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晃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至正」、「陳建斌」(無
證據證明非同一人)及不知名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就本案之
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侵害4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4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依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4人等受有共新臺幣(
下同)234,92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
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妻子及1個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雖被告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
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
告提領並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有無調解成立 1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2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3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至正」、「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與台銀帳戶
合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建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由丙○○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丁○○、戊○○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廖易辰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跨行
存款明細、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紀
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
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貸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翰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
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等人,復
由被告操作並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㈥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乙○○ 自113年5月14日8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金子未佳」、永豐銀行LINE官方客服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乳膠手套,欲使用交貨便,然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2 丁○○ 於113年5月1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 ①4,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59分許 5,005元 3 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在Facebook公開社團「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所販賣鍋具,欲使用「好賣+」平台, 惟無法交易而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0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許 ⑦113年5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4 甲○○ 於113年5月14日起,陸續透過網頁、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若欲貸款,須先繳交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①3萬元
NTDM-113-金訴-54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