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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晟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508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晟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 件所查扣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手 指虎2個,經送鑑定結果,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 手指套入使用,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 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314號函及檢附之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 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43-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晚間……」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373巷5弄              1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晚間8時50分許,因其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另被告經本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 ,經當庭諭知相關毒品戒癮治療規定及需依本署緩起訴附命 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上所載期限,持該轉介 通報單至指定之醫院進行報到及評估,然自該次開庭(113 年10月14日)結束後至今,業已逾3月,仍未見被告依照本 署轉介相關程序,向醫院報到及評估,即無法辦理戒癮治療 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儀萱

2025-02-26

TYDM-114-壢簡-35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勁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勁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勁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 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勁旻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5月1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 ,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勁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YDM-114-聲-455-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李睿智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下午2時5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5日上午11時 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而原告李睿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46 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之 印文足憑,然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如於刑事 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 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附民-160-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 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105年、109 年間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至10 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餐廳飲食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21-202502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西路與仁壽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游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從後方直行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易-65-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皮 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之 記載,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62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禾塏之遺 失物,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 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黑色皮 夾、現金新臺幣1‚6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之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諸葛亮車澡堂,見張禾塏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 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放置在該處投幣機上 ,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禾塏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禾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禾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 詢自承:我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將皮夾放置在諸葛 亮車澡堂投幣機上,返家後才發現皮夾不在身上等語,足認 本件上開皮夾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質管領而遭遺忘在該投幣 機上,尚與竊盜罪須破壞他人管領之本質有間,此部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與首開聲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 亦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2025-02-21

TYDM-114-壢簡-114-2025022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郭韋志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3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港業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634號審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 原審判決書、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刑事訴訟關係亦隨之 消滅。而原告郭韋志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2月10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然原告對被 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簡上附民-16-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存億 陳家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存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簡存億於 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家鋐於警詢中均自白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存億、陳家鋐(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二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 先後數次登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 錢,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 規模、期間,再參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第391頁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二人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衡諸手機屬一 般日常生活用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2號   被   告 簡存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存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起,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魔龍傳奇好路 棋牌館電子老虎機台」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老虎機」 賭博遊戲。陳家鋐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 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 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賭博 遊戲。簡存億、陳家鋐參加該網站內賭博遊戲之方式為,先 至各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轉帳至各該網站 管理者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 得遊戲點數後,即可在各該網站選取參加包含「老虎機」或 「百家樂」等在內之諸多賭博遊戲,而簡存億、陳家鋐所轉 帳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簡存億、陳家鋐再依所 選擇遊戲之輸贏規則,與各該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簡存億、陳家鋐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向各該網站提出申請,各該網站維護人員即會將金額匯 至簡存億、陳家鋐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因警方查緝黃昭閔 、賴彥綺(均另案提起公訴)協助經營賭博網站時,發現簡 存億、陳家鋐曾於相關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陳家鋐於賭博網站之會員註冊紀錄、「卡利系統娛樂城」 網站畫面、被告簡存億於另案被告黃昭閔處留存之註冊紀錄 、另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協助經營管理之「85」、「天天 樂」、「天文」、「贏玖久」、「鑫彩」等賭博網站連線畫 面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17

TYDM-114-桃簡-272-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慶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 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警以檢驗試 劑檢測,鑑驗結果亦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 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上揭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以,上揭扣案物既係 用於盛裝、分取毒品使用,於沾染毒品後即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與所盛裝、分取之毒品視為整體,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單禁沒-11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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