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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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明龍(兼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本院認有 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5

PTDV-113-訴-86-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所列陳禹希扶養費,是否已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 部分? 二、聲請人所列父母之扶養費部分,是否已扣除其他扶養人應分 擔部分?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何?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房屋貸款部分,該貸款之債務人為何 人?該貸款每月應付款額為何?該貸款為何須由聲請人負擔 ?共有多少人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 四、聲請人所列之必要支出中,關於編號一所載之勞、健保費, 為何又於編號七重複列載?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子陳禹希、聲請人父母現有 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 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聲請人雖已陳明在南山人壽公司有投保保險,然為確認聲請人全部保險情形,故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所屬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 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 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 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 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 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汽、機車是否已經貸款公司取償?如未取償,請 提出現值估價證明。

2025-01-23

TYDV-114-消債更-70-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 各該傷害犯行,雖被害人同一,惟各該行為時間已有相當之 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睿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與陳○○前同為法務部○○○○○○○0○○○○○○)○○舍00房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09月15日21時55分許至23時30分許於該房 內,楊睿智趁陳○○休息時,拿取陳○○所有的小電視,並使用 該小電視觀看節目,因正值監獄規定的就寢時間,陳○○認電 視亮光已影響休息,並勸戒楊睿智而不聽,陳○○欲起身按房 內報告燈。楊睿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頭部 數十下,旋遭獄方人員制止並予以分房。嗣於同年9月16日 下午2時到2時30分許,在○○舍走廊內,楊睿智見陳○○在走廊 運動並對其做出不雅姿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徒手毆 打陳○○頭部數下,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與兩側顳部 挫傷腫痛、頭暈嘔吐,疑腦震盪、唇內挫傷、背部多處挫傷 、右肩與左腕紅腫、右腕疼痛、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案經陳○○向本署具狀提告,復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睿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診 斷證明書、113年09月16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書(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 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收容人楊睿智 、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紀錄表及○○舍00 房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09月19日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  (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 陳述意見書、收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 、收容人楊睿智、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 紀錄表及○○舍走道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告訴意旨另認,就被告拿取告訴人電視觀看部分,係另構 成竊盜罪;就看電視時,該小電視的燈光會影響告訴人休息 的部分,係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就告訴人陳○○所提竊盜 罪部分,訊據被告楊睿智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同意借他的,事後又出爾反爾等語。次查,被告拿取告訴人 之小電視觀看,若是確如告訴人所指之竊取情事,當會發生 激烈爭執,而本件係在告訴人後來因故制止後,被告旋即返 還告訴人,是否如告訴意旨所述不無可疑;且當時地點均在 舍房內,被告即使想竊取,亦難不被告訴人發現,甚至報警 管理員處理而被沒收,從而尚難認被告能將該電視完全置於 自己掌控之下,從而此舉之罪嫌尚有不足;另告訴人所提強 制罪之部分,僅係就被告觀看小電視時,其電視燈光會影響 告訴人休息,顯然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強暴、脅迫 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 訴意旨均有所誤解,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4-馬簡-5-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對被告陳正雄辯解不 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0鄰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因不滿鄰居黃OO種植於澎湖縣○○鄉鎮○村鎮○00號之1 的家中龍柏樹之枝葉,成長蔓延到圍牆外,而有影響陳正雄 與其家人開車行經該處時之不便,曾屢次要求黃OO改善刈除 而未果。陳正雄遂心生不滿,而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 許,以家中自有之鋸子1把,持以鋸掉蔓延於圍牆外之龍柏 樹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若干數量。此時黃OO見狀予以 出聲制止並報警處理,詎陳正雄累積不滿情緒爆發,遂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鋸子衝向黃OO,並以言詞對 黃OO說「你鴨霸,要教訓你」(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言行舉止,致黃OO心生畏懼而退往家中。 此時已獲報之警方正前來現場,並當場扣得鋸子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黃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固不否認有持鋸子鋸樹枝等舉止,然否認有 何對告訴人黃OO予以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曾有多次 向黃OO反應,但他都不理,伊才會持鋸子鋸樹枝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O到署結證甚詳,且有告訴人以手 機錄影之影片畫面截圖,暨警方據此製作之雙方之對話譯文 復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與錄影對話相核屬實,堪信告訴 人所述為真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鋸 子相片2張、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 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手持客觀上質地堅硬,一邊為鋸齒狀,若持以攻擊人 體,係足以傷害人的身體之鋸子,並持以走向告訴人,衡諸 一般常情,面對此情難謂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邊持 邊稱「我要教訓你」等語衡諸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 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警偵時結證:當時我會感 到害怕等情,可認被告當時行為之用意,應係在藉由持鋸威 嚇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感到害怕,進而達到洩憤之目的,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㈢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告訴人屢次未聽被告等鄰居之規 勸,就自己種植而蔓延於圍牆外之植物予以適當刈除,致被 告疊加不滿情緒,終致衍生本件刑案發生,亦難謂非無可歸 責之處,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第3行關於「112/4/11」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4/11」。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處,且 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ILDM-113-聲-687-20250122-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紹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紹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孟紹新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陳○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切時間內,接 續攔停告訴人機車、命其跪下與道歉、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 與安全帽等強制行為,及先後丟掉告訴人機車鑰匙、手機與 安全帽等毀損行為,顯係各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且各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明知告訴 人為少年,竟仍迫使告訴人行本件無義務之事,並率爾丟棄 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強制犯行,其餘犯行則飾詞否認,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各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孟紹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紹新係成年人,因懷疑少年陳0睿(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人)有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的住處前鳴按喇叭 及敲門,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自由與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13分許,騎乘機車將陳0睿所騎乘 ,並附載女友即少女許0瑜之普通重型機車攔下後,先喝令 陳0睿離開機車到旁邊的海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接 續上揭犯意,以徒手之方式,逕行將陳0睿所騎乘之機車鑰 匙拔取,隨即喝令陳0睿跪下,又隨即取走陳0睿之行動電話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8,000元)並與上揭機車鑰匙 一併丟入旁邊海裡,復欲動手拔取陳0睿之安全帽時,遭陳0 睿出手阻止,即以接續上揭犯意,徒手方式出拳往陳0睿肚 子毆打一拳(未成傷),及對陳0睿出言挑釁稱「你以為我不 敢喔、相約單挑」之言語,致陳0睿於遭毆後心生畏懼,隨 即再將陳0睿之安全帽(價值約700元)再丟入海裡。計陳0睿 共損失機車鑰匙1把、行動電話1支及安全帽一頂,損失金額 共計2萬8,700元。嗣為許0瑜打電話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0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紹新,固不否認有攔停告訴人陳0睿所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暨有拔取陳0睿的機車鑰匙,及有命陳0睿跪下等 情事,然否認有拿走其手機,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旋又坦 承有丟掉手機,係因以為對方在撂人助陣等語;復又辯稱伊 沒有打他,我只有肩膀碰他的肩膀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0睿於警詢中暨偵查中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證 人許0瑜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供述雖僅坦承部分犯行而避重就輕,然此部分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就其部分坦承行為,亦核與告 訴人及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其犯嫌當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 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 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涉。本件被告僅因懷疑少年陳0睿等人有在其門前鳴按 喇趴,當時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而欲逕行離去等情 ,難認告訴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當時亦無何民法上 自助行為之事由,故被告騎車追上攔下告訴人之目的在阻止 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且無權以拿取其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使用手機,被告孟紹新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僅因主觀上 對告訴人之不滿,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 妨礙告訴人自由騎車、毆擊其肚子及使用手機,並迫使告訴 人跪下,已難認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 ,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 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 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 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喝令告訴人跪下後要伊道歉,並對陳0睿 出言挑釁稱「你以為我不敢喔、相約單挑」之言語,在客觀 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 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告訴與報告意旨認此部分 另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故核被告孟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㈣又被告攔停告訴人機車、喝令其跪下與道歉、毆擊其肚子、 拔其鑰匙與安全帽等強制行為及先後丟掉其機車鑰匙、手機 與安全帽等毀損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上揭妨害自由與毀損之行為,犯意不同與行為與保護法益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陳0睿犯上 揭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6-202501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倏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倏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仍基 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臉書暱稱「侯元暉」之Facebook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585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倏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倏堅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新 厝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取得陳倏堅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日某時,由詐騙集團各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誆稱 :下單買商品即可獲取佣金云云,致使施○○因而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 帳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倏堅上開帳 戶內。嗣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倏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的,我是在112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看到 工作的廣告,於是我就以臉書私訊臉書暱稱「侯元暉」,「 侯元暉」於電話中跟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從事客服,因為我覺 得這份工作時間彈性,於是便有興趣想要應徵,但當時有關 薪資等細節並沒有細談,僅跟我表示公司要先登入資料,於 是請我提供身分證跟金融帳戶給他,另外由於要先驗證我的 金融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便請我先將提款卡 寄給他確認,直到後來我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才發覺我也被 詐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 上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 告前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跟我說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所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及 營業內容,我提供我的名字、年紀、待業中等資料向對方應 徵工作,我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 用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 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6日9時36分 1萬元 2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 2,900元 3 112年11月6日10時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0時4分 1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0時28分 5,685元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74-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被作為詐欺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傳送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致使詐欺 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 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及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洪明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緯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 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及國民身份證件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洪明緯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1月1日某時,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申辦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以本案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經洪明緯回傳驗證簡訊,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日22時50分許,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成功, 復於同年1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曹○○佯 稱:約見面吃飯要交保證金云云,致曹○○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 該超商繳費代碼繳付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洪明 緯申設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嗣曹○○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明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看到提供電話門號接收遊戲驗證碼,每次可以得到50 元的貼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門號,對方說提供會額外再 給100元至300元,我不知道我收到的驗證碼是做何使用,當 時我以為是玩遊戲用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子錢包係以被告本案門號認證申辦,且被告將該電 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傳送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復有○○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註冊基本資料及儲 值紀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曹○○遭詐騙而至超商以繳費代碼 繳費後,繳費款項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乙情,業據告訴人 曹○○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得利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之L 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 有可疑,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上開門號、國民身分證 件及驗證碼傳予身分不詳之網友,若該網友使用被告上開門 號接收○○公司註冊會員所傳送驗證碼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 該名網友實可以其自辦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而無須使用被 告提供之門號接受驗證碼。且被告對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 對方取得驗證碼所註冊之會員帳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以本案門號協助詐欺集團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 並使該帳號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0-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振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 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 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w凱雯」、「華偉」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鍾振瑜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振瑜於民國113年6月間提供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資料,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洪佩宜、林筱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鍾振瑜依「華偉」之指示,將 上開匯款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華偉」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佩宜、林筱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振 瑜、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洪佩宜、林筱航證述明確,並有洪佩宜提出其與暱稱「陳文 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委託追債協議 書、收據書、香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筱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加值至幣託帳戶畫面截圖、被告之臉書應 徵工作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w凱雯」、「華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與「w凱雯」、「華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供稱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w凱雯」、「華偉」聯 絡,並未曾通話或碰面,其無法辨別「w凱雯」與「華偉」 是否為同一人,亦未曾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證稱對方係透過IG、臉書、LINE等方式聯絡,則綜觀全 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 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繫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可 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 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為前開購買虛擬貨幣之 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則被告 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 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且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沒收: (一)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得報酬5,7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300元,依此計算,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000元、900元 ,共計3,900元,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5,700元,故僅足認定其犯罪 所得為3,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洪佩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雄」向告訴人洪佩宜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協助追回先前投資之虛擬幣云云,致告訴人洪佩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2 林筱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峰琪」向告訴人林筱航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筱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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