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萍
指定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第265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雪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補充:「提
領時間112年9月23日15時14分、112年9月23日15時30分」、
「提領金額2萬元、1萬8,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福耀」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左旻
仟、孫艷紅、陳雅蓁及陳關宇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提供其如起訴所載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的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左旻仟、陳關宇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孫艷紅、陳雅蓁達成調解,並經
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提領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轉帳交予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9號
被 告 黃雪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萍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某時前,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黃雪萍上開中信、第
一、新光等帳戶,黃雪萍再依「劉福耀」指示提領,並至臺
中市○○區○○○○街00號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左旻仟、孫艷紅、陳
雅蓁、陳關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旻仟、孫艷紅、陳雅蓁、陳關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我銀行帳戶內都沒錢,對方說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這些錢如果都可以領到,就借我錢,所以我就把這些錢領出來等語。 2 告訴人左旻仟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左旻仟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孫艷紅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孫艷紅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陳雅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陳雅蓁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關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陳關宇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第一、新光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領告訴人左
旻仟、孫艷紅、陳雅蓁等遭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左旻仟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佯稱為富邦金融信貸人員,因其收款帳號輸入錯誤,貸款已被凍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09月23日 11時51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13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28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15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32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4分 ①4萬5,000元 ②2萬7,000元 ③3萬元 2 孫艷紅 於112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致電孫艷紅,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電商業者,因其賣場未經三大保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01分 3萬1,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陳雅蓁 於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 買家,並由7-11賣貨便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2時20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①112年09月23日 12時46分 ②112年09月23日 12時47分 ③112年09月23日 12時4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遼寧門市。 112年09月23日 13時02分 1萬5,000元 4 陳關宇 於112年9月22日晚上某時,透過臉 書社團佯稱為 賣家,販售iPhone 15pro max,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4時44分 3萬8,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TCDM-113-原金訴-14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