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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 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 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 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 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 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 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 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 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 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鄭益璿(下稱異議人)係就附表四編號3、附表三 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1 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文 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狀固僅記載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理由及提出之 附件,異議人之真意係主張檢察官不應就附表三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 表四所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 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請求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重新分組 定刑,而針對檢察官否准其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聲請重新 分組定刑之指揮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應係新竹地檢署 113年11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 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對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已針對接續 執行之各案件,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383號裁定,均相當程度減輕其刑。異議人對於附表 一、附表二部分因已執行完畢,並無意見,然就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所犯最重之罪刑均不及上開3案件為重,已有 刑罰過苛、責罰不相當之違誤,為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故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各輕罪及重罪,均合為一個裁定集團,定應執行刑不逾13 年6月。 (二)異議人非有奪取他人性命之惡性,純因施用毒品無法自拔, 只因前案先定應執行刑致刑期層層堆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8月(即附表一至四合併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總和,7月 +10月+18年5月+5年10月)及罰金12萬元,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准予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張執行指揮書,全部重新裁定為1張云 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固記載「附件㈡9張執行指 揮書」,然依其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7日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四)、106年12月11 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附表三)、106年4月6日106年 執更助鑑字第112號(附表二)、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 字第1529號、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105年7 月25日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一), 總共僅有6張執行指揮書,且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字第 1529號執行指揮書已遭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 註銷,再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執行指揮 書註銷,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三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為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5月、5年10月確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 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輕罪、重罪予以分組定刑,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 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然A裁 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5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1之罪) 。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所犯,並經B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表四編號1、2, 自B裁定抽出,另與業經A裁定定刑之附表三編號1、2(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至3)之輕罪合併定刑,及就其餘重罪即附表 三編號3至7、附表四編號3之重罪合併定刑,惟此不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且係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 不合。又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 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理由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 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異 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鑑字第11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3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附表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鑑字 第5034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5月4日 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月1日至124年1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7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106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106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4年3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10月 104年3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4年3月初某日 7 槍砲彈藥都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104年2 月間某日 附表四: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5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24年2月1日至128年11月3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我不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108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109年4月9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7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毅宸(下稱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諭知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 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此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1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038 2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桃檢 亮團112偵5142字第1149008995號函等(見本院卷第63至83 、85頁)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所為助長毒品蔓延,再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 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 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毒品數量,並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書狀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 ,自仍合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 多,價額亦鉅,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庭毅無罪。   事 實 黃毅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毅宸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以L INE暱稱「黃」聯繫郭軒呈,雙方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至 150元之價格,出售25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混合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游爵瑋,並約定至 不知情之陳庭毅位在○○市○○區○○街0段0號之住所取貨。嗣郭軒呈 於111年5月1日上午3時1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領取240包毒品咖啡 包後,游爵瑋復於111年5月5日下午10時27分,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匯款部 分價款12,000元至黃毅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郭軒呈與被告黃毅宸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79至87頁、第151至153頁) 、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111年5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111至119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毅宸)(偵卷 一第63至67頁)、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街1段203號前搜索扣押 現場、扣押物照片(偵卷一第75至78頁)、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路276巷9弄21號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9 至121頁、112偵5142卷二第65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卷二第6 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黃毅宸於警詢時自承出售毒品咖啡包與郭 軒呈,可獲利4,000元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47至53頁)。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毅宸 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毅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黃毅宸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黃毅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毅宸交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毅宸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 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 ,且販賣之數量非微,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 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 倘本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參酌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毅宸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實際取得之部分對價12,000元 ,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毅宸所持有,並以此手 機連繫郭軒呈而犯本案,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3至151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堪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與被告黃毅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毅宸於上揭時間及前開方式與郭軒呈談妥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金後,被告黃毅宸即指示郭軒呈 、游爵瑋至被告陳庭毅上址住所取貨。嗣郭軒呈領取毒品咖 啡包後,游爵瑋即自A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黃毅宸所 有之B帳戶,被告黃毅宸復自B帳戶匯款4,500元、2,600元至 陳庭毅父親陳榮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C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庭毅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 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毅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軒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庭毅固坦承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對話內所約定交 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為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郭軒呈、游爵瑋,並沒有與 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們,但有收到被告黃毅 宸之匯款,是因為我向黃毅宸借款。辯護人為被告陳庭毅之 利益辯稱:被告黃毅宸對並未提出被告陳庭毅共同販毒之證 據,且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宸先於警詢中陳稱:我這次賣的毒品咖 啡包係他人寄放在陳庭毅住處,我有看過暱稱「德昇」的男 子寄放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2次,每次的數量約500以內, 我有聽「德昇」跟陳庭毅說這是喝的,如果有人要就賣給他 們云云。嗣其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對話是我和郭軒呈要拿 咖啡包的對話,因為被告陳庭毅有貨,所以我就叫他去拿, 當時我正在隔離,所以不在場不清楚細節,我跟郭軒呈說他 到了我再通知開門,因為陳庭毅不認識他們,所以郭軒呈將 款項匯給我,目前還有部分錢沒有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其到庭證稱:我和郭軒呈間有金錢往來,金額大概1、2 萬,我之前有給他現金,也有給他毒品,本案發生時是郭軒 呈要買毒品,我把毒品放在陳庭毅家,因為我當時不方便把 東西帶回自己住處,之前也有寄放過他家,但沒過幾個小時 就取走,當時陳庭毅不知道我寄放的是毒品,我是用一個黑 色塑膠套包住毒品,再拿一個袋子裝著,陳庭毅也不清楚我 有施用毒品;請郭軒呈去拿的當天,我確診在隔離,我就是 用包裝讓外觀看不到是咖啡包,我只有跟陳庭毅說我有一袋 東西要先寄放你家,會有個朋友要過來拿我的東西,就是那 一袋,然後我當時好像是放在陳庭毅家1樓的一個櫃子裡, 因為陳庭毅家1樓平常都是打開的,等郭軒呈到場後我就跟 陳庭毅聯絡,但詳細經過我也不記得,因為我不在場,也不 知道是誰把毒品交給郭軒呈的,郭軒呈取完離開就跟我說他 拿到了。卷內的對話就是我和郭軒呈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實 際交付毒品的是不是他,警詢時因為覺得我把毒品放他家, 也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說是陳庭毅交付毒品,至於「得昇」 是因為員警跟我說有拍到一個人,他說那個人叫「得昇」, 然後叫我最好是交代清楚,所以我就順著那個員警說的作筆 錄;我和陳庭毅也有金錢往來,本案發生之前和之後都有, 金額大約是幾千元,當時陳庭毅要跟我借錢買網路遊戲,我 身上也沒有錢了,所以我在LINE的對話中向郭軒呈催討,游 爵瑋匯給我之後,我匯給他7,100,剩下的我自己花掉了云 云。綜上證人即被告黃毅宸歷次證述,可見其就當日售與郭 軒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究為被告陳庭毅所有,或綽號「德 昇」之人所寄放,抑或是其自己所寄放乙節所為之陳述,顯 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 以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販毒者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 度可能,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 陳庭毅之認定。  ㈡至被告黃毅宸於收受游爵瑋所匯之12,000元後,隨即轉帳7,1 00元至被告陳庭毅之父所有之C帳戶部分,為被告黃毅宸、 陳庭毅所不爭執,但2人均供稱此部分係被告陳庭毅向被告 黃毅宸所商借之款項。其等就借款之細節所述內容,雖有所 不同,但依被告黃毅宸所證,其因急於用錢而催促郭軒呈付 款,故收受款項之同時,隨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亦與 一般人需錢孔急時,會向債務人催款,且希冀能盡速收到款 項之情相符,而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況朋友之間金錢往來之 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收到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款項後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逕認被告陳庭毅亦參 與其中。  ㈢參諸卷附被告黃毅宸與證人郭軒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 郭軒呈向被告黃毅宸提出購買咖啡包需求後,被告隨即同意 ,之後即表示因在家隔離所以需找他人代為交付,並將被告 陳庭毅上開住址傳予郭軒呈,再於其到場時表示「我有聯絡 了」、「等他起床」等內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即被告黃毅宸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黃毅宸於 本案發生當時,因確診無法外出而提供被告陳庭毅住址予郭 軒呈,以利交付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 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證被告黃毅宸表示可為郭軒呈聯絡被告 陳庭毅之外,並無其他內容可認就被告陳庭毅是否知悉被告 黃毅宸所委託轉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被 告陳庭毅住處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人郭軒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黃毅宸在對話中叫我去上址拿咖啡包,但我忘記是誰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進去,他沒有說要找誰拿,我是走到2樓 ,在左手邊有一個房間,打開門後有個人就遞給我,我沒有 看過那個人,但我很確定不是被告,因為那個人比我矮、戴 眼鏡、皮膚不白的年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時他就 開門,遞給我就直接走了,我們都沒有交談,我拿到的咖啡 包是用紙袋裝的,現場沒有付現現金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要 求被告陳庭毅及證人郭軒呈站立比對,目測即可見被告陳庭 毅之身高明顯高於郭軒呈,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 郭軒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外形特 徵,均證稱該人身形較矮、年紀較輕等一致之證述,是其所 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2人身高,明顯可見 與證人郭軒呈所述不符,自可排除被告陳庭毅即為當日交付 毒品咖啡包之人。又證人郭軒呈固證稱該人自上址2樓房間 開門後交付毒品咖啡包,惟其無法指認該人為何人,卷內亦 無足資特定該人之證據資料,進而無法確認該人與被告陳庭 毅之關係,加以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業以紙袋包裝,一般 而言難以自外觀予以判斷,則縱使該人自係被告陳庭毅住處 交付毒品咖啡包,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陳庭毅知悉被告黃 毅宸所寄放之物係毒品咖啡包,自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陳庭 毅有與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陳庭毅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庭毅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356594591568995 356594591692233

2025-02-27

TPHM-113-上訴-690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犯案係為 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苦於身為更生人找工作不易,方由上游 「施英民」介紹而從事詐騙集團最底層之車手工作;家中目 前僅能依賴從事清潔隊工作的母親獨自扶養年僅8歲的弟弟 ,家中境況堪憂;先前法院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未改善,仍 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具保,然被告已供出上 游,已得罪詐騙集團,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人已為被告 安排市場工作,被告已無再次從事高風險之犯罪工作,而被 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開刀治療,希望能以新臺幣8至1 0萬元具保,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電子腳鐐等方式,以停止羈押,而能使母親好好養病,照顧 年幼的弟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判決撤 銷原審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1罪) 、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原審及本院判 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之112年5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 官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 間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497號、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 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 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7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丙○○、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命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等4人所涉違 反入出國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甲○○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丁○○、丙○○、 乙○○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甲○○等4人均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予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被告甲○○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主 動說服丁○○、丙○○、乙○○自首,並交付手機同意警方勘察內 容,更在自首前已刪除、封鎖朱國榮所有聯絡方式,自無滅 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審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尚非重刑,而其在臺經營之「極速超 跑集團」有眾多員工及家庭賴以為生,不可能有拋棄年邁雙 親、罹癌配偶及母親、癱瘓岳母及5歲幼女、獨自生活之舉 ,故無逃亡之虞;被告甲○○一時失慮,不知如何推拒朱國榮 央求而犯下錯事,已積極面對配合司法調查;被告丁○○、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丁○○3人均主動歸國自首,偵 審中均如期到庭,且家庭、工作與財富均在臺灣,被告丙○○ 、乙○○更持有土地或已購屋,無誘因僅為規避尚非重罪之刑 責而逃亡海外,是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丁○○長期 經營遊艇公司,服務項目有隨船至國外之必要,然因2子丙○ ○、乙○○亦遭限制出境,幾無人能出海、出境,頓失收入來 源,已實質限制被告丁○○3人之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生 存權,更有害公司員工生計,衡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 1年、10月,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1年4月,及偵查中交保 後,偵審中均無逃亡、藏匿等情,再予限制出境、出海,顯 悖比例原則。況被告丙○○、乙○○曾代表我國參加仁川亞運, 在國內外各大賽事獲獎無數,今正處身為帆船運動員之黃金 生涯時期,限制出境、出海,非但嚴重限制基本權利,更不 利國家榮譽及整體帆船運動發展,難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甲○○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檢察官、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3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出國罪之首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甲○○不僅有管道與資力,且 邀集有駕駛船泊出海能力之共犯丁○○、丙○○、乙○○共同參與 使人犯隱避、出境、出海之犯罪計畫,使朱國榮得以順利出 境,依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嚴重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與其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丁○○、丙○○、乙○○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丁○○、丙○○、乙○○因共同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因檢察官、 被告丁○○、丙○○、乙○○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罪名 、被告丁○○、丙○○、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丁 ○○3人安排逃亡路線並載運朱國榮離境、均有駕駛遊艇出海 及於境外生活之專業技能與能力,以及被告丁○○3人之人權 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4 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4-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嗣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撤 銷前開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 14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範 圍為「部分高院卷即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12日之庭期 開庭筆錄」,且記載「其他卷證聲請人已有,不需要」而勾 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見本院 卷第3頁),顯僅空泛提出聲請而未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理由 ,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准其所請,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41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 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 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抗告人即被告翁偉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 ,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嗣被告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因被告上訴逾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狀、上開裁定在 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 庭逕為上訴駁回裁定,固有違誤,然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 之終審法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 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且不因原審所為裁定教示錯 誤,而使被告據此取得「抗告權」或「上訴權」。從而,被 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25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亦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後 ,該判決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被告○○市○○區○○街○○○巷○○號○ 樓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訴 字卷第89頁)可憑。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市○○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加計 ,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 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1 4年1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訴-96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2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5號、第53958號、第55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但請審酌先生在服刑中,我一 個人一邊要上大夜班賺錢,一邊要單獨照顧幼兒,我為了要 另謀生計,對方以要投資節稅的方式將我的帳戶取走,我自 己也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對方,請求予以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高職畢業後為工廠 作業員,因受騙負債百餘萬元,有龐大之經濟壓力,在急迫 輕率下,誤信黃謹溪之說法提供金融帳戶用以「節稅」以賺 取報酬,其後又受黃謹溪訛稱要為其解除警示帳戶為由,另 交付現金15,000元予黃謹溪,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 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 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眾,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 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 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因有龐大經濟壓力,急於獲取報酬遂誤信黃謹溪 所言,擅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黃謹溪,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2 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 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金額共484,000元,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 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母 親為大陸地區人民,幼時父母離異後即未對其照顧、扶養, 而由祖母扶養成人,高職畢業後即至工廠當作業員,因前經 他人詐騙而負債(見偵505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 遂誤信黃謹溪所言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因此 誤觸法網,於本案發生後又經黃謹溪訛騙可交付15,000元現 金以解除警示帳戶,足徵其智識程度、思慮均為淺薄,容任 犯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其交付帳 戶之客觀行為,警詢中即指證黃謹溪,黃謹溪亦經判處罪刑 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27至35、67至76頁),可見被告主觀 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 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因前遭詐騙而負債累 累,並向地下錢莊舉債,先生目前在監執行,獨自扶養現僅 9個月大之幼兒,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 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素行尚佳,現為工廠大夜班作業員,月入約4萬元等家庭經 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 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 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 訴與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 定之範圍,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 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徐明光、林 暐勛、陳怡龍、董良造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5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錦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歐文月達成和解 ,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請審酌被告係因先前遭 他人詐騙高額養老金,且因配偶罹患癌症治療有資金缺口, 目前經濟來源僅賴老人年金,而被告並非詐騙主要角色,惡 性並非重大,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不宜入監執行, 且無再犯之可能,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 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被告 所為幫助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72961卷第173 頁反面及174頁反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 洗錢之客觀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 予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   ⒉綜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之需求,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思 穎」、經理等成員所應允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 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 所危害,雖本案被害人共4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 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係因 年邁退休,前曾經他人詐騙高額養老金,且妻子患有乳癌等 病症,自身亦有輕微失智症(見本院卷第41至45、99頁), 而有資金缺口,因遭網路上自稱「思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建立互信後使其卸下心防,誤信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 方式獲取報酬(參被告與「思穎」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 至97頁),因此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 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 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原審中 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其 與到庭之告訴人歐文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參原審調 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均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非無悔意,再衡 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鐘錶修理工作,已退休多年,現經濟 來源靠領老人年金及妻子退休金,子女已成年,及上述身體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 0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且僅與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30-20250225-1

選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金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世雄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選 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金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金獅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3日、113年7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 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所營事業及家境,被告當有相當 資力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有於國內經營事業,有固定住居所且家 人均在國內,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出庭為己辯護,無證據證明 會逃亡,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拿新臺幣150萬元係供競選 總部使用,非拿去買票,無行賄意圖,刻正上訴第三審審理 中,被告確為冤枉,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 ,被告已經多年未出國觀光,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希望能解 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 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 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3 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 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美玉、詹勳坤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 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 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 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至被告是否確有行賄犯行、要出國旅遊等情,核 屬犯罪事實認定及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 要件無涉,尚難執此憑判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選上重訴-15-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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