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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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及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0月32日除維持上開訴之聲 明為備位聲明外,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其先位備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故其追加 先位請求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本院爰依上開法條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僅為結婚登記,不符合 當時民法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之規定,故兩造婚姻應不 存在。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家中生活費均由原告獨力支付,並養育兩造子女,直至 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遂搬至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扶養 。於92年間,原告攜兩造長女離開被告父母家中,兩造即分 居迄今,被告並曾以證人身分指證原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 告。嗣原告不斷出入監獄,惟被告均未來探監及寄送信件、 金錢,且原告出監期間,兩造亦甚少見面,故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並無舉辦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載兩造為夫妻,故原告 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查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90年11月20日為結婚 登記,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原告 有跟被告結婚,妳是否知悉?)他們認識之後就在一起同居 ,到後面才去登記結婚。(這是妳女兒跟妳講的嗎?)我們 彼此都有聯繫,都知道這件事。(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 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都沒有。他們只有單純登記,登記 沒有叫我作證人,只有跟我講,沒有請客人,也沒有辦桌, 連我跟家人都沒有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 )在我印象中是沒有。(有請你嗎?)我印象中是沒有」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分別 為原告之母及弟,均屬原告之至親,倘兩造結婚時有舉辦公 開結婚儀式,衡情應會邀請至親之父母及兄弟姐妹觀禮,則 原告之母及弟既均為前揭證述,復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 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 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 。本件兩造係於90年11月19日結婚,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而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等確有結婚意欲,業如前述,故兩造結婚顯不合於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方式,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 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請求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婚-78-2025010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及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0月32日除維持上開訴之聲 明為備位聲明外,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其先位備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故其追加 先位請求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本院爰依上開法條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僅為結婚登記,不符合 當時民法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之規定,故兩造婚姻應不 存在。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家中生活費均由原告獨力支付,並養育兩造子女,直至 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遂搬至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扶養 。於92年間,原告攜兩造長女離開被告父母家中,兩造即分 居迄今,被告並曾以證人身分指證原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 告。嗣原告不斷出入監獄,惟被告均未來探監及寄送信件、 金錢,且原告出監期間,兩造亦甚少見面,故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並無舉辦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載兩造為夫妻,故原告 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查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90年11月20日為結婚 登記,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有 跟被告結婚,妳是否知悉?)他們認識之後就在一起同居, 到後面才去登記結婚。(這是妳女兒跟妳講的嗎?)我們彼 此都有聯繫,都知道這件事。(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 客或是有舉行婚禮?)都沒有。他們只有單純登記,登記沒 有叫我作證人,只有跟我講,沒有請客人,也沒有辦桌,連 我跟家人都沒有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 在我印象中是沒有。(有請你嗎?)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 (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分別為 原告之母及弟,均屬原告之至親,倘兩造結婚時有舉辦公開 結婚儀式,衡情應會邀請至親之父母及兄弟姐妹觀禮,則原 告之母及弟既均為前揭證述,復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 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 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 。本件兩造係於90年11月19日結婚,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而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等確有結婚意欲,業如前述,故兩造結婚顯不合於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方式,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 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請求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婚-1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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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丁○○給付甲○○○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丙○○給付甲○○ ○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係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丙○○(下稱丁○○二人) 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高齡95歲,於配偶過世 後即以自己存款度日,於民國111年5月確診新冠肺炎後身體 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同年7月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7萬餘 元,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 同年8月由甲○○○之女戊○○照顧扶養甲○○○,同年11月因泌尿 道感染、低血鉀等病症住院,經判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照顧,甲○○○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且甲○○○於111年12月起開始聘 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須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包括薪資、加 班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災保險,意外險共28 ,000元。除此之外,甲○○○尚須支付外出就醫時復康巴士之 交通費,故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52,000元,並應由丁○ ○二人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丁○○ 二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丁○○二人均應自112年6月1 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甲○○○2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甲○○○係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 母,現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 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認甲○ ○○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審審酌丁○○二人及戊○○、辛○○經濟能力,並斟酌甲○○○ 現年95歲,身體狀況非佳,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 ,151元,暨甲○○○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0元,及己○○之女每 月分擔看護費13,00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會逐漸上升等情,認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35,200元為適當,並由丁○○二人及戊○○、辛○○ 按其等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爰審酌丁○○二人對甲○○○之扶養 義務每月分別以負擔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又甲○○○ 請求丁○○二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分別 為150,000元、80,000元,故認丁○○二人應分別給付甲○○○上 述金額,並自113年2月起按月分別給付甲○○○15,000元、10, 0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丙○○二人每個月給付1萬元、 1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太低,因甲○○○每月外勞費用即要28, 000元,還有外勞衣食起居費用至少也要6,000元,每個月外 勞花費至少要34,000元。原審裁定丙○○二人只要付25,000元 根本不夠。又戊○○、辛○○均無能力負擔甲○○○扶養費,故認3 4,000元皆應由丁○○二人負擔。況甲○○○每月還有營養品支出 4,000餘元,餐費至少也要6,000餘元,另有醫藥費、尿布須 負擔,故丙○○二人應該至少各付15,000元。現是第三人己○○ 之女庚○○及丁○○之女乙○○一起雇用外勞並各付14,000元外勞 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亦係由乙○○負擔甲○○○之餐費等語。 四、丙○○、丁○○抗告意旨略以:丁○○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 月定期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按月轉帳15,000 元用以負擔甲○○○之看護費,丙○○亦於上開期間按月由其台 銀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給付甲○○○生活費,為何原審裁定於11 2年6月至113年1月此段期間,丁○○、丙○○仍須分別給付12萬 元、6萬元與甲○○○,顯重複計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此部分裁定等語。 五、甲○○○之抗告部分:  ㈠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 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 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 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實有不同,故原告如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 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 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如 抗告人係遭冒名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逕予駁回其抗告。  ㈡查甲○○○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固以甲○○○名義提 起,並委任戊○○為代理人,且以甲○○○用印提出家事聲明抗 告狀,有家事聲明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然   甲○○○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 官就甲○○○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甲○○○現於居家療養當中,訪視當日甲○○○雖因年邁、身體 不適,答覆多數緩慢簡短,然皆能切題回答且邏輯無誤,有 基本事務判斷及表達能力。就甲○○○陳述,似乎知道個人有 案件在法院,但對於內容並不清楚,甲○○○也無意向長子、 次子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明確指出現在外籍看護等費用已 是兒子給付,沒有打算向兒子索要金錢,也不知道自己曾委 託女兒戊○○提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對本件抗告狀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狀上之文字內容以及印鑑用印等也皆無印象,且 就個人事務處理,甲○○○也表示都是由孫女乙○○(丁○○之女 )等人協助並非女兒戊○○。另就訪談觀察,甲○○○與戊○○關 係並不和睦,甲○○○並稱戊○○講話很大聲,惟甲○○○之身分證 、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仍是由戊○○掌管。訪談最終確認甲 ○○○是否想提起訴訟?甲○○○亦搖頭否認,是認甲○○○並無提 起或委託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送達戊○○,並函 命戊○○若對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有意見,請於收受通知起7日 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然戊○○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可見戊○○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亦 無意見,是本件甲○○○雖年邁,惟意識清楚,其已表明本件 並無提起抗告或委任戊○○提出本件抗告之意,僅係將其身分 證、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戊○○管理,可見本件抗告及 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係戊○○逕以甲○○○名義提起,甲○○○本 人並無提起抗告之真實。從而,本件欠缺由甲○○○本人或由 其本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抗告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甲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丁○○二人之抗告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其為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 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 有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按,且 為丁○○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證,甲○○○確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丁○○二人對於原審酌定其二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各15 ,000元、10,000元並不爭執,惟其二人主張於112年6月至11 3年1月期間,丁○○有按月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 ○按月轉帳15,000元支付甲○○○之看護費;丙○○亦有按月轉帳 10,000元支付甲○○○生活費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國內匯入 匯款查詢、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經核對上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丙○○確於上開期間 每月均有匯款10,000元至其陳稱乙○○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甲 ○○○之生活費,而丁○○亦有按月匯款14,490元給乙○○,再由 乙○○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4,254元、同年7月29日匯款2 7,309元、同年8月29日匯款14,237元、同年9月29日匯款13, 145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4,237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11. 045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11,087元、同年1月24日匯款13,7 6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合計119,074元用以支應甲○○○ 看護費及冷氣費,且辛○○於本庭訊問時亦陳稱:自111年6月 起甲○○○外勞費用係由庚○○、乙○○各付14,000元,並由乙○○ 支出甲○○○之餐費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 顯見丁○○委由其女兒乙○○代為支應甲○○○之扶養費已逾原審 裁定其每月應負擔之15,000元甚明,自堪信丁○○二人主張其 二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有分別給付原審裁定之 15,000元、10,000元扶養費數額屬實。    ㈣綜上所述,丁○○、丙○○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分別有 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各15,000元、10,000元,原審漏未斟 酌此情,猶命丁○○、丙○○給付此部分期間之扶養費,尚有未 洽,丁○○、丙○○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丁○○ 、丙○○給付甲○○○112年6月至113年1月已到期即各給付12萬 元、8萬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甲○○○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丁○○二人之抗告則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條第2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抗-4-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及胞妹 丁○○出生後,均由聲請人之母乙○○所照料,相對人於聲請幼 年時即因好賭成性,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家庭生活支出全 由乙○○外出工作所支撐。於77年間,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祖母一怒之下,竟將聲請人及乙○○ 、丁○○趕出家門,而由乙○○帶著斯時仍未成年人的聲請人及 丁○○在外租屋,後又遷入娘家居住,自該時起相對人對聲請 人及乙○○、丁○○不聞不問,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及任何父 親養育之責,聲請人全由乙○○一人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3年6月14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 心,有該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57442號函在卷 可稽,且其於111年至112年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726元、3,351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1,904,1 20元,其中價值0,000,000元之土地屬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 土地,面積僅5.7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 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 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乙○○攜聲請人、丁○○ 遷入娘家之戶口名簿、聲請人幼時生活照、乙○○與相對人之 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 她出生到2歲半之前,小孩都是交由我母親幫忙照顧,小孩 住在娘家,我是跟相對人住在我的租屋處,由我去上班負擔 家用,我錢不夠用會跟相對人拿,相對人當時有經營小本五 金生意,但是沒有固定每個月給多少家庭生活費,都是我開 口他才會給,一次他會給我幾百元,我的收入一部份給我媽 媽,一部份自己省吃儉用,所以很少跟相對人拿錢,我跟相 對人開口要錢的次數不多,我忘記有幾次,但是每次也頂多 拿到幾百元。當時我一個月薪水17000元。有時候他還會不 給,還會動手打人。他認為我有上班,不用給我任何的錢。 聲請人1歲半之後,我懷老二的時候,相對人就開始夜不歸 宿,有好幾個月都沒有回來,連我生小孩他都不出面,等我 生產完3天後他才出現。我生完老二後,相對人就偶爾會回 來,大概10幾天回來一次,有過夜人又離開,一直持續到老 大兩歲半,我跟相對人說老二有嚴重的皮膚問題,必須要我 辭職回家自己帶,我就辭職全職帶兩個小孩,這時我們還是 在外租房住,相對人還是一樣偶爾回來,然後我的收入就斷 了,我就用我的積蓄、生產補助還有跟媽媽借錢來生活,相 對人都不理我,沒有負擔。我沒有辦法一直借錢,一直撐到 聲請人4歲半,我就把小孩子們送到幼兒園去唸書,我就去 上班。當時我們一直借錢,都沒有飯吃,相對人對我們置之 不理。我用BB扣扣相對人,相對人都不理我,相對人幾乎都 沒回家了。相對人都在外打麻將跟其他女人同居,不理我們 ,讓我借錢度日,後來我再重新上班後,晚上還要做家庭代 工才有辦法負擔家計跟房租。75年間我請公公幫忙出一部份 的頭期款購屋,但是房子還是登記我公公名下,相對人並沒 有負擔頭期款,也沒有負擔後來的貸款,貸款是我公公負擔 的,當時2個小孩子都送去幼兒園。購屋之後,相對人仍跟 以前一樣偶爾才返家,也沒有負擔任何的家庭生活費用。一 直到78年,相對人還是持續在賭博,而且疑似有在經營賭場 ,還跟女人同居。我公公就把我們居住的房屋的門鎖全部換 掉,讓我們沒辦法繼續住。所以我就只好帶兩個小孩回娘家 居住,住到聲請人高中畢業,這段期間相對人只來找過我們 一次,目的是為了與我辦理離婚,其他時候對我跟2名子女 均置之不理,完全沒有任何聯繫,也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都是靠我上班還有娘家的資助。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就繼續 就學,但是她就是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的學費,我會資助她生 活費用。一直到聲請人成年為止,相對人還是沒有負擔任何 聲 請人的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 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依前揭證人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 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因在外賭博及與外遇女子同居, 對聲請人並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亦僅曾於聲請人2歲半前 偶爾給付數百元之扶養費,嗣則全未給付,並自聲請人1歲 半起即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不為聞問,更自78年起聲請人之 母攜同年僅7歲餘之聲請人遷至娘家居住後,非但未盡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甚至未曾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全無聞問 ,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聲 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 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12-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起延 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蔡○○(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自升國中後與受安置人兄發生性行為 ,又經常半夜離家,疑似與多名網友發生性行為,受安置人 家屬無法明確掌握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並淡化受安置人與其 兄性行為事件,指責受安置人主動引起其兄性慾,考量受安 置人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 月8日14時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兄性侵害案 件,受安置人父母對未來返家計畫尚未有共識,且受安置人 現為國三生,國中會考將至,不適宜於此時轉變環境,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 協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因多次與其兄發生性行為,並經常半夜離家,與多名砲友發 生性關係,惟受安置人父母對上情均不知情,且淡化受安置 人與其兄長性行為事件,受安置人之父復指責受安置人主動 引起其兄性慾,顯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本 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 彰,現強制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然未能展現積極保 護意識及功能,且受安置人年紀尚輕,尚乏自我保護能力, 並有性觀念偏差及習以用性紓壓之不當行為,極需心理諮商 資源介入,目前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中,並評估需繼續進行至 明年6月,且受安置人現就讀國小,為能穩定就學專心備考 ,不宜此時轉變環境,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參以受安置人遭其兄長性侵害 案件,現仍在司法偵查程序中,故綜合上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利益,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 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26

KLDV-113-護-11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 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 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 ,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 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 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 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 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 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 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 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 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日00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 方母原居住受安置人外祖母家中,然方母因家庭開銷分配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發生衝突,憤而離家,復因無力負擔租屋費 用,目前暫住友人家中,友人家中擁擠且四處置放工地工作 工具、出入份子複雜。綜上評估,自受安置人安置以來,方 母生活變動性高,經濟與住所均難以穩定,於安置期間,又 產下一女,更加難以兼顧受安置人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尚未有自我保護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 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0歲餘 ,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 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 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 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受安置人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發生衝突而借住友人家中,且其現居住之友 人家中環境安全亦堪憂,故方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 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23

KLDV-113-護-118-20241223-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收養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彼此感情深 厚,雙方結婚時即已共同安排生育及扶養被收養人之計畫, 共同至國外進行試管嬰兒等人工生殖療程。嗣乙○○遂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並由聲請人與乙○○共同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10日,聲請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且收養人目前 擔任刑事警官,工作收入穩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能負擔 家庭及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 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 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 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 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同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 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被收養人生父不詳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113年5月10日 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書、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同 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乙○○小姐所生之子甲○○ 為養子,由於本案無男出養人,故僅就生母評估出養必要性 。生母與收養人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決定並討論生養子女 之計畫,透過赴國外進行人工生殖方式,於000年0月產下甲 ○○,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可 進行結婚登記並依規定收養他方親生子女,收養確能協助確 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甲○○在雙親 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2歲,擔任刑事警察一職, 年資已有6年,整體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健康方面,有體 重過輕及部分血液異常情形,暫無須回診追蹤治療;婚姻方 面,收養人及生母交往6年半,婚齡近4年,兩人同為警務人 員,清楚雙方之工作性質,能相互體諒包容,且熟悉彼此性 格喜好,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親職教養方面, 李姓伴侣能共同學習教養知識與技能,並有一致的教養方法 與觀念,建立具有彈性且正向的敎養態度;身世告知及尋親 方面,李姓伴侶自述會如實進行身世告知,建立被收養人多 元家庭觀念,若將來被收養人欲尋親時,除提供目前已有的 資料外,亦可以協助聯繫國外生殖機構,並支持被收養人尋 親一事。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甲○○小弟現齡7個月,出生至 今身體徤康、發展正常,甲○○出生後由李姓伴侶及家人偕同 照顧,作息與飲食狀況規律。據訪視觀察,李小姐能清楚描 述甲○○性格與日常生活照顧細節,並展現出熟練的照顧技巧 ,訪視當日於訪談過程中,與甲○○互動關係及態度親密,並 在甲○○表達需求時,協助滿足所需並安撫情緒,整體而言試 養情形良好。⒋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内同志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丙○○欲收養伴侣乙○○於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 甲○○為養子。李姓伴侶共同計畫養育孩子,自被收養人出生 後,收養人因與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 任,期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 以利被收養人獲得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 與生母伴侶關係穩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 溝通討論,具有因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 件良好,且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 人穩定的生活,收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 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前提下,評估丙○○合適收養甲○○為養子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號 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認 收養人目前健康情形正常,現職為刑事警察,每月收入約為 6、7萬,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 收養人之能力。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於109年12月25日 結婚,婚齡已達4年,彼此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於本件收 養為其等人生計畫之安排,生活分擔早有默契,復酌以自被 收養人出生以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共同以被收養 人之雙親身分,孕育、照顧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受到良好 之照顧,且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 ,收養人亦有正確之身世告知態度與告知計畫,再衡以收養 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正向力量及一切情狀,均足以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及妥善之照顧。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5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23

KLDV-113-養聲-32-20241223-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88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勁霖建材有限公司 陳胤竹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114年2月10日 196,657元 107962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0

PCDV-113-司催-888-20241220-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因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子戊○○及次女庚○○均已亡歿,僅長 女即聲請人尚存,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除由安置機構之專 職人員進行外,均由聲請人為之,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已故配偶之妹丙○○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吳李女(即相對人)現年69歲,為一「失智症」 患者,同時合併有「末期腎病」等內科疾病。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 ,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顯著缺 損。言談較為貧乏,有時無法切題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嚴重 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李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李女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因為 相對人次女庚○○於113年6月過世,相對人有繼承需要處理, 但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具體表示自身意見, 故決定完成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 104年因相對人罹癌後,聲請人返回高雄協助照顧相對人夫 妻,無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無虞。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 基隆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機構照顧,1個月大約2至 3次,與機構人員互動密切,親子互動良好。○○老人長照中 心環境整潔,醫護人員專業,設備齊全,照顧環境佳,親屬 對於照顧狀況滿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小姑,高職畢業,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知 悉法律上之責任。自112年11月將相對人帶來基隆照顧,係 由關係人幫忙洽詢,也經常陪同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 為相對人目前僅存之最近親屬,現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安排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4-20241219-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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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現年61歲,為一「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患者。同時合併有「呼吸器依賴」、「癲癇」 「乳癌」和「甲狀腺癌」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持續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點滴管路存、著尿布。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黃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 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無法表意,由聲請人和關係 人照顧,並有良好之照護安排,於醫院24小時使用呼吸器和 血壓器之照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對外窗口則為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相關 費用給付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去電詢問相對人母親係否知 悉聲請人監護宣告,黃母表示知悉,且皆為聲請人、關係在 處理,亦同意交由其等協助後續。依據社工訪視結果,聲請 人、關係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 善,未發生對相對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 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9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未來保險理賠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目前協助關係人丙○○照顧相對人,並負責對外處理 相對人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碧雲、弟黃貴亮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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