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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 0%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發生自摔事故,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貧寒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8號   被   告 劉國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璽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上午,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995-LFJ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往大溪方向前,不慎失控自摔,送醫救治後,經抽 血檢驗劉國璽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1mg/dL即百分之0.290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璽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 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 1 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交簡-1825-20250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寅○○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寅○○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寅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張德偉、辰○○、午○○、丙○○、子○○、卯○○、甲○ ○、巳○○、丑○○、未○○、己○○、壬○○、戊○○、申○○、癸○○、 馬國翔、莊育恆、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癸○ ○、丑○○、丙○○、辰○○、辛○○、張德偉、壬○○等7人調解成立 ;另與告訴人申○○、未○○、馬國翔、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13萬4,000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 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 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癸○○、丑○○、丙○○、辰○○、辛 ○○、張德偉、壬○○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申○○、未○○ 、馬國翔、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損害,業於前 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辛○○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辛○○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丁○○ (尚未提告) 丁○○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乙○○ (尚未提告) 乙○○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辰○○ 辰○○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午○○ 午○○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午○○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丙○○ 丙○○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丙○○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子○○ 子○○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子○○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卯○○ 卯○○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甲○○ 甲○○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巳○○ 巳○○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丑○○ 丑○○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丑○○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未○○ 未○○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己○○ 己○○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壬○○ 壬○○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壬○○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戊○○ 戊○○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申○○ 申○○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申○○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申○○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癸○○ 癸○○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馬國翔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馬國翔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馬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莊育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莊育恒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莊育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456-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 渣之袋子四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樂(原名邱金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紀綠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柒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而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4只,因與毒 品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瓶吸食器參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 工具,爰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 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3月6日),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7日凌晨1時40分,警方接獲李永樂之母親李麗達檢舉 前往其等上址住處訪查,李永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殘渣袋4 個及玻璃瓶1個予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於113年 9月27日中午12時許,警方接獲李麗達檢舉前往其等上址住 處訪查,經李永樂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57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 餘毛重約0.367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瓶吸食器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李麗達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與照片6張。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與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4個、玻璃瓶1個、玻璃瓶吸 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簡-2962-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丁○○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丁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雅芳、張德偉、潘俊彥、鄭皓中、阮寶鈴、陳雪芬 、熊翊廷、王俊凱、蔡美惠、陳瑞銘、蕭皓文、林書顯、陳 君俞、林明憲、龍浿榛、陳易緯、乙○○、莊育恆、被害人李 易修、林昀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 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 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 13萬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 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 等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雅芳 梁雅芳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梁雅芳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昀臻 (尚未提告) 林昀臻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李易修 (尚未提告) 李易修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潘俊彥 潘俊彥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鄭皓中 鄭皓中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鄭皓中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阮寶鈴 阮寶鈴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阮寶鈴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阮寶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陳雪芬 陳雪芬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陳雪芬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熊翊廷 熊翊廷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王俊凱 王俊凱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蔡美惠 蔡美惠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陳瑞銘 陳瑞銘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陳瑞銘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蕭皓文 蕭皓文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林書顯 林書顯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陳君俞 陳君俞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陳君俞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林明憲 林明憲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龍浿榛 龍浿榛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龍浿榛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龍浿榛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陳易緯 陳易緯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陳易緯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乙○○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丙○○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21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立柔明知汽油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 在馬路上燃燒汽油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張展榮住處前,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持之以潑 灑於上址前道路,隨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致該處柏油路面 受有燒損,路面之功能與美觀亦同受影響,並致生公共危險 。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㈡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 路,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緊鄰道路旁停放兩輛自用小客車 (車頭朝外),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9頁), 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柏油路面因燃燒而呈現焦黑、燒損狀態 外,且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 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至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可能,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縱然火勢 無延燒情事而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不適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於點火後,有踩踏 火苗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然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 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 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 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 ,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 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 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固有踩踏火焰 之舉(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擷圖照片57至61);然被告於 踩踏行為後,旋又將寶特瓶內裝液體傾倒於柏油路面(餐同 上卷頁、擷圖照片62),實係因液體燃燒殆盡,火光始行消 滅,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係出於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情狀,且被告傾倒汽油、點燃火勢之行止已致 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以中止犯論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柏油路面之用路人,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亡,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工作,薪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見偵卷第27 頁警詢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寶特瓶2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721-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 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 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 ,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 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 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 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 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 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 ,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 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 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 ○○○、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 、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 ○○、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 、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 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 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 ,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 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 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 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 ○○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 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 ,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 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 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 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 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 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 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 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 、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 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 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 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 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 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 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上-44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偶然拾獲陳秀郎所有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 以侵占入己。  ㈡嗣劉國華獲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 卡冒用陳秀郎名義進行交易,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合計3次,共3枚),偽造表示陳 秀郎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之意思,並交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八德店(下稱大潤發八德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秀郎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11萬7,146元之黃金飾品予劉國華, 並由兆豐銀行自陳秀郎帳戶內扣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 金額,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郎、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八德店與兆豐 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郎、告訴代理人蘇暐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消費紀錄、大潤發八德店交易簽 單明細、送貨單、兆豐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7月26日信 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乃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 ,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詐欺取財未 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 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陳秀郎之名義 進行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 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2至 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 單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之署押3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單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之黃金(交易失敗) 無 2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5萬5,279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3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3萬5,867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4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2萬6,000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2024-12-30

TYDM-113-審簡-141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 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2年5月間 ,先在社群軟體刊登賭博廣告,告訴人陳亭汝瀏覽後即與之 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K搞錢」、「幸運」、 「馬內金言、正能量情感語錄」、「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 納斯」、「風哥」、「金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慧慈佯 稱:可以進行博弈,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以轉帳方式,於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旋於同日12時43分許 ,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情況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亭汝於偵查之指述;㈢告訴人陳亭 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㈣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給告訴人是她要返還對伊之借款等語。經查: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乙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上揭事證,僅可證 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客觀事實,至告 訴人匯款原因,且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指述,其因遭詐騙 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6筆,其中1筆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嗣於本院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表示 因同時遭詐騙20幾件,一時慌亂誤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也提 供給警方之情(見審訴卷第29、3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於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 帳戶,當時是因為要歸還被告數日前使用超商無摺存款方式 借給她1萬元,因自己投資遭詐騙,向警方備案時,誤將被 告上開帳戶提供給警方,所以才會寫撤回告訴狀等語,並有 卷附告訴人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金訴卷第59頁)。 則由告訴人前開所為及以證人身分所言既經具結,衡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其所為證述,將使 其獨自擔負相關法律責任,猶仍願為之,自難認其所述全屬 虛妄,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確切 心證。則本案既尚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 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金訴-998-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靖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於111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蘆洲長榮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遠傳電信蘆洲民族三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下簡稱蝦皮帳號)「miito098」、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nmn112」、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nmm665」、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ii016」使用,復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述蝦皮帳號假意下標購買商品,因而產生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則取消訂單,使款項分別 退回至上開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該等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靖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子謙、陳世州、魏冠昀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及蝦皮訂單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等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 M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申設蝦皮帳戶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 到庭之告訴人陳世洲經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於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SIM卡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 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及詐欺集團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子謙 111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子謙,佯為「YOTTAU」網路客服稱款項設定有誤,令陳子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nmn112 111年9月5日20時22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8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nmm665 111年9月5日20時43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世州 111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世州,佯為蝦皮客服稱款項設定有誤,令陳世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nmm665 111年9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38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冠昀 111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冠昀,佯為「alsoall」網路客服稱後臺操作有誤,令魏冠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ii016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簡-1252-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 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 碼後,即持變更後之密碼,透過電信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其未經林家瑋之授權或同意 ,佯以林家瑋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林家瑋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號 (完整號碼詳卷)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 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 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 ,並附加於林家瑋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陳奕心即 以此方式取得消費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前開點數則係匯入由潘志哲(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暱稱「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 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瑋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家瑋提供之本案帳戶消費明細通知之照片4張、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糖蛙字第1101222 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Google帳號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博弈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遠傳 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 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購買之博弈點數固係儲存在潘志哲所申設之前述「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陳述情節 (本院112年度訴字923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該博弈帳戶 被告確有使用,堪認該等點數確為被告所取得,是被告詐得 價值1萬5,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無訛,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33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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