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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就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即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 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短時間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刑期上下限,並考量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17

KLDM-114-聲-103-20250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植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植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為「12月『24 』日」及補充證據「被告黃植羣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黃崇喜施用詐術後,得以本案門號做為取件電 話,完成取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正常智 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可預見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 防不勝防,且詐騙者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 手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遭詐騙受損之金額及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見本卷易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黑」使用,然並未獲得 任何好處,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208頁),審酌本案門號現非被告持有,經濟 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 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黃植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植羣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予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 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某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 板橋民權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復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間網咖,將本案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黑」詐欺集團成 員。嗣「小黑」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偽以「胡瑤」、「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於113年1月 間向黃崇喜詐稱:澳幣將匯入黃崇喜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但需先將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專員等語,致黃崇喜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田楓」,並以 本案門號作為指定之取件人電話,待上開包裹到貨後,「田 楓」旋即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領取包裹,並於當日下午1時49 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5,400元提 領而出。 二、案經黃崇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植羣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以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黑」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崇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胡瑤」、「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田楓」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之餘額為94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31日凌晨5時19分許匯入4,458元保險金後,旋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為他人所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113年5月22日陳報狀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田楓」,而「田楓」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5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5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板橋民權直營服務中心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LDM-114-基簡-98-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債 務 人 蘋果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鈴 債 務 人 陳櫻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107,525元 113年9月8日 5.96% 自113年10月9日起 002 139,946元 113年8月5日 3.375% 自113年9月6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促-2447-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櫻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8,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2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8,1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559-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為「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證據: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有竊盜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悉擅自竊取他人物 品屬犯罪行為,本案卻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之動機(見偵卷第 12頁),竊取告訴人倪賜華店面桌上之零錢箱,並將箱內之 零錢花用殆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請求 賠償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 個(含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倪賜華開設之豆花店,趁 倪賜華在店面後方廚房備料之機會,徒手竊取店面桌上透明 零錢箱一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贓款花用完畢。嗣倪賜華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案經倪賜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文經傳拘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坦認上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倪賜華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 面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LDM-114-基簡-120-20250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秋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使用臉書暱稱「LIN S huhong」(無證據證明「G」與「LIN Shuhong」係不同人) 向呂麗華取得聯繫,並佯稱:有美金想匯入台灣給伊,作為 交往基金,但擔心關稅問題,請求先墊付款項云云,致呂麗 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交付予許秋美,許秋美收到款項後,旋即用以購買不詳 虛擬貨幣轉匯給「G」,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金錢流 向;嗣「LIN Shuhong」仍接續向呂麗華佯稱金額不足,需 再繳納40萬關稅云云,並由許秋美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新豐街303巷21弄附近,欲向呂 麗華收取40萬元,惟因呂麗華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逮捕許秋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秋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及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華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及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俞順國於警詢證稱:被告上我的車接 過另一名女子遞過來的東西後,就叫我趕快開走,車外的人 叫我停車,我擔心危險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 在卷可佐,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告 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臉書截圖各1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1頁、 第160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扣案可 證;復觀諸被告與「G」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 頁),可知被告已清楚知悉前往取款為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 為,且曾經因取款行為遭聲請羈押,其主觀上違法意圖甚明 ,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 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 未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肯定陳述,直至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不諱,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且曾有幫助詐欺、詐欺前案,為檢警偵 查及法院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在卷可查,其清楚知悉向人收取款項一事於我國 屬犯法行為,竟仍依「G」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得手後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移轉,致難以追索 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手段不當、所生損害甚鉅至明;復衡以 被告警偵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且其內有與「G」聯繫本案事宜之對話,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1萬元,據被告供承為其個人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6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亦難認屬預 備犯罪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第1次向告訴人 收取之24萬元,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第88頁;本院卷第23頁及第65頁),該24萬元雖為其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 示轉出,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LDM-114-金訴-36-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 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4 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口,因其為通緝 犯身分遭警逮捕,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 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 年9月24日17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李吉松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第1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 院卷第77頁及第8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第41頁、 第2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 等件(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239頁至第244 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46 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25日入監, 經執行殘刑3月15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1月、6月後, 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自108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拘役 20日於108年11月23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 6頁、第22頁及第83頁至第8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 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通緝為警查獲,於 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 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 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 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有 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4頁),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從證明該 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5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 二 注射針筒2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12

KLDM-114-易-27-2025021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洪甄璟 (地址詳卷) 被 告 周國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國徵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9 10號),經原告洪甄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 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12

KLDM-114-附民-85-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國徵與洪甄璟曾為朋友關係。詎周國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 書,先至洪甄璟在臉書個人頁面內擷取洪甄璟之照片,再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 ,同時於在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 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 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洪甄璟,足以貶損洪甄 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甄璟訴由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國 徵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 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 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 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認識後因故不睦,被告擅自於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網路社群 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在旁標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 妖魔」文字,上開文字客觀上顯難認定屬正面評價讚美,且 被告以圖文並列之方式呈現,致閱覽者將上開文字與告訴人 連結評價,而生蔑視告訴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前揭圖片與文字顯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再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 ,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 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與 人相處之經驗,且應知悉與人交際往來應以禮相待,然與告 訴人結識後因故不睦,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情緒抒 發(見本院卷第47頁),即以告訴人照片搭配文字之方式, 在臉書張貼公開貼文,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為均有不當甚明;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雙方對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並兼衡被 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910-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陳櫻月 相 對 人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為母子。相對人因車禍 導致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舅舅陳瑞源(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0、15至18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兄陳瑞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車禍後創傷性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意識昏 迷,認知功能與顱內出血前呈明顯下降,各項生活能力喪失 ,需他人完全協助,缺乏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2

KSYV-113-監宣-117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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