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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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 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物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鍾昊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對被害店家之損失顯有 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酒頭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5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竹塹文武昌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昊橙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公賣局米 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鍾昊橙發現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昊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鍾昊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1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 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及證據欄「⑴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 72頁、第124頁)、⑵被告庭呈巨岩環保企業社(環榮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⑶113年7 月12日庭呈陳 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93、98 之1至98之3頁。)」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陳○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 ○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少連偵卷第22-26、52-53、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 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 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 其想方設法欲清除上開棄置1次之廢棄物,又不諳程序處理 ,上開棄置之場域又或多或少增加不明廢棄物,其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 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   被告甲○○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 棄物並棄置於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送貨業,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甲○○與少年陳○財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潘薇潔」處收取床墊、木條、床架、床頭櫃及不詳處取得 之木板牆、水管、棉被、木棧板後,於同日18時許,由甲○○ 、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 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少年陳○財於警詢、共同被告郭莉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朱浚邦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地屬國有財產之事實。 4 證人黎○成(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潘薇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託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違法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財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財 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2-訴-60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顏俊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俊銘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 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見及其行進方向劃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字,仍 貿然以約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李淑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淑賢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沿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而欲迴轉;李淑賢小客車在完全未暫停,且對向 仍持續有來往車輛的情況下,猶持續進行迴轉動作,而其迴 轉半徑對照本案路口寬度,又幾無可能迴轉一次就順利通過 本案路口,是以亦顯有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顏俊銘小客 車與李淑賢小客車即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顏俊銘因而受有 頭部暈眩之傷害(李淑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淑賢則因此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顏俊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淑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 25頁至第15頁、第7頁、第84頁至第8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9頁)。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 225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各1份(見偵卷第90頁 至第9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2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 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稱: 被告通過本案路口除超速行駛外,更有加速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然而:  ⒈告訴人前揭所述情形,並不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範疇,且本 案車禍初鑑意見對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際是否再行加速一 事,並未加以判斷,僅泛稱被告小客車已超速行駛(見偵卷 第91頁)。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上揭過失,已有疑義。  ⒉至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就告訴人上開所述情況雖然稍有認定, 惟其判斷依據乃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值(見 本院卷第86頁)。而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是否因各家廠牌 而有不同、是否準確、是否有時間上的遲延與誤差、是否能 夠如實反映案發當時狀態等,均屬有疑,對此未見本案車禍 覆議意見有何說明。況且,本案覆議意見一方面稱被告通過 本案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每小時72公里提高至每小 時83公里,一方面卻又稱經依畫面時間距離推算,被告肇事 當下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5公里(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不 無略有齟齬。  ⒊據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數值既不能充分還原案發現場狀 況,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上揭情事,本 院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 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均載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就「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而言,單從其病 名字面文義即可明確推知,該等症狀乃長期慢性造成;復經 本院函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3年3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 函亦稱:骨質疏鬆與腰椎滑脫屬長期變化之慢性病變,故判 斷可能與車禍因果關係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 可見,上述病症顯與本案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偵查檢察官就 此雖有疏忽,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本院自 行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予刪除之。  ⒉至就「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言,因日常車禍發生頻率並不 在低,新聞隨時可見,且參諸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具體狀況, 告訴人本身駕駛行為大有問題,於迴轉時竟然完全沒有停等 ,也完全忽視對向正有來車不斷通過,甚至所採取的迴轉角 度顯難順利一次通過本案車流繁忙之路口,此觀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筆錄即明,告訴人 及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也對上述勘驗內容記載未行 爭執,而僅不斷指摘身為直行車之被告超速、未予禮讓(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另一方面,審視本案車禍發生 後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體結構、車室空間 均仍屬完整(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以客觀一般第三人 角度觀之,難謂特別怵目驚心。準此以觀:   ⑴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亦應歸由被告承擔 ,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單憑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細究本案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偵查檢察官實就上述「相當性」之 判斷沒有任何調查、補充,或者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經醫生判斷罹有「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觀自述為其依據,是 否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進行司法鑑定評估 ,而非僅以醫病治療關係即得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⑶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率爾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侯 群」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屬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此部分記載,而告訴人及其具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仍然 僅就被告超速行為有所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爰予更正之。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83頁,本院卷第 219頁、第26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主動聲請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73頁),復於本院兩次開庭均一再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30萬元, 被告自行負擔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7頁),其自 己則不另向告訴人求償,此賠償數額對照告訴人本案駕駛行 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同時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情,可謂極盡其所能,惟告訴人卻斷然拒絕,堅持要求409 萬25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7頁),可見未能和 解之不利益完全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以 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 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聲請調解、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 一再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對於 自己所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則隻字未提、全然不向告訴 人請求,此均已如前詳述,可見其積極誠懇且宅心仁厚。此 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比例不低之與有過失責任, 其身為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其疏失程度僅 有過之而無不及,同時參以其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傷 勢,該等傷勢所生損害金額,依其已提出檢附之單據,遠低 於上述被告願意賠償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告訴 人小客車之車損亦已因投保丙式險而填補(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此狀況下,本院殊難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 告哪裡還有任何誠意不足、行動不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 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交易-12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薇 魏羽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仲薇(下稱被告吳仲薇)於 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芃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95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由被告兼 告訴人魏羽妡(下稱被告魏羽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於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待援時,須在故障 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前揭汽車追撞,被告魏羽妡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芃 郁受有前胸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仲薇受有鼻部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既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被告魏羽妡對被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經 被告吳仲薇先於112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4號案偵查,而因被告吳仲薇於113年3月12日當 庭以言詞及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仲薇於11 3年1月25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複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魏 羽妡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查被告魏羽妡所涉同一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因被告吳仲薇 重複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由不同案號偵 查,惟被告吳仲薇既已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此部分訴追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魏羽妡對被 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 本案被告魏羽妡對告訴人劉芃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劉芃郁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劉芃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本案被告吳仲薇對被告魏羽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 告魏羽妡已於審理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當庭具狀對被告吳仲薇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此部分既經被告魏羽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對被告吳仲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交易-410-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8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建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應補充「員警偵 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明顯超標甚多,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 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期給予 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 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竹交簡-437-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交易-449-202412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劉茂弘」應更正為「劉 茂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 以本案手法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被   告 李世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範與劉茂弘同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雙橡園 社區住戶,因不滿與劉茂弘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向「雙橡園社區群組」傳送「怕你弄不死我!就換我弄死 你」、「汽油我也準備好了」等語之訊息予劉茂弘,復於同 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3D廠門口向警衛投訴劉茂弘恐嚇其家人後,再接續於同 日22時40分許以LINE向上開群組傳送「怕死是嗎?不敢接電 話」、「力成門口見,幹」、「明天早上我去你公司找你」 等語予劉茂弘,致劉茂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 安全。 二、案經劉茂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世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茂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廠外人士反應力成員工恐嚇 其家人之通報截圖。 二、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982-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勇志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黃汝仁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盧勇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號旁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黃汝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 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汝仁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右側肩頸部、後腰部挫扭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汝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2722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右轉彎,又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42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容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容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混和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累犯部分: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1年4月又2日,並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7、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因施 用毒品案件受刑,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 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 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 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 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黃容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容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 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2日,並於112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8日 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起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容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易-129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租用 新竹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9 日府產生字第1130180760號函暨所附本案全部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承 租本案土地使用,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迄今,在本案地號土地上為堆積土石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於遭查獲後清除人行道上土石,並 自承已施做排水設施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4頁),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8日府產生字第 11301061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 告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堆 積土石行為,致因大雨沖刷造成本案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沖刷 至人行道上而生水土流失情形,影響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 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詐欺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公共工程,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5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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