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李秋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所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
同路他里霧親水公園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 1時3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ULDM-113-六交簡-32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