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培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培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培堃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698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9
28號帳戶(全帳號均詳卷)均沒收。
事 實
鄭培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埔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69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
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928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
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於電話中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培堃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於113年1月15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北埔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
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183至18
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3
、2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
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
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如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
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承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否則可能被
詐欺集團拿去騙人,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
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於偵訊時更供稱:我本來說不要,警察會把我抓起來,
但對方一直拜託我把卡片寄給他等語(偵卷第35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是要辦貸款等語,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要
貸款,是透過以前朋友介紹加入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
,我不認識「林仕魁」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10至11
頁),於偵訊時又改稱:我是看手機廣告知道「林仕魁」
的(偵卷第35頁),於本院又再改稱:我20幾年前就看過「
林仕魁」本人,這次剛好在手機廣告上看到「林仕魁」在
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信口雌黃,已難憑採;且
就為何辦貸款要交出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被告則供
稱:對方要先用一次,要先領新臺幣(下同)5至9萬元再把
卡片給我,他要領我的錢,我本來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是
公司要先拿走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既然需要資金而尋求貸款,自不
應讓不明公司先領走錢,亦不至於反過頭來由貸與人百般
拜託借貸人交付提款卡,凡此顯而易見之疑點均足證被告
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卻對此均不在乎不關心,實無從
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
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高達15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微;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只是不能提錢而已並未銷戶(本院
卷第209頁),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
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家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20時29分許/49,985元/郵局帳戶 1.張家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至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3.張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58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113年1月19日20時34分許/31,100元/郵局帳戶 2 李淳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網拍糾紛」(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為由詐欺李淳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20時41分許/49,987元/臺銀帳戶 1.李淳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113年1月19日20時43分許/24,123元/臺銀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20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