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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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 、5927、7833、7913、8296、8542、8546、869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機車車牌號碼「277-HDU」,應更正為 「277-HHU」。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8 分,另其中「國安橋」,應更正為「安國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㈥㈦部分,應均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據,一、㈢部分,應補充「證人許忠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吳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㈧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 部分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未發還者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娃娃機悠遊卡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銅線1箱、電瓶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啟勝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                         第5927號                         第7833號                         第7913號                         第8296號                         第8542號                         第8546號                         第8691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因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2時48分許,見蔡孟妘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鐵門未緊閉,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零錢 1袋(內含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5元銅板)及商用 平板電腦2台,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6月11日12時4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旺旺來彩券行,見郭璁諹所 有之鑰匙1串(共12把)及懸掛其上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 (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6時許,侵入吳柏慶作為車庫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內,徒手竊取銅線1箱、電瓶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張啟勝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 回收場,以6,315元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許忠誠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 月11日9時46分許、翌(1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王永澤所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徒手 竊取王永澤所有之鐵門2片(價值1萬元)得逞,復載往基隆 市安樂區往大武崙方向不詳回收行變賣約300元;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1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樂霏所 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該處鐵 門2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持之向不詳回收 行變賣;㈥於同年113年8月13日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國安橋上,見程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甲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竟起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 逕行駛離,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得逞;㈦於同年8月15日12時55 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慶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停放在上址,車 門未鎖,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汽車,逕行駛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而以上開方 式竊取得逞;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而竊 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前往陳秉宏經營之 佳佳團購店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持店家附近 磚塊,將該店窗戶玻璃敲破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內5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蔡孟妘、郭璁諹、許忠誠、王永澤、蔡樂霏、程景東之弟 程肯南、楊慶隆、陳秉宏分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璁諹、吳柏慶、王永澤、蔡樂霏、陳秉宏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㈠被害人蔡孟妘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㈡告訴人郭璁諹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  ㈢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7張、復興回收場變賣單據1紙在卷可稽(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833號卷);  ㈣告訴人王永澤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  ㈤告訴人蔡樂霏於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  ㈥告發人程肯南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  ㈦被害人楊慶隆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 卷、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 );  ㈧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業返還者:   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商用平板2台、告訴人 郭璁諹所有之鑰匙1串及未扣案之被害人程景東所有之本案 甲機車、被害人楊慶隆所有之本案乙汽車等物,均業返還予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 單共4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未返還者:   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款項200元(尚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業返還)、告訴人郭璁諹所有之娃娃機悠遊卡 1個、告訴人吳柏慶所有之銅線1箱、電瓶1個、告訴人王永 澤所有之鐵門2片、告訴人蔡樂霏所有之鐵門2個、告訴人陳 秉宏所有之款項5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暨報告意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惟觀諸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時陳稱:基隆市○○區○○ 路000號為伊所經營佳佳團購之所在地等語,可知該處並非 住宅,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處供人居住,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93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 事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7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馮氏質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武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原為越南同鄉之好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10月初,以需要大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將於111年12月28 日清償系爭借款。因此,原告乃將487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 告,同時由被告簽發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料,原告於借據 所載還款期限屆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非但 未予理會,甚至避而不見,使原告追索無門,其行徑之惡劣 可見一斑。原告亦提起刑事告訴,始知被告原來還在我國境 內,亦未否認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爰 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包括 越南原文版、中文譯文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 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7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199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初間之某 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200萬元」,應更正為「3萬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告訴 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莊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編號6原「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判決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審均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得(詳沒收部分論述),未符合修正後減 刑規定,故此部分修正未較有利被告。  ㈢依行為時法,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修正前自白應減刑規定,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 販售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繼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繼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泓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繼陞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sola」向告訴人邱繼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85元 2 陳秉宏 112年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可以在「FPS」上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莊竣安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祐(Kevin)專員」向告訴人莊竣安佯稱:買賣外幣、外匯金融產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7時13分許 200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88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庭億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 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 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含是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6至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按被告於原審時雖 當庭陳稱:承認犯罪,起訴書寫的過程我都承認。本件我知 道錯了等語,惟復另陳稱:當時我去買幣,拿錢跟人家做買 賣,人家就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不知道那個錢是不合法的等 語,堪認被告否認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時並未 自白犯行,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96頁),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按起訴書第4頁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 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因沒收與否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 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96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黃信吉(下稱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當場履行給付被害人4萬 元完畢,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悔悟,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惠予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度,俾利被告自新。②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 ,素行良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對自己一時利令智昏 而為本案犯行,後悔不已。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完畢,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願意支付公庫 2萬元之公益金,請惠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 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及和解過程錄影 光碟(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 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人士詐欺被害人後,被害 人匯款50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不法犯罪行為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真正不法犯罪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及使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 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 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 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 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0105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 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宸 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9、131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 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 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原審判決所載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在 案,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 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 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 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 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 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述現時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 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蔣佩樺,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26分匯款7萬元至周文誠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後同日12時36分自甲帳戶轉匯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謝怡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2與其他款項)至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廖振廷,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隨後同日23時46分自甲帳戶轉匯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乙帳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至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陸續聯繫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2時34分匯款4萬3000元至享享企業社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自該帳戶轉匯120萬2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洪偉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帳戶轉匯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4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810-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壹具、鋰電池肆顆 、鋰電池組壹個、電線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金源因認鄭O均介入其與女友黃O煒間之感情,因而心生不 滿。胡金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內,將並聯之電池8 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 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 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 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 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雙基發射火 藥及汽油,產生爆炸之結果,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其後胡金源即於112年10月29日3 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爆裂物至鄭O 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上開爆裂物以 膠帶固定在鄭O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 鄭O均,使鄭O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O均於同 日中午,經鄰居告知當天凌晨有不明人士在其機車旁貌似鬼 祟,鄭O均查看機車發現遭裝設上開爆裂物,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係胡金源涉案,於同年月30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 動電話1支、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 個、電線1組、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另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扣得拖鞋1雙、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民族一 路543巷口舊衣回收箱扣得棒球帽1頂、長褲1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O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胡金源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59至184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坦承恐嚇之犯罪事實,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 :我所製作的東西(下稱「本案裝置」)並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 掉,所以是不會爆炸的云云(院卷第61頁、警卷第29至30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裝置,並於上 開時間,持本案裝置至告訴人鄭O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外,將本案裝置以膠帶固定在告訴人鄭O均上開機車 後輪避震器旁;被告係為了恐嚇告訴人鄭O均之目的,而製造 本案裝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1至62頁),  且有告訴人鄭O均之指述(他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5頁、偵 二卷第285至286頁)、證人黃O煒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復有本案裝置之照片(警卷第35至4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51頁、偵一卷第15 9至163頁)、哈爾濱街派出所發現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初報 資料及照片(警卷第85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17至 118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9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 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3360號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至9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516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 相片冊(偵一卷第10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3602640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 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1.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小組人員柯文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在於何處任職?)刑事局偵查第五大 隊第三隊。(問:有無從事爆裂物之鑑定經驗?)有,目前從 事五年。(問:都是在偵查隊這邊嗎?)都是在刑事局偵五大 隊,防爆小組。(問:有無受過這方面的訓練?)有,警政署 槍枝疏塞講習、內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 局爆管員訓練及原能會國安證書。(問:鑑定之件數大概多少 件?)幾十件左右...(問:本案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有 參與處理嗎?)是,我是主處理人員。(問:一開始報案之後 就由你處理?)是...(問:處理爆裂物時,剛開始要解決的 第一件事為何?)先封鎖現場。(問:再來對爆裂物做何處置 ?)人員疏散後先拍攝X光,初步判斷它的結構。(問:發揮 爆裂效果會先排除?)先辨識危險度,就會先進行破壞。(問 :因為這不是制式物品,你們對它的爆裂結果、範圍及殺傷力 一開始並無法完全掌握,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就要 很快將危害的部分先排除?)是...(問:這些是作業安全規 範準則必須要這樣處理,是否如此?)提報案件我們評估認為 裝在機車上危害較大,會建議進行破壞。(問:處理規範有無 辦法在現場直接引爆,測試有無危險?)這要看個案,本案的 困難是因為裝設在動力交通工具上,避免讓動力交通工具造成 更大的危害,所以我們不會這樣做。(問:依據你們作業準則 這樣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是。(問:事後就系爭疑似爆裂物 做了排除的處理,如何鑑定殺傷力性質?)一般我們收受證物 時會以拆解法或試爆法做鑑定,本案在現場已經破壞,我們就 會進行拆解法,主要經過外觀檢視、X光透視,分別秤重與測 繪 ,然後研判迴路是否正常。(問:《請提示112年12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頁以下》, 這份鑑驗通知書是否是你當時參與製作的?)是。(問:第二 頁後半「綜合研判」(二)跟(三)《即(二)前揭物品均可 為爆裂物之組成零件,說明如下(照片42至47)1.電池可作為 電源。2.電熱絲可作為發火物。3.疑似火藥經試燃可產生火焰 ,可作為爆炸物。4.汽油可作為燃料。5.機械式定時器、微動 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可作為開關。6.磁鐵、鐵片、 塑膠盒及膠帶可作為固定爆裂物容器之零件。(三)送驗證物 之按式開關、機械式定時器、電池、微動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 可形成迴路,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 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火藥及汽油,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惟證物自重 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等 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是否是你所認同之內容?)是。( 問:對於一個爆裂物之所以是管制,必須要當作是違禁品,有 無必須要對一個使用爆裂物之人必須是要可以安全遙控之要求 ?)是沒有...(問:有無一定需要方便引爆的方式才可成立 爆裂物之要求?)沒有。(問:除了遙控、裝設定時裝置外, 還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引爆?)像我們詭雷教學上有很多不同方 式。(問:方式有很多種是嗎?)是...(問:帶回去單位的 容器為何沒有做引爆測試?當時的考量點為何?)因為我們在 現場就已經將線路破壞,我們不能自己加裝我們的零件上去做 試爆,這不符合規定...(問:如何判斷容器內的火藥符合爆 裂物之特性?例如點燃之後會有爆發性及破壞力。)此部分我 將火藥取出時,我有先進行燃燒試驗,是可以成功燃燒的。事 後火藥與不明液體也有取樣送鑑定單位,鑑定出是屬於雙基發 射火藥與汽油。(問:可以燃燒的物品與燃燒起來之後,能否 使容器爆裂具爆發性與破壞力,要如何判斷?)一般在開放空 間的火藥,散落著去引燃會是爆燃,密閉空間下引燃火藥會產 生類似爆轟的現象,就是爆炸。(問:本件火藥量多少?)9. 6公克。(問:以這個量與容器來說,有無辦法將容器爆破, 形成爆發性與破壞力?)沒有問題,因為玻璃的耐壓約在0.15 psi,這個量產生的壓力是超過的。(問:有無相關文獻或試 驗佐證?)證人庭呈「火炸藥引爆後產生壓力(爆震波)計算 時須考量火炸藥種類、數量及距離等因素」之書證一份。(問 :提供的報告中火藥之種類為何?)黑色火藥。本案使用雙基 發射火藥,在實務上雙基發射火藥的比例,或在製作過程中不 同形狀、效果會不一樣,所以國外參考文獻大部分不會採納進 去,是因為形狀不同,產生的效果就不一樣。由於它的爆速大 約是每秒700公尺,遠超過黑色火藥,這份報告是以最低的黑 色火藥下去計算。(問:本案的雙基發射火藥與報告列的黑色 火藥,請證人說明爆速的差異?)雙基發射火藥,無煙火藥爆 速約每秒700公尺。黑色火藥是約每秒300公尺。(問:剛剛提 到雙基發射火藥型態與製造出來的樣子不同,如何確認不同廠 商所製造的雙基發射火藥的爆速,是報告所列的每秒700公尺 ?)這是一個平均值。(問:平均值的意思是有高有低?)大 約落在700附近...(問:你剛剛提出的報告中提的黑色火藥或 無煙火藥,是指火藥的淨重嗎?火藥有無標準?例如純度多少 或添加物會不會影響淨重?)黑色火藥指的是炭與硫及硝酸鉀 ,按約10、15、75%比例去調和出來,就是俗稱的黑色火藥, 因為它有固定的比例,所以會拿它當一個標準。(問:本案雙 基發射火藥之成分為何?)無煙火藥有分為三種,單基、雙基 與三基,本案是屬於雙基火藥,它的成份依理化科的鑑定書是 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問:本件當時根據拆解結果有機械式 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各是何種用途、功能?)機械 式定時器就像烤箱上面的定時器可以定時,在定時期間線路是 通路,時間倒數到完之後,它就會變成斷路,後面會有一個敲 鐘槌會打下來發出聲響,做一個警示。微動開關上面會有三個 接腳,分為COM 、NO、NC,可以改變接腳的方式來改變作用方 式,若接在NO是壓下形成通路,接在NC是鬆開形成通路。按式 開關壓下去是通路,放開是斷路...(問:你提供的報告寫的 本案「無煙火藥」是針對本案不明物體的火藥的代稱?)是, 因為無煙火藥包含雙基發射火藥。(問:本案之無煙火藥後來 經過鑑定是屬於雙基發射火藥?)雙基發射藥是屬於無煙火藥 的一種...實務上文獻較少針對雙基發射火藥做測試,它可能 因為比例不同造成效果不同。雙基發射火藥比黑色火藥高一階 ,屬較強的火藥,我代換使用威力較弱的黑色火藥去做換算。 (問:所以你這邊的參考文獻 1、2、3 《即院卷第197頁》的部 分是針對黑色火藥的文獻?)對,以黑色火藥做換算。(問: 你剛剛說黑色火藥爆速每秒300公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每秒7 00公尺,是否如此?)是。(問:若以本案雙基發射火藥與黑 色火藥做換算,黑色火藥要換算什麼來跟本案對照?)黑色火 藥較弱,無煙火藥高一階,這是軍事文獻,是以TNT做為參考 ,TNT是高爆藥即三硝基甲苯,用這個實驗對照經千注擴大實 驗換算出來,黑色火藥大概是10%的TNT 即0.1倍,我用黑色火 藥去做換算。(問:用黑色火藥去做換算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用黑色火藥是低估它的爆炸威力,換算出來後面有兩個不 同的距離,參考它的瞬間爆壓會達到多少,若距離5公分,瞬 間爆壓達600psi;如果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大約13psi。參 考國外對於爆炸損傷文獻提到,如果達到5psi時,有機會會造 成耳膜穿孔,用此部分參考換算。(問:所以距離5cm,換算 成600psi,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距離30.48cm, 換算成13psi,也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文獻提到 達5psi會使耳膜、肺臟、產生致命性死亡的爆震波的壓力,是 否如此?)內臟程度要再高一級,這個文獻提到達5psi是針對 耳膜穿孔即耳膜受傷。(問:換言之連黑色火藥5cm可達600ps i,30cm左右可達13psi,所以比它威力更強之雙基發射火藥在 同等距離產生的psi是更高的?)按理說是這樣。(問:參考 文獻第一點是何種文獻?)這三個參考文獻大部分是國外實驗 室與軍事單位針對各種不同之爆藥,去換算爆炸威力的文獻, 第三份文獻是關於訓練我們人員安全距離該如何拿捏的文獻.. .(問:《提示重訴卷第53頁被告刑事準備狀》「被告所製造之 物,火藥用量稀少,玻璃瓶亦非常脆弱,即便點燃,也只會產 生瓶子裂掉及火藥延燒之效果,並不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有何意見?)火藥量確實很稀少,玻璃瓶很脆弱容易炸開,本 見爆裂物並無經過試爆測試,我們是用文獻去做換算,給的參 考的答案。我只針對9.6克火藥做當量換算,沒有把玻璃可能 形成的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參考在裡面。(問:所以再 加上9.6克火藥、玻璃碎片及汽油等因素進去,是否會比你報 告預測的威力更強?)就是造成其他類的危害,這份報告只說 明火藥引燃所產生的瞬間壓力多大。(問:所以如果再加上玻 璃瓶脆性、汽油等因素,是否會造成更大的爆炸威力?)對, 是有可能。(問:本案之不明設備,只要讓它形成通路,是否 可能會爆炸,產生殺傷力、破壞力?)有可能等語明確(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7頁 )。 2.依照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其業已合理說明為何本案無法 以「引爆測試」之方式進行有無殺傷力、破壞性之鑑定,這是 因為現場要先排除危險,故必須先對爆裂物進行破壞,若直接 「引爆測試」可能會產生更大之危害,且因為在現場就已經將 本案裝置之線路破壞,故無法再以原狀態下進行試爆。再進一 步詳細說明,其認定本案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過程,其 以黑色火藥(爆速約每秒300公尺)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可達 600psi、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約13psi,當達到5psi時,就 可導致耳膜破裂、穿孔,而本案裝置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約 每秒700公尺)比黑色火藥爆速更高,帶來之殺傷力更強大, 又這只是以「火藥」之因素判斷其爆速,而本案裝置尚有汽油 ,且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均係裝在玻璃瓶內,若再加上玻璃瓶 破裂後形成之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則產生之殺傷力、 破壞性會更嚴重。此外,其亦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有很多 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 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 3.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柯文彬從事爆裂物鑑定已有5年之經驗,經 手鑑定之件數多達幾十件,亦有受過警政署槍枝疏塞講習、內 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局爆管員訓練及原 能會國安證書等相關訓練,為具有專業智識之人,並提供國外 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不同爆藥換算爆炸威力之文獻作為其判 斷之依據(院卷第195至197頁),且其係依據本案裝置當時之 結構、狀態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堪以採 信。至本案裝置雖未進行「引爆測試」,亦難認本案鑑定過程 有何瑕疵可言。從而,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 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節,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掉,所以是 不會爆炸的云云,惟查: ⑴鑑定證人柯文彬證稱:(問:你拆解時按式開關當時的狀態? )我拆下來的時候,它應該是被我關閉的。(問:是你關閉還 是原本是關閉的?)鑑定報告是針對我拆下的物件做處理。我 這邊有當初現場同仁發現時的相片,我再拿零件去對照,發現 它應該是開啟。(問:可以拿當時的照片說明嗎?)證人庭呈 儲存照片電子檔之隨身碟,當庭展示第一線同仁於案發當場就 「本案不明設備」拍攝之照片及模擬線路開關實品,並稱:① 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即院卷第199頁),是報案時派出 所同事拍給我讓我判斷,是報案時之狀態,這張照片可以看到 計時器與上面的按式開關,可以看到上面按式開關是壓下去的 ,所以是啟動的。②編號56604之照片(院卷第201頁),是我 剛拆下來放在地上的狀態,這上面的開關是關閉的,我也有帶 開關的實品讓大家參考。這是我模擬線路做出來的,按式開關 按下去是通路,如果將電池接上,當上面的倒數計時器即機械 計時器結束時,後面的敲鐘槌剛好會打下來,把這個迴路開關 壓下來,讓這個迴路變成通路,這個時候遙控器只要按下就會 通電,電阻部分受熱就可以引燃雙基發射火藥。這個零件就是 上面所謂的按式開關,斷路可以看到黑色的彈簧。③編號56597 之照片(院卷第203頁),這張角度比較明顯,這是機車被我 翻倒之後,旁邊的同事用手機幫我拍攝的,只有機車被我翻倒 而已,都還沒有動它...(問:你剛剛說開或關可以看的到黑 色是什麼意思?)拆下來那張照片可以看出,若是關閉會露出 一截像彈簧的位置。(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是 開的,看起來有一個正方形?)若是關閉的話可以看到一個黑 色的會露出來...(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是開著, 只有正方形沒有黑色部分,是否如此?)是。(問:編號5660 4照片主要看黑色部分?)是...(問:《提示偵一卷第67頁之 鑑驗通知書》「惟證物自重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 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為何會如此記載?)我做鑑定時 沒有參考其他派出所的照片,是以拆除下來的狀態去寫。(問 :你拆下來時就是關著的狀態?)對。(問:你的鑑定報告是 針對你拆下來時親眼見到當時的狀態是關著,所以做這樣的記 載?)是等語(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 52頁)。可知鑑定證人柯文彬業已明確證稱,本案裝置在最一 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係「打開」的。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鑑定證人柯文彬所提出之「以線路連接燈泡模 擬線路開關之實品」,並請鑑定證人當庭模擬示範線路開、關 ,當開關呈現照片編號1狀態時(即院卷207頁),燈泡沒有亮 ,當開關呈現編號2狀態時(即院卷第209頁),燈泡是亮的, 足見照片1部分(即院卷207頁)是斷路,照片2部分(即院卷 第209頁)是呈現通路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 卷第150至151頁)。 ⑶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與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當開關「關 掉」時,則會有黑色一小截露出,當開關「打開」時,不會露 出黑色部分等情相符。而本案裝置於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 依照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顯示(院卷第199頁),確實沒有 露出黑色部分,足見本案裝置在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 開關係「打開」乙節無誤,被告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我有將發射器毀掉云云,僅有被告空言所述,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採信。 ⑸況且,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業已明確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 有很多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 ,均不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而本案裝置確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竟有無將總電源關掉、有無將遙控 器毀掉,均不影響本案裝置本質上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認 定,是被告之辯解,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於製造完成後,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製造 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等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 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 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細故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 安深具危險,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 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個、電 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拖 鞋1雙、棒球帽1頂、長褲1件,或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重訴-12-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胤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胤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5,6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 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5,654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2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113)Z0000000 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 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63,41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7,236元,惟自113年7月起改任 職於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7、8月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所示薪資各為30,159元、20,805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86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221 元、346,29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858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9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3日友邦字第1130500062號函、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平均每月薪資27,2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8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82元後僅餘11,15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5,65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61元 後,債務餘額為834,7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逾6 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9-20241227-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7

KSDV-113-重訴-14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秉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原告 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相 稱,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 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欲與原告生小 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被告。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家族事業中悅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原告投資25 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卵 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原告支付費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 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 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 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原告提供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女呂○暄將就 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原告提供資金以利原告與其 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27日 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護 原告,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又向 原告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原告提 供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款6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甲○ ○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7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七)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計61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應就其向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15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109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重訴-2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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