙味,不顧及他們的健康,生父母因在外借款被追 債焦頭爛額,無心去關注孩子的功課等事項,如果收養成 立,不會阻止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認為委託監護不能夠解決問題,因為希望小孩能得 到健全的照顧,能夠在一個可以保持安穩的環境中安心成 長。另經詢問學校導師,其稱均是由抗告人來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聯絡簿、學校的活動及家長聯繫事項,也很用心幫 孩子找安親班及參與學校課後班以協助及幫忙孩子,其覺 得抗告人的付出是孩子能夠穩定成長的支持力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A02表示我喜歡小姑姑(即抗告人)及大 姑姑,會帶我們去露營、出國、陪打籃球,很少看到爸媽 ,因為他們很忙。A03表示小姑姑會來安親班接我跟妹妹 回家,很少看到爸媽。A04表示我與小姑姑、大姑姑跟阿 嬤一起住,小姑姑會在安親班下課接我回家,沒有很常看 到爸媽,不知道為什麼。 (四)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雖因經濟壓力導致無法全心投入照顧 ,惟其等自陳略以:生父每月收入3萬5,000元,房租2萬 元、生活費及交通費3萬元,生母每月收入3萬元,有盈餘 即優先償還貸款等語,目前無搬離現居地計劃,並希望增 加未來工作時間,改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28頁),可見生父母現經濟狀況不佳,優先清償債務改善 經濟狀況,避免負債持續影響生活,再者,未成年子女之 未來發展,本存有諸多的可能性,非僅可以目前生父母的 經濟狀況不佳逕予論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雖經濟 條件不如抗告人佳,但生父母並未離異,尚在努力工作還 債,生父母亦自陳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原 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生父母 會來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家庭結構尚 在,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並能透過其他親友(包括抗 告人等)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此等均難肯認本件有出 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復參以生父陳稱略以:同意出養。因為我跟太太開銷有問 題,出養可以減輕我跟太太的開銷,他們還是可以叫我爸 爸,無法一邊帶孩子一邊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也強調收養係因為生父母經濟 困難,避免未成年子女受討債影響等情,可認本件出養的 主因來自於避債的動機,惟生父母的債務本就與未成年子 女無涉,生父母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在抗告人的照顧下 過上更好的生活,但以出養做為切割孩子受到經濟窘迫牽 連的代價,顯然過於巨大,而未能為全面的考量,更難以 此認定生父母已真心要斷絕親子關係。   ⒊從前述的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仍然表示對於本生父母的 想念,其等與生父母的互動未因長期受抗告人的照顧而有 疏離陌生之情,另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發現其等長期 受抗告人的保護教養,但仍不時流露對於生父母的思念、 希望能常常互動、見面等想法(見保密卷),且其等對於 所謂的收養,雖然知道抗告人會變成「媽媽」,但對於何 謂「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礙於年齡、知識及社會 經驗的欠缺,未能有充分清晰的認知,故本件如在未成年 子女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下,即逕以其 等曾表達希望收養等語而准許收養,亦難謂周延妥適,甚 至可能會因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反而使得未成年子女 與生父母就此漸行漸遠,實損害其等的最佳利益。     ⒋至於抗告人所擔心未成年子女諸如就學、看醫生、戶籍、 請領補助等事務,此應得透過委託監護解決,抗告人雖認 為收養的效果較佳,但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採行委託監護 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欲以收養的方式來確保前述事務 之執行順利,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所述,生父母受限於經濟壓力,進而導致難以對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的保護教養固有不該,然父母子女之情感血脈聯 繫,並非以經濟為唯一的考量,本件生父母尚有謀生及清償 債務的能力,其等雖想以出養做為避債的方式,但其等仍與 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間的孺慕與關懷之情,又未成年子女仍 不時懷念過往與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時光,且對於生父母的遠 離能夠諒解,亦無排斥或疏離之情,加以抗告人所欲為未成 年子女執行的事務,可透過委託監護的方式處理,但其未曾 嘗試就輕言放棄,難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收養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審理後,認為 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家聲抗-21-202410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姪子 ,B01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B01名下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B01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具高齡及身心障礙之狀況,現居住於機構接受長期照 護,所需支出之費用已使其存款將近用罄,為使B01獲得最 適切之照護,爰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所需 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B0 1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其存款已無法繼續支應未來開銷等語。本院審 酌B01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C01、D01、E01、 F01,其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若干,112年度所得為 797,520元(其中1,029元為存款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01目前一年 所需費用與其所得相當,惟其所得絕大部分來自股利,而此 需視公司經營經效而定,未必年年均得分配股利,故尚難認 係固定所得。又B01係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 智症,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裁定理由參照),其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依其身心現 況,恐需繼續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此勢必有相當費用之支 出,實難長期寄託或仰賴不確定之股利所得。且其財產本應 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 使其兄弟姐妹利益均霑,未若於其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 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 符其最佳利益。參以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花費,有其等四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B01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護養療 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B01出售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 請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因此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 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 第9款規定參照),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B01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B01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B01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 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B01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3-監宣-5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黃淑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中 華民國81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淑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淑蓉於民國74年1月1日,因行 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已屆滿失蹤 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黃淑蓉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淑蓉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74年1月1日 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 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陳報期間為8個月,並已於113年2月7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亡字第83號案卷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失蹤人黃淑蓉係於74年1月1日列報為失蹤人口, 計至81年1月1日失蹤滿7年,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 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黃淑蓉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黃淑蓉係於74年1月1日失蹤,計至81年1月1日失蹤滿 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2-亡-8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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