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
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
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
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
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
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
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
)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
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
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
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
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
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
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
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
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
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
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
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
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
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
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
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
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
,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
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
○○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
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
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
,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
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
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
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
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
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
),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CDM-113-訴-933-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