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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巫承祐 具 保 人 巫尚勲 鄒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84號、113年度執字第4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尚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鄒佳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因受刑人即被告巫承 祐(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刑00000000號)、6萬元(刑保工50號)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巫尚 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於112年9月2日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命以6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鄒佳儒出具現金保證後 釋放被告。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3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6月9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2日點名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刑保工字第50號)、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 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經同居 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 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 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查,足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應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上開具 保人在前揭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居所地寄發通知,分 別經具保人巫尚勲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 力、經具保人鄒佳儒住所地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而 生效力,及因未獲會晤具保人鄒佳儒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厝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 巫尚勲、鄒佳儒當時均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經合法通知後均未督 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仍未到案執行, 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巫尚勲、鄒佳儒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74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 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水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審 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13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92頁】,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本案已與告訴人崔致宜(原名崔 智宜)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原審量刑時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賠償乙節(詳後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6、66-1、66-2、81 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31

SLDM-113-簡上-31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第 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剎車減速停等路口交 通號誌,而追撞前方由余彥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其左腳 ,余彥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1至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9、77至8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至5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6至29 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余彥樺騎乘之B車已剎車 減速停等路口交通號誌,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追撞B車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余彥樺之左腳 ,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楊淑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余彥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 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51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余彥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余彥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使告訴人余彥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迄未與告訴人余彥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 電子廠派遣員工一職(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 YLINK」B棟2樓札幌藥妝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購物袋內,並結帳其他 商品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陳惠琳盤點商品時 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鎮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37、39、4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當日因小孩不 願將不是他要的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我才特別放進購物袋, 且如果我要偷竊,結帳時就不會報會員資料,否認有何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 相符,並有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7 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之 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教小朋友等語(偵 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帶小孩去,我 有要買小孩的東西,我有拿另一個籃子裝,但小孩不想把不 是他要的東西放在籃子裡,我才會特別放在我的購物袋中, 才會忘記結帳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2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認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倘欲偷竊,其結帳時不會提供會 員資料云云。然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隨身購物 袋內,縱使其手上提著店內購物籃,亦未將拿取之商品先放 入購物籃內,而係直接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此有士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且離 開時僅結帳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等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43、45頁),是倘被 告當時僅係忘記結帳,衡諸常情,其豈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陸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後,卻於結帳時忘記該購物袋內 尚有多數商品,而僅就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進行 結帳付款之可能?可見被告刻意將大部分商品直接放入隨身 購物袋內,而僅就少數商品結帳付款,且結帳時提供會員資 料以降低店員之警戒心,使結帳店員於收銀臺時不易察覺被 告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 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其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結帳籃子內商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2頁),惟 被告於當日僅就購物籃內之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結帳 付款,而未結帳其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惠 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為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竊盜所獲取之財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ANMAKE 精緻捲蹺睫毛膏026-01 1個 340 2 CANMAKE 多功能眼影底膏436-02 1個 260 3 日本Bandai-寶可夢入浴球(2023)/75g 2個 360 4 日本Bandai-三麗鷗家族甜甜圈篇入浴球(泡澡球)(限量)/40g 1個 150 5 日本Bandai-角落小夥伴入浴球IV 1個 180 6 日本Bandai- 三麗鷗家族反省中入浴劑(附公仔)(限量)/42g 3個 180 2190

2024-12-30

SLDM-113-易-631-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包舉 被 告 林世明(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世明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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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林鴻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繳納在案(110年 刑保工字第132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 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0月8日刑保工字第1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762-2024123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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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鄭竹庭 魏凱棋 上列被告鄭竹庭、魏凱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林世明、陳奕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案被告陳緗庭部分,則由本院發佈通緝,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 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吳宗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紀 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七星香菸1 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紀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 暨檔案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扣案香菸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05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鈺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 、29、31、3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鈺婷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 附近,與告訴人陳麗富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 告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次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 案車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劃本 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 位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8時18 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經過上開地點時發本案車輛仍停放該處,就以手機 與朋友聯繫,且因考慮將原駕駛之車輛留給家人改搭乘計程 車離去而在該處停留約2分鐘,否認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嗣遭不 明人士持不明物品刮傷該車輛之右前車門致令不堪用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志添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16、105至107、117至119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 19至21、39、43、91至101、125至141頁,光碟置卷後存置 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試詳述你於何 時、何地、本案車輛遭人毀損之經過情形?)於113年2月3 日17時10分左右,我們一家人行經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巷口,因為當時我們排在外側車道,我們見前方路邊 停車格有空位,便超過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欲至停車格 停車,但我們將車輛停好之後,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車上 女駕駛(黑色鴨舌帽、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便下來與 我們爭論該車位是她先看到云云,我們一開始以為就是一般 的行車糾紛,該女駕駛和我們爭論一下後,便自行開車離去 ;但是我們後續於113年2月3日20時40分返回停車格要牽車 離開時,發現本案車輛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遭人惡意以銳器 刮傷,後續我們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白色自小 客BGS-1626車上的女駕駛113年2月3日18時17分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門前徘徊,所以我認定是這一位女駕駛惡意毀損我的 車輛」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細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生 陳志添開車,我們先到臺北市中山區保養本案車輛,大約3 點半從保養廠離開,我們先去洗車,之後就開車到臺北市南 港區忠孝東路7段,當時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陳志添看 到右側有一個停車格,我們就停進去停車格,被告就違停在 我們車輛後面,下車跟我說那個停車格是他的,說我們搶他 的停車位,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前後大約5至10鐘,我們跟被 告道歉但被告一直碎念,我們就離去吃飯,大約7、8點我們 回去牽車,就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傷,約有 5道刮痕,看起來是尖銳物品所刮,我們才前往報案並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對我們車輛拍 照,待在我們車輛旁邊長達數分鐘,並有看到被告手持不明 物品,刮完後丟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5、106頁);而證 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詳述經過為何?)113年2月3日我那天有預約本案車輛保 養,下午1點多我們進廠保養,3點多保養結束,之後就從臺 北市中山區駕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洗車,再駕車至臺北市南港 區,當時我看到前方車輛打右轉燈要進停車塔,我就往左切 往前直行,看到前方有停車格,我就直接停進去,過了約1 、2分鐘,有一輛白色車輛就停在我的車輛後面,對方下車 跟我的家人在路邊發生爭執,說我們佔了他的停車位,他說 她先看到那個停車位,持續約2、3分鐘,我們就離開去用餐 ,大約7、8點我們回到停車位牽車,駕車回家停到地下停車 場,我才發現本案車輛右車門有刮痕,113年2月4日我們前 往派出報案,調閱監視器後看到當時與我的家人發生衝突的 女子本案車輛旁邊一直拍照,然後就走了,後來下午6點多 該女子自己一人回到該處,走到車輛附近手持不明物品在車 輛旁邊揮舞,最後一個手往上揚,疑似丟棄該物品的動作」 等語(偵卷第117、119頁)。然由告訴人陳麗富、證人陳志 添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發現本案車輛刮痕之時間究為當日返 回停車處時旋即發現?抑或待駕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始發現 ?二人證述並非一致,所為證述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 人陳麗富、證人陳志添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 之過程,而係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995)觀看後始為上開指訴, 衡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總長僅1分2秒,並非自113年2月 3日17時10分至同日19、20時發現刮痕期間之全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無從以此逕認本案車輛停放該處期間僅有被告接 近,況該畫面之攝影鏡頭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 且有工地鐵製鐵門阻隔,更因角度關係,得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之範圍有限,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憑,難信告訴人陳麗富或證人陳 志添可從監視器畫面中清楚目擊被告刮出任何痕跡,是其等 證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揮舞、故意刮傷本案車輛車輛乙節, 乃其等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不能憑此逕認 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至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添 志雖證稱「當天沒有人一直待在本案車輛旁」(偵卷第107 頁)、「期間都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車輛旁邊,即使路過也有 跟車輛相隔一段距離,只有被告在車輛旁邊」(偵卷第119 頁)等語,惟此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 陳麗富於案發日曾因停車位一事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陳麗 富及證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等既與被告間因停車 位一事存有糾紛,對於被告於案發日行經及停留於本案車輛 旁之行為,衡情或有先入為主、負面印象之可能,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志添上開所證,而認其等此部分所述 為真。      ㈢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前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足憑,該監視器雖拍 攝到被告先行經後再折返停留於本案車輛停放處,惟因工地 鐵製大門遮擋、監視器錄影角度有限,上開影像僅拍攝到被 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等舉動 ,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物體及有無持以 毀損本案車輛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 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富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陳麗富 之指訴及證人陳志添證述,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 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6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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